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案例,1,、患者未治出门身亡 赔偿,50,万,于先生的家属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上午,于先生因感觉左胸不适,携带既往病历到被告处就诊,,其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异常改变。,9,时,18,分,被告没进行任何治疗,而是让于先生自行去大医院检查。,9,时,25,分,于先生走出该医院,20,米后,便昏倒在地。,后路人报警,急救人员将于先生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于先生的家属认为,医院诊疗发现患者心电图异常,不但没收治入院,反而建议其自行到其他医院,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等,56,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当值医生看过心电图,认为患者尚没有明显心肌缺血的症状,建议其去曾经做过支架的医院就医,以明确评价其心脏状况。,于先生的死是突发严重疾病导致,与医院无因果关系。,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显示,于先生死亡与医方未尽到医疗救治有关,医方应承担其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市法院判决认为,,医院在医治于先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75%,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50,万余元。,案例,2,、篡改病历判赔偿,2010,年,3,月,18,日,患者在某医院被确诊为贲门癌,随即入住该院治疗。,3,月,21,日,医院对患者实施了手术根治术。,但手术后患者病情不断恶化,遂遵医嘱转入省肿瘤医院治疗。,经省医院诊断,结论为贲门癌手术吻合口瘘、继发脓胸、左胸管引流不畅。医院再次对患者实施手术仍未能挽回生命,患者于,4,月,21,日死亡。,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对某医院的诊疗过程提出了异议,在查看院方手术记录时又发现,,3,月,21,日当天的两次手术记录及病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改动。,由此,家属认为,院方篡改病历的目的是掩盖推卸医疗过失责任,医院应对患者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遂将某医院推上被告席,并申请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后市法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患者经贲门癌手术后即出现吻合口瘘,但病历中未见明确诊断为吻合口瘘及并发症,患者死亡与该症状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认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患者因医方疏忽,未及时诊断出术后常见并发症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虽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但已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患者死亡。,事故发生后医方又采取涂改病历的方法消极推卸责任,严重违背了医疗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损害了患者的人身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某医院赔偿患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4.7,万元。,案例,3,、,术前检查不到位, 再次开胸。,在做心脏法洛四联症根治手术时,由于医院术前检查不到位,漏诊漏治,再次开胸手术。,2008,年,4,月,13,日,不足,3,岁的患儿因先后被省第一附属医院和某部队中心医院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到省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后,医院定于,2008,年,4,月,23,日对果果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经诊断后,医院定于,2008,年,4,月,23,日对患儿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2008,年,4,月,22,日的手术同意书上载明了术中或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和术中或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拟行手术名称栏中显示为法洛四联症纠治术。,患儿的父亲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手术中主治医生切开肺动脉,见肺动脉瓣增厚,呈二瓣畸形,瓣膜狭窄,考虑到患儿的肺动脉瓣仍有狭窄,无法保留瓣膜,医生便切除了肺动脉瓣后用牛心包片跨环补片加宽右室流出道及肺动脉。,医生切除患儿的肺动脉瓣置换人工瓣膜在术前未向患儿父母告知征得同意,术后未向他们展示被切除的标本。患儿在经过近一个月的住院治疗后,医疗费支出近,3,万元。,手术一年后,患儿在一附院再次进行心脏彩超检查,诊断结果为多切面可见房间隔中部连续中断,3,毫米,卵圆孔未闭。,诉讼中,经市医学会和省医学会鉴定均不属于医疗事故。省医学会分析意见认为,一附院诊断患儿患有法洛四联症的诊断明确,手术依据充分,无行有创性检查即心血管造影指征及必要。,主治医生选择手术的方式正确,切除肥厚畸形的肺动脉瓣未违反手术原则,术后起搏线未取出也不违反手术原则。,手术效果良好。其过失行为表现为:与患方沟通不足,术后未将切除标本向家属出示;病历书写欠规范。,省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患儿肺动脉瓣膜切除换瓣后,其伤残等级综合评为四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省一附院根据患儿住院前数月在某部队中心医院所做的,64,层和在本院所做的心脏超声检查的诊断意见,确定患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法落四联症为入院诊断。,患儿住院后,省一附院没有再在对其进行相关必要的确诊检查,便择期进行了法洛四联症根治术。,如果省一附院对患儿在术前进行了必要的确诊检查完全可以在术前了解他的肺动脉增厚呈二瓣畸形的状态,从而能够确定更为完善的手术方案。