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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医疗卫生执法案例评析,医疗卫生法律案例评析医疗卫生执法案例评析,案例之,某市卫生监督机构查明某公民从2001年,10月17日始,未经批准擅自在某地开办,医疗机构,用中草药行医。卫生监督机,构经合议认定其非医师行医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程序后作出予以取缔,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的适用原则,用中草药行医,它是一种特定的行医行,为,中草药行医是我国的国粹,其行为,是否应当由中医药条例加以规范和,调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尽管其法律效,力比执业医师法低。只有对一般,为进行调整或者规范时,适用效,高的法律规范,也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案例之,某市卫生监督机构查明某公民从2001年,10月17日始,未经批准擅自在某地开办,医疗机构,用中草药行医。卫生监督机,构经合议认定其非医师行医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程序后作出予以取缔,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的适用原则,用中草药行医,它是一种特定的行医行,为,中草药行医是我国的国粹,其行为,是否应当由中医药条例加以规范和,调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尽管其法律效,力比执业医师法低。只有对一般,为进行调整或者规范时,适用效,高的法律规范,也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违法事实认定,1、违法事实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这是在检查过程中加以认定的,其表面现象是,用中草药行医这一事实,而事实可能是无法出,示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经过合议后认定的违法事实调整为非医师,行医。这与前面的认定事实有本质的区别。前,面是一个责任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行医资格的问,题;而后面是,的行医者是否具有医,师执业资格问题,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也就是说: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违法事实。,法律适用问题,1、中医药条例第八条规定: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2、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法律实际适用问题,卫生监督机构实际适用的法律条款是:,违法条款是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可能是,“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行业活动”;,依据条款是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部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从这里可以看出经办人员的办案思路是依照这个批,复的精神展开的,所以合议后认为是非医师行医。,但问题是一个主体上不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其人员当然是未经注册的或者说是不可能,的。那么就本案而言,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发生,差呢?是不是应当回归到“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机构行医”这一违法事实上来。,法律条款的适用,违法条款是否应适用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处罚条款是否可适用中医药条例第,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或者,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或者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应当结合其主办者,是否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助理执业医,资格,如果已取得,则应当按照适用执业,九条;如果没有取得,则应当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取缔的适用问题,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8第15号)是请示,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而作出的批,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关于处罚种类的适用,既然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那么是否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实是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取缔的行政决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证取缔的执行或者说达到取缔的目,处罚种类中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这一处罚种类。如果在案卷中没有足够,理由能说明,可以或者应当不同时适用着,“没收”的罚种的,那么卫生监督机构或者执,法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还是,认为已经作出取缔决定了,就不需要作出“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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