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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劳动政策前沿问题,杨思斌,hao3699,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公管系副教授,第一讲,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问题研究,一、社会保险法是如何出台的?,2007,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社会保险法草案,2008,年,12,月二审;,2009,年,12,月三审;,2010,年,10,月四审。,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在立法机关是通过四审五稿,最终在常委会上以,144,票赞同、,5,票反对、,9,票弃权的表决获得通过。,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施行。,社会保险法,2010,年社会保障十大事件的首位。,社会保险立法艰难的主要原因,第一,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长期处于渐进改革的试验过程中,社会保险与劳动体制密切相关,而我国的劳动就业体制本身也不完善,改革任务也未完成。,第二,各地模式太多,路径依赖太严重。第三,部门分割的牵制。,农村居民的合作医疗是否应当归入社会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应否统一经办,社会保险费应由谁征收,等等,实际上,都是部门分歧无法统一。,第四,中央与地方之间存在分歧。,关于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有人认为影响了发达地区的养老金水平, 也有人认为地方会算计中央,从而宁愿维护现状而不想走向全国统筹或者拖延全国统筹的步伐。,第五,法律浪漫主义的影响。,二、,社会保险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律?,(一)关于,社会保险法,的定位和地位,1,、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法部门,社会保险法不是经济立法,社会保险法不属于,宪法,范畴,社会保险法不属于行政法范畴。,依据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属性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分类,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法。与国际惯例相符合。,讨论:,如何理解社会保险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社会权保障、法律功能、调整方法中的公法因素,(,1,),社会法部门中的支架性法律,是不可或缺的、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社会法。,社会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如何理解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关系?,(,2,)我国社会保障法中的主体性法律,明确了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以社会保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体系,(医疗保险覆盖的全体国民,养老保险也超出了劳动者的范围),(,3,)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社会保险法,是一部综合法,原则性、 框架性规定,需要配套法规来落实。,(二),社会保险法,的实质,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劳动者与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要想得到维护,就必须上升到法律规范的层面,只有法定的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社会保险法,的实质,简而言之,应当 确权与赋权,即确认劳动者和公民有哪些社会保险权利,赋予他们什么样的社会保险权利,它是劳动者的福利权,也是公民的社会保险权。,(三),社会保险法,的核心,社会保险法的核心就是调整利益关系, 确立责任分担机制。它以调整劳资利益关系为基础。,同时,涉及政府、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三方利益关系的协调与调整,。,社会保险是需要成本的,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本质区别在于:社会风险不止是在参保人之间分摊风险,而是在政府、劳动者、资方三方之间进行风险分摊。,问题:社会保险法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有哪些?,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也不一样,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是再分配范畴,而社会保险既会对初次分配产生直接影响,也对再分配产生直接影响。,(四),社会保险法,的特色,1,、“,五险合一”的综合立法模式,社会保险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不仅覆盖了全体劳动者,而且也涵盖了其他 公民,如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也包括在内,2,、,彰显了权利保障的立法理念,不再是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法,而是参保人权利保障法,权利主体由劳动者(职工)扩展到全体公民,权利内容包括知情权、受益权、监督权等权利,公民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有了新途径,明确了政府的积极作为责任,3,、规范性立法和纲领性立法相结合,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条法律为未参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操作性。,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这一规定强化了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的手段。,社会保险法,第,11,章还专门设立了法律责任制度,使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或权力和责任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增强了法的规范性。,社会保险法,第,83,条关于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规定使得,社会保险法,具有了法的可诉性,,第,10,条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第,20,条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第,22,条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第,24,条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第,59,条关于社会保险统一征收体制的规定,,第,64,条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的规定,,第,96,条关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等都是纲领性立法。,4,、,借鉴国际经验与从国情实际出发相结合,社保险立法理应借鉴西方国家社会保险立法的成功经验,以体现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普遍规律和制度理性。社会保险法关于社会保险的责任分担、互助共济的社会保险制度就是借鉴国外经验的结果。,社会保险法,第,97,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借鉴了社会保障国际合作的国民待遇的原则,使我国社会保障在国际合作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社会保险法,第,3,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吸取了欧洲国家长期高福利所带来的社会保障制度难以持续发展的深刻教训。,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也称“统账结合”)是我国在世界上首创的一种新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模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如视同缴费问题、缴 费不满,15,年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问题,三、,社会保险法,解决了什么问题?,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以什么模式为目标?,社会保险法,客观地告诉了我们,就是以社会保险为主体的保险型模式,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模式。,不仅规定了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并由法律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而且,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均被覆盖在内,还有困难群体、残疾群体即使无力参加社会保险,也可以获得政府资助,通过参加社会保险来获得相应的保障,而不是简单地进入社会救助或者社会福利系统。