,由于院方的术前检查不充分,导致患儿固有的房间隔中部连续中断三毫米和卵圆孔未闭的病症未被诊断的漏诊现象发生,使得这些病症未能在法洛四联症根治术中一并予以根治,致使患者须再行二次开胸手术进行治疗。,医院在选择人工瓣类型上没有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擅自选用生物瓣进行置换,严重剥夺了原告方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决定权。,致使患者在今后的生活中每十年左右须行一次换瓣手术,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总之,医院方在对患儿诊疗过程中术前检查不充分;与患者沟通不够;没有严格履行对患者和家属的告知义务,出现漏诊和擅自切除患者肺动脉瓣,擅自选用人工瓣类型的事实,导致患者肺动脉瓣置换,构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省一附院的诊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按医疗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当然免责。,省一附院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仍应按照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由省一附院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省一附院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20.4,万元。,案例,4,、开胸验心做鉴定,陈女士反映,为了验证某医院植入儿子心脏上的“先心病室间隔缺损封堵器”出了问题,她被迫将年仅六岁的儿子带至北京一家医院做了“开胸验心脏”手术。,陈女士说,开胸医生的说法表明,当初植入的封堵器已成了儿子生命中的“不定时炸弹”,儿子能活多久只能听天由命。,目前,她已经向法院提出起诉,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正在对这起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陈女士的儿子出生于,2003,年,5,月,1,日,今年,7,岁,儿子刚出生一个月后体检时,医生发觉孩子心脏有杂音,她就先后在本地和去上海寻医,医生诊断为“先心病室间隔膜部缺损”,室间隔缺损大小在,0.5,厘米。,2004,年,9,月,21,日,儿子住院,准备进行导管介入治疗,手术很成功。但孩子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发现心脏好像又听到轻微的杂音,,医生说这是正常现象,就是开胸手术也会可能有残余分流的。,随着孩子的生长发育心包组织就会长着将封堵器的缝隙给堵实了,那时这样的情况慢慢就会消失的。,陈女士表示,,2009,年,因为孩子马上要入学了,她带着孩子前往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做一次确诊。,彩色超声报告:封堵器的前方室间隔缺损存在。陈女士说,她把检查结果告知市儿童医院医生时,对方仍然不承认有问题,,最后要她带孩子去北京安贞医院,那里是全国一个最大的心脏病基地。,此话正合她的心意,她立即让对方给开了转院证明,连夜起程带着孩子去了北京安贞医院。,陈女士称,,2009,年,4,月,13,日,在手术签字时,她强烈要求医生全程拍下手术过程。陈女士说,医生告诉她,这次修补的这个室间隔缺损,它是一个孤独、单纯性的室间隔缺损。,患方认为市儿童医院介入手术所植入的封堵器并没有放入室间隔缺损位置,等于放错了地方。陈女士说,如果在手术一年复查时间里医院如实告知,就可以将孩子送往上一级医院开胸取出封堵器修补治疗。结果,封堵器如今成为了一颗“不定时炸弹。”,查阅记录 植入体内的器械身份不明,北京安贞医院的医生称“我们通过手术做好了一个膜部室间隔缺损。这个室间隔缺损部位距离封堵器仅五毫米的距离。”,不知道患儿的心脏当初是两个部位缺损,,还是市儿童医院将封堵器放错了位置?,但现在封堵器无法取出,一旦取出的话将要损坏周围组织,后果更严重。,陈女士对记者说,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她每天阅读大量医学书籍,法律文书,走访了全国多家大型医疗机构,跪求咨询了多位小儿心胸科医生、专家和教授,了解相关医疗责任问题。,她找到医院当初的手术记录发现,手术时植入孩子心脏的封堵器的型号为:“,V0403051103”,产品标准:,YZB/,国,0629,,注册号国食药监,(,准,),字,2003,第,3770119,,而她通过这些信息却无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方网站上找到这个型号。同时,根据市儿童医院的手术记录,,封堵器的生产厂家是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但在厂家的网站上的型号库中,陈女士表示也没有能够查到这一型号的器械。,现在封堵器成为了一颗“不定时炸弹”,如果强行手术取出,孩子就下不了手术台,不取出孩子的生命只能听天由命,这个封堵器将要伴随孩子的一生。,院方意见等待权威鉴定,一切走法律程序。,案例,5,、未将药物风险告知患者,2009,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某患者突发急病,家人当即拨打,120,,患者被送到被告医院接受治疗。同年,2,月,2,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认为医院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未按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开具处方,使用禁忌药品硝酸甘油注射剂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万余元。,经医学会鉴定,,患者因患高血压脑出血,病情严重。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使用硝酸甘未尽告知义务,存在医疗缺陷。,法院审理后认为,,经医学会鉴定,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恶化所致。,但硝酸甘油使用说明书上明确标明重症脑出血禁忌使用。,而医院方并未将药物说明书上标明的风险告知患方,应视为医院方的医疗缺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各项损失合计,44.79,万元,,由被告承担,10%,责任,。,案例,6,、未尽注意义务。,2007,年,8,月,26,日,某患者因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入住某医院治疗。