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银行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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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二章 银行法银行法l第一节 银行法概述l银行是专门经营存款、贷款和汇兑等货币信用业务,充当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机构。l(二)银行的功能l1、充当社会信用中介l2、充当支付中介l3、将社会储蓄转化为投资l4、为社会提供信用工具l5、充当国家调控经济的手段l根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职能的不同,可把银行分为中央银行、普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三大类。l中国现行银行体系:l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l商业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l政策行银行l非银行金融机构三、银行立法三、银行立法l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银行组织、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l中国人民银行法l商业银行法第二节第二节 中央银行法律制度中央银行法律制度l中央银行的产生有其客观的经济基础,它是适应信用经济活动发展的需要,在社会化大生产及其专业化进程中银行执行国家经济政策的产物,先是由一般的银行发展为大银行,再发展至发行银行,最后形成中央银行。l1、初始阶段:l1694年成立的英格兰银行是最先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银行。l1844年皮尔条例l2、渐进完善阶段:l银行券发行的问题、票据交换和结算问题、贷款支持问题l3、推广发展阶段(二)中国中央银行制度的形成(二)中国中央银行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与发展l1995年3月18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央银行,履行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三大职能。l中国的中央银行制度得以依法建立。二、中央银行的职能与职责二、中央银行的职能与职责l(一)中央银行的职能l传统职能:l1、发行的银行l2、银行的银行l3、政府的银行l现代职能:l1、服务职能l2、监管职能l3、调控职能(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与职(二)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与职责责l中国人民银行的两大任务和职能:l一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l二是对全国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l从中国人民银行的任务看,中国人民银行是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l从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看,其有三大职能,即调控职能、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l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是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的具体化:l1、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l2、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l3、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l4、按照规定管理、监督金融市场。l5、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l6、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l7、经理国库。l8、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l9、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l10、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l11、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三、中央银行的性质与法律地位三、中央银行的性质与法律地位l中央银行是主要通过对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以实现调节宏观经济、监督管理金融业的、特殊的国家金融监管机关。l1、它是国家机关,但因其从普通银行中分离出来且仍开展一定金融业务活动而带有银行属性。l2、中央银行作为金融体系的核心,是金融机构,但又与一般金融企业相区别,更多地体现出国家机关的性质。(二)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二)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l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通过法律形式规定的中央银行的权限、独立性和它在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体系中的地位。l大致有三种情形:l1、直接对议会、国会负责,具有很大独立性。l2、中央银行名义上隶属于财政部,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却保持较大的独立性。l3、中央银行直接受控于政府,不具有独立性。(三)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三)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位l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l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四、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与管理四、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与管理体制体制l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l最高权利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最高权利机构。l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l中国人民银行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它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总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管。l中国人民银行为突出中央银行组织体系的垂直领导,强化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撤销了人民银行的省级分行,在全国九个城市设立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行。五、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与金融五、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与金融调控制度调控制度l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采用各种工具调节货币供求以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方正和策略的总称,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l货币政策的内容,按照货币政策的运行机制,分为货币政策最终目标、货币政策中介目标、货币政策操作目标、货币政策工具,货币政策传导机制、货币政策效应和货币政策监测等。(二)货币政策目标(二)货币政策目标l从目前各国的情况看,多数经济学家认为货币政策目标是稳定物价,维持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保持国际收支平衡。l中国人民银行法: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l货币政策目标在操作上,还有中介目标和操作目标。l我国目前货币政策中介目标为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操作目标为短期利率和基础货币中的准备金。l在改革过渡阶段,信贷规模、现金发行量仍然具有中介目标的作用。(三)货币政策工具(三)货币政策工具l1、各国广泛使用的货币政策工具l法定存款准备金政策l再贴现政策l公开市场业务政策l2、符合我国国情的货币政策工具l(1)存款准备金政策l(2)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政策l(3)再贴现政策l(4)再贷款政策l(5)公开市场业务l(6)其他货币政策(四)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传导(四)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机制l中央银行运行货币政策工具影响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基础货币、短期利率等操作目标发生变化)影响货币供应量(中介目标发生变化)影响国民经济宏观指标(最终目标发生变化)六、中央银行的业务六、中央银行的业务l其特殊行:l1、中央银行开展业务的宗旨在于调节宏观经济,促进经济增长,因此,它不以营利为目标。l2、其业务对象是特定的,即主要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对工商企业和个人开展业务。l3、中央银行开展的业务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l基本规则:l1、中央银行开展业务活动要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l2、中央银行开展业务活动,还要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规则。