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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一下以編輯母片標題樣式,*,按一下以編輯母片,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按一下以編輯母片標題樣式,按一下以編輯母片,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论医疗纠纷解决之法律途径,法務部起訴書查詢系統醫療糾紛起訴件數,(資料統計,86,年至,96,年,4,月),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49,件,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14,件,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27,件,法務部起訴書查詢系統醫療糾紛起訴件數,(資料統計,86,年至,96,年,4,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1,件,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2,件,刑法第,289,條加工墮胎罪,1,件,起訴書罪名百分比,起訴身分別,醫師,102,人,護士,5,人,物理治療師,1,人,起訴科別,婦產科,:25,件,外科,腦神經外科;,2,件,一般外科:,9,件,血管外科,:1,件,口腔外科:,1,件,泌尿外科,:1,件,整形外科:,3,件,起訴科別,神經外科:,1,件,骨科,:3,件,牙科:,2,件,急診,:11,件,內科,一般:,2,件,腸胃:,2,件,腎臟:,1,件,心臟科:,1,件,中醫:,2,件,起訴科別,耳鼻喉:,2,件,皮膚科:,1,件,麻醉科:,2,件,小兒科:,2,件,胸腔呼吸科,:2,件,放射科,:1,件,美容科:,1,件,其他不分科及診所:,16,件,起訴科別百分比,起訴後一審有罪判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22,件,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4,件,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2,件,二審維持有罪判決,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7,件,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3,件,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2,件,有罪判決確定件數,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8,件,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1,件,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3,件,有罪判決確定刑度,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最重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最輕拘役,59,日,緩刑,2,年;平均刑度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最重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最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最重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最輕拘役,50,日,緩刑,2,年。,一審判無罪,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16,件,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1,件,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4,件,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罪,2,件,一審有罪二審改判無罪,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3,件,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1,件,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0,件,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2,件,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0,件,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0,件,無罪判決確定件數,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10,件,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3,件,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1,件,刑法,215,條偽造文書,1,件,起訴後撤回告訴,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6,件,