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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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概论(一)概念界定问题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括号以外是现在通行的表述,其实,在我看来,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在于造成了公共危险,在国外刑法中就有被称为公共危险罪的。无论是特定多数人、特定人、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受到危害或威胁,只要是危及到公众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表述仍是“不特定”之意,其旨意在于强调危害结果的难以确定。(二)类罪特点本类罪有以下共性问题,需要注意:1本类罪的犯罪主体问题本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业务上、职务上的特定人员,具体包括:(1)刑法128条第2款与第3款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主体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注意两类主体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2)刑法第129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3)几类责任事故犯罪,如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主体是航空人员,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主体是铁路职工,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等都是业务上、职务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4)单位可以构成本类罪中少数犯罪的主体。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以及刑法第135139条(第136条除外)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其中后四类责任事故故的犯罪实行单罚制,即仅仅处罚直接责任者而不处罚单位本身。2本类罪的罪过问题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具体而言,有些罪只能是由故意构成,有些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有些犯罪行为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值得注意的是故意同过失所构成的罪名不同,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等行为。3本类罪的客体问题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也是本类罪的核心问题。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意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或侵犯目标为依据,也不能以行为是否产生实际的严重后果为依据,而是应当以行为是否可能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来认定,即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具体认定。是否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本类罪与其他普通侵犯人身权利或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相区别的关键。4,危险犯问题本类犯罪的构成特征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犯较多,也比较典型。如刑法第114条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些都是危险犯,其既遂的标准不是看有无现实损害后果,而是看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已经现实地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基本犯的加重构成问题。(三)基本分类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2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3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4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5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四)本类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很容易与其他犯罪产生想像竞合关系。如实施放火、爆炸、投毒、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没施、破坏电力设备等等,常常是以故意杀人、盗窃为特定目的的,此时既构成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又触犯其他普通罪名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在竞合情形下“择一重罪处罚”,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本身是重罪,通常可能选择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另外,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在同一条款、共用同样的法定刑幅度,但不属于选择性罪名,如果同一行为人既有放火犯罪行为又实施了爆炸、决水等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例1蓝极速网吧事件刘某(17岁)、宋某(16岁)、张某(女、15岁)、王某(13岁)经常结伴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蓝极速网吧”上网,有一次上完网后由于没带钱便跟老板商量下次再给,网吧老板不但不同意,反而当众羞辱他们。事后,刘某、宋某、张某、王某感到很失体面,心里憋气。刘某、宋某坚决主张要给网吧老板点颜色看,于是刘某安排宋某、张某、王某去买汽油,自己去勘察、踩点。