(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业务(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业务l1、发行人民币l2、要求金融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l3、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l4、为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l5、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l6、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l7、确定贷款规模。l8、经理国库l9、组织或者协调组织清算系统,提供清算服务l10、代理发行、组织兑付政府债券(三)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禁止性(三)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禁止性规定规定l1、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l2、不得对金融机构帐户透支。l3、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l4、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七、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七、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l金融监管,是指各国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组织主体和业务经营行为进行的监督和管理。l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目的: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l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原则:l依法监管、适度竞争、综合监管。l监管手段有:l审批和许可权、发布规章和命令权、稽核检查权、调查统计权、接管权、行政处罚和复议权。l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效力范围,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的机构、个人,包括驻外金融机构。(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对象(二)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对象和内容和内容l由于在我国现阶段实行分业管理的原则,证券、保险分别由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其余的金融业均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l1、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l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督和管理。l设立监管主要是运用审批与许可权。l变更监管l终止监管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关闭、审批解散、决定接管、监督清算等制度。l对于金融机构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或者连续停业六个月或累计停止一年以上,或者连续三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15以上等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关闭。l对于金融机构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监管。l2、中央银行对金融业务的监管l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包括信贷资金、现金、储蓄与利率、金银、外汇、结算和票据的管理与监管。l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业务活动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的权力和对商业银行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l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业务的监督和管理l3、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八、中央银行财务会计制度八、中央银行财务会计制度l中国人民银行的财政预算隶属于中央预算,但又独立于政府财政和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九、违反中央银行法的法律责任九、违反中央银行法的法律责任l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以行政责任的追究为主要形式。l1、违反人民币发行及流通管理的法律责任l2、违反金融监管制度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l3、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的法律责任l4、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其他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制度的责任第三节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律制度l商业银行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收受支票存款、提供资金信贷为主要业务的银行。l商业银行法: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l1、商业银行是企业。所谓企业就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营业活动的机构。l2、商业银行是金融企业,且是能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业务。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应包括吸收活期支票存款,又以此根本区别于不能吸收存款或不能吸收活期存款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l3、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是企业法人,即商业银行应具有法人资格,以法人的形式设立,这就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l法人,是指依法设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l商业银行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l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应包括三层意思:l1、商业银行承担有限责任l2、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这里的全部财产包括注册登记的资产和经营累积的财产l3、商业银行独自承担责任,出资者包括国家出资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承担无限责任。l商业银行的性质表明,我国法律不允许存在以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或合伙性质的商业银行。l2、中国的商业银行l国有独资商业银行l股份制商业银行l城市商业银行l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l准商业银行,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二)商业银行的一般原则(二)商业银行的一般原则l1、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l2、商业银行业务往来原则:l商业银行与其客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业务往来应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l3、商业银行业务规则原则:l坚持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l坚持自主放贷和依法收贷的原则。l4、商业银行竞争原则l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l5、商业银行依法接受监管原则l商业银行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监管及业务活动的监督。二、商业银行的组织与体制二、商业银行的组织与体制l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制。l公司是指由众多股东从事营利性目的的连续营业活动,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社团法人。l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即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l1、有限责任公司l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普通银行承担责任,而银行则以其全部资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普通商业银行。l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分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l(1)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l公司法的规定l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的设立,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条件。l(2)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l它只有一个股东,即国家。l2、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l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银行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则以其全部资产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l公司法的规定l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的设立除应具备公司法的规定外,也应符合商业银行法的特殊规定。