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概要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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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学 习 与 解 读 交 流 的 主 要 内 容主 要 探 讨 :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情 况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主 要 探 讨 : 立 法 背 景 立 法 的 指 导 思 想 和 原 则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构 成 要 件 侵 权 责 任 法 对 医 疗 机 构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规 定 关 于 维 护 医 疗 秩 序 的 规 定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主 要 探 讨 : 医 疗 纠 纷 的 成 因 医 疗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构 建 医 患 信 任 关 系 妥 善 处 理 医 疗 纠 纷基 础 重 点 目 标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一 、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情 况 通 过 、 发 布 、 生 效 日 期 : 2009年 12月 26日 在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二次 会 议 上 获 得 通 过 ; 同 日 , 胡 锦 涛 主 席 签 发 第 21号 主 席 令 予 以 公 布 ; 自 2010年 7月 1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思 考 :1-如 果 事 件 发 生 于 公 布 至 开 始 施 行 期 间 , 是 否 可 适 用 侵 权 责 任 法 条 款 ?2-如 果 事 件 发 生 于 公 布 之 前 , 但 责 任 追 究 及 明 确 责 任 是 在 实 施 之 后 , 是 否 可 适 用 侵 权 重 任 法 条 款 ? 一 、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情 况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体 系 和 内 容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属 于 民 事 法 律 , 是 民 法 的 组 成 部 分 , 是 从 基 本 法 的角 度 对 侵 权 责 任 作 出 规 定 ; 所 以 有 一 般 规 定 , 责 任 构 成 和 责 任 方 式 、 不 承 担 和减 轻 承 担 责 任 的 情 形 、 以 及 关 于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定 等 整 体 性 和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 所 涵 盖 内 容 跟 人 们 的 日 常 生 活 紧 密 相 关 。 一 、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情 况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体 系 和 内 容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其 体 系 结 构 和 内 容 : l 第 一 章 一 般 规 定l 第 二 章 责 任 构 成 和 责 任 方 式l 第 三 章 不 承 担 责 任 和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l 第 四 章 关 于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l 第 五 章 产 品 责 任l 第 六 章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l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l 第 八 章 环 境 污 染 责 任l 第 九 章 高 度 危 险 责 任l 第 十 章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l 第 十 一 章 物 件 损 害 责 任l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这 些 均 是 与 日 常 生活 密 切 相 关 的 事 件 共 有 七 类 事 件 内 容 从 顺 序 的 排 列 中 可 以 看 出 : 其 重 要 及 关 注 程 度 其 中 “ 医 疗 在 第 三 位 ” 一 、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情 况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过 程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是 规 定 侵 害 民 事 权 益 后 承 担 责 任 的 法 律 制 度 是 一 项 古 老 的 法 律 制 度 : 公 元 前 1250年 的 古 巴 比 伦 汉 穆 拉 比 法 典 、 公 元 前 450年 古 罗 马 十 二 铜 表 法 中 已 经 有 侵 权 责 任 规 定 。 近 半 个 世 纪 以 来 , 侵 权 责 任 法 律 制 度 有 几 个 主 要 发 展 变 化 : 保 护 范 围 不 断 扩 大 。 责 任 方 式 不 断 增 多 。 举 证 责 任 逐 渐 减 弱 。 责 任 主 体 和 赔 偿 主 体 逐 渐 分 离 。 