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与生活第八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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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版权所有:山东理工大学,自然辩证法简明教程,伦理与生活,1,第八讲,生命伦理学,2,生命伦理学(bi。ethlcs)又称生物伦理学。生命伦理学这个名词最早是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学者波特在其生命伦理学:通往未来的桥梁一书中提出的。1978年美国肯尼迪伦理研究中心出版了生命伦理学百科宝书,以后北美、西欧、曰本等地区和国家的大学相继出现了有关生命伦理学的研究中心,有关生命伦理学的学术会议连绝不断大量的论文和著作纷纷发表,引起医学界和哲学、法学、新闻界和媒体的关注。人们开始从新的伦理道德视野进一步进行对生命体和生命过程的研究,以及对卫生保健和人类行为关系的研究。,3,1、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人工受精、体外受精和无性生殖等。1978年7月25日,世界上第一例试在管婴儿在英国的曼彻斯特奥德姆总医院诞生。她是帕特里克、斯特普托和罗伯特、爱德华组成的生殖小组10年研究的结果。作为科学的奇迹和试管生殖技术的产物,她标志着辅助生殖技术在临床上运用的成功。我国开展辅助生殖技术工作较晚,但是发展很快。1988年,我国大陆第一例“试管婴儿”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诞生。,一、辅助生殖技术,4,20年来,辅助生殖中的体外受精,经过了第一代体外受精精胚胎移植技术;第二代卵胞浆内单精子注射;第三代显微受精技术及胚胎移植前进行基因(遗传学)诊断。这一生殖技术不仅能解决男女不育,还可以帮助有遗传病的夫妇“选”一个健康的后代。,5,2、辅助生殖技术的价值判断?,好处,辅助生殖技术在临床应用的成功,可以使不能生育的夫妇实现生儿育女的愿望。这有助于和谐家庭关系的建立,增加家庭社会适应能力。,给予不育者生理上的补偿,使其得到心理和社会的满足,消除因丧失正常生育能力而带来的负疚感和夫妻感情上的危机。,生殖工程和遗传工程的结合是实现人类优生愿望的新途径。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一些严重威胁人类生命的疾病已得到控制,而遗传性疾病所占比重日愈突出。因此,控制生命质量,减少以至消除不利因素,是当代生命科学面临的重大任务,生殖技术是实现人类优生的重要手段。,6,辅助生殖中的伦理争论,(一)人为干预生殖过程与自然生殖规律之间的矛盾,辅助生殖中重组DNA技术的运用,人为的干预打破了自然生殖规律,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遗传性状,使生命的产生具有强烈的“人为”色彩,使人成为生殖的选择者、设计者和干预者。但是,它也可能会给人们带来意想不者到结果。,在进行移植前的诊断中,诊断的准确率决定着该技术是否最终获得成功,那么是否应该对实行该技术的医学部门及其医生的技术资质有所认定?,在进行生殖干预时,是否应该对这一权利的行使进行法律的界定?特别是如何来确定人为干预与自然生殖过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所产生的后果?,生殖干预的目的是为避免基因疾病遗传给后代,使生命在产生时就获得“健康”的可能。这是生殖干预良好的“主观愿望”,但是,这一良好愿望能否与遗传、发育、进化的客观实际相统一,当没有足够的实验证明时,与此相反的结果可能会“违背”人们的初衷。,7,(二),对传统婚姻、家庭关系的冲击,父母身份的伦理纠纷,人工受精、体外受精加代理母亲,最多可使婴儿有五个父母:提供遗传物质的“生物父母”;提供子宫妊娠的“孕育母亲”和养育孩子的“社会父母”。哪种父母对这个孩子具有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异源人工受精使第三者的遗传物质进入家庭,打破了传统的双血亲家庭,使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受到冲击。“生物学父亲”具有一种血缘的权利,但是,道德和法律只承认“社会父母”的权利。这就与血缘亲情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形成了多维的社会问题。,能否允许未婚单身妇女、同性恋者用人工受精的方法生育孩子,国外对这类问题争论激烈,我国现有的伦理道德及法律条文以及生活实践中尚未碰到此类问题。但现在未碰到,不等于将来也不会碰到。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道德评价体系及有效的控制、管理措施是非常必要的。