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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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免赔率为5%,家庭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因为采用了相对免赔率,当保险事故损失小于免赔额即100万元5%=5万元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当保险事故损失大于或等于免赔额即5万元时,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所以,当家庭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3,绝对免赔率和相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超过保单规定的免赔百分数,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其超过绝对免赔率的损失部分。,相对免赔率: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只要达到保单规定的百分数时,保险公司不作任何扣除而全部予以赔偿。,4,案情介绍,2007年12月1日,住某市某区的居民刘某家中暖气破裂,造成楼下三家受损,以及临单元6楼出险受损,刘某查找保险合同,按要求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保险单证记载,刘某于2007年9月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标的为,家庭财产与室内装修,,保险期限为,一年,。,5,理赔焦点,1、查证第一现场。2007年12月1日,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电话立即赶赴现场,同被保险人共同查勘确认保险及损失情况:一是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二是出险地点与投保地址一致;三是原因是自家暖气破裂;四是与邻居几人谈话确认此事故情况。,6,2、确定保险责任。,根据家财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在其所居住的住所,使用、安装或存放其所有或租借的财产时,,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以及因上述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引起合理、必要的诉讼、抗辩费用和其他事先经本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除列明外,在本险别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确定本案保户刘某家中暖气破裂,造成楼下三家受损,以及临单元6楼受损出险。是,由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所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7,保险公司未尽核保责任应予赔付,2005年12月15日,黄某到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黄某提出投保朋友赠送的裘皮大衣5件,价值8.1万美元,朋友送的床罩1套,价值12888元,还有项链2条,价值3500元,以及部分文物,保险公司称文物需另外投保;,黄某提出上述财物没有发票,保险公司称没有发票也可以保;黄某提出应该到家里核对一下上述财物,保险公司称不用核对了,交钱就可以,。,黄某按照保险公司要求交纳了保费1463元,投保了下述保险项目包括:房屋装修保额3万,家用电器保额2万,服装家具保额50万,床上用品保额1万。附加险:租房费用损失险保额1万,现金、金银珠宝盗抢险2000元,水暖管爆裂险保额2万,家用电器用电安全险2万,家庭住户第三者责任一切险2万,盗抢险,53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至2006年12月16日中午12时止。保险公司为收款单位,并在保险单上盖章。,8,2006年2月3日16时,黄某外出回到上述财产所在地址,发现家中被盗,投保的保险财产丢失,包括裘皮大衣5件,项链2条,床罩1套,纪念币20张,手表一块,等等。黄某报案后,公安局出现场并予刑事立案。,案件发生后,黄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丢失的财物没有发票及证明为由不予理赔,,无奈,黄某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9,理赔结论,本案经过两次法庭审理,最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黄某赔偿金4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10,火灾发生后投保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于某将自己的2间房屋投保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年7月于某从外地回来和朋友一起喝到很晚,便在朋友处睡着了。第二天上午8点,邻居来电话说家中着火了,于某听后便起身要走,朋友提醒说你不是买保险了吗,你回去有什么用啊,于某便倒头又睡着了。直到当天下午2点于某才回到家中,发现家中大部分财物均已烧光,于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11,后经消防人员和保险公司对现场的查勘,确定着火原因,是因为于某家中蚊香燃尽部分滴落到地上,才导致了这场火灾的发生,家中财产的损失总计为6万元,,于某遂对保险公司提出了事故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对事故的发生调查发现,于某当天接到邻居的失火电话通知后,即未拔打119实施报警,也未及时到达失火家中,实施抢救财产或协助消防人员实施有效灭火工作,于某违反了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的规定,故保险公司提出对此次失火事故拒绝赔偿。,12,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故赔偿李某4.2万元,于某对此次事故也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故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自己承担1.8万元,判决生效后于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上诉。,13,赔偿方式,1.保险房屋:比例赔偿方式,2.室内财产: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财产保险在处理赔款中的基本方式之一。是把保险财产的价值分为实际上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价值和保险金额相等,可以算作十足投保;超过保险金额的第二部分价值,则认为完全没有投保,14,王某将其房屋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内因火灾造成损失6000元,投保时房屋的市场价为1.5万元,出险时房屋的市场价为1.2万元,保险人的赔偿为多少?,15,王某将其家具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内因火灾造成损失4000元,出险时该套家具的市价为8000元,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就为多少?,16,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10000元。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燃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于如何处理这一起特殊的家庭财产投保索赔情况?,案例:,17,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赔,理由是,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电视机与,VCD,,,非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理由拒赔。,18,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观点从法律上站得住脚,但实际中却很难让人接受,,“合法而不合情理”,,建议保险公司应通融给付,弥补王某精神上的损失。,19,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其他财产损失应作为施救费用给予赔偿,。