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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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7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第一节 概述一、合同关系有期限性“债权系法律世界中之动态因素,含有死亡之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王泽鉴)区别于合同效力的停止合同效力的停止:债务人基于抗辩权的行使,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以停止债权的行使。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原因法条根据:合同法第91条类别化:1、基于合同目的消灭:清偿、混同、提存、不能履行2、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免除、合意解除、抵销3、基于法律的规定二、代为清偿1、代为清偿的存在理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的内容不存在变化;有可能因之受益2、适用条件:A当事人没有禁止代为清偿的约定;B依合同性质,可由第三人代为清偿;C债权人没有拒绝的特别理由,债务人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D代为清偿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3、代为清偿的效力A 债权人与债务人B 债权人与第三人债权人对第三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第三人对债权人有债权证书的返还请求权;C第三人与债务人第三人因代为清偿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请求权根据:委托/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请求范围: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对于代为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三、清偿费用费用类型:包装费、运输费、邮递费、登记费、通知费等负担原则:A 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优先;B 债务人负担;C 因债权人的原因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四、清偿的抵充1、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2、条件: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能力限于全部给付与一宗给付之间。3、清偿抵充的方法A 约定抵充(法释20095号第20条前段)B 清偿人指定的抵充单方意思表示形成权C 法定抵充(法释20095号第20条后段)已到期的优先;无担保或者担保数额少的优先;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优先;到期先后顺序优先;按比例抵充4、全部债务不足清偿时的抵充顺序A 当事人约定B 法定顺序(法释20095号第21条)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第三节 抵销(Setoff)第四节 提存(Lodgement)一、概念1、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2、提存的当事人提存人: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提存部门申请提存的人,即提存之债的债务人。提存受领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提存部门:公证处(提存公证规则)二、提存的原因1、债权人迟延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担保法第49条第3款:“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2款:“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务人可以申请提存。”三、提存的标的物1、须与合同内容相符;2、须适于提存;3、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法释20095号第25条第1款)四、提存的方法提存人:提交提存申请书、提存标的物;债务证明;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下落不明等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的证据提存部门:三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应予受理的,按规定验收。五、提存的效力1、提存受领人(债权人)与提存人(债务人)债务消灭;孳息2、提存人(债务人)与提存部门A 符合提存条件时,提存人有权请求提存部门办理提存业务;提存人凭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费用由提存人负担;B 提存部门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义务;不得挪用提存标的物,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3、提存受领人与提存部门A 提存受领人随时领取提存物;提存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提存受领人负担;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债权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B 提存部门拒绝其领取的情况(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除此之外的情形,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则负赔偿责任(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4款)。C 5年内领取,否则收归国家所有(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第五节 免除(Release)一、概述概念:债权人抛弃债权的单独行为。性质:1、单独行为“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合同法第105条)2、无偿行为3、不要式行为4、无因行为5、处分行为二、免除的方法1、免除应以意思表示为之;免除适用法律行为及代理的规定2、应由债权人做出;3、应向债务人做出;4、得附条件或期限。三、免除的效力1、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力,债权的从权利随之消灭;仅免除部分债务,债务仅部分终止(合同法第105条);2、附条件、附期限的债务也可免除;将来债务亦可免除;3、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以债权设定质权的情形第六节 混同(Merger)一、意义与性质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的现象。债权因混同而消灭系基于债权的观念,即债权存在必须有两个主体的要求已不能满足混同法律事实事件二、混同的效力1、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合同法第106条前段),债权的从属权利、担保物权等随之消灭。2、“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合同法第106条后段)若债权的继续存在具有特别的经济意义或法律意义,则例外地认为债权并不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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