,8,代理母亲的伦理难题,对代孕问题,国外有几种截然相反的道德评价:一种认为是自我牺牲,帮助他人,属于道德行为;另一种认为这是“出租子宫”取得报酬,把自己的子宫变成制造婴儿、换取货币的机器,属于不道德的行为。对代孕的争论主要是:,第一、亲子感情问题。代孕可能会影响胎儿健康成长及正常的社会心理,因为代理母亲容易忽视自己的职责,不注意孕期的行为。也有的代理母亲对所怀孩子产生了感情,宁可赔偿经济损失,也拒绝放弃孩子,从而引起社会纠纷。这样做还容易导致变相的婴儿出卖,一个接受了体外受精或人工受精而怀孕的代理母亲,它将分娩的婴儿以一定代价转让给一对与这个婴儿毫无血缘关系的夫妇,这实质上是通过婴儿制造术出卖婴儿的行为。,9,第二、婴儿出生后发现有严重的疾病,责任在谁?应当由谁来负责?谁来抚养?如果委托人拒绝抚养这个患有严重疾病的婴儿,代理母亲又该怎么办?,第三、更为复杂的是替自己的亲属充当“代理母亲”,由此引起的亲子女关系难以理清。,10,(三)对人类生殖遗传物质的伦理争论,在使用供精人工授精,(AID),的条件下,涉及到对供体的选择。对遗传物质的提供者,受方应该有所选择(文化程度、职业、身高甚至外貌)特别是不能将遗传性疾病带给后代。供者提供的精子次数也应该限制,以防止近亲繁殖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对供方与受方的权利与义务应该作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免在双方不明确的情况下,造成难以解决的纠纷。,遗传物质的“商业化”问题,在实行辅助生殖中,目前已经有种生育婴儿的方法,每一种方法都离不开精子、卵子、受精和受精卵妊娠的场所。但是,使用谁的精子、卵子、受精卵和子宫呢?它们能像其他商品一样可以出售吗?出售精子、卵子、受精卵和代为生育的做法,可能会滋生以此谋生的“生育族”,这些人将为那些能付得起钱的人出卖生育过程和遗传特征。这种做法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对精子、卵子的“商品化”如何实行有效的管理,是使人工受精技术得以健康发展的关键。,因为受精卵引起的诸如遗产继承、对受精卵的所有权以及人们的法律地位等纠纷已不鲜见。,11,关于“胚胎问题”,胚胎是不是人?寿命只,1,天的胚胎与,18,周的胚胎在本质上,是否有区别?将体外受精中剩余的胚胎毁坏或丢弃是否构成杀人?胚胎研究在法律上是否应该禁止、限制还是支持等等,众说纷纭。,12,(四)辅助生殖涉及的有关卫生资源合理分配问题,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国家对卫生经费的投入不足,致使卫生资源有限,而有限的卫生资源还存在分配不合理的情况。目前,正在推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国情,医疗保险只能遵循“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生殖健康是否应纳入保险的范围,如何正确处理生殖技术为计划生育提供生殖保险之间的关系,如何合理地对有限的卫生资源进行宏观和微观的最佳配置等,都是值得研究的。,(五)辅助生殖中的医患关系,建立在新型道德观念上的医患关系是避免生殖技术运用中发,生纠纷的重要因素。,13,在遗传咨询,(又称为“遗传商谈”)中医患关系应该建立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上。,医生对遗传病患者及其亲属关于遗传病的发病原因、遗传方式、诊断、治疗和预测等方面提出医学指导时应遵循一定的遗传咨询原则:尊重个人和家庭;充分揭示给求咨者所有与健康有关的信息;保护求咨者的隐私;发现孩子不是父亲所生不应揭示给妇女的丈夫。妇女的丈夫等遗传咨询原则上是中性的、非指令性的,咨询者无权要求委托人作出任何生殖选择,只是对其提供遗传信息和给予必要的指导,帮助他们作出正确的判断和最佳的选择。,患者享有知情同意和知情选择权,在这种特殊的医患关系中,“由于医生与病人之间常常是道德的异乡人,他们并不持有共同的道德前提或基础,从而可以通过圆满的道德论证来解决道德争端”因此,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该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仅有道德调节是不够的。,运用移植前诊断技术进行性别选择的目的是降低遗传风险,14,3、讨论,(一)对辅助生殖进行必要的社会控制和有效的管理,辅助生殖技术是生命伦理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基因研究的不断深入,它将以强大的生命力对我们未来的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与其他科学一样,它也具有双重性。对于辅助生殖中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我们既不能因此否定该技术在造福于人类中的积极作用,也不能忽视它。因此,建立科学、客观的道德评价体系。