(二)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二)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l根据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大机构,分别形式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l1、股东会l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设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设股东大会。l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l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l临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l特别事项的表决:商业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组织形式以及修改章程所作出的决议。2、董事会、董事会l董事会是商业银行的决策执行机构。l董事长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l商业银行董事会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行使职权。l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l行长或总经理为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管理机关,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3、监事会、监事会l商业银行应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l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章程规定。(三)商业银行的体制(三)商业银行的体制l商业银行的组织管理体制主要有四种:单元制、分支行制、集团制和连锁制。l我国采用分支行制。l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支。l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l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l这意味着分支机构:l1、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法人地位,只是在本商业银行直接管理下的分支机构。l2、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名称。l3、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资产。l4、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由本商业银行负责清偿。l1996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l商业银行授权按其内容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l根据层次,又可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l分支机构是总行的附属机构,所以“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l商业银行拨付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l3、集团制l集团制又称为控股公司制。l它是指银行控股公司控制或收购若干商业银行股权的体制。l在集团制体制下,各商业银行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的,但是由于其股权是受同一控股公司控制,因而它们的业务与经营政策,都是受同一控股公司操纵。l集团制体制为实行单元制管理体制国家的商业银行提供了一条规避法律对其设立分支机构进行限制的途径。l因此,在美国比较流行。l4、连锁制l它是指某一集团或某一人购买若干独立银行的多数股票,从而控制这些银行的体制。l集团制与连锁制的共同点都在于通过控制各银行的股权来操纵和控制商业银行,但区别在于连锁制下操纵者不需设立控制公司而已。三、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与终三、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与终止止l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商业银行创办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筹建商业银行并使商业银行取得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l一般公司的设立,各国多采用注册制,也就是形式审查制,而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则采用核准制,也就是实质审查制,又称许可制。l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实行核准制,即只有经过严格审查获得批准的银行才能经营银行业务,非银行机构不得经营银行业务,且不得使用“银行”字样。l商业银行设立制度主要包括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两部分内容。l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该具备下列条件:l(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l(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l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l单个股东投资金额超过银行资本金10以上的,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l(3)、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l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从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l(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l(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l3、设立商业银行的程序l商业银行法将设立程序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以及申请、审批、登记、公告四个环节。l(1)申请l(2)审批l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即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l(3)登记l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开展金融业活动的法律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l(4)公告l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经营许可公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企业登记公告l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l(1)申请l(2)审批l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经营许可证,即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l(3)登记l由于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是营业执照l(4)公告l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二)商业银行的变更(二)商业银行的变更l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事项变更和主体变更。l所谓事项变更是指商业银行在某些重大事项上有所变动。l商业银行法规定下列事项的变更,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l(1)变更名称l(2)变更注册资本l(3)变更总行或分行所在地l(4)调整业务范围l(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l(6)修改章程l(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l所谓主体变更是指商业银行的分立与合并。l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三)商业银行的接管(三)商业银行的接管l接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等措施。l接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l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l这意味着因接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仍由被接管的商业银行承担。l接管的条件:l(1)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l(2)商业银行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l接管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含延期)。l接管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商业银行的终止(四)商业银行的终止l终止是指商业银行因出现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等法律规定的轻响,消灭其法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l解散是指银行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或公司章程规定情况,而停止对外大的经营活动,清算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使银行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l商业银行主要因分立、合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l解散由银行股东会决议通过,就其行为性质而言属民事行为。