一 、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情 况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过 程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从 1984年 的 民 法 通 则 开 始 , 已 有 40多 部 相 关 侵 权 的 单 行 法 规 : 侵 害 物 权 责 任 -物 权 法 、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 侵 害 知 识 权 责 任 -商 标 法 、 专 利 法 、 著 作 权 法 ; 侵 害 婚 姻 自 主 和 继 承 权 责 任 -婚 姻 法 、 继 承 法 ; 商 事 侵 权 责 任 -公 司 法 、 海 商 法 、 票 据 法 、 保 险 法 、 证 券 法 、 信 托 法 ; 交 通 事 故 侵 权 责 任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铁 路 法 、 民 用 航 空 法 ; 产 品 侵 权 责 任 -产 品 质 量 法 、 药 品 管 理 法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环 境 污 染 侵 权 责 任 -环 境 保 护 法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 生 产 事 故 侵 权 责 任 -安 全 生 产 法 、 建 筑 法 、 电 力 法 、 煤 炭 法 ; 食 品 安 全 和 传 染 病 传 播 侵 权 责 任 -食 品 安 全 法 、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献 血 法 ; 其 他 侵 权 责 任 -人 民 防 空 法 、 公 路 法 等 。以 上 法 律 对 于 明 确 侵 权 责 任 , 保 护 我 国 公 民 、 法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起 到 了 积 极 重 要 的 作 用 。 但 仍 存 在 不 少 问 题 : 随 着 经 济 社 会 的 发 展 , 新 的 侵 权 类 型 不 断 出 现 , 而 现 行 法 律有 些 规 定 较 为 原 则 , 缺 乏 可 操 作 性 ; 不 少 规 定 分 散 在 单 行 法 律 中 , 缺 乏 对 侵 权 责 任 共 性 问 题 的 规 定 。 从 实 际 情 况 看 , 侵 权 案 件 逐 年 增 多 :据 统 计 , 2007年 全 国 法 院 受 理 权 属 、 侵 权 案 件 达 98万 多 件 ,2008年 上 升 为 103万 件 。 2003年 以 来 , 全 国 人 大 代 表 共 有 216人次 提 出 7件 制 定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议 案 和 8件 建 议 。 制 定 统 一 的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必 要 性 日 益 凸 显 。 一 、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情 况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过 程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正 式 制 定 侵 权 责 任 法 是 从 2002年 民 法 典 的 起 草 开 始 的 : 02年 12月 , 民 法 典 草 案 首 次 提 请 九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31次会 议 审 议 , 草 案 共 九 编 , 有 1200多 条 、 10余 万 字 。 其 中 第 八 编 “ 侵 权责 任 法 ” 编 有 68条 , 这 就 是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雏 形 。 03年 , 全 国 人 大 确 立 了 分 编 修 改 和 审 议 、 分 编 通 过 的 原 则 。 所 以 ,侵 权 责 任 法 草 案 也 是 在 民 法 典 草 案 中 侵 权 责 任 法 编 的 基 础 上 起 草 的 。 6年 后 ,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在 民 法 草 案 征 求 意 见 稿第 八 编 的 基 础 和 专 家 学 者 等 各 方 面 的 修 改 意 见 上 ,形 成 侵 权 责 任 法 ( 草 案 ) 第 二 次 审 议 稿 , 于 2008年 12月 22日召 开 的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进 行 审 议 。 2009年 侵 权 责 任 法 立 法 工 作 提 速 : 10月 底 和 12月 底 , 进 行 三 审和 四 审 并 通 过 。 从 初 审 到 通 过 , 侵 权 责 任 法 立 法 历 经 整 整 7年 一 、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情 况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过 程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侵 权 责 任 法 是 民 法 的 主 要 内 容 之 一 , 与 物 权 法 法 律 地 位 同 等 重 要 。在 通 过 及 公 布 时 遇 到 了 难 题 : 为 何 物 权 法 是 经 过 十 届 全 国 人 大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而 侵 权 责 任 法是 由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呢 ? 侵 权 责 任 法 是 在 民 法 通 则 等 法 律 基 础 上 制 定 的 , 其 很 多 内 容 是对 民 法 通 则 等 法 律 的 细 化 、 补 充 和 完 善所 以 根 据 宪 法 和 立 法 法 的 规 定 , 常 委 会 可 以 通 过 侵 权 责 任 法 。 一 、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立 法 情 况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重 要 意 义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侵 权 责 任 法 是 一 部 重 要 的 民 事 法 律 , 是 民 法 典 的支 柱 性 法 律 。 明 确 了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责 任 方 式 , 对社 会 公 众 普 遍 关 注 的 环 境 污 染 、 产 品 缺 陷 、 交 通事 故 、 医 疗 损 害 、 网 络 侵 权 、 动 物 损 害 以 及 精 神损 害 等 问 题 作 出 了 具 体 规 定 , 对 保 护 民 事 主 体 合 法 权 益 、 预 防 并 制 裁 侵 权 行 为 、减 少 和 化 解 社 会 矛 盾 、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具 有 重要 的 意 义 。 