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汇报(共9篇)

上传人:青 文档编号:23388448 上传时间:2021-06-08 格式:DOCX 页数:48 大小:49.9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汇报(共9篇)_第1页
第1页 / 共48页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汇报(共9篇)_第2页
第2页 / 共48页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汇报(共9篇)_第3页
第3页 / 共4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汇报(共9篇) 第1篇: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福建省福建省人民政府令年第184号 -01-18 -03-01 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3月1日起施行。省 长 于伟国 年1月18日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以及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农业合作服务工作。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为对外农业合作检疫申报审批提供便利和优质服务,支持单位或者组织引进适合本省的现代农业发展所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并做好引进种苗的疫情监管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境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严格入境检疫,有效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地周边农田的监测,及时发现新入侵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加强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信息和调入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信息的沟通交流,共同做好防范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农业植物检疫知识,增强公众防范农业植物疫情的意识和能力。第七条 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农业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农业植物有害生物发生以及危害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制定的补充名单,对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实施动态监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当组织开展专题调查;普查或者调查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并公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落实防控目标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和防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开展应急防控工作。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或者传入。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者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当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在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及其毗邻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进驻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林业检查站,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培育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种植前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未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第十四条 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审定农作物品种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第十五条 调运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检疫,依法取得植物检疫证书:(一)调运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名单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地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四)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可能受疫情污染的。第十六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3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尚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经检疫合格,自接受报检之日起15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第十七条 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依法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第_条 检疫合格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 第_条 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寄递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或者寄递。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货物,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处理。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和承运、寄递企业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保存备查。属于国内承运、寄递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属于国际以及港澳台承运、寄递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农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主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作除害处理的,禁止销售。第二十一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无法作除害处理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调运。第二十二条 从国(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口的除外)的,引进单位应当在签订引种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许可手续,并将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检疫要求列入合同或者协议文本。从国(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隔离试种。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调运从国(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单证,不再实施检疫,但调入地疫情严重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疫。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存放、加工、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二)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三)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以及账目等;(四)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五)签发植物检疫单证;(六)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并对当事人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进行处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农业植物检疫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第二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植物检疫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农业技术推广、生产、教学、科研以及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者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员开展检疫工作。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主动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第二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_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引起疫情传播扩散,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二)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县级行政区域;(三)未办理检疫手续,调运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四)在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第二_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调运的有关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依法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第二_条 违反本办法第_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承运、寄递无检疫证明材料或者货证不符的应施检疫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二)未按照要求保存植物检疫证书正副本或者复印件。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配合、干扰或者阻挠疫情防控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防控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2篇:_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_市_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04-26 -07-01 地方法规 中国政府网_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_市人民政府令第 246 号_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年4月1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 王安顺年4月26日_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合。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 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第十条 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出本市的; (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本市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四条 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第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农业行政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农业植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业植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第_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染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可以采取高温消毒、药剂处理、填埋、焚烧等措施;对被污染的场地,可以进行高温消毒或者药剂处理。农业行政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土壤、大气、水体、植被等造成污染和破坏。农业行政部门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第_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区、县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的,按照本市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因控制和扑灭农业植物疫情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农业植物疫情处置后,疫情发生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监测;疫情发生地3年内未再次发现同种疫情的,由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提请市农业行政部门确认该疫情完全扑灭。在疫情被确认完全扑灭前,疫情发生地不得种植引发该疫情的有害生物的寄主植物;违反规定种植的,由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农业植物检疫信息平台建设,及时汇总、通报农业植物检疫信息。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在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疫情调查;(二)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三)依法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四)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落实除害处理等措施。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不得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挠。第二十五条 对在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农业植物检疫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繁育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产地检疫证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调运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调运检疫证明擅自调运的。对前款规定的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_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运单位承运未办理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承运的数量、种类与调运检疫证明不符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_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_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建立经营档案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_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_条第三款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服从、配合疫情处理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0日_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根据年11月23日_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_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3篇:农业植物调运检疫流程农业植物调运检疫流程1.材料受理。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2.审查和决定。经产地合格的,申请人以产地检疫合格证在产地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未经过产地检疫的,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按照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对调运植物或植物产品及相关设施进行检疫,根据检疫结果决定是否签发植物检疫证书。3.承诺时限:以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当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经现场检疫或室内检疫合格的,在检疫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4篇: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年09月14日 09:36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年月日省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省长 张高丽二00二年四月二_日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公安、交通、财政、林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第二章 检疫机构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以及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等设施。