l但商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l商业银行的被撤销:l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使用经营许可证,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撤销违法经营的商业银行。l被撤销是因行政行为的强制终止。l商业银行的破产:l商业银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可以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由人民银行依法宣告破产,商业银行因破产而终止。l破产可以由商业银行的债权人提出申请,也可由商业银行自己提出,但须经监管机关的人民银行同意,方可向法院提交。这是商业银行法的特别规定。l破产最终由法院依法宣告,因而破产是一种司法行为而导致终止。l商业银行清算:l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l商业银行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l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l商业银行破产程序适用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l但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l对个人储蓄存款本息支付优先于商业银行所欠税款,这是商业银行法为保护储蓄存款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四、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与业务四、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规则l商业银行的一般业务: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l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款列举了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13项业务。l根据商业银行设立核准制的要求,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业务核准制,即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本行的实际情况,在上述13项业务范围内全部或部分通过章程确定本行的业务,但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l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禁止性业务,即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股票业务、房地产业务及向其他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业务。(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三)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l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即商业银行在标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则。l这些规则属于金融行为法的范畴。l存款业务规则的基本宗旨是要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l贷款业务基本规则的宗旨是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性、营利性和流动性。l其他业务规则是指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规则及新业务规则。五、商业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五、商业银行与客户的关系l银行客户可分为一般客户和特别客户两类。l一般客户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独立的民事主体包括个人、个人合伙、公司或其他银行。l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l个人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依照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l公司是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实体组织。l商业银行属于法人。l特别客户是指其主体资格有别于一般客户,银行应采取慎重态度对待的客户。l它一般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合伙人、受托人、开立共同帐户的客户等。l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年龄在10周岁一下或心智失常的人。l无行为能力人与银行订立的存款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银行仍应执行客户的委托。l如果银行接到某客户患有精神病的正式通知仍与之签订合同,并接受其付款指令的,银行应该承担责任。l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年龄在1018周岁之间的人,银行法未禁止这类人称为银行客户。l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开立帐户存款法律无禁止性规定,但票据法却规定票据行为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签发的票据银行应审慎。l合伙人应根据合伙契约的规定或合伙人的共同推举才能以合伙的名义与银行发生业务关系。l当合伙借款或透支到期未还时,合伙须先以合伙财产对银行承担责任,不足部门银行享有对其合伙人主张连带赔偿之权利,因而可以留置合伙人的帐户内资金。l银行明知为受托资金即负有注意义务,即监督受托人按委托用途提起资金,否则银行应承担责任。l开立共同帐户的客户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出于共同需要而开立帐户的客户。l银行在开立共同帐户时应尽注意义务。l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法律性质,应该是一种合同关系。如存款、储蓄、贷款、拆借、信托、代理等活动,均是平等主体间的银行和客户在融通资金活动或其辅助性活动中基于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即以合同方式发生的。(二)商业银行合同法律制度(二)商业银行合同法律制度l合同,也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l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l合同是两者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l合同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非身份关系的协议。l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应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l合同法是规范人们合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l合同的订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l(1)要约与承诺l订立合同需经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l要约是一方发出的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须向特定人发出,具有确定和完整的内容。l要约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l要约与要约邀请不同。l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一方发出邀请对方引诱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商业广告、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l邀约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l要约则会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效力。l要约人应遵守要约的规定,不得随意撤回或撤销。l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l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且其内容须与要约完全一致。l否则,视为新要约。l(2)合同的内容l合同内容,也称合同条款,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l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l(3)合同的成立l合同成立的形式可以用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l书面形式包括合同文本、信件、数据电文。l其他形式是指公证、鉴证、批准和登记等形式。l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我国银行业务中多采用格式合同。l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适用中如发生争议,应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一方的解释。l3、合同的效力l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l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及在法律上具有强制力。l合同在订立时条件的不同,会产生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l有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并且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l合同生效要件有: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形式合法。l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l合同无效的事由有:一方有欺诈、胁迫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l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手段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l4、合同的履行l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债务人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行为。