体 系 的 构 成 上法 律 的 内 容 上法 律 的 目 的 上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适 用 范 围 : 立 法 上 采 取 了 “ 概 括 +列 举 “ 的 方 法 予 以 规 定 。 第 2条 规 定 “ 侵 害 民 事 权 益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 第 1款 “ 民 事 权 益 “ 是 概 括 规 定 : 把 民 事 权 益 之 外 的 其 他 权 益 排 除 在 外 , 如 行 政 法 上 的 知 情 权 受 到侵 害 , 应 通 过 行 政 复 议 或 行 政 诉 讼 等 途 径 解 决 。 第 2款 用 列 举 的 方 法 明 确 了 民 事 权 益 的 内 涵 , 包 括 : 生 命 权 、 健 康 权 、 姓 名 权 、 名 誉 权 、 荣 誉 权 、 肖 像 权 、 隐 私 权 、婚 姻 自 主 权 、 监 护 权 、 所 有 权 、 用 益 物 权 、 担 保 物 权 、 著 作 权 、 专利 权 、 商 标 专 用 权 、 发 现 权 、 股 权 、 继 承 权 等 人 身 、 财 产 权 益 。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中 , 可 能 会 侵 犯 的 几 个 基 本 权 利 : 生 命 权 及 健 康 权 是 目 前 医 疗 纠 纷 中 涉 及 最 多 的 名 誉 权 和 隐 私 权 是 在 病 历 讨 论 、 研 究 成 果 、发 表 论 文 、 学 术 交 流 、 教 学 以 及 生 活 话 题 等 不 知 不 觉 涉 及 到 隐 私 权 的 侵 害 , 虽 然 引 发 的 纠 纷 并 不 多 , 却 是 目 前 医 疗 服 务中 存 在 最 多 的 , 如 : 在 医 学 检 查 中 、 诊 室 的 设 计 以 及 流 程 等 ,几 乎 每 个 医 院 均 不 同 程 度 的 存 在 。 还 有 一 个 基 本 权 是 “ 生 育 权 ” 、 “ 性 生 活 权 ” 和 “ 知 情 权 ” , 往 往 因医 疗 事 故 或 工 作 中 小 疏 忽 造 成 侵 害 , 在 医 疗 纠 纷 中 也 时 有 发 生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案 例 讨 论 ( 中 央 电 视 台 二 套 生 活 栏 目 2008年 6月 的 报 道 ) 55岁 男 性 患 者 , 因 患 前 列 腺 癌 在 北 京 市 某 一 大 综 合 进 行检 查 和 治 疗 , 由 于 发 现 及 时 , 同 时 也 因 术 后 治 疗 及 护 理 得 当 ,患 者 很 快 恢 复 , 科 主 任 见 患 者 经 济 条 件 不 好 , 向 医 院 申 请 了减 免 患 者 住 院 期 的 很 多 费 用 , 患 者 对 医 院 及 医 护 人 员 心 怀 感激 并 送 锦 旗 以 示 感 谢 。 谁 知 半 年 后 , 患 者 将 医 院 及 挽 救 其 于 危 难 之 中 的 科 主 任告 上 法 庭 要 求 赔 偿 , 理 由 是 : 患 者 术 后 无 法 过 性 生 活 , 侵 害 了其 性 生 活 权 及 健 康 权 。 思 考 :1-患 者 以 侵 害 其 性 生 活 权 和 健 康 权 是 否 恰 当 ?2-医 生 在 本 次 事 件 中 是 否 有 过 错 ? 如 有 过 错 , 是 何 种 过 错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兜 底 性 规 定 : 民 事 权 益 多 种 多 样 , 立 法 上 难 以 穷 尽 , 随 着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还 会有 新 的 民 事 权 益 出 现 , 因 此 , 第 2条 第 2款 条 文 中 : 有 一 个 “ 等 人 身 、 财 产 权 益 ” 兜 底性 的 规 定 。 比 如 悼 念 权 、 胎 儿 人 格 权 、 性 生 活 权 等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下 位 法 的 适 用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和 通 知 文 件 与 侵 权责 任 法 不 一 致 时 如 何 适 用 ? 侵 权 责 任 法 是 基 本 法 律 , 确 立 了 侵 权 责 任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侵权 损 害 的 归 责 原 则 , 下 位 法 的 规 定 均 应 遵 从 该 法 的 规 定 。 国 务 院 或 者 最 高 法 院 的 法 规 如 果 与 侵 权 责 任 法 不 一 致 的 , 要 进行 修 改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关 于 侵 权 责 任 的 构 成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侵 权 责 任 : 是 指 行 为 人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所 应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 无 论 是 大陆 法 系 或 是 英 美 法 系 , 无 论 是 制 定 民 法 典 、 单 行 法 或 是 采 判 例 补 充 ,各 国 立 法 力 求 详 尽 、 公 平 地 规 定 侵 权 责 任 的 各 类 制 度 。 例 如 美 国 除单 行 法 、 判 例 法 外 , 仅 侵 权 法 重 述 就 有 近 千 个 条 文 。 在 从 多 的 法 律 条 文 中 , 基 本 上 都 是 两 方 面 内 容 : 一 是 侵 权 是 否 构 成 ? -侵 权 是 否 构 成 主 要 由 归 责 原 则 解 决 二 是 责 任 如 何 承 担 ? -责 任 如 何 承 担 主 要 由 责 任 方 式 解 决 。 因 此 , 整 部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基 本 内 容 、 基 本 规 范 就 是 归 责 原 则 和责 任 方 式 。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原 则 是 追 究 侵 权 责 任 的 基 本 依 据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关 于 侵 权 责 任 的 构 成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侵 权 责 任 制 度 归 责 原 则 的 演 变 : 几 千 年 , 经 过 了 三 个 时 期 的 演 变 : 结 果 责 任 时 期 。 不 考 虑 行 为 人 实 施 行 为 时 是 否 有 过 错 , 谁 造 成 损 害 谁就 承 担 责 任 。 奴 隶 社 会 、 封 建 社 会 , 在 归 责 原 则 中 占 主 导 地 位 , 过 错 责 任 时 期 。 