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的认定与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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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的认定与从轻减轻处罚周映池摘要: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在什么范围内能够成立自首,是否应该从轻减轻处罚。则是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本文将以D市理工学院命案为例,对自首的成立要件进行分析。关键词:自首 从宽处罚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悔罪 庭审自首制度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法定的从宽处罚制度。自首在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司法运作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上一直起着重要作用,备受法律界重视。下面就以G省D市理工学院命案为例,对“自首”与从轻减轻处罚进行阐述。案发当天早上8点,犯罪嫌疑人A在教学楼某教室藏匿,等候作案目标伺机作案。8点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见被害人进入女厕,便偷偷尾随其进入并关灯。待被害人上完厕所,随即持刀逼被害人进入隔间脱光衣服带上眼罩并对其进行猥亵。被害人待其放下刀之后捡起刀大声呼救,A便捂住被害人的嘴并用力将其头部反复砸向墙壁、地板直至被害人晕厥,后由于担心被害人看到自己的脸,A又掐住其脖子15分钟直至其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死因是“被人捂嘴,颈致机械性息死亡。”待被害人死亡后,A将其尸体拖到最里隔问并上锁,用被害人的连衣裙仔细地清理掉现场的血迹和脚印后,带上作案工具到教室外换上事先准备好的外套逃离现场,随后其回到宿舍换好衣服后再次回到案发现场,发现有人在寻找被害人,知道即将案发随逃往G市。第三日,A投案自首。以上即是G省理工学院命案始末。案件审判历时半年,最后G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A歹E刑、不必立即执行,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父母)人民币五十多万元。死者家属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不满,随即提起上诉。第三年,G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个人素质学分情况综合表等证据,并提出:1、被告人A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A是在校学生,犯罪属于一时冲动,其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A有悔罪表现。在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词中,包括三个要点:自首情节,激情杀人和悔罪。原告方则认为,被告人是在发现自己即将落网,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投案自首的,并且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由此,原被告双方在关于被告人的“自首”情节的认定上产生了矛盾。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这两个条件。对于“自动投案”,高法解释及两高意见先后予以明确。高法解释现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两高意见则进一步规定,只要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也可以成立自动投案。现在一般以两高意见为认定标准。原告方认为,A在杀害被害人后,重回现场发现事情败露即逃逸。后得知警方已经掌握他的身份,知道已经在劫难逃,随即投案,不成立自首。那么据当地公安部门官方微博当时发布的信息来看,案件发生后,专案组的确很快便锁定A为重大嫌疑人,并已掌握A的落脚点。案发第三日晚,专案组便赶往A隐匿的G市实施抓捕。但是笔者认为,当时A于晚上9时许到G市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自首时并未被约谈或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其自动投案情节是成立的。通过对比分析原告方辩护律师的案情记录和该案判决书,在庭审过程中,A在供述作案经过的过程中,有诸多矛盾之处。比如其否认了现场留下了血迹和脚印,但经现场勘查表明,该厕所蹲位的内门、地上、墙上都有溅射状血迹。并且A在投案自首时曾称,掐被害人脖子的时间为20分钟,但是在侦察阶段时改口称15分钟,后又不断改口。其在案件重要细节的供述上前后矛盾而且相差巨大。A坚称自己只是想要猥亵被害人,没有强奸故意。但是在A之前的数次猥亵行为中他并没有脱去裤子,但是在这次中,A脱掉了裤子和鞋子,还命受害人脱掉内裤丝袜和文胸。他辩称是怕裤子被弄脏,怕现场留下脚印。但是猥亵并不需要脱掉自己的衣服,也不需要被害人脱掉几乎全身的衣服。笔者认为,其行为与主张严重不符。还有,A称在打斗中被害人一直抓着断了的刀的刀刃部分,直到最后才夺过刀来。但是尸检结果表明被害人手掌心并没有刀伤,且双手指甲里有A的肉,如果被害人手中抓着刀刃与其进行激烈搏斗,那么刀刃必然会划伤手掌,而指甲有A的肉,就必然是在和其扭打之际用双手抓挠罪犯所致,如果手握刀刃则无法做到。在传统的关于“自首”的观念中,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悔罪贯穿于自首的全过程,自首成立的每一个要件都是悔罪的表现。不悔罪,就无所谓自首。”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庭也常常以悔罪作为潜在的量刑标准。但是现行刑法其实并没有对自首作过多的要求,因为其是否自动投案、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有无悔罪心理,这些因素不能直接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关联。自首制度的本身是充满功利性的,但是,刑法也规定了自首的从宽处罚。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表明了“国家更加注意到刑法效益的实现而不仅仅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的重视。”当然,自首制度不应该完全功利化,否则,便违背了刑法的根基“公平正义”。所以,自首也只是“可以枞轻或减轻处罚,并且根据所犯罪行和具体情节,从宽的范围和幅度也相应的不同。在我看来,犯罪分子悔罪与否作为一种主观心态,是不停地在变化的,很难以一个固定的形式化的外在客观标准进行判断。而且如果以是否悔罪来作为要求自首行为,便会极大地缩小自首的范围。归案的犯罪分子表现出的悔罪表现,往往也只是为了求得宽大处理,并没有任何意义。而且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已经形成,无法再减小甚至消失。因此,A是否悔罪,不影响其自首是否成立。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本案中,关于A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虽然庭审过程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但是,从现有案件审理结果来看,可以认定“自首”情节成立。那么,自首情节成立是否必然意味着从轻减轻处罚呢?实践中也不乏罪犯自首而依然从严惩处的案例。此处可以参考某大学生Y驾车撞人后持刀杀人的案件判决。Y的辩护律师便是以自首情节为由上诉,但法官认为,Y造成交通事故,不但不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反而因害怕其追责而杀人,犯罪动机极为恶劣,主观恶性深而且手段极其残忍。因此,虽然其有自首情节,依然从严惩处。同样的,本案的被告人A在犯罪前精心挑选了控制被害人的犯罪工具一水果刀、眼罩,伪装自己的自制头套和毛织手套,放在隔壁教室的外套,犯罪之后藏匿尸体,清洗案发现场和被害人衣物,还在犯罪之后返回现场查看是否败露。这一系列的举动表明其绝对非一时冲动,而是早有预谋。其作案手法熟练,在校园这一公共场合犯案影响恶劣。因此,对A可否从轻减轻处罚,存在疑问。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交了A的个人素质学分情况等综合表,根据这些证据,A看上去似乎确实不像一个传统的“罪犯”。他来自双亲家庭,品学兼优,案发时正在准备研究生考试。这样一个别人眼中的好学生为什么会去犯罪,看似无法理解,但其实不然。根据有关统计,20%到30%的强奸和30%到50%的儿童性侵害都是由男性青少年实施的。所有这些青少年性犯罪者众的70%都是来自双亲家庭,且绝大多数都上学并且达到了中等成绩。因此,从统计学角度,被告人的“品学兼优”似乎并不能成为影响量刑的情节。刑法制定“自首”制度是为了更好地節约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处理其他案件。但是,庭审必须成为审判的中心,在庭上所有关于事实证据的调查,法官的内心心证,定罪量刑意见的形成都会极大地影响具体犯罪情节的认定乃至于案件的整体审判质量。只有吸取前案的教训,我们的案子才能越审越好,法治才能越搞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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