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10,件,起訴後一審有罪與無罪、撤回告訴、未判決之比例,以起訴書,94,件為樣本,起訴後有罪、無罪確定比例,以起訴書,94,件為樣本,判決有罪、無罪確定所需時間,最長:,10,年,2,月,16,日,最短:,11,月,26,日,平均:,4,年,5,月,18,日,確定判決中之民事賠償,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或民事訴訟,13,件,提出附民後私下和解:,3,件,駁回:,6,件,勝訴(未確定):,3,件,平均賠償金額:,190,萬,8,仟,9,百,17,元,私下和解:,11,件,最高金額:,510,萬元,最低金額:,50,萬元,平均金額:,294,萬元,鄉鎮調解委員會:,1,件,醫療訴訟之鑑定,醫事審議委員會,最多:,7,次,1,件,最少:未送,3,件,平均:次,鑑定一次所需時間平均,1,年,2,月,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相互矛盾:,4,件,法院不採醫事審議委員會意見,改採其他鑑定意見:,7,件,其他鑑定機構,醫療訴訟之鑑定,台大醫院:,4,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件,長庚醫院:,2,件,學會:心臟科學會,1,件、婦產科學會,1,件、骨科學會,1,件,成大醫院:,1,件,台北榮民總醫院:,1,件,台北三軍總醫院:,1,件,消基會:,2,件,鑑定證人:,4,件,美國醫療訴訟現況,外科與產科醫生每,6,年會面臨一件醫療糾紛,訴訟結果百分七十醫生方面勝訴,敗訴部分平均賠償美金,50,萬元,美國醫生每年醫療責任保險費用美金三千至三十萬元,須視科別及所在區域決定,醫療糾紛之成因以民國,90,年至,95,年全國醫療訴訟之實證研究,醫療糾紛發生之階段,問診 :,處女膜破裂事件(,台北,92,偵,19931,),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婦產科醫師,平日以為病人看診及依診療結果登載於病歷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至臺北市南京東路實和聯合診所(現已歇業)支援看診業務時,適病患,B,女至該診所婦產科就診,明知,B,無性經驗,原應注意如予實施內診可能造成告訴人處女膜破裂,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問診,詎竟疏未告知,B,內診之過程(即以鴨嘴器撐開陰道檢查),即貿然以鴨嘴器伸入,B,陰道內進行內診,致不慎造成,B,處女膜破裂流血之傷害。嗣,A,為卸已責,於,B,看完診後,明知,B,先前並未同意為上揭過程之內診,竟於其業務上掌管之,B,病歷上,為,經患者同意內診的情況之下,,等內容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B,。,(,台北地院,93,年醫字第,3,號,)按病人所有病史,包括主訴、現在 病史、家族病史、個人過敏病史、手術史及理學檢查結果 ,均為治療病人疾病重大證據及參考,醫師應詳細詢問病 史及實施仔細之理學檢查(見鑑定意見,卷第,20,頁,),,此為醫師實施醫療行應善盡之注意義務。,問診,被告辯稱陳淳 曾詢問原告病史,值班護士及住院醫師亦曾詢問原告病史 ,業據其提出,90,年,8,月,13,日病歷、,90,年,8,月,22,日入院病人護 理評估表及住院醫師詢答紀錄、,90,年,8,月,31,日入院病人護 理評估表、,90,年,9,月,12,日血液科醫師詢答記錄為憑,並辯 稱原告未告知其曾罹患子宮頸癌及曾作放射性治療(電療 )云云。經查,原告於,90,年,8,月,22,日入院時即告知曾因子 宮頸糜爛,並切除子宮及卵巢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按一般病患,並未具有醫學上之專業知識,就告知之事項 ,為如何之告知,始為詳盡適當,實難苛求;,問診,反之醫師, 具有長期之醫學養成背景,經國家考試賦予醫師執業資格 ,並實際從事醫療實務,其對病人所述事項,認有不詳盡 之處,或有所懷疑之處,應予詳問,以本案而言,原告已 告知其曾罹子宮頸糜爛,並切除子宮及卵巢,實即足以引 發是否曾罹子宮頸癌之疑問,縱原告未確切告知,亦難予 苛責,反係陳淳醫師本其專業上之知識,所應詳問之事項 。但本件依兩造爭執所示,應在於有詳問病史,與陳淳所 採取之醫療行為間有無過失,及其與事後所發生之血尿, 乃至其後發生之放射性膀胱炎有無因果關係,檢查,未檢查出肺癌,(桃園,94,調偵,355,),A,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復興街,5,號財團法人(以 下省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緣,B,於民國,91,年,7,月間因開始出現咳嗽、胸痛 等症狀,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以下省略)為恭紀念 醫院與重光醫院就診。而於,91,年,7,月,11,日接受正面及側面胸 部,X,光檢查,發現前胸有軟組織膨出,其餘無異常,經服藥 後症狀未見好轉,復於同年月,11,月,5,日至重光醫院經醫師安 排為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右上肺葉有腫瘤。,檢查,旋於同年月,11,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胸腔科求診,由 醫師周俊良負責診治。