,事实上超出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范围,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进行框架规范的作用。,(一)明确了劳动者与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即比较清晰地规定了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社会保险法规定有的项目是“应当参加”,有的是“可以参加”。,“应当参加”是义务, 具有强制性;,“可以参加”则是参保人可以自愿参加保险,是可享权益。,(二)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制度框架,即五大保险项目,不排除以后会增加护理保险项目等,(三)确立了社会保险的基本模式,如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统账结合模式,个人账户实账制,基本养老保险是全国性制度安排并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制度实行省级统筹。,农村合作医疗纳入社会保险法进行规范,即明确了它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另外的制度安排。,(四)明确社会保险的责任分担机制,不仅规定了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参保人的缴费义务,而且也规定了对困难群体与残疾人的补贴, 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的政府责任,以及对历史债务即视同缴费的财政责任。,(五)明确了社会保险的运行监督机制,一方面,明确了国家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及其责任,包括相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分工,明确了社会保 经办机构的职能、责任及工作程序;,另一方面,明确了社会保险制度特别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机制,包括国家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还有社会保险要接受工会的监督以及社会的监督。,(六)明确了各主体的法律责任, 即在什么情形下各主体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七)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2005,年出台了“视同缴费”政策,规定在国有单位工作的年限虽然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而未缴费,但可以视同缴费了。,但这一政策在过去却不可能得到落实,因为这种视同缴费来源于何处没有法律依据,而没有资金支撑的政策只能是一纸空文,南京蒋乃群案件,缴费不满,15,年的可以补缴,15,年,或者由参保人选择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享受相应待遇,这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权益的追认与维护。,社会保险法,还存在着不足:,一、授权条款太多。如多处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等,,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未予以正式确定。,社会保险基金是参保人共有的公共资金,如果不定性,,政府就可能认为是政府的钱,,或者社保机构把它当作自己的钱,一些地方存在着地方政府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现象,以及各地社会保险基金存在大量结余的现象,显然是上述两种现象的具体表现,未能对社会保险基金作出明确定性,是立法中的一个不足。,三、运行规范还没有完全到位,.,如经办机构应承担经办服务责任,应强调统一经办、统一征缴,经办机构应当对整个社会保险制度负责到底,其职责不能分割,但法律仍然回避了社会保险费由谁征缴的问题。,四、群体间社会保险权益的公平性有待提高,四、,社会保险法,对生活与就业的意义,(一),社会保险法,的综合评价,“,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与我们所处的时代是基本适应的,,相对于当前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实践比较合理的。,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已经从实验性阶段正式走向定型、稳定、可持续阶段。,社会保险制度法律化的标志性事件,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和法制发展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社会保险法是一部事关劳动者乃至全民切身利益的民生福利大法,担负着保障国民福利的功能,与科学发展观,建构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相契合。,(二),社会保险法,对生活与就业的意义,、有利于完善收入分配制度,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如对解决“看病贵、看病难”问题提供的法律保障,把更多的城乡居民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政府对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给予补贴,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克服各种社会风险,提高劳动者素质,、有利于促进公平正义及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促进劳动力流动和城乡一体化,不只管城里,也管农村,不只管职工,也管居民,体现了城乡统筹,五、,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一)配套政策法规的制定与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等法规的制定,法规清理,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的关联性,研究劳务派遣等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泛滥对社会保险的影响,在社会保险配套法规的制定时充分体现对这部分人群的保护。,(二)加强,社会保险法,的学习培训,社会保险权利是参保人的不可剥夺、不可侵蚀的权利,政府有责任有义务保障其实现,1,、各相关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例如:,劳动者对缴费情况享有知情权,可以参与社会保险的社会监督,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对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突破了复议前置之规定),2,、消除实务中的若干误区,劳动者承诺“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协商选择参加部分险种,协商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工伤事故“私了”,农民工不享受社会保险权利,(三)社会保险法实施的对策建议,、千方百计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参保率,加强征收,提高就业质量(稳定的劳动关系,合理的薪酬结构),、统一征收机构,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效率,、建立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制度和信息系统,、完善基金的运行和监管,第二讲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大发展,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各类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不论是城镇工(城镇户籍人员)还是农民工(农村户籍人员),不论是本地工(本地户籍人员)还是外地工(非本地户籍人员),就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些地区实行了针对农民工的综合保险制度(其中包括养老保险),,一些地区实行了针对外地人员的外来劳务工养老保险制度等,并没有将农民工和外来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这些做法显然与,社会保险法,的要求相违背,必须尽快清理、废止和修订一些与法律抵触的地方性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框架。,(二)政府应依法向基本养老保险注入资金,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因此,政府向基本养老保险注入资金是法律规定,应当切实贯彻落实。,根据,2001,年到,2009,年统计数据,财政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金额按年均,20%,左右的速度增长,与同期财政收入增长水平基本持平。,为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持续稳定的来源,建议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原则上不低于财政收入的增长水平。,(三)国家应统一规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有些地区按上年该单位的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费基数,,有的以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该单位缴费基数,,有的取两者较大者作为单位缴费基数,,有的故意压低缴费基数等。,有些地区的单位缴费费率为,20%,,有些地区的单位缴费费率为,14%,,有些地区的单位缴费费率为,12%,,还有的地区单位缴费费率为,22%,等(尽管个人缴费费率都为,8%,)。