必 须 看 行 为 人 是 否 有 过 错 , 有 过 错 就 要 承 担 责 任 , 无过 错 就 不 承 担 责 任 。 资 本 主 义 初 期 过 错 责 任 占 主 导 地 位 。 代 表 是 法 国 民 法 典 。 这 一 时 期 , 过 错 责 任 、 契 约 自 由 、 以 及 私 有 财 产 神 圣 不可 侵 犯 是 资 本 主 义 国 家 民 法 的 三 大 支 柱 。 过 错 责 任 与 无 过 错 责 任 并 行 时 期 : 由 于 技 术 日 新 月 异 , 经 济 规 模 扩 大 ,事 故 大 量 发 生 , 过 错 难 以 查 证 , 被 侵 权 人 往 往 难 以 得 到 赔 偿 。 1838年普 鲁 士 帝 国 铁 路 法 第 25条 首 次 作 出 无 过 错 责 任 规 定 。 美 国 和 欧 洲 大 部分 国 家 在 19世 纪 末 20世 纪 初 才 逐 渐 实 行 。 我 国 的 侵 权 责 任 法 和 民 法 通 则 一 样 , 明 确 了 : 侵 权 责 任 制 度 实 行 过 错 责 任 、 推 定 过 错 责 任 和 无 过 错 责 任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关 于 侵 权 责 任 的 构 成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方 式 ,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15条 规 定 了 八 种 方 式 :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 返 还 财 产 ; 恢 复 原 状 ; 赔 偿 损 失 ; 赔 礼 道 歉 ; 消 除 影 响 、 恢 复 名 誉 。 责 任 方 式 可 以 单 独 适 用 ,也 可 以 合 并 适 用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关 于 侵 权 责 任 的 构 成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不 承 担 责 任 的 情 形 “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 行 为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 第 27条 ) “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 依 照 其 规定 ” ( 第 29条 ) “ 因 正 当 防 卫 造 成 损 害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正 当 防 卫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的 , 造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 任 。 ” ( 第 30条 ) “ 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引 起 险 情 发 生 的 人 承 担 责 任 。 如 果 危 险是 由 自 然 原 因 引 起 的 , 紧 急 避 险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或 者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紧 急避 险 采 取 措 施 不 当 或 者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紧 急 避险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 任 。 ” ( 第 31条 ) “ 损 害 是 由 第 三 人 造 成 的 , 第 三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 第 28条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关 于 侵 权 责 任 的 构 成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 第 26条 规 定 : “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减 轻侵 权 人 的 责 任 。 ”在 医 疗 服 务 中 , 医 务 人 员应 该 清 楚 免 责 及 减 轻 责 任 情 形 , 并 及 时 保 留 证 据 ,如 : 患 者 拒 绝 接 受 某 种 必 须 的 医 学 诊 治 手 断( 但 需 要 注 意 : 这 项 诊 治 手 段 是 医 学 必 要 的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民 事 侵 权 责 任 优 先 承 担 原 则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 可 能 会 发 生 同 一 行 为 人 的 财 产 不 能 够 同 时 满 足三 种 或 两 种 责 任 形 式 中 的 财 产 支 付 。 第 4条 第 2款 规 定 : “ 因 同 一 行 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和 行 政 责 任 、 刑 事 责 任 , 侵 权人 的 财 产 不 足 以 支 付 的 , 先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 支 付 内 容 包 括 : 民 事 赔 偿 金 、 行 政 罚 款 、 行 政 赔 偿 金 ( 被 追 偿 部 分 ) 、 刑 事 罚金 、 没 收 财 产 等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关 于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民 事 主 体 包 括 : 自 然 人 法 人 非 法 人 组 织 。 依 自 然 生 理 规 律 出 生 的 人 称 为 自 然 人 ( 亦 称 私 人 、个 人 ) 。 民 法 通 则 第 9条 规 定 “ 公 民 从 出 生 时 起 到 死 亡时 止 ,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承担 民 事 义 务 。 ” 出 生 和 死 亡 会 引 起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的发 生 和 变 化 , 如 民 事 权 利 产 生 ; 婚 姻 结 束 、 继 承 开始 等 。 所 以 出 生 和 死 亡 的 时 间 在 法 律 上 具 有 重 要 意义 。 出 生 时 间 ,以 胎 儿 全 部 露 出 并 有 独 立 呼 吸 为 标 准 。 