當時依前述電腦斷層已顯示右上肺有 肺部腫瘤,而按該科別之通常專業醫事智識,醫師周俊良應 注意年輕病患之肺部腫瘤,如未能確實取得病理組織切片, 即不易區分良性或惡性腫瘤,而譚國鎮肺部腫瘤之位置(右 上肺後葉)復為肺結核肉芽好發部位,並屬於肺部較周邊之 病灶,苟僅以支氣管切片檢查,只能取得較靠近肺部中央之 腫瘤組織,必須安排較詳盡之超音波或電腦斷層導引,甚至 手術進行切片而得到腫瘤組織,以進行較詳盡之病理檢查,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A,醫師竟疏未 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對,B,僅施以胸部光及肺功能、 螢光支氣管鏡及胸腔超音波檢查,惟檢查之項目不足,以致 於同年月,14,日胸腔超音波報告固顯示有上肺後葉有,1,個,2cm,的陰影,但同日支氣管報告顯示並未發現支氣管內腫瘤,暨 同年月,18,日支氣管第,2,分枝處之病理切片報告仍能未發現惡 細胞,以致於未有顯著證據顯示,B,罹有惡性腫瘤,,A,醫師即建議,B,每,3,個月回診追蹤即可。,檢查,惟迨於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7,日,B,仍因胸痛回診,,A,醫師始 於同年,12,月,27,日安排胸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而依據電腦 斷層報告顯示於右上肺後葉有,1,個公分大小之腫瘤,並有 左肺轉移與淋巴結腫大超過,1,公分之現象,才懷疑診斷為肺 癌第,4,期,惟因耽誤,B,治療先機,已無法有效延長,B,之生命,,B,雖於翌(,92,)年,1,月,7,日辦理住院並於同年 月,10,日執行電腦斷層導引組織切片,於同年月,14,日病理報告 確認為肺腺癌,臨床診斷為肺腺癌第,4,期合併肺與骨骼轉移 ,隨即開始接受化學治療,於同年月,27,日出院。,檢查,其後,B,雖陸續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門診追蹤及接受化學治療,但因,A,醫師上開診治延誤,病情已未能改善。終至同年,7,月,6,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翌(,7,)日,B,自動出院,轉往為恭紀念醫院治療,猶於同年月,27,日不治 死亡。,投藥,用藥過敏,(高雄,94,調偵,654,),A,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之明得診所醫師,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理應注意確保其診所內之急救藥品及用物充足 ,並置放於固定之存放區域內,以應至其診所內就診之病患 產生緊急狀況須施以急救所用,而依其專業知識及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在其診所內設置如腎上腺素(,Epinephrine,)等常見之急救用藥品,投藥,緣,B,於民國,93,年,4,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明得診所就診,經,A,診療後,認,B,係感冒咳嗽,而開立抗生素(,Ampiclox,、,Ampicillin,,屬盤尼西林類抗生素)混合,Klinit,果糖溶解劑針劑共,20cc.,,交由診所內之護士,C,(另為不起訴處分)對,B,施以靜脈注射,嗣,C,注射該針劑 僅,5,至,6cc,時,,B,隨即告訴,C,想吐,,C,再注射,2cc,後,,B,又表示非常不舒服、胸口悶,,C,立即停 止注射並請,A,前往處理,,A,至注射室時,,B,已 出現氣喘、嘔吐、呼吸急促及眼睛紅腫等立即性過敏現象,,A,判斷許佐英係過敏,即囑附,C,對,B,施打未含 有腎上腺素之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予氧氣,,投藥,然,B,之 狀況仍持續惡化,並產生血壓下降及意識模糊等過敏性休克 之症狀,因,A,疏未設置腎上腺素此一常見之急救用藥品 ,以致在,B,產生過敏性休克時,未能及時對,B,施以 腎上腺素靜脈注射之急救處置,雖,A,嗣後見,B,病情 惡化而請,C,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B,送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急救,然,B,已於到院前 死亡,經民生醫院醫護人員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因急救無效死亡。,手術,小腸造廔(口)術,VS.,小腸端對端吻合術,(苗栗,91,偵,2482,),A,係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B,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騎乘機車在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上跌倒,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至苗栗醫院就診,經,A,初步檢查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住院診療,由,A,診治。,A,本,應注意對於腹部鈍傷疑內出血或臟器破裂,且理學檢查呈壓疼及反彈痛之病患,因止痛劑可遮蓋或減輕臟器破裂所導致腹膜炎之症狀,不宜使用止痛劑,詎林哲民為緩和,B,之疼痛,而錯誤使用鴉片類止痛藥物(,emerol,),。,手術,嗣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B,因腹部仍脹痛厲害,且有明顯壓痛及反彈痛,於同日十時許,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呈明顯腸脹氣腸阻塞之現象,,A,向,B,之家屬說明後,乃預定於同日下午為,B,施作手術。其,本應注意,B,因腹膜炎之腹腔內發炎分泌物及小腸內容物,會使腸道粘連,不易觀察檢查,且手術後不便清洗腹腔;另,B,因迴腸近大腸處內容物已含很多細菌,破裂作小段切除後,宜將上下二端作小腸造廔(口)術,不宜行小腸端對端吻合術,,然,A,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B,施作手術時,又錯誤選擇作腹腔鏡檢手術,並行小腸端對端吻合術,,致使,B,產生癒合不全及滲漏情形。