宋某、张某、王某在网吧附近的一个加油站买了10公升汽油,准备妥当后在刘某的带领下一同于_年_月_日晚11点左右来到网吧门口,见大门紧锁,里面却有许多人上网。他们把汽油从门洞倒进屋内随后点燃,网吧顿时变成一片火海,致25人死亡,多人受伤,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天刘某、宋某、张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问题1刘某、宋某、张某、王某构成何罪?2刘某、宋某、张某、王某是否为共同犯罪?法条解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这五种行为方式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实施的,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当然构成犯罪的条件要求有所不同,罪名表述也不同。如果是故意实施的,只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实施的,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构成的罪名分别是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决水罪、过失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的有关问题1放火的方法无限制:既可以由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故意纵火的方式构成是作为;不作为的方式,如负有防火义务的油区安全员,发现油区有着火的危险,能够采取措施防止而不防止,结果发生火灾的,也同样构成放火罪。2放火的对象无特定限制:自有或他有;财物或财物以外的目标。3放火的着手:从点火或点燃媒介物到对象物燃烧之前的一段时间。4放火罪既遂的标准:烧毁的理解独立燃烧说、丧失效用说、重要部分燃烧说、毁弃说(同时强调前两者,并旨在提供标准)独立燃烧说的合理性:公共危险、建筑物作为对象物。案例2放火与失火关键不在于点火是不是故意的,而在于行为人对引起火灾的危险或后果持什么态度。例某村村民某乙在自留地里烧荒,中午回家吃饭的时候,因火势借风力蔓延引起附近一座山被烧毁,造成重大损失。某乙构成何罪?分析行为人某乙的点火行为显然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内容是烧荒而非制造火灾,其对该火灾结果则是过失的心理态度故只能定失火罪。放火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在犯罪后,如故意杀人、盗窃、贪污后以放火的方法毁灭罪证,对此如果该放火的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在住宅区或公共场所、建筑物内放火,则以放火罪与前面所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或盗窃等并罚;如果该放火行为不危及公共安全,如在野外焚尸的,则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案例3、43、赵某是某公司的一名职员,某日晚为发泄对其所在公司的不满,将一点燃的棉纱团扔进公司仓库,企图引燃库房内存放的商品。由于仓库内安有自动报警消防装置,燃着的纱团点燃一些废纸箱,自动消防阀门喷出的水便将火扑灭。赵某的行为是否既遂?案例4王某与张某是邻居,经常由于一些琐事争吵,两家关系素来不睦。某日,王某为报复张某,趁张某不在家,偷偷潜入其厨房,拧开液化气罐阀门,点燃喷出罐口的液化气就溜走。但由于张某家液化气罐中并无多少气体,火苗只喷射了不足一分钟即灭了,没有酿成火灾。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的既遂?案例3中,赵某将点燃的棉纱团扔向公司仓库,企图引燃仓库内的商品,火被自动报警消防装置扑灭。赵某的放火虽然没有烧毁仓库中的商品,但从当时仓库内存在的商品来看,有引起燃烧的可能性,因此其放火行为已经给公司财产造成了被烧毁的危险,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应当构成放火罪的既遂。案例4中,王某潜入张某的厨房,将液化气点燃,王某的放火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液化气已被点燃,只是由于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液化气不足)才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从客观情况看,王某的放火行为不可能具有造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这些都是出于王某的意志之外,因此王某的放火行为应届于放火罪的未遂。案例5烟蒂致火案1999年_月_日,某市铁路货物装卸工蔡某在铁路货车上卸棉花包,货未卸完,因吊车发生故障而停止作业,蔡某等四人便坐在棉花包上打扑克。蔡某一边打扑克一边吸烟,因蔡某越打越激动,烟头未掐灭就随手扔在一个棉花包上。此后,吊车修复,装卸工又开始工作,蔡某等人便离开了打扑克的地方。烟头引燃了棉花包,最后酿成火灾,造成约5万元经济损失。问题对蔡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蔡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也有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以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为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爆炸方法引起水患的,一般应如何认定?如果爆炸行为本身也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时,则属于想象竞合犯。案例6在公共场所引爆自杀王某于2000年_月用1300克硫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装成引爆装置。_月_日,王某携带上述爆炸物和引爆装置来到某市火车站。9日晚,王某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又将引爆开关放在自己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次日零时9分,王某在火车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一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王某双手和腹部炸伤,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问题王某在火车站引爆自杀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王某的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只将王某双手和腹部炸伤,没有造成他人的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本案中,王某实施了三个行为,即非法制造爆炸物,非法携带爆炸物、电雷管进入公共场所,在火车站引爆自杀。