,由于基数确定办法不够规范统一,全国缴费费率不统一,导致企业负担的人工成本有较大差别,从而形成了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因此,应当以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法,为契机,统一缴费费率,统一缴费基数制定办法,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四)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的缴费由政府承担,社会保险法,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这是对特定时期劳动者的必要补偿 。,根据各地现行规定,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工龄。,(五)个人帐户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各地对个人帐户利息的计算办法不一。,有些地区将当年征缴的个人帐户基金按活期利率计算,将上年转存的基金按一年期定期利息率计算。,有些地区需要将积累下来的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但往往只能是一年期存款,购买国债计划也往往难以落实(想买也买不着国债),由此导致基金贬值严重。,(六)到达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满,15,年,原来的制度是连续,15,年,退休。,现在改为累计缴费,15,年,断了没有关系。允许补齐,无力补缴的可以转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否定了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没有起到养老保险的作用。,解决好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以及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之间的有机衔接问题,(七)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从,2005,年到,2010,年,国家连续六年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年平均增长率在,10%,以上,全国人均月养老金由,2005,年的大约,770,元,提高,2009,年的大约,1276,元。,尽管基本养老金水平有了较大提升,但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并没有建立起来。,(八)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讨论:全国统筹的含义是什么?实现的难点在哪里?,社会稳定,社会公平,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制约因素,管理体制“条块分割”与财政“分灶吃饭”制约了调剂使用,各地基本养老金状况的差异显著阻碍着统筹层次的提高,地方利益保护阻碍统筹层次的提高,已有条件,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国家财力的保障,社会保障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供给网络建设,省级统筹的经验借鉴,政策建议,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分帐管理,各行其道,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养老保险中的职责划分,建立养老保险垂直管理体制,实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者权益记帐制度,对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实行预算管理,建立全国性的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延迟退休年龄?,(九)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二、医疗保险制度,(一)退休以后累计缴费得到规定的年限的不再缴费,明确权利与义务对应关系,又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社会保险法,第,27,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这一规定更加明确了个人缴费(年限)义务和退休后不缴费而享受待遇的权利。,不仅如此,对于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的退休人员允许通过补缴方式确保其医保待遇。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又照顾到老年人的长远利益,是对现有政策的完善。,不少地区都规定职工缴费年限(如北京市要求男职工缴费,25,年,女职工缴费,20,年,退休后不再缴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二)规定了直接结算与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细化对参保人的管理办法,制度更加人性化和便利,第,29,条规定,“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制度”;,第,32,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累计计算。”,(,1,)在现有医保制度中,由于尚缺乏关于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机构直接结算的规定,患者在就医时,往往需要自己先垫付医疗费用,之后再凭就医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或相关单位报销,这种费用支付方式无疑给患者带来不少麻烦,还会占用参保人的资金。,社会保险法,关于直接结算费用的规定将会大大减轻甚至免除参保人报销之苦。,(,2,)对于需要在非参保地就医的人来说,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参保人员临时异地就医,由于两个地区实施不同的医保制度,带来费用支付的障碍;,二是退休人员异地安置,由于参保地与长期生活地分属不同的医保统筹地区,造成就医费用结算的困难。,无论哪种问题,都是由于目前我国医保制度统筹层次不高造成的。,解决参保人异地就医结算问题,急需建立不同统筹地区患者就医的结算通道。,(,3,)医保关系的转移接续是关乎参保人医保权益的原则问题。,劳动者在不同地区就业和生活,如果医保关系不能随之转移,即从流出地进入流入地,就可能造成医保关系的中断,从而影响在流入地的就医;,另外,医保关系不能接续,会造成参保人缴费年限不够,影响其退休后享受医保制度。,(三)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代位补偿”减轻个人责任和负担,凸显制度对个人权益的维护,第,30,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确定了主管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代位补偿”的责任。,就参保个人来说,当其遭遇意外事故导致疾病风险时,相对于“第三人”来说,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第三人”不承担医疗费用,就只好由患者个人“买单”。这不仅会造成患者身体上的痛苦,还会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即使参保人可以将“第三人”投诉到法院,但法院的案件审理需要时间,就算是最终判决“第三人”责任,但患者也要经历一个较长的等待期,而患者的病是不能耽搁的,还是得自己支付医疗费用,而最终能否可以讨回自己垫付的资金,仍是一个未知数。,总之,就现有医保制度而言,由于没有规定医保基金对参保人由“第三人”造成的医疗费用进行先行支付的责任,出现这样的问题只好由个人或“第三人”自行解决,但不可避免出现患者利益受损的结果。,社会保险法,关于代位补偿的规定将个人负担转嫁给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充分体现了医疗保险制度“以人为本”的理念和维护个人权益的精神。,小结:,以上三点涉及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异地就医费用报销办法以及人员流动时医保关系的转移接续问题,,这三点内容是从法律的高度对现有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完善。,通过细化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强化个人权益的维护功能,提高参保人就医和享受医保制度的方便性。,医疗保险制度越来越突出对参保人的保护和为参保人服务的倾向。,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的制定从过去以经办机构方便管理出发,逐步转变到以参保人为中心,致力于维护参保人权益和让参保人享受便利服务。,这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理念在医疗保障制度中的充分体现。,四、关于个人帐户的问题,(三)工伤保险制度,一、,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背景,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该条例(以下称新,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以及新,工伤保险条例,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作了重大变革。,(二)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发展,1,、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强化了对所有职工的保护,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突出了工伤保险的普遍性和公平性。