,手術,直至同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因,B,病情持續惡化,家屬乃要求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然,B,終因敗血症、呼吸衰竭引發併發症,迄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因腹部鈍傷合併迴腸穿孔壞死,術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術後照護,雙瓣膜置換手術,VS.,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SBE,),(士林,85,偵,11659,),A,係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係,B,之主治醫師,,B,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運動時發生呼吸困難及陣發性心悸,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心臟超音波及心導管檢查,診斷為主動脈瓣僧帽瓣閉鎖不全。,A,遂於同年四月九日為,B,施以雙瓣膜置換手術,術中發現主動脈瓣有感染之變化,術後診斷為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術後照護,應注意於,術後施以抗生素治療四至六週,否則容易復發,,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以抗生素治療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後,使,B,出院並帶回十四天之,口服抗生素,惟該藥並非治療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之常規用藥,,致,B,於同年六月一日復發亞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於同年六月七日復至該院住院,,A,乃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再度為,B,施行開心手術置換僧帽瓣,惟,B,終 因該病之復發倒致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醫院管理,瘧疾院內感染,(士林,85,偵,782,),A,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放射線部主任,,B,係該部主治醫師,,C,、,D,則係該部住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台北榮總放射線部為提昇電腦斷層掃描之影像品質及縮短檢查之時間,引進超快速電腦斷層掃描儀,由住院醫師輪值操作自動注射機,經由注射筒、螺旋導管、小針筒、留置針等丟棄式器材,將顯影劑打入病患體內,進行電腦斷層之掃描,以達到疾病診斷之效果,醫院管理,A,職司放射線部主住,本其職責應注意督促所屬執行檢查之醫師,於操作,顯影劑注射時,確實於每位病患檢查後,即要求護理人員將使用之全套丟棄式器材加以更換丟棄,以防範檢查過程中因血液回流發生感染,而確保病患之安全,,且依該機器之使用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防範,而基於成本經費之考量(該進口之注射筒 及螺旋導管,因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可,致每組成本新台幣三百元之器材費用,無法於規定之檢查費用外,另以特殊材料項目,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給付;進口該器材之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醫院管理,透過該部負責連繫督導使用該機器,亦疏未堅持反應正確使用方式之主治醫師,B,指示將注射筒及螺旋導管加以消毒清洗後,重覆使用,每天只實際使用二組,;,C,、,D,均實際操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顯影劑注射,本其專業之醫療 知識,,亦應注意基於無菌之觀念,堅持要求裝置器材之護理人員,於每位病患檢 查後,即更換全套應丟棄之器材,,且依其操作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亦均疏未注意確實要求更換,醫院管理,致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三時廿分許,染有瘧疾(當時尚未經檢查確立診斷)之急診病患,E,,於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因肉 眼難以即時發現之微量血液回流,污染注射筒及螺旋導管,造成緊接其後於同日十四時五分、十七時五分、十七時卅分、十七時五十分、十九時二分、十九時卅分許,分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病患,F,、,G,、,H,、,I,、,J,、,K,等六人,因使用同一組器材注射顯影劑,而感染瘧疾,其中四人不治死亡。