案例7投寄虚假炭疽恐吓邮件案投寄虚假炭疽恐吓邮件案_年_月,被告人肖永灵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病菌,国外发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事件并引起恐慌心理。同年_月_日,肖将家中的粉末状食品干燥剂装入两信封,分别邮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收信方收到白色粉末的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一审法院认定肖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肖未提起上诉。【刑法修正案(三)】第【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刑法第条:刑法第291条后增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加一条,作为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修正案是在(该修正案是在_年年_月月_日开始施行的,日开始施行的,本案行为发生在本案行为发生在_年年_月。)月。)案例8投毒行为的认定1999年下半年,李某种在地里的红薯藤常被他人的牛偷吃。李某多次将此事反映到村委会,村委会也未做出处理,为此李某非常恼火,伺机报复。1999年_月_日,李某从集镇买回两瓶白色粉末状的老鼠药,17日上午,李某将鼠药撒在自家地里的红薯藤上。当天下午,陈某等4户人家的6头耕牛跑到李某的地里吃了撒有鼠药的红薯藤后均被毒死,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元。问题李某投毒以恶防恶是否构成犯罪?李某投毒毒死耕牛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想像竞合,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指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讨论以上观点。二、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正在使用中,包括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三、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罪数问题。2、劫持航空器罪:(1)对象正在使用中。(2)航空器包括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3)劫持: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航空器,并且利用交通工具高速运转的性能。(4)劫持汽车船只的,定劫持汽车、船只罪;劫持火车、电车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四、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例某甲原为公安机关一民警,因严重违反纪律规范被依法清除出警察队伍,领导找其谈话要求其将此前依法配备的枪支、子弹上缴,但某甲欺骗说不小心丢失,就是不依法上缴。则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共犯论处。介绍行为的特点,介绍贿赂、卖淫、嫖娼;行为人明知他人使用枪支实施杀人、伤害、抢劫、绑架而出租、出借的,应以共犯论处。(1)“非法储存”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2)“非法持有”是指不具有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3)“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规定,私自隐匿所配置、配备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某甲因盗窃某商场的电器,被某乙告发,公安机关将某甲抓获归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甲有期徒刑4年,2000年_月_日甲刑满释放。一直想找机会报复某乙。_年_月_日,甲找到其在派出所工作的表兄某丙,谎称准备和朋友上山打猎,想借丙的枪用。丙当即把自己的手枪借给甲,并给了十发子弹。甲拿到手枪后,将子弹装好,准备去杀害乙。在寻找乙的途中,甲遇到其好友丁。丁问甲“这么急匆匆的去干啥?”甲回答说:“乙真不是东西,害得我坐了几年牢,我找他算帐去。”并掏出手枪晃了一下。丁即上前劝阻甲,劝他冷静些,不要再干傻事,甲不听劝阻,执意前行。丁冲上去想夺下甲的枪,在拉扯争夺中,甲不慎扣动扳机,将丁击中。甲见状,马上将丁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丁经抢救无效死亡。问题:(1)甲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按什么原则处罚?请说明理由(2)丙借枪给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请说明构成什么罪?如不构成,则请说明理由。(1)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故意杀人罪因处于预备阶段,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甲因为在刑满释放3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所以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数罪并罚。(2)丙身为公安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将手枪借与他人,且导致了严重后果,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罪。9、交通工具案被告人卢毅伟,男,42岁,某公司职工。被告人吕杰荣,男,40岁,某厂工人。卢毅伟与本公司汽车驾驶员苟某素有矛盾,为报复苟某,卢毅伟伺机破坏苟某驾驶的汽车。1999年_月_日,卢毅伟得知苟某“明天出车”;当晚8时许,卢毅伟约吕杰荣携带白砂糖到其家,然后将自己的“破坏计划”告诉吕杰荣,并希望吕与其“合作”。吕杰荣表示同意。当夜10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卢毅伟所在公司,由卢毅伟将停放在公司院内的“长江”牌厢式货车(苟某驾驶)的发动机盖打开,吕杰荣随后把白砂糖倒入发动机气门弹簧内。二被告人又各拌断一根雨剧器,接着卢毅伟弯腰找刹车油管,并向吕杰荣索取钢丝钳,吕从车中工具箱内取出钢丝钳递给卢,卢毅伟剪断刹车油管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次日,苟某在出车前检查时发现汽车已遭破坏,幸免遇险。后经技术鉴定,该车制动系统完全失效。