因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财产损失的,施救行为本身也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你认为如何处理本案是合理的?,20,分析与处理意见,处理本案的关键之一是王某的损失能否认作是施救费,。,我们先假设,灾害发生时,王某抢救其他物品,而不是彩电和VCD的话,保险公司无疑要承担3000元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王某完全可以这样做,也能名正言顺获得赔偿,但王某选择以损失其他物品的方式救出投保财产,即无暇顾及其他物品而导致损失的原因是为了尽量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从这一点上看,我们仍可认将其他物品的损失金额认为是施救费用,只不过表现形式不是金钱而是实际财产。,根据保险法第4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这不是对王某的奖励,更不是施舍同情,而是合情合理的赔偿义务。,21,案例:陈某在海边有一幢私房。,2000,年,3,月,7,日,陈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财险,保险金额:房屋,50000,元,小仓库,10000,元,其他财产,4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同年,8,月,9,日,该地区遭到了龙卷风袭击,当天上午,10,点左右,陈某发现小仓库的房顶被龙卷风摧毁,便去抢搬仓库内的贵重物品,不料被一根房梁砸在脑部,当场死亡。,不幸的是,下午,1,时左右,龙卷风又将陈某院中的一棵老树刮到,断树将陈某的房屋顶砸坏,屋里一些财物损坏。,这次事故,造成陈某的财产损失为:房屋损失,3600,元,屋内财产损失,830,元,小仓库损失,5100,元,库内财产损失,3700,元。陈某的妹妹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全部财产损失的要求。,22,对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内部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财产的损失属于龙卷风责任,所以全部损失都应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陈某已死,应向其继承人妹妹支付赔偿金。,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财产的损失属于龙卷风责任,但被保险人陈某在其间死亡,财产权的主体消失时,其可保险利益必然消失,所以陈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即小仓库及内部财产)应予以赔偿,陈某死亡之后的财产损失(即房屋及内部财产)则不予赔偿。,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23,案例分析,陈某死亡前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负责赔偿,保险赔偿金作为遗产由妹妹继承。,24,案例,2000年5月20日(星期六),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某到张某家推销家庭财产保险。经王某宣传与讲解,张某决定向王某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附加盗抢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其中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36万元,室内装潢8万元,家用电器6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4.5万元,家具5.5万元,并填写投保单,保险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0日。张某当场缴纳保险费1095元。因为恰逢周末,王某口头答应22日(星期一)将正式保单送给张某。天有不测风云,22日上午大降暴雨,雷电击坏外线供电变压器,造成周边用户电器损坏。张某家用电器损失3500元。与此同时,王某在前往保险公司的途中因路滑摔倒受伤送往医院。下午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25,保险公司的观点,第一种:保险公司应该拒赔。,虽然张某填写了投保单,缴纳了保费,雷击 为保险责任,且发生的保险事故在投保单填写的有效责任期限内,但是,保险公司未出具正式保单,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合同,所以张某同保险公司双方并没有订立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公司并未签发正式保单,所以有权拒赔。,26,第二种:保险公司应该拒赔。,因为保险代理人王某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编制人员,其口头答应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愿,所有张某和保险公司并未达成协议,不存在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7,第三种:保险公司应该通融赔付。,鉴于当前家财综合险散户业务开展困难,位扩大该险种影响,保险公司应提供适当的补偿性赔款。,你的看法呢?,28,1996年6月,某居民王某家楼上住户李某忘关自来水开关,导致水流外溢,殃及王某家。由于未能及时控制,王家损失严重,清理各项损失近万元。经双方协商,李某同意赔偿王某5000元了结此事,并立下书面协议。,事后,王某的妻子在单位与同事闲谈谈及此事,单位财务人员说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来,王妻单位为每位职工投保了家庭财产险。王妻回家后与王某商量,决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由于现场已破坏严重,给定损工作带来很大问题。最后经协商决定赔付8000元结案。由于涉及第三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王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王某签字后,保险公司找到李某,李某人为已经赔偿王某5000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于是产生一场理赔纠纷。,29,各方观点,王某认为自己的损失超过1万元,保险公司的赔款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和李某的赔款自己均应得到。,李某认为自己在造成王某损失后,已经协商赔偿了5000元给王某,并立下了书面协议,保险公司的8000元追偿款与自己无关。,保险公司认为,王某与李某私订的协议是独立于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追偿权,李某必须支付8000元追偿款。,你的看法呢?,30,1999年3月6日,赵某向县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3月7日至2000年3月6日,保险金额为19万元,其中房屋10万元,家用电器5万元,家具1万元,衣物及床上用品3万元。保险载明“生产经营用的房屋、机械设备、工具、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生产资料,保险人不予承保”。当年8月22日,发生火灾,财产损失10万元,赵某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现场查勘中发现火灾后的残渣里有大量木材。通过向邻里问讯得知,赵某一直从事家具加工,院子里堆满大量的木材和油墨,房屋堆满了家具。,31,各方观点,保险公司认为,赵某没有将自己从事家具加工的事实告诉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无效,所以拒赔。,赵某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询问房屋的使用性质,这是保险公司的弃权行为,并非自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损失。,你的看法?,32,王某投保5年期家庭财产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第一保险年底发生部分损失一次,保险人赔偿2万元;第三保险年度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赔偿5万元,以下处理方法正确的有(),A第一保险年度赔偿后,当年有效保险金额减少为3万元,B第二保险年度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至5万元,C第三保险年度赔偿后,保险责任终止,D第四保险年度保险人应全额退还保险费,案例:,33,案例一 家财被盗未及时报案 保险公司拒赔合理吗?,案情介绍,: 李某出差回家后,发现家庭财产被盗。