,醫療糾紛之成因以民國,90,年至,95,年全國醫療訴訟之實證研究,醫療糾紛之法律請求權基礎,A.,醫療機構,a.,民事責任,1,、契約責任,:,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2,、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3,、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第,7,條,b.,行政責任:醫療法第,9,章之罰則,醫療糾紛之成因以民國,90,年至,95,年全國醫療訴訟之實證研究,B.,醫師,a.,刑事責任: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項業務過失傷害、,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b.,民事責任,1,、契約責任: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2,、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侵權責任及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行為侵權責任,醫療糾紛之成因以民國,90,年至,95,年全國醫療訴訟之實證研究,3,、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第,7,條,4,、醫療法:醫療第,82,條第,2,項,c.,行政責任:醫療法第,9,章之罰則及醫師法第,4,章,醫療糾紛之成因以民國,90,年至,95,年全國醫療訴訟之實證研究,醫療訴訟之發展趨勢,請求權基礎,侵權責任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3,及消保法第,7,條,從單純主張侵權責任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併行,醫療糾紛之成因以民國,90,年至,95,年全國醫療訴訟之實證研究,多面相之損害,從單純身體權、生命權之侵害對於,病人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即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強化醫師之說明義務(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63,條至,65,條、第,79,條及第,81,條),告知後同意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B,於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八日間,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 ,因,A,未經告知,B,及其家屬實施心導管檢查之危 險性即實施,致,B,因心導管檢查之併發症而死亡;又,A,於對,B,實施心導管檢查後,在,B,之鼠蹊部傷口各 壓置每包二公斤之砂袋各一個,因砂袋過重且沒有及時拿開,導 致,B,股動脈栓塞並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而,C,未及時將,B,右腳切除,且未及時將,B,送入加護病 房,導致,B,病情持續惡化而死亡,告知後同意之判決,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 ,至少應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治療 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 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 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 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告知後同意之判決,又上開說明之 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 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以身體、生命作為損害客體以生存機會或治癒機會之降低作為損害客體,美國法機會喪失理論(,loss of a chance,)之運用,一般藥品過敏,Off label use,所生之損害,生存機會之降低,以身體、生命作為損害客體以生存機會或治癒機會之降低作為損害客體,美國法機會喪失理論(,loss of a chance,)之運用,生存機率降低之判決,生存機率降低損害賠償首例(台北地院,91,年度,2340,號民事判決),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私立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考試,並於同年六月榜示及格,因輔仁大學研究所要求有研究所新生接受被告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負責之新生入學健康檢查,原告即依照輔仁大學規定繳交體檢費用四百元予輔仁大學受檢,其中並包含胸部光檢驗等胸部健康狀況檢查。嗣原告接獲被告之健康檢查報告書,該報告中就原告八十八年九月所進行之胸腔光檢查,被告以書面表示胸部健狀況為,正常,,理學檢查亦,無明顯異常,。,生存機率降低之判決,數月後,原告通過律師考試,依考試院規定赴三重縣立醫院辦理律師錄取後之全身健康檢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三重縣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竟獲知依原告胸部光片顯示,,原告左肺下方有一明顯之大區域之圓形白色陰影,左肺上方則有一團明顯黑色陰影,,肺部狀況有明顯異常。三重縣立醫院立向原告警示該異常恐為惡性腫瘤,建議原告立即至其他醫院進行確認。原告即赴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進一步之胸腔穿刺檢查,確認原告已罹患胸腔惡性腫瘤並當時,已至肺腺癌第三期,,,生存機率降低之判決,為此,原告向博仁醫院調出將數月前拍攝之片,竟發覺當時原告之肺部片上早已有肉眼清晰可見之腫瘤異常,被告博仁醫院竟嚴重疏失地向原告以書面表示該檢查並無異常。