,患者儿子与某医院签订,精神科病员住院治疗同意书,,,内容是:患者因精神障碍于,2007,年,8,月,26,日由家人自愿送住某医院接受系统治疗,鉴于精神疾病是一种特殊疾病、患者的个体特异性、病情的差异、已知和无法预见的原因、且药物治疗有一定的副作用、具高风险,,病员在住院期间有可能发生外走、冲动伤人被伤、自杀自伤及其它某些难以防范和处理的意外情况。,根据患者家人提供的病史与精神检查,该病人还有可能发生如下的医疗风险:,1,、患者年龄较大、体质差、走路不稳,随时可能发生心脑血管意外;,2,、摔倒,甚至有生命危险;,3,、年龄大,代谢差、易发生药物中毒、肝肾功能、心血管、脑血管、内分泌代谢、神经系统损害等;,4,、强烈要求其儿女、丈夫留人陪护,否则发生摔伤、碰伤由其家人负责。,医患双方的共识:,1,、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2,、患方已充分了解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可能出现的风险情况,,对其中的疑问,已得到了经治医生的解答;,3,、本同意书经医患双方慎重考虑并签字后生效。其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确认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患方已享有知情、选择及同意权的权利,,将受到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本同意书一式二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2007,年,10,月,14,日下午,14,时,20,分,患者午休后自己走出病房时,在医院病区内摔倒受伤,医院随即进行了救治。,此后,患者被送往某地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07,年,10,月,16,日在某地市中心医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治疗,患者于,2007,年,11,月,5,日出院。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患者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某医院赔偿各种费用,共计,4,万元。,双方争议焦点,院方认为已向患者家属提示了风险,并采取了防范措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的监护人有陪护及监护义务,应对自己怠于履行监护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入住某医院后,该院在治疗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尽到医疗职责。,但在对病人的管理和护理职责上,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医患双方在治疗同意书上已经提到“患者年龄较大,走路不稳,有摔倒的危险”,表明某医院对其提供的服务场所对患者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但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防范,未予以明确警示、说明或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对患者赵某未尽到最善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赵某在医院跌倒摔伤。,某医院对患者的摔伤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治疗同意书中约定的医院方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医院一次赔偿患者各种费用,3.12,万元、二、驳回患者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当精神病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医院的一系列合同义务以及监护责任的转移就产生了,包括特定的监护义务。,医院虽不是监护人,但负有监护的职责,医院应对患者的生活料理、人身安全等方面予以保障。,由于精神病人入院后实行封闭式管理,除了医院方面,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其监护人)均无法接触病人,不具备对该病人实际监护的条件,医院既然同意接收精神病人入院,就意味着它同意承担必要的、原由监护人承担但因病人入院后无法承担的监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中,明确了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的,“单位”在特定情况下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医院方面对住院精神病人负有特定监护职责的法律依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医院完全取代了监护人的地位,也不意味着医院必然要对发生的所有事件都要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医院承担责任的方式是“适当赔偿”,强调“适当”二字,,是因为精神病人的特殊性,以及监护人也应承担的责任医院承担份额以外的全部责任均由其承担。,二审最终判决如下:,某医院赔偿患者各种费用,共计,2.55,万元。,案例,7,、医院延误治疗致人死亡担责,2007,年,9,月,15,日下午近,3,时,患者谢某因咳嗽、胸闷、呼吸困难,乘坐公交车到解放军某医院呼吸内科就诊。经胸部,X,光片检查,拍片医师认为病情严重,,要求做,B,超检查,遭接诊医师拒绝,遂出具报告单:右肺纹理增粗、紊乱、模糊,并伴有斑点及网格状模糊影。左肺密度普遍增高。左心缘及左膈分界不清。,印象:左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肺部病变需进一步检查,待除结核?,遂入住被告医院。,办完住院手续后患方要求尽快对胸部穿刺抽水,接诊医师以“周六、周日无医生”、“抽完水也没人化验。”等为由让等到“星期一再说。”,当晚患者睡觉不能平卧,第二天更为严重,再次恳求医生抽水,但医生仍说让等到星期一。,9,月,17,日(星期一)早,8,点后,医生开出,CT,、,B,超、心电图等检查单,由患者家属推轮椅到门诊楼检查,检查中气喘加重、呼吸更加困难,口吐白沫,出现昏迷等症状,急返病房,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司法鉴定中心尸检,谢某符合出血性心包炎(肿瘤性)心包积液导致心包填塞引起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为此,死者家属将解放军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解放军某医院对被鉴定人谢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2,、虽然被鉴定人谢某为晚期肿瘤,临床预计其生存期有限,但解放军某医院的过失与其死亡加速,生存期缩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最终,本案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万元。