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知识问答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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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民事法律知识问答,第一章 民法总则,1.,什么是民法?,答: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是权利法、私法、实体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是确认和保护现有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其他关系,保障民事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社会的正常运行。其主要内容是关于私权利和私人利益的,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国家不过多干预。,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答: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在财产流转与财产归属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总称。所谓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统称。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还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具体人格利益。身份关系是以一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配偶关系,收养关系等。, 民法基本原则是什么?,答: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民法基本准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等价有偿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上的主体包括哪些?,答:民法上的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 民事权利能力是什么?,答: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无论公民是否参加民事活动,始终是存在的。公民对其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转让或抛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而且这种资格包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内容。,民事权利,它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对于这种权利,公民可以放弃或依法转让,而且民事权利也不包括民事义务方面的内容。由此可见,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表明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可能性而不意味着己取得了具体民事权利,公民要将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变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必须参与一定的民事活动。, 自然人何时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其出生开始具有,但我国也规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制度。如,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7.,自然人的权利在其死亡后是否仍得到法律保护?,答:自然人死亡后,其一些权利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也就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但对死者的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等)的保护,确实是必要的。因为民事权利是以利益为中心,这一利益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结合。所以,虽然死者的个体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但其社会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加以保护,与其说是对死者权利进行保护,不如讲是国家对公共利益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设计。, 什么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答: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是否享有及在何等范围享有,并不取决于自然人的主观意愿,当事人亦不得自行予以限制,转让或抛弃。 民事行为能力也与自然人的年龄及智力状态相联系,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识别和判断的意思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划分?,答:按照自然人年龄阶段的不同和智力是否健全,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中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10,怎样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其本人能否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及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关系到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秩序,所以在法律上应该谨慎对待。,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年龄判断,不存在行为能力宣告问题。在我国民法中,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对象是成年人中的精神病人。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宣告人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二是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为之;三是须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做出宣告。,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11,什么是宣告失踪?,答: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下落不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12,什么是宣告死亡?,答: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结束自然人失踪前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失踪而导致的不确定状态,保护该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只要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一是下落不明满,4,年的 (该期限从自然人下落不明事实的次日起算,若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三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时间限制。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宣告死亡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寻找。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宣判宣告的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13,什么是监护?,答: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以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另一方面由于被监护人缺乏对自身行为后果和法律意识的正确认识,可能实施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从而影响社会秩序,因此设立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加以监督和管束。,14,什么是住所?,答:,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致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15,什么是法人?,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独立的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我国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16,什么是诉讼时效?,答: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17,什么是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答: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带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中止,也只能在最后,6,个月内时,才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止。