l(1)合同履行的原则l合同履行应贯彻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l(2)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l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互为债权债务人。l双务合同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l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l(3)合同履行的保全l合同的保全,是指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法律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债权。l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l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权利,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l合同履行的保全,对银行实务中的贷款合同尤为适用。l(4)合同履行中特殊问题的处理规则l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l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协商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l向第三人履行和有第三人履行规则l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l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l当事人变更时的履行规则l当事人变更主要是指当事人分立、合并等主体资格变更及住所、名称或姓名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l这些均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l合并、分立后由合并、分立后的新主体来承担原义务和享受权利,任何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否则可采取中止履行或提存履行。l名称、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均不影响履行,仍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l提前履行与迟延履行规则l提前履行可能使相对人丧失期限利益。故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l迟延履行是违约行为,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l5、合同的担保l合同担保,是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保证债务履行,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l6、合同的变更与转让l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协商或依据法律固定,对合同内容如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方式、价格条款所进行的修改或补充。l合同变更时,应经过法定程序和方式,经过要约、承诺达成补充协议,某些合同还须依原程序经过行政批准程序。l合同变更后,对各方当事人产生后果,合同的变更只对将来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部分;l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l合同变更的效力只及于主合同本省,未经合同担保人同意而变更主合同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l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或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l合同权利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l合同义务的转让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l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一般发生在当事人的合并或分立时,这是应适用单纯的合同权利、合同义务转让的规定。l7、合同的终止l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终止合同关系,使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失去法律约束力。l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合同的履行完毕、解除、债的抵消、提存、免除、混同及其他法定或约定情形。l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具备法定的和约定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l合同解除一般采用协议或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方式进行。l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之前,某种情形出现后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l法定解除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出现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l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主要有:l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l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l当事人一方因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l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l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l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l合同终止包括债务人已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合同目的已实现或因其他法定事由,导致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l其他法定事由是指债抵消、提存、免除、混同以及合同的撤销,超过时效或除斥期间。l债的抵消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l抵消依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抵消与合意抵消两种。l法定抵消权属于形成权,抵消权人只要有抵消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产生抵消的效力。l抵消权以通知方式行使,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l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l银行清收逾期贷款时从借款人银行帐户中划收其存款即是行使抵消权。l合意抵消,又称约定抵消,是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以其种类、品质不相同标的物经协商一致,互相抵消债务的行为。l提存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而将债的标的物或担保物提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l债的免除是指债权人以消灭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l债的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并。l8、违约责任l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l英美法中称为违约的补救。l(1)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l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和赔偿全部损失原则。l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规则原则。l违约事实发生后,确定违约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行为与违约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l赔偿全部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财产的减少、灭失或毁损以及可期利益损失所给予的经济补偿。l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即实际损失与可期损失即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两部分。l但赔偿全部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l(2)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l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当事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才应承担违约责任。l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有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l违约行为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l违约行为的形态,可以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l(3)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l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定金制裁及其他扑救措施。l违约金分为法定与约定两种。