,案例,8,、被人捅伤,构成医疗事故赔偿,原告王某,其子于,2005,年,6,月,7,日在某市被人用刀捅伤胸、腹部,随即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抢救。,医院对其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吻合、肠破裂修补、胸壁伤口清创缝合术,手术进行顺利。,经法医鉴定,死者结肠中段左侧系膜破口经腹膜后直达右侧腰大肌,腹腔内及腹膜后有大量稀粪便样淡黄色粘稠液体残留,手术记录表明,经探查,未见其他伤口,未见出血及粪便外溢。但手术后第三天,王波死亡。,死者系腹部外伤腹腔内粪便存留引起中毒性休克死亡。尸检还发现,死者存在肺裂伤而未进行处理。,对于行凶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刑事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最后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因其没有任何民事赔偿能力,王某放弃了要求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要求。,法庭判决以后,,王某开始了旷日持久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时,王某提起了高达,49,万元,的索赔要求。,诉讼中,先后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经市、省两级鉴定,结果均认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5,月,19,日,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2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理由是,本案经两次鉴定均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意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法院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医疗行业的特殊立法政策,故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判决依据是构成医疗事故的事实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王某面对支持了三万多元的一审判决,欲哭无泪,除去诉讼费、律师费,不会有任何剩余。,在朋友的引荐下,王某带着一审判决书和所有材料来到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向王律师陈述了自己的不幸遭遇。,他们不明白,为什么不构成医疗事故就赔偿多,构成医疗事故反而赔偿少呢?医疗事故是很大的错误,为什么医院反而追求医疗事故的结果呢?,律师仔细解答了王某的咨询,阐述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诉讼赔偿双轨制的现状,,并分析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目前此类案件处理的司法趋向。在进行了两个多小时会面后,律师应其要求为其草拟了上诉状。,王某很希望能够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和支持,聘请专业律师维权。但是因给孩子治病,已经家徒四壁。,经与事务所领导商议,律师决定代理其二审,律师费用待判决执行后收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针对其特殊情况,内部研究决定,如不能改判,免收律师费,以免使其生活雪上加霜。,上诉时,律师帮助当事人申请减免了一半的诉讼费用。,2008,年,8,月,4,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二审审理后,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显然对患者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的第四条的公平原则,本案既要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办法的规定,,又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托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的规定,故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应包括死亡赔偿金。,王某前系某公司的职工,应按照,200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法判决如下:,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即赔偿各项损失,32214,元;,2,、赔偿死亡赔偿金,171180,元。,二审判决除了认定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的有效性外,还结合了公安机关关于王某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医院的过错与王某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没有机械套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次要责任认定,根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确认被告的赔偿比例为,60%,,共计赔偿,203394,元。,案例,9,、头孢注射过敏死亡,某县医院一名护士没有做皮试就直接给老人静脉滴注菌必治等药物,致使其药物反应死亡。,经山东省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遂依法被判刑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010,年,3,月,15,日,,86,岁的老太太杜某因咳嗽、气喘、发烧卧床不起,其家人到村卫生室请李医生前往诊治。,李医生当时很忙,认为老人不过是感冒,便在没有到现场诊断的情况下开出药方,并让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实习护士田某上门为老人注射菌必治等药物。