,18, 什么是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答: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民事法律知识问答,第二章 婚姻法,1.,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答: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我国法定结婚年龄是怎么规定的?,答:,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况有哪些?,答:,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4,结婚登记可以由别人代办吗?,答:不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什么是无效婚姻,构成无效婚姻的条件是什么?,答: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按照,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是重婚的;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答,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中地位平等。,婚姻法,第条十四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答:,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收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至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经营的收益”显然应包括经营产生的全部利润收益,投资其增值部分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什么是夫妻间的抚养义务?,答:,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是平等的,有抚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的承担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对方有权向其索要抚养费。,依据,婚姻法,,离婚的法定理由有哪些?,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0,什么情况下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南方请求的,不在此限。,11, 问: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如何处理?,答:,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形式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12,婚姻法,对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是如何规定的?,答,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3, 离婚的有效法律形式有哪些?,答:离婚的有效法律形式有如下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应由申请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向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填写,离婚申请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系夫妻双方自愿,申请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且对家庭共同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及债务分担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询问后,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诉讼离婚是指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虽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等问题上未达成协议,离婚诉讼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递交离婚诉讼状,人民法院受理后一般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一是调解离婚,是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就财产分割、子女养育等问题达成一致,人民法院批准其离婚并制作离婚民事调解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法律文书。二是判决离婚,是指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就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养育等作出离婚判决。,14,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另一方想离婚该怎么办?,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后,应准予离婚。”所以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满二年,另一方想离婚,可以按宣告失踪程序宣告其失踪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对方杳无音信满四年,另一方想离婚,可以按照宣告死亡程序宣告死亡后,两人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15,配偶患有精神病的,可以提出离婚吗?,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定提出离婚的理由第五项中指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前四项法定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如因配偶患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理由成立,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离婚。,16,离婚后,子女随男方还是女方生活?,答: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还可以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17,夫妻一方患病,可否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或生活费用?,附案例:李梅枚经过几年的恋爱长跑,终于和吴均走进了婚姻殿堂。不久生育了子女。吴均在外地打工,李梅枚自己在家开了一个小卖部卖日常生活用品以补贴生活,日子过得其乐融融。但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李梅枚被诊断为患有糖尿病。李梅枚将小卖部停开,便开始四处寻医问药,将其所有的积蓄逐渐花光。吴均开始对此并没有什么意见,但因为治疗花费问题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01,年吴均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李梅枚病情逐渐加重,需要更多的钱治疗,而李梅枚劳动能力受到很大限制,没有多少收入。此时的吴均对妻子却不闻不问,并将自己的工资收起来不让李梅枚花费。为了治病,李梅枚将吴均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李梅枚的请求是否合法?,答: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植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李梅枚身患糖尿病,身体虚弱,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没有什么生活来源,作为丈夫的吴均应当对病妻依法履行扶养义务。因此,李梅枚要求吴均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请求是合法的,应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支持。,18,夫妻离婚后,能否以子女改变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答:不能。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同时,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离婚后,子女改姓,但其父母子女关系并没有改变。因此,父母是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的。