【法律问题】对本案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明知苟某第二天要出车,故意破坏其驾驶的汽车,是蓄意加害,但被苟某及时发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破坏使用中的汽车,已危及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哪一意见正确?案例10盗窃下水井盖行为认定1998年_月_日,待业在家的张某在路上溜达,恰逢刘某骑自行车经过。刘某问张某有何发财的门路,张某说没有,刘某便告诉张某,现在公路上的下水井盖很值钱,晚上又没人看管,是发财的好门路,问张某干不干,张某一口答应,二人遂约定第二天晚上就动手。_月_日晚,张某、刘某二人骑一辆三轮车自郊区来到市里,先后在某街公路上撬起正在使用的下水井盖12个,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当天晚上,许多下夜班骑自行车回家的本市工人在路上摔倒、摔伤。参考结论张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刘某盗窃公路上的下水井盖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又触犯了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行为人基于不同的罪过形式,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想像竞合犯。探讨案例村民甲因家中火药受潮,遂将家存约十五公斤黑色火药于自家院中摊晒。因事暂出时将院门关闭,将门锁挂于门上。村民乙寻甲未遇,随手将未熄烟头掷于地上,不想引起火药燃爆,乙见状惊走,甲及邻家十数间房屋悉数焚毁。根据刑法规定,回答甲和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指出罪名并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说出理由;如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1)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甲所触犯的罪名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重大事故罪。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甲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2)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乙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盗窃电缆案被告人高立国于_年_月_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用拉闸后将电缆线铰断的手段,窃得四铜芯电缆线约150米。被盗电缆线是某汽车修理厂私自搭接的线路,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20元。_年_月_日凌晨2时许,高又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四铜芯电缆线160米。被盗电缆线是某公司自行架设的线路,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40元。分歧意见:对于高立国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高立国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案例11连续撞人案1999年_月_日晚7时许,李某酒后驾驶自己的“东风”牌汽车送女友谭某回家,此时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路面平直无障碍,视线良好,车速较快。当汽车行至十字路口拐弯处时,将路边相向正常行走的行人赵某、王某、吴某相继撞倒,赵某当场死亡,其余人重伤。谭某见状对李某说:“你把人撞了,你还开?”李装作没听见,并继续驾车前行,并未减速。当车驶出200米后,又将同向骑自行车驮着女儿的崔某撞倒,崔某重伤,其女儿当场死亡。当车继续前行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解放牌货车相撞。李某的汽车熄火,解放牌货车被撞毁,司机受轻伤。问题李某驾车撞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本案李某驾车撞人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张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意见认为,李某酒后驾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因在醉酒状态下,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连续撞死撞伤多人和撞毁他人车辆的严重后果,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和,男,53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和自1999年_月至200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炸药库保管员的身份,先后非法从炸药库销售给邓辉、鲁忠、杜明、王宁、武、候国、马龙等人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2000年_月_日,邱和为弥补短库,利用宝鸡化工厂销售员张忠给宁强县物资有限公司送货之机,私自从张忠处购买1.2吨炸药弥补了短库,后经群众反映,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炸药库进行了清查,并没收了邱和非法所得款80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和目无国法,以牟取利益为目的,非法销售岩石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庭审中,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邱和在担任炸药库保管员一年期间,为牟取私利,多次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隐患,故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对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的非法所得进行了退赃,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予以处罚,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第48条、第57条第1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探讨案例_年_月_日,付中涛曾驾驶一辆套牌的白色林肯轿车,在长春市亚泰大街将9岁女童肖金萍撞倒,将其卷入车下。