死 亡 的 时 间 , 法 律 上 分 为 自 然 死 亡 和 宣 告 死 亡 。我 国 医 学 、 司 法 实 践 中 一 般 以 心 跳 停 止 的 时 间 作 为 确 定 死 亡 的 时 间 。 自 然 人 死 亡 的 , 应 由 医 院 向 遗 属依 户 籍 管 理 办 法 办 理 户 籍 注 销 登 记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关 于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民 事 主 体 包 括 : 自 然 人 法 人 非 法 人 组 织 。 民 法 通 则 第 36条 规 定 : “ 法 人 是 具 有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依 法 独 立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组 织 。 ” 法 人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依 法 成 立 ; 有 必 要 的 财 产 和 经 费 ;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法 人 的 分 类 ,民 法 通 则 第 三 章 规 定 : 企 业 法 人 ;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关 于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民 事 主 体 包 括 : 自 然 人 法 人 非 法 人 组 织 。 是 指 由 其 成 员 自 愿 组 织 的 , 从 事 社会 公 益 、 文 化 、 宗 教 等 活 动 的 组 织 ,如 协 会 、 学 会 。 我 国 民 事 法 律 中 ,各 种 基 金 也 归 入 社 团 法 人 分 类 。 二 、 侵 权 责 任 法 主 要 内 容 解 读 关 于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关 于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民 法 上 把 民 事 主 体 的 行 为 能 力 分 为 三 种 : 完 全 行 为 能 力 、 限制 行 为 能 力 、 无 行 为 能 力 。l 18岁 周 岁 以 上 的 人 是 完 全 行 为 能 力 人 。 16周 岁 以 上 不 满 18周岁 的 ,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的 人 , 视 为 有 完 全 行为 能 力 。l 10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是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 l 不 满 10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是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l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是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l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是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 侵 权 责 任 法 关 于 监 护 人 责 任 的 规 定 -第 32条 。关 于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暂 时 丧 失 意 识 后 侵 权 责 任 的规 定 -第 33条 。 关 于 用 人 单 位 责 任 和 劳 务 用 工 单 位 责 任 的 规 定 -第 34条 。 因 提 供 劳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和 自 己 损 害 的 责 任 的 规 定-第 35条 。 关 于 网 络 侵 权 责 任 的 规 定 -第 36条 。 关 于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人 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未 尽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时 应 承 担 的 侵 权 责 任 -第 37条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受 到 人 身损 害 时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侵 权 责 任-第 38条 , 第 39条 , 第 40条 。 一 、 立 法 背 景 医 疗 纠 纷 逐 年 增 多 没 有 设 专 章 规 定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 2002年 12月 , 提 请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议 的 民 法 典 草 案 第 八 编 “ 侵 权责 任 法 ” 中 没 有 设 专 章 规 定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 近 年 来 我 国 医 疗 纠 纷 逐 年上 升 , 社 会 普 遍 关 注 。 全 国 法 院 受 理 医 疗 损 害 案 件 : 2007年 1.1万 件 , 2008年 1.38万 件 。 在 立 法 征 求 意 见 过 程 中 , 普 遍 认 为 要 在 立 法 中 界 定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妥 善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 切 实 保 护 患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也 要 保 护 医 院 和 医 务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所 以 在 后 来 侵 权 责 任 法 单 行 法 的 立 法 过 程 中 , 专 门设 立 一 章 规 定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 需 要 强 调 的 是 , 现 行 法 律 依 据 规 定 不 一 致 导 致 医 疗 纠 纷 处 理 法 律 适用 二 元 化 的 问 题 也 是 其 中 的 推 动 因 素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一 、 立 法 背 景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制 度 不 完 善 在 改 革 开 放 前 ,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比 较 少 ,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制 度 的 重 要 性 并不 突 出 。 