,2,、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1,)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法,区分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故意犯罪的不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扩大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讨论:何谓故意犯罪?何为过失犯罪?区分的意义何在?,故意:直接和间接,过失: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其理论依据是,过失的行为,比如劳动者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过于自信认为能够避免危害后果是劳动者自己不愿意看见的,希望能够避免的。,同时,劳动者本身也是事故的受害者,他也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在此情况下剥夺他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劳动者来说太过于苛求。,(,2,)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吸毒除外)不属于工伤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将因这种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原,工伤保险条例,中,笼统地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没有特别指出吸毒行为,吸毒行为包含在“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之中。,社会保险法,缩小了不属于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但吸毒仍不属于工伤,,社会保险法,在不认定为工伤的条款中特意明确列出。,新,工伤保险条例,除了延续,社会保险法,的上述变动外,还进一步调整工伤的范围,(,3,)将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认定的范围有所扩大。,对造成伤害的责任方面的要求提高了,因为原来没有关于职工责任的限定,只要职工不是故意以致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均应认定为工伤。,新规定则限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这一规定改变了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规则,如果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即使受伤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总的来说,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扩大了对工伤职工的保护,从工伤保险的角度肯定了劳动者为职业劳动付出的健康甚至生命代价是对社会的贡献。,3,、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为工伤认定程序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对简化程序问题作了几处修改:,(,1,)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实际上是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2,)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3,)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制度,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4,)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通过新旧对比,可以发现修改后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二三四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提高了,3,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外,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亡补助金,原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工伤条例修改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达,34,万,多元。,这项被人们称为“同命同价”的法律条款的变动,以公民生命权平等的宪法原则为理念,实现了不同地域赔偿标准的统一,它将有助于在整个社会弘扬平等的现代法律精神,消除城乡隔离的栅栏,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城乡统筹 。,5,、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社会保险法,把因工伤发生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这是我国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制度的重大变动,充分考虑到了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分散和化解单个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尽量减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新还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基金支出项目。,有助于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增强工伤保险制度的信用和吸引力,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制度的积极性。,6,、减少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四种情形:,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社会保险法,只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种情形,,删除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理由是:,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也就是说,劳改人员在收监执行期间,其基本生活是得到国家保障的,所以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删除“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依据是社会保险法规定了过失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再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相应地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也不再作为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工伤保险关系与刑罚执行关系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条款的取消意味着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7,、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追偿,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对于没有依法履行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替补责任,即当用人单位不予赔付时,则工伤职工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救济。,体现了政府为监督不力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的立法理念,将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从工伤职工身上转移到工伤保险基金中。,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替补责任以后,因为责任的承担而成为用人单位的债权人,因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追偿。,如何追偿?,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和追偿制度厘清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保证了未履行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以维持工伤保险基金正常运行的责任。,8,、,规定了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医疗费用支付,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受害人应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第三人应该支付工伤医疗费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当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法理依据在于,用人单位应该履行工伤保险费的缴费义务,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即使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同时,工伤保险基金相比民事赔偿金是比较容易获得的,为最大限度地帮助工伤职工进行及时救治,保护其生命健康权,法律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制度。