在旁观群众举手示意停车的情况下,付中涛没有停车,反而加速行驶,拖带肖金萍驶出2300米距离时,被害人掉在路面上当场死亡。_月_日,吉林省长春市“林肯车拖死女童案”二审作出宣判。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付中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_月_日,吉林省长春市引起社会关注的“林肯车拖死女童案”案犯付中涛,被注射执行死刑。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_年_月_日刑法修正案(三)又增补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此外,鉴于行为特征以及分析的方便,这里将刑法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和第123条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也归入此类。注意以下几点:1恐怖组织犯罪的特征恐怖组织一般是以政治性、社会性为目的,行为方式具有恐怖性。(1)具有高度的组织性。(2)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3)行为后果引起社会的恐惧性、恐怖性。(4)成立组织具有特定的目的性。2资助恐怖组织活动或实施恐怖犯罪活动个人行为的认定注意对于资助恐怖组织活动或者实施恐怖犯罪活动个人的行为,这种帮助行为不要作为共同犯罪论处,而是作为单独犯罪论资助恐怖组织活动罪,但资助的范围是特定的: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3恐怖活动犯罪的数罪问题。根据刑法第120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组织、领导、参加行为之的,便成立本罪。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具体的恐怖活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为了实施绑架、爆炸等犯罪活动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利用该组织实施绑架、爆炸、故意杀人等犯罪活动,应当实施数罪并罚。4其他恐怖性的犯罪关于其他具有恐怖性的犯罪劫持交通工具的犯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问题:(1)劫持的含义,是指使用暴力、胁迫等强行手段控制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的驶向(航向)或者劫夺交通工具,使得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而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劫持具有抢劫的手段性,但不具备抢劫的目的性。(2)在刑法中劫持交通工具构成的犯罪是劫持航空器、船只和汽车这三类(分别构成劫持航空器罪或劫持船只、汽车罪),不包括火车、电车等其他交通工具。(3)劫持的交通工具是处于正在运营过程中,如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应当是正处于飞行、使用的状态。至于说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航空器”是否仅指民用航空器问题,应当说作为本罪对象的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警察、海关等部门的航空器)。但作为国际犯罪即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劫持航空器罪,其犯罪对象则仅指民用航空器而不包括国家航空器。也就是说,对于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但对于劫持国家航空器的行为,只能适用其他管辖原则。(4)注意劫持航空器罪法定刑方面的绝对法定刑主义: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而没有其他刑种选择,这在刑法中是很罕见的。(5)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只能是暴力而不包括胁迫等其他手段,但该暴力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机组人员,也可以是一般乘客。特定场所飞行中的航空器。以暴力手段劫持航空器,必然同时触犯该罪名,但只能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被告人牛某受雇于船主于某,在于某船上打工。1999年_月_日19时许,牛某酒后无证驾驶严重不适航的185马力渔船由黄海作业渔区驶往东港渔码头,当时海面阵风56级,当该船行至东经1240915、北纬394856海域时,撞到在此处停泊的12马力渔船,致该船船长翁某落水,牛某船上的船员从水中往船上拽翁某未果后,牛某驾船返回渔码头。因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翁某落水死亡。牛某驾船泊岸后,未向有关机关报案。_年_月_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丹东渔港监督处“11.25”海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一起海上交通肇事案。此案审理中,引起很大争议,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牛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便构成犯罪,是否构成交通肇事中的逃逸。第一种意见认为,海上交通肇事与陆地交通肇事有很大不同,鉴于我国对水运过程中发生的肇事行为,虽然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多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但从实际处理情况看,此类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很罕见,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虽不排除水上运输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鉴于水上交通肇事的调查处理规定及相应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既使因违章行为发生事故,大多按照海商案件处理,而不按犯罪处理。另一方面,此案从1999年_月发案后,事故的部分调查,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港监部门作为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应由港监部门调查,而不应由公安机关调查。