,田某未进行皮下注射实验,就对老人进行输液治疗。,药物输入一分钟左右,老人出现手麻、嘴麻、呼吸困难等症状,继而出现过敏性休克。,田某遂把输液器关掉,叫来李医生对老人实施抢救,并随后拨打,120,把老人送往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最终老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老人家人报警,李医生某和田护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山东省医学会鉴定,,这次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和田某共同一次性赔偿老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鉴于二人诚恳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遂依法判处医生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护士田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案例,10,、肺结核误诊,年近六旬的李某是一家公司的司机,因发热伴随咳嗽,他于,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先后,4,次入住某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第二次治疗时的出院诊断和第二次、第三次治疗时的入院诊断中,医院都在病历上明确注明其患上了肺癌;,第三次治疗时的出院诊断和第四次治疗时的入、出院诊断中,院方都在病历上不明确诊断其患上了肺癌。,而,2008,年,4,月他来到另一家医院进行治疗时,发现自己其实并没有患上癌症,只是得了肺结核。,可是,由于长时间没有对症治疗,李某的病症已经发展到比较严重的程度,肺部空洞形成,其已成为伤残之身。,本案成讼后,经区医学院鉴定结论主要为:医院的肺癌诊断缺乏足够证据;院方在患者,2006,年,6,月、,7,月的两次住院中,对其肺结核的检查手段不全面。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原被告对区医学会鉴定的结论都不认同。随后,受法院委托,经市医学会再次鉴定,结论为:患者应诊断为肺结核;医方曾考虑患者患肺结核,但未作相关的鉴别诊断;医方诊断患者肺癌缺乏依据;,医方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规范,延误了肺结核的诊断和治疗,与病人后来病情的发展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确定医方承担李某损失的,80%,,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8,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医院不服提出上诉,该院认为李某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李某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先后,4,次到该院入院治疗,入院时间为,103,天,这期间院方对李某的记录及时、准确,对其治疗是积极有效的。,导致“出院记录”中没有对李某的肺结核作出明确书面结论和相关鉴别诊断,是由于李某不配合治疗、拒绝检查所致。,二审法院认为,经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本病例确属医疗事故,院方在诊治中存在一定责任,难辞其咎。,虽然院方主张其应承担,20%,的责任,但其没能提交出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病例经区、市医学会两级鉴定,结论均认为院方存在医疗过错,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可以说,不论是鉴定过程还是鉴定结论,都是合理、合法的。,另外,虽然“三甲医院”对两次鉴定结果均不服,但并不能拿出证据证实鉴定错误。,所以,审理中被告要求由中华医学会进行第三次鉴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例,11,、心脏术后患者死亡 赔偿,29,万,段某的妻子、女儿和弟弟将阜外医院和仁和医院告上法庭索赔,66,万余元。,他们起诉称,,2004,年,12,月,10,日,段某在北京安贞医院做冠状动脉造影术,,发现心脏血管右冠支堵塞。,在慕名前往阜外医院进一步诊疗过程中,被阜外医院门诊专家介绍到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并由该专家带阜外医院的麻醉师、体外循环师到仁和医院为患者实施心脏冠脉搭桥手术。,由于阜外医院的医师临时组合手术,技术水平受限,更加之仁和医院根本就不具备开展此项尖端技术的条件,导致手术失败、段某长时间昏迷不醒的严重后果。,阜外医院辩称,该院是受仁和医院的邀请,作为会诊的大夫参加了患者的治疗,会诊过程中如果出现民事责任,由邀请方承担责任;段某死亡是因他的特殊体质造成的。,仁和医院辩称,,2004,年,12,月,17,日,段某因“冠心病、三支病变、颈动脉狭窄”到该医院住院治疗。经患者要求,,2004,年,12,月,22,日,医院邀请阜外医院专家与医院医生共同为患者进行了冠脉搭桥手术。,2005,年,1,月,17,日,段某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死亡后,其家属表示对医院的诊疗过程无异议,不要求尸检,但提出家境困难,希望医院能够给予适当资助。考虑到患方的实际情况,经院长批准,医院与患方家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医院免收患者部分住院费用计人民币,15717.91,元,,另资助患者家属人民币,20000,元整,此事件就此结束,患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因此仁和医院认为,本案已经双方协商调解解决,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法院认为,根据病历资料及本案司法鉴定结论,阜外医院对患者段某的诊疗行为无明确过错;仁和医院对段某术前诊断正确,,主要过失在于对术后医疗并发症的处置方面,故法院认定仁和医院对患者段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40%,;阜外医院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仁和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9,万余元。,谢谢,大家,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