于是,他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有1万多元的财物被盗走。10多天后此案还没告破,这时李某才想起自己参加了家庭财产保险。于是,他急匆匆手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以在出险后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34,分析结论,:,“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及时到现场勘查定损,。家财险案件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为什么李某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却不能获得赔偿呢?,这是因为李某在家庭财产被盗后,虽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了案,却忽视了向保险公司报出险通知,使本该履行的及时通知义务迟延履行。,35,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里的“及时通知”是指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以便及时到现场勘查定损。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方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同时,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保险公司可免除保险责任。 结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按照法规及合同规定处理,是合理的。,36,案例启示:,此案给我们每个参加家庭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带来三个警示: 一是要树立家财出险后“及时通知”的意识,做到处事不慌。一方面要向公安部门报案,另一方面也要向保险公司报险,做到“两报”都不误。这样保险公司人员就可及时进行现场核实定损,为后期理赔奠定基础。,37,二是家财出险后,要注意在24小时内到保险公司“报险”,以免超过规定时效而引发双方在理赔中的纠纷。 三是要注意通知的方式。出险后,被保险人要迅速找出保单,亲自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或者打电话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上文中李某的后果,使家庭财产得到有效保障。,38,已购上市公房转卖期间遭火毁损 赔还是不赔?,案情介绍:,1999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万元。,保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39,张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于年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张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张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赵某。,40,月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月日,因赵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41,分析结论,:,对于此案,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火灾确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但由于张某已将房屋卖出,且赵某房款已付,因此,张某对发生事故的房屋已无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失效。张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42,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赵某房款已付,但是双方尚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因此房屋仍属张某,,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也无需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第三种意见也认为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房屋发生转卖,被保险人未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条款,保险公司无任何责任。,43,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是什么。,44,、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强调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标的物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只有适法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45,本例中张某已购公房的出售虽已获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买卖合同无效,。,根据经济合同法第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即张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46,、条款中的“房屋转卖”一词应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有人认为条款中的“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根据保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房屋转卖在法律中的解释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指,所有权归属于他人,。对于处于转卖过程中、手续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视作“房屋转卖”。,47,因此,条款中的“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当房屋转卖手续完成,所有权已转移他人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 由以上分析表明,张某既具有对房屋的保险利益,又不违背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通知时间限制,因此,张某具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也应该对房屋的毁损做出相应的赔偿。,48,提示,:,在已保房屋买卖中,易引起保险纠纷的有两种情形:,情形一:保险房屋已转卖他人,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手续。这里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买主手中,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若此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拒赔。,49,拒赔理由是:,1、房屋转卖的法律手续已经完成,但,被保险人并未履行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的义务,。 2、,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说明原被保险人对房屋已无利害关系,不再拥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新的买主虽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但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得不到保险保障。