改 革 开 放 后 , 医 疗 纠 纷 开 始 增 多 , 出 现 了 相 应 的 法 律 规 范 。 1986年 6月 29日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出 台 。 对 于 医 疗 机 构 在 医 疗 活 动中 造 成 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赔 偿 责 任 , 采 取 了 严 格 限 制 政 策 : 只 有 构 成 医 疗 责 任 事 故 或 医 疗 技 术 事 故 才 可 以 赔 偿 。 赔 偿 数 额 采 取 一 次 性 补 偿 ,补 偿 标 准 由 省 一 级 政 府 规 定 。 2002年 4月 4日 , 国 务 院 将 办 法 修 订 为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在一 定 程 度 上 改 变 了 对 患 者 的 赔 偿 进 行 严 格 限 制 的 做 法 , 如 : 将 医 疗 事 故 分 为 四 级 , 废 除 一 次 性 补 偿 的 办 法 ,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由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改 为 医 学 会 。 与 此 同 时 , 2002年 4月 1日 起 施 行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的 若 干 规 定 将 医 疗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之 间 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及 不 存 在 医疗 过 错 的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 大 大 加 重 了 医 疗 机 构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也 由此 产 生 了 法 律 适 用 二 元 化 的 问 题 ,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处 理 出 现 了 混 乱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一 、 立 法 背 景 法 律 适 用 二 元 化 问 题现 行 调 整 医 疗 纠 纷 ( 医 疗 事 故 、 医 疗 损 害 ) 的 相 关 法 律 依 据 有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 2002年 4月 4日 国 务 院 令 第 351号 ) ; 医 疗 事 故 分 级 标 准 (试 行 ) ( 2002年 7月 19日 卫 生 部 令 第 32号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参 照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审 理 医 疗 纠 纷 民 事 案 件的 通 知 ( 2003年 1月 6日 法 200320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2003年 12月 26日 法 释 200320号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1986年 4月 12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大 第 四 次 会议 通 过 , 2009年 8月 27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正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 2001年 12月 21日 公 布 、 2002年 4月 1日 起 施 行 , 法 释 200133号 ) 。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当 前 法 律 适 用 中 双 轨 制 、 二 元 化 问 题 主 要 有 三 个 方 面 的 表 现 :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范 围 : 在 责 任 范 围 上 出 现 医 疗 事 故 和 非 医 疗 事 故 的 二 元 现 象 。 赔 偿 范 围 和 标 准 :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规 定 了 12项 赔 偿 项 目 , 并 分 别 规 定 了 计 算 标 准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规 定 的14个 并 分 别 规 定 了 计 算 标 准 。 医 疗 事 故 责 任 的 赔 偿 数 额 远 低 于 以 医 疗 过 错 起 诉 获 得 的 赔 偿 , 受 害 方 更 多 的 选 择 医 疗 过 错 案 由 向 法 院 起 诉 , 以 避 开 适 用 条 例 规 定 过 低 的 标 准 规 定 。 鉴 定 机 构 : 不 同 法 律 有 不 同 的 鉴 定 : 医 学 会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鉴 定 和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 实 践 中 , 医 学 会 组 织 的 专 家 存 在 不 愿 意 出 具 构 成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结 论 的 现 象 。 患者 也 普 遍 不 信 任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 即 使 经 过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 往 往 还 要 申 请 司 法 鉴 定 。而 基 于 医 学 会 对 医 疗 事 故 鉴 定 的 垄 断 ,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普 遍 开 展 医 疗 过 错 鉴 定 , 形成 了 鉴 定 的 双 轨 制 , 进 一 步 加 剧 了 混 乱 。 