,19,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后还可要求增加吗?,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指出: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20, 解除婚约时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索要的彩礼?,答:在生活中,结婚索要彩礼现象仍然存在,因彩礼引起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男女双方可以订婚,也可以不订婚,已经订婚的男女双方可以按照当初订立的婚姻而登记结婚,也可以向对方宣布解除婚约,并且无须经得对方同意。但是,婚约解除后,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先提出解除婚约,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索要的彩礼。如果对方不予返还索要的彩礼,可以向对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不过,一般情况下,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送的围巾、手帕、普通的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对于男女双方互赠的照片,一方坚持要求退还的,应当说服对方,尽量返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1,离婚时债务如何清偿?,答:离婚时如果有债务,应区分债务的种类而确定清偿责任。如果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例如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治疗疾病、购置共同财产等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责任,在离婚时以共同财产清偿。如果共同财产足以清偿的,具体偿还方式、偿还责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如果是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例如一方进行经营活动所欠债务,而该项经营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由本人负责偿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离婚开始时即应约定债务的清偿原则、清偿方式及各自应清偿的数额,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即应按照协议或判决履行偿还责任。离婚后,如果发现一方伪造债务而致使另一方财产上遭受了损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22, 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是否应尽赡养义务?,文山与梅丽于,1966,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女:文娟、文秀。四年后,文山因盗窃罪,被依法判刑,14,年,女儿随母亲梅丽生活。文山服完刑后,回到家里,开始与梅丽生活。此时文娟、文秀已开始独立生活,几年后相继出嫁。,2004,年,梅丽去世,留下了文山孤独一人。现已,60,多岁的文山体弱多病,而且无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于是他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文娟、文秀认为,文山虽为自己的亲生父亲,但他并未对她们尽抚养教育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他们有权拒绝赡养父亲。文娟、文秀的行为合法吗?,答: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定的义务。父母对子女不论抚养或者教育多少都不能成为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或者尽多少义务的条件。本案中,父亲文山客观上因坐牢未尽到一个父亲抚养教育子女所应尽的责任,但并非在主观上遗弃和虐待她们。现在父亲文山已体弱多病,生活十分困难,作为其亲生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23,母亲改嫁后,原子女是否应对母亲尽赡养义务?,肖某,现年,70,岁。,1955,年,肖某和赵某结婚,两人均为农民。婚后生一子一女。后因感情不和,肖某和赵某经法院判决离婚。,1994,年,肖某与村民于某结婚,未再生育。肖某常年有病在身,于某为肖某治病已债台高筑。今年,肖某旧病复发,几万元的医疗费让于某无法负担。于是肖某希望自己的原子女能支付一部分医药费。然而,却被自己的子女一致拒绝,并且遭到辱骂。他们认为,既然母亲抛弃子女嫁给了于某,应该由于某扶养,他们也因此没有了赡养的义务。肖某已嫁给他人,其原子女是否还应对肖某尽赡养的义务?,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同时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在本案中,肖某虽然已经另嫁给了于某,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事实上,作为肖某的丈夫尽了自己的扶助义务,只是由于自己经济有困难,无法再支付肖某的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肖某的亲生子女自然应该赡养自己的父母。,24, 儿子可否因与父母签订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而不再负担赡养义务?,刘大伯和李大嫂是夫妻,生育了一子二女,生活在农村的刘大伯和李大嫂含辛茹苦地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十五年前,老两口因为儿子婚事的问题发生了激烈的矛盾,父母强烈反对儿子和同村的一女孩结婚,由于儿子不从,夫妻俩竟提出要求断绝父子关系。后经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断绝父子关系,儿子无权继承父母的财产,也不用负赡养的义务,此后发生任何事情双方毫无瓜葛,各自负责。从此,刘大伯、李大嫂与儿子形同陌路人。现刘大伯和李大嫂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遇到生病更是雪上加霜,偶尔两个女孩给点补贴但不够用,而此时其儿子经济相当宽裕。当刘大伯要求儿子尽点赡养义务时,儿子以双方已断绝父子关系拒绝赡养。本案中,刘大伯、李大嫂之子是否因“断绝”了父子关系而不再有赡养义务?,答:刘大伯虽与儿子签订了“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但这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协议。刘大伯与儿子之间的父子血缘关系并不因该协议而解除,作为儿子当然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刘大伯之子拒绝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刘大伯与李大嫂的二个女儿也是有赡养义务的。,25, 赡养义务可以免除或转让吗?,答: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知,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子女的责任与义务,不可以通过协议免除或转让,也不可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26,儿子死亡,孙子女是否有赡养的义务?,韩大爷是海南某村村民,现已年逾八旬。生有一个儿子韩珠,无闺女。韩珠生有两子,分别为韩大、韩二,均已成家立业。韩珠生前非常孝敬父母,韩大爷的吃穿住行都被儿子照顾得无微不至。去年四月份,韩珠因意外得病身亡,对于韩大爷的赡养问题,两个孙子纷纷予以拒绝,认为父亲韩珠已死,他们无赡养爷爷的义务,拒韩大爷于门外。作为孙子的韩大和韩二是否有赡养爷爷的义务呢?,答: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作为韩大爷惟一的子女韩珠已经先韩大爷死亡,没有其他的赡养义务人,因此,作为韩大爷孙子的韩大和韩二当然具有赡养义务。韩大和韩二认为作为孙子没有赡养义务的认识是错误的。在韩大或者韩二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韩大爷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孙子承担赡养义务。,27,入赘后可否不再负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周某夫妇是某村农民,都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夫妇两人已无劳动能力,还经常有病,生活只能依靠子女负担。夫妇二人生育了三子一女,都已成家单过。其中次子周二于,1995,年与邻县的赵某某结婚,并入赘到赵家。,2005,年周某夫妇将子女召集,商讨赡养事宜,其他几个子女都表示愿意赡养父母,但次子周二认为,当地农村有“入赘儿子不分家庭财产,也无须赡养父母”的习俗,故认为自己是可以不赡养父母的。周二能否以当地风俗习惯拒绝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答: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也是不附带条件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当地虽有入赘不赡养这样的农村风俗,但是农村风俗习惯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因此周二的这种认识和说法是错误的,应予以批评指正。,28, 遗弃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后,还是否有赡养亲生父母的义务?,侯水水是一名农村妇女,,20,岁的时候,与同村的另一农民张大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张君。张君,2,岁,张大山因车祸意外身亡。第二年,侯水水因不堪家庭的重负和贫穷,将张君送到邻居家玩耍后,借机与一来本地打工的男子私奔,从此,毫无音讯。由于张君没有其他近亲属,经其所在村委会同意,本村张伍依法收养了张君。现张君也成为了两个孩子的父亲。张君一直对母亲侯水水抛弃自己的做法耿耿于怀。