本案虽然丹东港监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因该结论不是该部门直接调查的结果,因此,本案从程序上存在问题。综上认为,此案中牛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案应作为一般海商案件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牛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能认定为逃逸。理由是,对海上交通肇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什么情况属于逃逸,且案发当天,牛某驾船离开案发现场亦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当天海面天气情况恶劣,为保护船舶及船员安全,船只不能停在案发现场。第三种意见认为,牛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构成逃逸。本案被告人牛某在得知肇事的消息后,虽然当时船上另两名船员对抓住该船的翁某进行了施救,但施救未果,船就开走了。船开走时,根据当天天气情况,船只所处海面确实风力很大,这是当时不宜停船的客观情况,我们亦没有必要苛求在当时海上恶劣气象条件下,让该船停泊在肇事海域等候有关部门来处理,但是该船开走时,牛某的思想动机,根据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落水船员没救上来,怕人家追究责任,我这样想就把船开走了”,并且船只泊岸后,牛某又不让同船的船员谈论此事,再结合此后牛某始终未向港监、边防等有关部门报案的情况综合分析,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海上交通肇事在什么情况下属于逃逸并无明确的规定,但依照交通肇事逃逸的法理来分析,牛某的行为确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惩处,符合肇事逃逸的条件。_年_月某日清晨8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驾驶黑车经过江苏省昆山市312国道卡口处,警察曹某欲将其拦下,当时曹某紧贴车头站立,肖某突然加速,曹某因无法躲闪被迫跳上轿车前引擎盖,肖某不顾曹某的人身安全强行开出三四公里,并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左右摇晃车头,试图将曹某从车头甩下,因曹某紧抓雨刮器未得逞。后经乘客劝说,肖某停车,曹某受轻微伤。第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理由在于,肖某是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行为使对方的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胁,但为了实现自己摆脱警察查处的目的,置警察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行为人一开始在近距离驾车冲向警察,在警察跳上车头之后,不顾高速行驶可能造成警察坠车受到伤害的事实,加速逃离并在车辆众多的国道上频繁晃动车头,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状态,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种妨害公务的行为,由于警察最后并未受到伤害(只受轻微伤),因此,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中“重伤、死亡”情形下的转化犯。在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在案件的全过程中,行为人无论是驾车冲向警察,还是之后高速行驶的逃离过程,目的都是摆脱警察以逃避处罚,只是在这种妨害公务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放任了导致警察死亡的可能性。_年_月_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苏0930548号变型拖拉机,沿建湖县城汇文东路向东行驶,行至汇文东路与近湖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胡某发现有“交警”查车,为了逃避处罚,其随即掉头转弯向南行驶,正在夜查的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辅警人员蔡某某、王某某发现该车形迹可疑,二人随即驾驶摩托车向南追赶,并示意胡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胡某害怕被罚款而未停车,将蔡某某停在路上的摩托车刮倒后继续逃跑,王某某随即追赶上去并攀上该车的副驾驶室门外让其停车,胡某非但不停车仍继续开车逃跑,使得王某某摔下车被车后轮从身上碾压过去,致使王某某头颅崩裂当场死亡,被告人胡某明知车压到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逃跑,后被公安干警在盐都秦南镇抓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仅仅属于交通事故?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拒绝停车接受辅警人员检查,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攀上该车的辅警王某某摔下车致死,而被告人胡某明知车压到人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逃跑,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避开检查开车逃跑过程中,并不能预见王某某将攀上行进车辆并摔下致死,且引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完全在被告人,只能认定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尚构不成犯罪,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行为结果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133条)的要点1、本罪存在的时空范围:水路和公路。“道路道路”,是指,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事故责任认定(体现为违规程度)与严重后果的相互关系对本罪构成的影响;3、本罪主体:参与公共交通的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以成立本罪。