对于有利于社会发展立科学、客观的道德评价体系和改善人类生命质量的,应该视为人类文明进步而给予支持,并为其存在创造必要的舆论和道德支持;对于该技术在使用中可能潜在的负面影响,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和道德干预,使用此技术的目的。,(二)建议制定生殖健康法,我国迄今还没有专门的生殖健康法,对公民生命权、生育,权、健康权、获取计划生育的医疗保健权都是散见在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与生殖健康联系紧密的仅有母婴保健法。制定生殖健康法对于提高人口素质,建立文明的生育观念,适应以人为中心的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有非常重要的意义。,15,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词源自希腊文,原义是由“美好”和“死亡”两字组成也就是“一个安宁而轻松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早在培根的新大西洋一文中就说:“医帅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还典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因此,不但有利于他的健康的恢复。而且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所谓安逸地死去,就是安乐死。,二、安乐死,16,安乐死包括两层意思,是无痛苦地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将而采取致死措施。就是对已经患有公认的不治之绝症,或受到致命的创伤。在医学上又无法挽救其生命,死亡迫在眼前的病人,为解决其痛苦,基于本人的愿望由医师以适当的手段,结束其残存的生命时间,而使其死亡的行为。我国专家学者对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濒临死亡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肉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17,2、安乐死的类型,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指由病人自己或他人,(,医师,),以积极的手段断绝临终前受煎熬的生命,以解除其痛苦。是指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即那些确定无法挽救其生命而又极其痛苦的病人,医生用药物或其他方法主动结束病人痛苦的生命,让其安宁、舒适地死去。主动安乐死是指由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积极的措施加速病人死亡。采取某种措施主动结束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并伴有难以忍受剧烈痛苦病人的生命或加速其死亡过程,为主动安乐死。,18,主张合法者认为在一定严格的条件下,主动的安乐死可以防止违法。为此执行严格的条件是十分必要的。这些条件有:,病人的确患有现代医学知识与技术所不能治疗的病症并且已经濒临死期;,病人极端痛苦,任何人均不忍心;,病人意识尚清楚时、应有其本人直接的嘱托或承诺;,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上认为妥当者。,19,反之,主张违法者认为。不问是否出于病患的意思,采用缩短生命手段的安乐死,不但不符合治疗行为,也不能认为所采取的措施是正当的、所以应当属于违法。这些合法与违法之争,至今仍无定论。,20,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是指对一个垂死的病人,为不延长其共痛苦作出终止或不给予任何治疗的干预,亦即不作额外和非正规的医疗操作,任由他自然死亡,换言之就是指未受外来干预死亡结果,但却是相关者,(,医生或家属,),有意地消极放任,使临终过程缩短。,(,1,)自发性的被动安乐死,是指病人自己要求安乐死或有过这种愿望,或对安乐死表示同意。,(,2,)非本意性的被动安乐死,病人已经患有恶疾,但有意识能力,本人没有安乐死的意识仍然有生存的意愿。第三人在违反本人意愿的情况下,或末征询病人意愿的情况下结束其生命,。,21,(,3)非自发性安乐死,病人处于昏迷之中,不能表明自己的意愿也不能推定同意,如植物人、车祸昏迷、中风昏迷病人等,由医生或家属代为决定是否安乐死的情形。,22,3、安乐死的伦理问题。,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人有生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活得有质量,没有必要以自身难以忍受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