即房屋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二者是独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于买卖双方,而保险合同存在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合法有效并不能使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存在,除非被保险人履行了申请办理保单批改的义务。,50,情形二:,房屋实际为他人所控制,但既未向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和所有权登记手续,也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的批改手续。,即如本文所述案例,这种情况下,许多被保险人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房屋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为理由,或者以正处于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因而无须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些法院也常常支持被保险人的此种观点。,51,实际上,从理论分析,家庭财产(包括房屋)保险合同是对人的合同,人的因素在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中甚为重要,同一幢房屋在不同人的掌握控制之下,其管理方法、使用情形、维护保养等方面会有很大的差异,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风险情况有所不同,而且这种风险变动是被保险人所能预知和控制得了的,属于客观的危险变更,被保险人应将此种情况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变更被保险人称谓。,52,建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应改为:“,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房屋实际为他人所控制,包括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53,案例三 住房抵押保险为何不能指定银行为受益人,情况介绍:,一份年初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了一个章,内容是:“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54,分析说明:,一、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是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而在财产保险中设定受益人,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何在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无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胎儿均可为受益人。但保险法的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一、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55,而抵押住房贷款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依此批注将保险金划给银行,或银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请求支付保险金,都会有法律上的障碍。,56,二、既然第一受益人这种规则不能成立,那么,一旦保险标的,即抵押的住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款该如何处理才能使银行规避风险的初衷得以实现,倒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需要依法寻找出一个符合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实际上,抵押住房贷款保险,既要适用保险法,又要适用担保法。因为,抵押本身是担保的一种方式。那么,担保法律规范对抵押物发生灭失等情况又是如何规定的呢?,5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虽然担保法规定了抵押物灭失所得之赔偿金为抵押财产,但没有明言,,当住房这个不动产变为赔偿金这个货币时,要不要移转占有,。,抵押财产是不移转占有的,本来住房在抵押人(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仍感到很安全,不动产借款人搬不走。而货币如果也在借款人的占管之下,银行自然忧心忡忡了。,因此,保单上出现了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文字。不过年月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58,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采取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物灭失、毁损情况下,抵押权人行使权利规定的不足,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再结合抵押贷款合同研究这条规定,可以考虑完善相关的保险条款:,59,1、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是一个长期合同,短则三年、五年,长则十年、三十年。因此,它的偿还期限较长。 由于偿还期长,而在贷款偿还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保险金,,如果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即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但从银行优先受偿权来看,他不是依据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而是依据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因此,,贷款合同,中要有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抵押人应有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所得之保险金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承诺。,60,3、也正是由于贷款偿还期长,,若未届清偿期而要通过银行诉请人民法院长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悖情理之处,,因为保全是一个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仍未解决保险金归属的实体问题,而保全保险金要长达五年十年则是难以想像的。,61,分析结论:,笔者认为,可以区分几种不同情况,加以约定:、 如果抵押物住房损坏,保险金用于修复,则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履行。、 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应当允许被保险人用保险金再次购买住房,并用新购住宅再抵押给银行,以作为原贷款担保。、 如果抵押物住房灭失,而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拟再购住房,可允许他另择住房变更抵押物;若被保险人另有住所,且不再另择住房作为抵押物,则保险金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62,这些约定,应当体现在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若已届清偿期,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由银行优先受偿;而未届清偿期,若银行认为一旦保险金被抵押人获得可能风险太大,则可以依据担保法和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请求按合同的约定方式进行处理。 保险的惟一职能是经济补偿,保险合同不能越俎代庖,来解决抵押贷款中的一切风险。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又有一个相当严峻的问题,如果住房灭失,被保险人流离失所,其所依托的保险金,被银行强行作为提前收回贷款之用,那么,保险公司和银行,是否会有另一种道德风险呢?,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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