4、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逃避法律追究,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5、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的,致使重伤或者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责任体系(违章及程度)构成犯罪的后果条件特殊情形下构成犯罪的条件完全责任与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0万以上并无力赔偿的重伤一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的之一的:酒后、吸毒后驾车;无驾驶资格;明知车况不良;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严重超载;逃逸的同等责任死亡三人以上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不存在交通肇事罪问题,但在次要责任的前提下存在民事责任杨某是否逃逸?年月日,杨某无证驾驶自己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回家途中,与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致李某重伤。事故发生后,杨某当即拦截一辆出租车将李某送到医院急诊室进行抢救。在李某被抢救期间,杨某打电话报警。后杨某因害怕被判刑入狱,一走了之,李某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后交通部门将杨某抓获归案。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单指当场逃逸,也包括与现场紧密相连的时空逃逸,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也就是说“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出发,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本案中杨某是在积极将李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才离开的,并没有延误李某的治疗时间,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重大责任事故罪(1)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等具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是:前者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后者是在日常生活中违反生活规则造成严重后果;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前者是业务过失业务过失,后者是普通过失普通过失。(2)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一般容易区别,但对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有时难以认定。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重大事故的,应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3)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一般法和特殊法的关系。案例作业案例作业1_年某日,陆某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年某日,陆某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张某在某站上车,但一直站在前公交车,张某在某站上车,但一直站在前门,影响他人上车。陆某规劝其往里走,门,影响他人上车。陆某规劝其往里走,但张某不理睬,再次要求时,张某以其出但张某不理睬,再次要求时,张某以其出言不逊为由,挥拳相向,打中陆某面部。言不逊为由,挥拳相向,打中陆某面部。陆某被打后,未停车离开座位,与张某扭陆某被打后,未停车离开座位,与张某扭打在一起。公交车在乘客的惊呼中撞向前打在一起。公交车在乘客的惊呼中撞向前方的自行车、出租车、围墙。造成一人死方的自行车、出租车、围墙。造成一人死亡,财物损失亡,财物损失21288元。陆某自首。二人的元。陆某自首。二人的行为如何认定?行为如何认定?702路公交车失控撞死女高工案据检方指控,_年_月_日晚8时50分,45岁的贺荣胜饮酒后与女友等数人,在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黄村公交车站乘坐一辆702路专线车前往洪山区亚贸广场方向。上车后,贺荣胜因刷卡问题与该车司机高某发生纠纷,后被他人劝阻。9时10分车行至鲁巷加油站附近时,贺荣胜无理要求高某停车,因未到站遭到拒绝,贺走到高某身旁,用拳头击打其右部胸肩处,致使车辆操作失控,冲入马路右侧人行道,将正在行走的省气象局高级工程师谭某撞倒致死。此外,该车多名司乘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严重。案发后,贺荣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交集团六公司、贺荣胜赔偿死者家属37.2万元。去年_月_日,硚口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贺荣胜对检方所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击打司机的力量较小,车辆改变行驶方向是因司机向右打方向盘所致,而且在他打了司机一拳后,公交车隔了数秒后才向右冲出。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贺荣胜的行为导致驾驶员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偏离正常的行驶方向,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贺荣胜出拳力量较小的辩解,并不足以减轻其罪责。其辩称“公交车是隔了数秒后才向右冲出的”的说法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考虑到贺荣胜自动投案,且主动作出赔偿,故依法作出从轻处罚。案例作业案例作业2:驾车别摩托车:驾车别摩托车的行为_年_月_日,孙某驾驶轿车载着妻子在路边停靠时,车轮将雨天(当时是雨雾天气)路面积水溅到叶某的脚上,叶某便用脚踢轿车车身。孙某下车与叶某发生争执,后两人被徐某劝开。孙某启动轿车欲离开时,叶某驾驶摩托车至孙某的车旁,边用手拍打轿车的左侧后车窗边骂孙某后驶离,孙某甚感气愤.便驾车加速追上,用左侧车头别叶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尾部,致摩托车倒向对面车道,部分车身被轿车碾轧,叶某被撞飞至对面车道,被迎面驶来的一辆出租车碾轧。事发后,孙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向公安局投案自首。叶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联素材原创作品-六一儿童节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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