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专职检疫人员开展工作。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植物检疫员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四)签发植物检疫单证;(五)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及当事人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及其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无毒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发布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至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当逐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新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消灭。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前款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发生和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第十四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五条 禁止疫区内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研究的,必须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研究对象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 检疫的实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_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第_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植物检疫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第二十条 已经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换货或者改变数量。第二节 产地检疫第二十一条 下列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进行产地检疫:(一)用于试验、示范、推广、销售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二)需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第二十三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检疫。第三节 调运检疫第二十五条 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第二十六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其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天。第二十七条 邮政、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或者托运。第二_条 出境的未经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第二_条 进境的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调运或者经过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收货单位、承运单位应当通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进行跟踪监管,防止疫情扩散。收货单位和承运单位在调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意外事故引发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第四节 国外引种检疫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引进植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二)来源国家或者地区;(三)引种用途以及种植地点、面积和栽培方式;(四)疫情防范措施等。第三十一条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派人或者委托种植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其种植地隔离条件、疫情防范措施等进行调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按审批权限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我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第三十三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凭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审批手续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向到货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 经口岸检疫合格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内,未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分散种植。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试种的种苗进行疫情监测,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五条 个人自行携带种苗入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检疫手续。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_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检疫登记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并可给予警告。第三_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进行销毁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条 妨碍、阻挠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对食用菌的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第5篇:植物检疫工作随着入世后对植物检疫工作的更高要求,为给农民致富奔小康提供有力的检疫保证,保护全市农业植物不受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危害,特别是近年来农产品交易的日趋频繁,农业植物及其产品也越来越受到外来生物的侵害。为全面加强我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更好地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的健康发展服好务,为提高植物检疫站办证、市场检疫、公路检疫检查的工作力度,维护植物检疫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要求,近日,我站积极向永川市财政申报年度植物检疫工作农业专项经费,以弥补植物检疫工作经费的不足。有了基本的工件经费作保证,对有害生物疫情普查、三个公路植物检疫检查站的设立、疫情观测圃设置等多项植物检疫工作项目的开展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也为全站其它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气候条件、农作物种植结构及耕作方式的变化,加之市场开放人流物流加快,稻水象甲、豚草、假高粱,加拿大一枝黄花、红火蚁等外来有害生物频繁入侵我省,对我市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构成潜在威胁,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尤其是稻水象甲自年在株洲县平山乡发现以来,已扩散蔓延到株洲、湘潭、长沙、汨罗、邵东等8个县(市、区)47个乡镇,发生面积近50万亩。受害田一般减产15%20%,严重的减产50%以上甚至绝收,农民每亩减少收入150元左右。为了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54号文件精神以及杨泰波副省长在全省稻水象甲控防工作会议上所作的重要指示,我局植保植检站迅速启动农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于7月23日组织全市各县(市、区)植保人员前往株洲考察学_,加强普查监测工作,强化植物检疫,落实封锁控制措施。为切实保障稻水象甲等外来有害生物普查、控防工作正常开展,特请求市人民政府并市财政部门解决工作经费60万元。妥否,请批示。第6篇: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815081990-10-23 1990-10-23 地方法规 中国法院网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1990年10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条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农业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农业(农牧)局是同级政府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保护站(以下简称植保站)负责。各级植保站的主要职责是:(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三)监督检查国外引种的隔离试种工作;(四)宣传贯彻农业植物检疫法规、政策,做好专职和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的培训工作。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植保站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树立服务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植保站及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植保站及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的范围是:小麦的籽粒和秸秆;棉籽;甘薯种薯、种苗和薯干;马铃薯块茎;苹果、山定子、葡萄等苗木、接穗和果实;沙果、梨、桃、杏果实以及农业部门管理的花卉、中药材;被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铺垫材料等。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范围,在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第五条 第五条 列入应施检疫范围内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按以下规定办理调运:(一)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内调运的,凭当地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或农业植物检疫证书办理;(二)从本省的其他市、地调入本市的或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间调运的,凭调出者所在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农业植物检疫证书办理;(三)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本市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报请青岛市植保站出具农业植物检疫要求书,凭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以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办理;(四)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下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物品,引进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县级以上植保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市、省植保站审批。(五)从本市调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按调入地的有关规定办理。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集中隔离试种。试种结束后,经省植保站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第六条 第六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入本市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第七条 第七条 农业良种场、苗圃、农业科研单位和个体农户等的种苗繁殖基地均应由所在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收贮、销售种苗。第八条 第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形式的农业植物展览会和农业科技交流会,凡带有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或植物产品的,均应报请市植保站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第九条 第九条 接受农业植物检疫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检疫费。检疫过程中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检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条 第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邮政场所等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运输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应凭本市各级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和邮寄。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一)阻挠或妨碍农业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正常的检疫任务者,由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调运(引进)、收贮、销售农业植物的种子和苗木者,由发现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补检,并收取四至八倍的检疫费;调运(引进)、收贮、销售其他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者,由发现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补检,并收取二至四倍的检疫费。如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对违章调运(引进)、收贮、销售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三)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农业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第7篇: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8080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3-11-08 1993-11-08 地方法规 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一九八七年五月七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修订)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第三条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国营农场总局和其他所属的国营农场管理局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检疫工作。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植物产品省间调运、国外引种等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第六条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持有农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工作。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机构编制全省分布到乡、农场的检疫对象资料,行署、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编制分布到村、分场的检疫对象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第九条 第九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行署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到两个市(地)以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营农场系统的疫区和保护区划定,由国营农场总局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到国营农场与地、市、县的,由国营家场总局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的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条 第十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三)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必须严格进行处理,经消毒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责令改变用途、销毁等。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一切繁殖材料,应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法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应接受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检查。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六百元至四千元罚款。(二)擅自调运应施检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工作计划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