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始接受化學治療。,法院判斷,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之肺腺癌尚為第一期,其五年存活之機率為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七十一,因被告博仁醫院未查覺當時肺部光片之異狀,未告知原告促其就醫,使原告未能把握治療之時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原告因發現肺部異狀,始確定為肺腺癌第三期,五年存活機率已降為百分之五。,生存機率降低之判決,按人格權中之生命權,係指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利益之權利,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為生命權受侵害。而存活機會為病人對未繼續生命之期待,存活機會受侵害,最終導至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之機會,亦應認為生命權受侵害,故存活機會應認為人格權之概念所涵蓋。,原告罹患癌症與被告實施健康檢查之行為間雖無因果關係;然被告博仁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原告實施健康檢查時,其判讀原告肺部光片之受僱醫師,就當時有明顯異狀之肺部狀況未為查覺,,生存機率降低之判決,且未告知原告此異常狀況,致原告未能把握治療之時機;且因被告博仁醫院受僱醫師怠於為其醫療職務之執行,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肺癌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七十一之五年存活率,至八十九年三月發現肺癌時已降為百分之五,則被告博仁醫院之,受僱醫師怠於發現原告肺部明顯之異常狀況,且怠於告知原告,致原告未及時就 醫,使其存活機率驟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此人格權之侵害與被告博仁醫院受僱醫師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生存機率降低之判決,被告博仁醫院應就原告自肺癌第一期最低之存活率,百分之三十六降為百分之五之存活率之差額,百分之三十一負賠償責任,。減少勞動能力及慰撫金之金額,總計為,五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改判應賠償,肆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Off label use,一般藥品過敏,Off label use,所生之損害,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406,號,原告主張意旨略以:,(,一,),被告,A,以非署核藥物,Cytotec,為 原告之母催生引產,事前卻未告知風險,復未全程監控催生 過程,且使用劑量不當,造成原告重大傷害,應負過失侵權 責任;,(,二,),被告,B,於原告出生後明顯有新生兒窒息之臨床 徵狀時,未即時給予適當救治,又未即刻建議轉診至大型醫 院,致原告受有極重度腦性麻痺之永久性傷害,應負過失侵 權責任;,OFF LABEL USE,之判決,(,三,),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前揭醫療過失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A,、,B,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 宏恩醫院依法應與被告,A,、,B,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需要之 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合計為三千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四 元,惟為減省裁判費用,僅請求其中五百萬元等語。 三、被告,A,、,B,答辯意旨則以:,(,一,),被告,A,指示使用,Cytotec,作為催生劑,劑量及間隔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全程 使用電子胎心音監視器,並,OFF LABEL USE,之判決,無過失;,(,二,),被告,C,於原告出 生後有做相關檢查等初步醫療處置,轉診馬偕醫院時狀況尚 良好,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三,),原告所遭受之腦部損傷與使用,Cytotec,作為催生劑,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四,),原告對於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均 未能充分舉證云云。