,2002,年,侯水水后来的丈夫去世,其与再婚后所生子女非常不好,现已,70,多岁的她难以维持生计,于是就找到了张君,要求其尽赡养义务。遭到拒绝后,侯水水便将张君告上法庭,要求张君履行赡养义务。张君对于从小就抛弃自己的母亲是否有赡养义务?,答: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母亲侯水水不堪贫穷,逃避抚养义务,竟将两岁的亲生儿子予以遗弃,致使张君成为孤儿。后来张君由同村的张伍依法收养,这样,张君就与张伍形成了父子的关系,而与其亲生母亲侯水水的母子关系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依法被解除,所以,张君无须再对侯水水尽赡养义务。,民事法律知识问答,第三章 继承法,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可否要求养子女支付在抚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李大娘,现年,70,岁,她和丈夫没有生育孩子。,30,多年前,李大娘夫妇抱回一男孩回家抚养,唤名为李三。经李大娘精心照顾,李三长大成人。李三,19,岁时,李大娘夫妇为给儿子成亲,倾其所有,东挪西凑,盖了一幢两层的楼房。李三成亲后常因家务琐事和婆媳关系,与李大娘发生争吵。在李大娘丈夫去世后,李三更是变本加厉,对老母亲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为此村邻及乡干部多次做工作都无济于事。,2004,年,李大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三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李三支付在其抚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其他各项开支,8,万元。对李大娘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会予以支持?,答:根据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审查,如果相互关系确实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法院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当然会予以支持。而且法律也规定,如果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本案的情况,李大娘要求解除与李三的收养关系可以予以支持,对于李大娘要求支付其在抚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也应当予以支持。,继承从何时开始?,答: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也就是说,如果被继承人的死亡未经证实,或者失踪的被继承人未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则不能视为继承已经开始。由于继承是以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为开始时间的,因此,如果被继承人是自然死亡,那么其自然死亡的时间(一般以医院死亡诊断书或户口簿上的死亡登记为准),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如果被继承人系宣告死亡,那么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就是继承开始的时间。,什么是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可继承的遗产有哪些?,答: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注意以下几点:,(一)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其准确的时间界限是“死亡时”,死亡前不成为遗产。,(二)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非法财产不属遗产。,(三)遗产是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租借、承包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四)遗产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房屋、文物是财产,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在内。,那么,究竟哪些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范围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和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4,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答:,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因为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亨有使用权。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则为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另外,因为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但并不是继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有哪几种?,答: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定继承,一种是遗嘱继承。此外,还有遗赠扶养协议。公民死后,如果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财产继承应按遗嘱的内容执行。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一)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嘱全部无效;,(二)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遗赠受领人放弃受领;,(三)遗嘱继承人、遗赠受领人先于遗嘱人死亡;,(四)遗嘱未加处分的遗产;,(五)遗嘱部分无效,无效部分所涉及遗产。,继承人按什么顺序继承遗产?,答: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时,婚姻法还对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外延进行了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承顺序,就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次序,就是在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中,按照血缘和婚姻关系的亲疏,以及经济生活中相互依赖程度划出继承的不同顺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继承和第二顺序继承。以血缘关系最近的同一亲等的人即父母、子女、配偶为第一顺序;血缘关系较第一顺序稍远的同一亲等的人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只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或丧失了继承权的,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管有多少,应同时继承,不再有先后次序之分。,在法定继承中,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全部死亡;二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了继承权或者丧失了继承权。这两种情况,不论发生哪一种,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未出生胎儿能否继承遗产?,答:,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还未出生,被继承人死亡,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义务也随之消失,但胎儿是需要抚育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其成长需要,减轻生存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也就是说,扣回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后,其他继承人遗产才有效。, “,私生子”是否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答:所谓“私生子”也就是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对于那些先怀孕甚至生了子女后才进行结婚登记的,或者事实婚姻双方所生子女,不能算作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一般是男女之间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的后果。这在其父母来说是有错误的,但是非婚子女本身是无辜的,我们不能让无过错的子女来承担父母的过错。所以,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规定了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就是说,凡是婚生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也同样享有。