,由于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证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工伤医疗费。工伤保险机构在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四、失业保险制度,(一)规定了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为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扩大提供了法律依据,要求所有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基金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等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制度,这就为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97,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二)取消了失业保险金的最高标准限制,为失业保险金待遇的调整预留了空间,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体现了失业保险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的生存保障功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体现了失业保险的抑制失业者依赖失业保障和促使失业者尽快返回劳动力市场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功能。,社会保险法,第,47,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我国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偏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失业保险金无法实现失业保险金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水平的生存保障的目的。,同时,失业保险具有“救急不救穷”的特点,能够使失业者在一段时间内基本维持一个和原来大体相同的有尊严的生活水平是现代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三)明确了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解决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第,48,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就把失业人员纳入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统一性。,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不仅能够预防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疾病风险,而且能够保证失业人员享受医疗保险的持续性。,(四)减少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情形,加大了对失业人员权利的保护,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了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7,种情形,(,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的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社会保险法,第,51,条只规定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5,种情形,,取消了失业人员停止领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两种情形,,即“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和“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五)规定了失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为统筹层次的提高提供了法律依据,(六)增强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强制性和可诉性,体现了失业保险制度的法律元素,五、生育保险,(一)生育保障的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二)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三)明确规定生育保险逐步实现省级统筹层次,(四)明确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和水平,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待遇全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法,在总结各地生育待遇实践基础上,最终确定把,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标准,,把生育保障待遇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相联系,是对生育期间妇女权益有福利倾向的保障措施 。,5,、生育保险把计划生育的福利待遇列入保障范围,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医疗费用包括计划生育医疗费用,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补充:社会保障政策储备,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所处的社会大变革阶段的种种特征和现象将不断涌现:,未来,5,年之内,我国城镇化加速,城镇常住人口将首次超过农村人口;老龄化高峰逼近,人口年龄结构变化导致就业供需、消费倾向、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系列变化;,我国进入中等收入国家(目前是中低收入)行列后,公众对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和社会公平的追求更加强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社会收入分配结构是大势所趋。,所有这些重大的、全局的、带有长远意义的变革,都要求我们增加社会保障的具有战略性的政策储备。,比如:养老保险的总体架构到底如何设计,平等的国民年金,+,行业差异,+,地区附加,+,个人账户?其中个人账户继续作为强制性制度安排还是与补充保险一并纳入商业化运营?,又如:社会保险,乃至整个社会保障的管理体制如何设置,这不仅包括行政管理体制,也包括随着统筹层次提高而必须面对的经办管理体制的优化问题。,再如: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社会保障应当占多大份额?个人应当承担多大责任?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是否过高而应逐步降低?这些问题都不能靠拍脑袋,而要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和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充分分析借鉴国际同类型经验,做出有理有据的科学回答。,(一)制度“扫边”、“收尾”层面的。,如: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遗属待遇政策和病残津贴制度;失业人员继续参加职工医保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费的政策;厂办大集体职工纳入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政策,等等。,(二)制度扩展和深化层面的。,如:养老保险中完善事业单位制度改革方案,制订公务员相关制度,促进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医疗保险中付费方式改革,改造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的方案,诊疗项目准入式管理政策和标准设计;工伤保险中预防费提取政策和管理使用制度,工伤康复的导向和辅助器具标准,等。,(三)制度衔接和统筹层面的。,如: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方案;城乡医疗保险的衔接政策和一体化制度安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合并实施及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政策;生育保险与基本医保制度的关系;等。,(四)制度落实和扩大效应层面的。,如:社会保障信息化管理的体系和一卡通方案;社保经办机构的设立规则和资源配置标准;社会保险标准化推进计划;医保对定点医院的监管延伸到医生的政策措施,等。,(五)弥补制度缺失的。,特别是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制度,反欺诈制度,社会监督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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