一 、 立 法 背 景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双 轨 制 产 生 的 问 题 : 相 对 于 条 例 , 法 院 审 判 中 责 任 范 围 和 赔 偿 范 围 的 扩 大 , 赔 偿 标 准的 提 高 , 普 遍 再 进 行 司 法 鉴 定 的 做 法 , 使 医 疗 机 构 及 医 务 人 员 倍 感 压 力 ,普 遍 陷 入 恐 慌 之 中 , 为 保 存 证 据 应 对 医 疗 诉 讼 和 赔 偿 责 任 的 压 力 , 对 患者 普 遍 实 行 过 度 检 查 以 保 留 证 据 , 增 加 了 患 者 负 担 , 进 而 对 具 有 一 定 风险 的 医 疗 行 为 进 行 推 诿 甚 至 拒 绝 , 造 成 了 一 定 程 度 的 防 御 医 疗 。 进 一 步加 深 了 医 患 矛 盾 , 造 成 医 患 之 间 互 不 信 任 , 关 系 紧 张 。 据 中 华 医 院 管 理 学 会 2005年 对 270家 医 院 的 调 查 , 全 国 范 围 内 : 三 甲 医 院 每 院 年 均 发 生 医 疗 纠 纷 30余 件 , 年 均 赔 偿 100多 万 元 有 73.33%的 医 院 出 现 过 患 者 及 家 属 殴 打 、 威 胁 、 辱 骂 医 务 人 员 现 象 ; 59.63%的 医 院 发 生 过 围 攻 、 威 胁 院 长 的 情 况 ; 76.67%的 医 院 出 现 过 诊 疗 结 束 后 拒 绝 出 院 , 拒 交 住 院 费 的 情 况 ; 61.48%的 医 院 出 现 过 因 病 人 去 世 , 其 家 属 在 医 院 摆 设 花 圈 、 设 置 灵 堂的 情 况 。 这 种 现 象 被 成 为 “ 医 闹 ” 、 被 认 为 是 “ 社 会 不 能 承 受 之 痛 。 ” 一 、 立 法 背 景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立 法 中 的 讨 论 意 见 正 是 医 疗 机 构 全 面 防 御 , 医 疗 费 用 普 遍 提 高 , 医 患 关 系 日 趋 紧张 的 客 观 现 实 , 推 动 了 法 律 界 和 医 学 界 的 反 思 和 理 性 思 考 , 推 动了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立 法 的 研 究 。 在 立 法 过 程 中 , 考 虑 研 究 的 主 要 问 题 有 五 个 : 是 否 应 当 划 分 医 疗 事 故 和 医 疗 过 错 两 个 不 同 的 案 由 ? 是 否 应 当 一 律 实 行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 诉 讼 证 据 是 否 必 须 实 行 过 错 推 定 和 因 果 关 系 推 定 ? 赔 偿 的 标 准 要 不 要 限 制 ? 能 否 实 行 统 一 的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标 准 ?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的 性 质 是 医 学 鉴 定 还 是 司 法 鉴 定 ? 现 在 , 侵 权 责 任 法 调 整 的 范 围 涵 盖 了 医 疗 事 故 和 非 医 疗 事 故 。患 者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的 , 统 一 适 用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各 项 规 定 。在 举 证 责 任 上 也 没 有 规 定 一 律 由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举 证 。 二 、 立 法 的 指 导 思 想 和 原 则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2008年 12月 ,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委 员 会 在 提 请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六 次 会 议 审 议 时 , 提 出 了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的 立 法 指 导 思 想 和 原 则 : 妥 善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 界 定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 保 护 患 者 合 法 权 益 , 保 护 医 务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医 学 科 学 进 步 和 医 药 卫 生 事 业 发 展 。这 一 指 导 思 想 和 原 则 在 归 责 原 则 中 得 到 了 充 分 体 现 。 三 、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第 2条 : 医 疗 事 故 “ 是 指 医 疗 机 构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在 医 疗 活 动 中 , 违 反 医疗 卫 生 管 理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 常 规 , 过 失 造 成患 者 人 身 损 害 的 事 故 。 ” 第 5章 规 定 了 医 疗 事 故 的 赔 偿 。采 用 的 是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两个重要法律文件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民 事诉 讼 证 据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4条 第 8项 : “ 因 医 疗 行 为 引 起 的侵 权 诉 讼 , 由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疗 行 为 与损 害 结 果 之 间 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及 不 存在 医 疗 过 错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这 也 是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但 在 适 用中 产 生 了 过 错 责 任 推 定 原 则 的 效 果 。 