l我国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的规定属法定违约金。l追究违约金不影响损失赔偿的主张,但二者之和不得超过守约方全部损失。l定金与违约金并存时,守约方有权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l(4)违约责任的免除l违约责任的免除,是指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的可以免除承担违约责任。l特定情况,根据合同法规定,包括不可抗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出现。l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事件。(三)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种(三)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种类类l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基本法律性质是一种合同关系。l1、存款关系l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借贷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l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转移存款货币的所有权;2、存款合同为单务合同;3、存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存款人将存款实际交付给银行时,合同才能生效;4、存款合同多为有偿合同,也有无偿合同。l2、贷款关系l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是一种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l贷款合同的自身特征:1、贷款合同的贷款一方只能是有法定行为能力的银行;2、贷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3、贷款合同一般设定特别担保。l银行借贷时,一般要求借款人除以自己的不特定的全部资产对银行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外,还要求借款人以自己或第三人的特定资产设定抵押或质押或由第三人向其提供保证等作为特别担保,以保障债权的实现。l存款人将钱存入银行借给银行,银行仅凭自己的信用作为还款保证。l3、代理关系l银行中间业务的大部分属于代理业务,如代理客户收付款项,转帐结算、代收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等,从而与客户之间形成代理关系。l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l代理与行记、居间不同。l其一、代理关系有三方当事人;l其二、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l其三、代理人须在被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l其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l寄托是指寄托人为某种目的将原件交给银行暂时保管,银行作为被寄托人应在适当的时间内,把该物原件交还寄托人或交给其指定的人的行为。l信托关系中,银行应按委托人的指令尽力管理信托事务,应亲自管理信托财产,不得擅自转由他人管理,且不得滥用信托权,还应按约定将信托收益付给收益人。l我国商业银行法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四)银行与客户的基本权利与(四)银行与客户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义务l1、商业银行的权利与义务l(1)商业银行的权利:l完全支配客户存款资金的权利;l收回本息的权利,有权记收复利,有权收取逾期还款部分的罚息,即违约金。l抵消的权利;l收费的权利。l(2)商业银行的义务:l代客户支付的义务;l代客户收款并结帐的义务;l保密的义务。l银行不得泄露客户存款及交易的任何信息。否则,构成侵犯客户商业秘密或隐私权的行为。l银行保密义务的例外:l其一,经客户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披露;l其二,强行法要求的披露。如中央银行、税务、审计等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务时,银行不得保密。银行在民事诉讼中,向法庭履行举证责任,披露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存款及帐户情况。l其三,出于社会责任的披露。如在刑事案件侦察中,公安机关要求银行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帐户及存款情况,此时银行不承担保密义务。l2、客户的权利与义务l(1)客户的权利:l请求兑付存款本金的权利;l取得利息的权利;l签发支票的权利。l(2)客户的义务l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透支本息的义务;l向银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l自我保护的义务。l客户应正确填写支票及各种付款委托凭证,以免引起银行误解或被欺诈。同时,客户如发现有人伪造其鉴名签发支票,应及时通知银行。否则,引起的损失由客户自己承担。六、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六、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l(一)基本准则l(二)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l(三)呆帐准备金的提取l商业银行应将年初放款余额的1提取呆帐准备金。七、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七、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l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应包括商业银行的自我监督(主要是加强内部控制制度)、中央银行的监管、审计机关的监督。此外,还应包括财政、税收征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l内部控制是企业最高管理层为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而制定并组织实施的,对内部各部门和人员进行相互制约和相互协调的一系列制度、措施、程序和方法。l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应包括:l1、稳健的经营方针和健全的组织机构;l2、恰当的职责分离;l3、严格的授权与审批制度;l4、独立的会计及核算体制;l5、科学高效的管理信息系统;l6、有效的内部审计。l(三)中央银行的监督管理l(四)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l商业银行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八、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八、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l就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行为性质而言,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l这里只讲违反银行组织法的法律责任。第四节第四节 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l政策性银行,一般是指由政府设立,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为目的,不以盈利为目标的金融机构。l政策性银行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l它的经营活动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专门配合、贯彻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l这种金融业务的开展,考虑的不是银行本身的盈利与否,而是看它是否能够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因而,政策性银行具有与一般商业银行显著不同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l但是,政策性银行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必须考虑盈利,坚持银行管理的基本原理,力争保本微利。不能把政策性银行的资金当作财政资金使用。l政策性银行的一般职能与商业银行的职能相同,均具有金融中介职能。l政策性银行特殊职能可以具体表现为倡导性、选择性、弥补性和服务性职能,特殊职能的综合作用使政策性银行主动、积极地贯彻实施着政府的宏观经济政策,尤其是产业政策。l政策性银行的特征:l1、由政府创立;l2、不以营利为目的;l3、特定的融资途径。财政拨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是其主要的资金来源,不面向公众吸收存款。l4、特定的服务领域,不与商业银行竞争。l5、不普遍设立分支机构。二、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二、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l(一)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l从金融学的角度,政策性银行是一国银行体系中与商业银行并存,互为补充,具有同等地位的、特殊的金融机构,是现代金融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机构之一。l从法律的角度看,政策性银行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l但它作为实现政府特定政策目标而设立的金融机构,它的经营深受政府部门宏观决定与管理行为左右,其自主经营权不可能完全实现,只能是为政府特定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服务的特殊金融机构。(二)政策性银行与外部各方的(二)政策性银行与外部各方的关系关系l(1)与政府的关系:政策性银行与政府的关系集中表现在它与财政部门的关系上,政策性银行一旦出现亏损,一般有财政弥补。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活动,实质上是一种财政投资融资活动。l(2)与中央银行的关系:与商业银行相比,中央银行一般不直接管理政策性银行,它们的关系表现的较为松散。l(3)与商业银行的关系:它们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平等、互补和配合。三、中国政策性银行及其业务三、中国政策性银行及其业务l我国有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l1、国家开发银行和业务范围l国家开发银行是负筹措和引导社会资金,对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办理政策性金融业务的银行。