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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模拟法庭,剧组 : 工管1101,领衔主演:(原告)徐改玲 王婷,(被告)张自彬 吴盟,主演 : 法官 陈捷,原告委托代理人 祝铭,被告委托代理人 张文哲,案情回顾,2004年9月20日,原告徐改玲承包禹州市郭连供销合作社的门面房5间,租金50000元,时间从2003年1月3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自从原告承包该门面房后,被告张自彬占用其中的二间门面房,但,一直没有交房租,。原告称自己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租金(每月200元到搬出为止),并责令其搬出我的二间门面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张自彬认为自己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称自己占用房屋的依据是与郭连供销社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己和徐改玲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诉被告侵权,应由郭连供销社依法提出。原告非供销社职工,与郭连供销社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占有二间房屋是1年5000元,而原告所占用5间每年1000元,显然系,原告与供销社恶意串通,,损害供销社全体职工利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是一场官司展开了,一、开庭准备,二、开庭审理,三、法庭调查,1、,诉辩阶段,2、,质证阶段,3、,问答阶段,民事起诉书,原告:徐改玲 性别 女 年龄 50 住址 * 联系电话*,被告:张自彬 性别 男 年龄 47 住址 * 联系电话*,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租金(每月200元到,搬出为止),并责令其搬出我的二间门面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20日,我承包禹州市郭连供销合作社的,门面房5间,租金50000元,时间从2003年1月3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自我承包该门面房后,被,告占用其中的二间门面房,但一直没有交房租,使,我受到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此致,*人民法院,起诉人:张改玲,*年*月*日,民事答辩状,姓名:张自彬 性别:男 年龄:47,联系电话:* 住址:*,我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我占用房屋的依据是与郭连供销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诉被告侵权,应由郭连供销社依法提出。原告非供销社职工,与郭连供销社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占有二间房屋是1年5000元,而原告所占用5间每年1000元,显然系原告与供销社恶意串通,损害供销社全体职工利益,应依法驳回告的诉讼请求。,此致,*人民法院,答辩人:张自彬,*年*月*日,原告证据,1、2004年9月20日徐改玲与郭连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1份。,2、(2008)许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份。,3、收款收据1份。,4、禹州市郭连供销社深化企业改革实施资产承包经营方案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法取得郭连供销社5间房屋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2间,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异议认为:证据1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据合同法最长期限为20年,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侵犯供销社职工利益,租金过低,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从2003年1月1日履行,而被告当时还租赁着该房屋,虽当时未续签合同,仍交付租金;对证据3不知情;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证据,1、1999年3月27日郭连供销社经营责任目标管理合同1份。2、李X民、李X中证明1份、收据2份。3、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2间房屋,是作为供销社职工租赁取得,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质证,证据1没有见到原件,合同于2000年11月30日已经终止,不能成为被告2000年12月1日以后合法占有供销社房屋的依据;,证据2的两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涉嫌伪证,两份收据从内容看交的是2002年的利润,不能作为2000年12月1日后占有2间房屋的合法依据;,证据3证明内容与李福民证言内容相矛盾,且与本案无关。,问答阶段,法官针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又必须查清的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四、法庭辩论,双方围绕法官归纳的焦点对本案的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责任承担等方面的意见。,五、法庭调解,六、评议宣判,徐改玲与张自彬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改玲,女,生于1952年。,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彬,男,生于1965年。,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改玲与被告张自彬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徐改玲于2007年3月30日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张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0日,我承包禹州市郭连供销合作社的门面房5间,租金50000元,时间从2003年1月3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自我承包该门面房后,被告占用其中的二间门面房,但一直没有交房租,使我受到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其占用期间的租金(每月200元到搬出为止),并责令其搬出我的二间门面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我占用房屋的依据是与郭连供销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诉被告侵权,应由郭连供销社依法提出。原告非供销社职工,与郭连供销社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占有二间房屋是1年5000元,而原告所占用5间每年1000元,显然系原告与供销社恶意串通,损害供销社全体职工利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9月20日徐改玲与郭连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1份。2、(2008)许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份。3、收款收据1份。4、禹州市郭连供销社深化企业改革实施资产承包经营方案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法取得郭连供销社5间房屋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2间,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3月27日郭连供销社经营责任目标管理合同1份。2、李X民、李X中证明1份、收据2份。3、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2间房屋,是作为供销社职工租赁取得,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异议认为:据1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据合同法最长期限为20年,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侵犯供销社职工利益,租金过低,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合同从2003年1月1日履行,而被告当时还租赁着该房屋,虽当时未续签合同,仍交付租金;对证据3不知情;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见到原件,合同于2000年11月30日已经终止,不能成为被告2000年12月1日以后合法占有供销社房屋的依据;证据2的两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涉嫌伪证,两份收据从内容看交的是2002年的利润,不能作为2000年12月1日后占有2间房屋的合法依据;证据3证明内容与李福民证言内容相矛盾,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证据1合同于2000年11月30日已经终止,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两份收据不能作为2000年12月1日以后占有2间房屋的合法依据,证据3证言与本案无关,上述3证据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3月27日,张自彬为乙方、郭连供销合作社为甲方,双方签订郭连供销社经营责任目标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张自彬经营郭连供销社郭连种子门市部,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止。该门市部有二间门面房,位于郭连乡郭西村。合同期届满后,张自彬仍占用该二间门面房至今。2004年9月20日,徐改玲作为乙方,郭连供销社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禹州市郭连供销社资产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徐改玲承包郭连供销社郭西村街中心路北楼(平)房自东往西第1至第5间中的50000元资产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徐改玲向郭连供销社交承包款50000元,郭连供销社给徐改玲出具有收款收据。郭连供销社承包,给徐改玲的5间房屋,包含张自彬占有的自东向西的,第1至2间房屋,因为该2间房屋张自彬一直占用,徐改玲与郭连供销社签订合同后,郭连供销社未能向徐改玲移交房屋。后张自彬以主张优先承租权提起诉讼,被本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张自彬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张自彬仍不腾房,导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张自彬搬出二间门面房,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徐改玲于2004年9月20日与禹州市郭连供销合作社签订承包郭连供销合作社的“资产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徐改玲承包郭连供销合作社在郭连乡郭西村街路北房屋5间(含张自彬占有的自东向西第一、二间房屋),期限50年。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双方关于期限的约定违反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除超过二十年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它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徐改玲已向郭连供销合作社交纳承包金50000元,已取得对上述房屋的租赁权,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张自彬根据其与郭连供销合作社签订的“经营责任目标管理合同”占有二间房屋,但该合同至2000年11月30日已终止,又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其继续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对原告徐改玲构成侵权。原告徐改玲请求判令张自彬搬出其所占用的房屋,支付相应租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郭连供销合作社没有向徐改玲履行被告张自彬占有二间房屋的交付义务,但原告依法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徐改玲以张自彬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自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占用原告徐改玲承包的郭连供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郭西村街路北自东向西第一、二间房屋。,二、被告张自彬赔偿原告徐改玲2004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按每年400元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本案诉讼费790元,由被告张自彬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 判 员:*,人民陪审员:*,二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书记员:*,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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