在 立 法 中 , 如 何 确 定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 主 要 有 三 种 意 见 :第 一 种 意 见 :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由 患 者 负 举 证 责 任 。 认 为 医 疗 行 为 不 同 于 一 般 的 民 事 行 为 , 其 本 身 往 往 具 有 加 害 性 , 即 : 在 治 疗 疾 病 的 同 时 也 会 给 患 者 造 成 一 定 的 损 害 。 如 果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或 者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 将 会 给 医 疗 机 构 带 来 沉 重 的 负 担 , 使 医 疗 活 动 趋 向 保 守 , 可 能 会 阻 碍 医 学 的 发 展 , 最 终 对 患 者 也 是 不 利 的 。第 二 种 意 见 :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推 定 原 则 , 规 定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规 则 。 认 为 :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更 符 合 医 疗 侵 权 案 件 的 特 殊 性 。 医 疗 机 构 掌 握 着 患 者 的 基 本 医 疗 资 料 , 能 够 方 便 地 采 取 一 些 对 患 者 不 利 的 措 施 , 如 果 不 规 定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 患 者 打 医 疗 官 司 将 非 常 困 难 , 不 利 于 保 护 患 者 。第 三 种 意 见 : 一 般 情 况 下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也 称 一 般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 由 患 者 负 举 证 责 任 , 特 定 情 形 下 适 用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 举 证 责 任 转 移 , 由 医 疗 机 构 负 举 证 责 任 。 侵 权 责 任 法采 纳 的 是 第 三 种 意 见 。 即一 般 情 况 下 适 用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一 般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由 患 者 负 举 证 责 任 , 特 定 情 形 下 适 用过 错 推 定 原 则 , 举 证 责 任 转 移 , 由医 疗 机 构 负 举 证 责 任 。 三 、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采 纳 第 三 种 意 见 主 要 是 考 虑 到 了 以 下 几 点 : 疾 病 的 发 生 主 要 是 患 者 的 原 因 , 疾 病 的 治 疗 需 要 患 者 的 配 合 ,在 医 疗 纠 纷 中 不 能 不 问 青 红 皂 白 一 律 实 行 无 过 错 责 任 或 者 过 错 推 定 责 任 。否 则 将 助 长 保 守 医 疗 , 不 利 于 医 学 科 学 的 进 步 。 各 国 关 于 医 疗 责 任 的 承 担 , 大 都 实 行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或 者 一 般 过 错 原 则 。如 德 国 民 法 典 第 823条 规 定 :医 疗 侵 权 案 件 原 则 上 由 病 人 承 担 举 证责 任 , 病 人 需 要 证 明 医 生 没 有 遵 守 相 关 标 准 、 医 生 存 在 过 错 、 医 生 的过 错 与 损 害 之 间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 只 有 当 医 生 出 现 重 大 过 错 时 , 才 由 医 生承 担 没 有 过 错 和 因 果 关 系 的 举 证 责 任 。 台 湾 曾 依 据 消 费 者 保 护 法 在 医 疗 侵 权 案 件 中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2004年 “ 台 湾 医 疗 法 第 28条明 确 规 定 :以 “ 故 意 或 过 失 ” 为 限 负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转 为 实 行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三 、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第 三 部 分正 确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第 二 部 分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一 部 分 侵 权 责 任 法 概 要 在 过 错 责 任 中 , 通 常 由 受 害 人 证 明 行 为 人 是 否 有 过 错 , 但 在 某 些 特 定情 况 下 适 用 过 错 推 定 。 过 错 推 定 是 指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推 定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行 为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侵 权 责 任 。 例 如 :侵 权 责 任 法 关 于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的 第 58条 规 定 :过 错 推 定 实 质 就 是 从 侵 害事 实 中 推 定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 免 除 了 受 害 人 对 过 错 的 举 证 责 任 , 加 重 了行 为 人 的 证 明 责 任 , 更 有 利 于 保 护 受 害 人 一 方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过 错 推 定 近 于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对 行 为 人 是 一 种 较 重 的 责 任 , 不 宜 被 滥 用 。根 据 国 外 的 经 验 , 需 要 由 法 律 对 适 用 范 围 作 严 格 限 定 , 否 则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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