那么,非婚生子女当然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为此,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特别明确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就从法律上确认了非婚生子女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声明与父母脱离关系的子女,能否与父母相互继承遗产?,答: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本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形成的,是一种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一种自然关系,它不能通过“声明”而脱离,也不能通过法律手续而解除。父母永远是亲生子女的父母,子女也永远是亲生父母的子女。即使“声明”脱离这种关系,也是脱离不了的,法律不予承认。因此,即使“声明”与父母脱离关系的子女,他们与父母之间仍然可以相互继承彼此的遗产。,10, 已经出嫁的女儿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吗?,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女儿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女儿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以是否出嫁为条件。女儿不论是否出嫁,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因为子女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是依据子女和父母的血缘关系确定的。女儿出嫁后,并不意味着与父母断绝关系,她们与父母之间仍然有血缘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那种以出嫁为理由,否认女儿继承权的想法和做法,都是封建的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思想反映,是极端错误的,也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女儿出嫁后的情况有多种多样,有的与父母仍然生活在一起,有的居住地离父母家较近,有的远一些,有的甚至住在遥远的外地;有的出嫁时间很短,有的出嫁多年,甚至几十年。但是,不论是距离远近,也不论是出嫁时间长短,只要女儿与父母有来往,经济上有帮助,生活上有照顾,只要不是遗弃,就仍然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只是在继承份额上要比尽赡养义务多的继承人少一些。,11, 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的财产有继承权吗?,张某,,61,年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为,女儿张丽。儿子张为大学毕业后就分配在省城工作,并娶妻成家。张某考虑到儿子在省城工作,回家不方便,为了与妻子老了有人照顾,就有意让女儿在同村找对象,结果也如愿。,88,年,女儿与本村一个名叫刘兵的青年结婚。由于张某夫妇身体多病,因此,女儿、女婿基本上与他们一起生活。女儿张丽婚后生有一女儿。,97,年张丽患癌症不幸死亡。由于张为在省城,离家远,难以经常回来照顾老人,而老人本来身体就不好,加上因失女的打击,身体更差,这样,刘兵与自己的女儿也就一直与岳父母住在一起,承担起服侍、照顾、扶养两位老人的责任。,2002,年,2,月,张某的妻子病故。,2005,年,张某也病故,留下,3,间楼房及其它一些财物。张为回家处理丧事后,觉得妹夫刘兵这些年照顾自己的父母辛苦,就从办理父亲丧事节余下的礼金中给了他,2000,元钱,房屋等财产则全归自己。对此,刘兵不服,说自己和女儿都有继承权,双方为此发生继承纠纷。请问刘兵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答: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在法定继承的顺序中,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我国的,继承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就是说,只要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就有权成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一起,共同继承岳父、岳母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规定:“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刘兵在妻子死亡后,依然与岳父母生活在一起,并承担着两位老人生活起居的照顾、扶养的主要责任,所以,依法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同时,刘兵的女儿由于其母亲先于外祖父母而亡,她也是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代位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12, 寡妇能否在继承丈夫遗产后带产改嫁?,答:所谓寡妇带产改嫁,是指在丈夫死后,女方带着她所继承的遗产,再嫁他人。我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这就是说,寡妇不仅可以继承已故丈夫的遗产,而且取得遗产后,还有带产再婚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基于封建宗法思想,认为寡妇改嫁又带产是家破人亡,大逆不道,常常出面干涉,横加阻拦。他们认为,寡妇既已继承了丈夫的遗产,就不能带产改嫁。若要改嫁便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这种行为和思想是非常错误的,我们应该加以反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自由,既适用于未婚男女,也适用于已婚丧偶的男女。丈夫丧妻可以另娶,妻子丧夫也可以另嫁。寡妇再婚是行使婚姻自由权,继承已故丈夫的遗产是行使继承权,带产改嫁是行使所有权,这三种权利都是寡妇依法所享有的,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13, 未经过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男女,当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能否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答:配偶,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谓合法婚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成的夫妻。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没有经过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是合法婚姻的根据。但是,由于这种共同生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具体情况的复杂,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我们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所以,对这个问题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按照上述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作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对于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作了规定,如果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生活期间当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如果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认定非法同居关系的,则活着的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但是若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根据互相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继承法第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是,这里还必须指出,对于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出于不良动机并无长远共同生活目的而非法同居的,法律坚决禁止这种姘居关系,绝不承认其为事实婚姻关系。当他们中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要求继承遗产,也不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14, 怎样立遗嘱?立遗嘱需注意哪些问题?,答: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法处理自己生前所有财产及其它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也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立遗嘱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有效。,(二)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嘱,无非法内容的,有效。,(三)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证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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