被告宏恩醫院答辯意旨則以:,(,一,),宏恩醫 院備藥有經藥委會審查,,Cytotec,於台大、榮總均同意可用 於催生,屬生產慣例的治療用藥,不是試驗用藥;,OFF LABEL USE,之判決,(,二,),本件僅 有急產之情形,並未發生子宮過度收縮,導致胎兒缺氧之情 形,使用,Cytotec,催生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A,及,B,均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被告宏恩醫 院對其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法院看法,被告雖引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會就本件醫療糾紛所 為編號,0910450,號第二次鑑定書,及台大醫院、榮民總醫 院之鑑定意見,辯稱,Cytotec,作為孕婦催生藥劑,在美國 及其他國家(包括台灣)已普遍使用,,OFF LABEL USE,之判決,然本院依職權函詢 行政院衛生署關於,Cytotec,藥物之相關事宜,該署函覆指 出美國、日本、比利時、法國、澳洲、瑞士、德國、瑞典 核准,Cytotec,藥品之適應症均為治療胃潰瘍(日本、澳洲 另核准治療十二指腸潰瘍),均無核准此藥用於催生之例 ,為何包括美國在內之各國藥商均不申請,Cytotec,藥物用 於催生,是否因為其安全性有問題,實不能無疑。,OFF LABEL USE,之判決,本院曾請被告方面舉證證明世界上是否有任何國家有關當 局核准此藥用於催生,以證明此藥未獲我國核准用於催生 之原因,係因藥商未申請適應症,而非安全性有問題(參 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舉證,故本院認為文正球醫師於漫 談婦產科催生的方法和危險一文中指出,前列腺素,E1,( 本件之,Cytotec,)比前列腺素,E2,較會導致子宮過度收縮、 子宮破裂、胎兒窘迫、產後出血及羊水栓塞症,安全性有 很大疑問,現在有人用來催生,係因價格便宜,見解應屬 可信,OFF LABEL USE,之判決,,此由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結果,,Cytotec,健 保給付價格每錠十五元,行政院衛生署唯一核准之前列腺 素催生用藥普洛舒定益二型陰道錠健保給付價格為 每錠三百六十四元,亦得予以佐證。 關於署核及非署核藥物之區別,全國藥品年鑑雜 誌社發行常用藥物治療手冊之作者陳長安函覆本院稱 非署核藥物,Cytotec,為非衛生屬核定之適應症,就是 非法定核可,僅供試驗用,不適合為第一線用藥等語。,OFF LABEL USE,之判決,被 告對此則舉威而剛為例,辯稱該藥署核及非署 核用法均無預防高山症,但實際上卻屬美國疾病管 制局旅遊建議用藥,陳長安係擔心法律責任方回覆上開內 容云云,然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藥品之目的,本來就是在保 障用藥安全,陳長安回函稱非署核用藥僅供試驗用,不適 合為第一線用藥,內容符合保障用藥安全之核准制度目的 ,自可採信。,OFF LABEL USE,之判決,至於威而剛用於預防高山症之安全性如 何,實非本件重點,更無法以此即推翻核准藥品管制用藥 安全之目的,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被告林裕豐本人雖又辯稱:世界先進國家使用前列腺素,E1,有二十多年的歷史,因我本身在台大訓練住院醫師四年 ,台大有使用這個藥、因為在台大也是有第一線使用 ,這個藥物行之有年(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云云。,OFF LABEL USE,之判決,然如前所述,,Cytotec,並非衛生署核准 用於催生之藥物,台大醫院作為醫學中心,是否如被告,A,所述第一線使用非署核用藥,而棄署核用藥於不用, 實堪存疑,,且縱如被告,A,所言,台大將,Cytotec,作為 常態性第一線催生用藥,,亦只能證明台大醫院對被告林裕 豐之訓練有問題,,不足為有利被告,A,之認定。 綜上,,Cytotec,催生具有實驗性治療之性質,彰彰明甚。,OFF LABEL USE,之判決,被告就替代性治療之方式(除本件使用非署核用藥 外,另有署核用藥)及實驗性治療之性質均未說明,顯然 未善盡醫師的說明義務,而原告最終受有腦水腫、吸入性 肺炎及腦性麻痺等嚴重傷害,被告,A,自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七百二十四萬零六百六十六元 ,計算式:,2708332,3532334,1000000,7240666,,一部 請求其中之五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醫療糾紛之成因以民國,90,年至,95,年全國醫療訴訟之實證研究,舉證責任,由患者舉證轉換由醫師證明醫療行為無故意過失,歸責責任,從傳統故意過失無過失責任過失責任(醫療法第,82,條),法院介入醫療糾紛處理之評析,醫療糾紛法院得介入審查之途徑,調解,事後審查,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保護法,事前審查,民事訴訟法的調解,訴訟,民事訴訟,一般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檢察官起訴,被害人聘請律師自訴,告訴人交付審判,法院介入醫療糾紛處理之評析,醫療糾紛法院介入審查之問題,調解,事後審查,當事人使用意願低,調解者專業素質低,進行程序鬆散,以雙方意願為主,法律效果強,法院能介入審查強度低,事前審查,形式上進行成功率低,法院介入醫療糾紛處理之評析,訴訟,裁判者專業知識不足,淪為鑑定審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獨攬醫療糾紛鑑定,法律更新造成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上之困難,曠日費時,最高法院無法發揮統一法律見解功能,外國學說之適用與本國法體系間融合之問題,醫療過失認定標準不一,舉證責任誰負遊移不一,過失或無過失歸責莫衷一是,現行醫療訴訟改進之道代結論,建立專業醫療法院,而非醫療專庭,提供多元鑑定機構及鑑定機關之透明度,專家參審制之引進,醫療契約概念之確立,醫師說明義務範圍及行使方法之確定,谢谢大家!,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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