l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范围l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负责筹集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办理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与支农资金拨付的政策性银行。l资金来源:业务范围内开户企事业单位的存款。l3、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业务范围l中国进出口银行是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办理政策性金融业务的银行。l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都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第五节第五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制度非银行金融机构法律制度l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信用业务和金融服务业务的金融机构。l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性质来划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分为合作型金融机构、信托投资机构、证券经营机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邮政储蓄机构。l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征:l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三、城市信用合作社法律制度三、城市信用合作社法律制度l城市信用合作社是城市合作金融组织,是由个体工商户和城市集体企业入股组建,入股者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人提供金融服务,具有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l它是群众合作制金融组织,它的本质特征是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信用服务,是对国家银行体系的必要补充和完善。l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单元制,主要在大中城市设立,依法不得设分支机构。四、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律制度四、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律制度l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由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自愿入股组成,由入股人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人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l作为法人机构的农村信用社和联合社可以设立分社和储蓄所,不得下设其他任何营业网点。五、财务公司法律制度五、财务公司法律制度l我国的财务公司是由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入股,向社会募集中长期资金,为企业技术进步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l它是独立的企业法人。l财务公司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监督和稽核,在行政上则隶属于各企业集团。l财务公司的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可以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除总公司外,还可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l财务公司不得在境内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和非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l在境外从事外汇及有价证券交易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审批。六、典当行法律制度六、典当行法律制度l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l典当行应当具备法人条件。l典当行实行单元制组织形式,依法不得设立分支机构。l典当行的业务范围以质押贷款为限。其贷款的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l典当行依法不得从事下列业务:1、商品寄售、零售及旧物收购;2、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3、信用贷款和担保;4、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l典当业务应制作当票,是质押贷款的契约。l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当期内,当户可提前赎当;当期届满之日起5日内,经典当行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l当价按物主观指的50%-90%确定当价。l质押贷款的月利率,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l典当行收取的服务费、当物保管费、保险费等,其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l死当及当物处理: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视为死当。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金银、文物出外。拍卖收入在扣除质押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费用后,剩余部分应退还当户。第一节第一节 存款法律制度存款法律制度l一、存款法基本制度l存款是商业银行等依法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一种信用业务,即银行对存款人的一种以货币表示的债务。l存款是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因之形成商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存款的法律性质。l存款之债是合同之债,即存款人与银行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合同来确定的。l存款根据存款人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单位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l根据存款的期限不同,可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l根据存款货币种类的不同,可分为人民币存款和外汇存款。l根据存款支取方式的不同,存款可以分为支票存款、存单(折)存款、通知存款、有奖存款、透支存款、存贷合一帐户、特种存款等。(三)存款合同(三)存款合同l存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是以存款合同确定的。l存单(折)或进帐单不仅是存款合同,也是存款所有权的法律凭证。l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即存款合同必须是在存款人将款项交付银行经确认出具存款凭证后才成立。l存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利息、期限等则是以银行法公布的为准,不一定必须在合同中即凭证上订明,活期存款更是这样,可见,存款合同有较多的默示条款。(四)存款业务基本原则(四)存款业务基本原则l基本原则是稳健、安全经营,特别保护存款人。l1、存款业务经营特许制l2、存款机构依法交存存款准备金l3、存款机构依法留足备付金l4、依法确定并公告存款利率l5、财政性存款专营l6、以合法正当的方式吸收存款l7、依法保护存款人利益(五)违反存款法的法律责任(五)违反存款法的法律责任l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二、储蓄存款法律制度二、储蓄存款法律制度l储蓄是指个人将其所有或合法持有的人民币或外币,自愿存入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形成的存款。l储蓄是居民个人与银行之间发生的一种信用关系。l储蓄原则: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指导思想是保护公民储蓄存款的所有权。l储蓄机构的设立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l储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l(1)人民币储蓄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l(2)外币储蓄业务l(3)转存业务l(4)住房储蓄业务l(5)代理业务l(6)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质押贷款业务(四)储蓄业务基本规则(四)储蓄业务基本规则l1、储蓄存款利率及计息规则l2、提前支取规则:存款人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有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办理。l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存款的,代支取人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l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l储蓄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提前支取者,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允许支取该未到期存款。l3、挂失规则l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的不可以挂失。l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存款人应立即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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