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临床试验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标准(兽用生物制品)(征求意(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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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阅读本文档,希望本文档能对您有所帮助!兽药临床试验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标准(兽用生物制品)(征求意(精) 【发布单位】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业部公告第267号【发布日期】 2021-04-10【生效日期】 2021-04-1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农业部公告第267号) 为贯彻落实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兽药gmp),进一步推动兽药gmp实施进程,我部制定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现予公告。本公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的实施,规范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药gmp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制修订兽药gmp检查验收管理规定;负责兽药gmp检查员队伍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际兽药贸易中gmp互认工作。 第三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兽药gmp检查验收的生产企业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gmp培训、业务指导、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工作。 第二章申报与审查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兽药生产企业及新建、改建、扩建和gmp改造兽药生产车间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提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 新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须在筹建前向农业部提交筹建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按兽药gmp要求设计和建设。 第五条申请兽药gmp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填写兽药gmp检查申请表(见附录1),并按以下要求报送书面及电子文档各一式三份: (一)新建企业和新增产品剂型的企业 1.立项报告、项目批准文件及企业概况; 2.拟生产兽药类别、剂型及产品目录; 3.企业组织机构图(须注明各部门名称、负责人、职能及相互关系); 4.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检验、仓储等工作人员登记表(包括文化程度、学历、职称等),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等; 5.企业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及仪器设备布置图; 6.生产车间概况及工艺布局平面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人流、物流流向及空气洁净度级别);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 7.拟生产兽药产品的工艺流程图、主要过程控制点和控制项目及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文件; 8.生产的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检验用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 9.农业部认可实验室出具的洁净室检测报告书(报告书有效期限6个月); 10.兽药cmp管理文件和各种记录、凭证样张; 11.生产设备设施、检验仪器设备目录(注明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 (二)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企业 除提供第五条的3至11项材料外,尚须提供以下材料: 1.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自查情况(包括企业(车间)概况、gmp实施情况等); 3.已获批准生产的产品目录和产品生产、质量管理文件及产品标准执行情况、产品批准文件(包括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质量标准的复印件等); 4.兽药gmp运行状况及生产、检验等各项记录(三个月以上)准备情况的报告。 第六条申请企业将兽药gmp申报材料及申请表上报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审和对申请企业的预检查,填写初审意见表(见附录2)。对通过预检查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申请表及初审意见表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对未通过的,在完成预检查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七条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在收到申报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技术审查工作。对通过技术审查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验收工作。经技术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4个月内补充有关材料,逾期未报送的按退审处理。 第三章现场检查 第八条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对经技术审查确定为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检查人选、现场检查方案(方案格式参照附录3),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第九条检查组成员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从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库中选派,必要时,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验收工作。检查组一般由3至7名检查员组成,设组长1名。组长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指派。 申请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兽药监察机构可各选派1名工作人员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检查组的有关活动,但不参加评议。 第十条现场检查召开两次会议,必要时可召集临时会议,会议由检查组组长主持。 首次会议应确认检查范围、检查路线、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申请企业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并指派联系人负责向检查组介绍现场情况及答疑。 第十一条检查组应当严格对照兽药gmp及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进行检查,必要时应予以取证,并对申请企业(车间)有关人员进行技能操作、技术基础理论和有关兽药法规、兽药gmp基本要点的考试、考核。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检查组组长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各成员应当汇报各自的调查取证情况,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及问题进行充分讨论,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企业的陈述及申辩。 第十三条检查组成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检查组组长应当组织综合评定,填写缺陷项目表(格式、内容参照附录4),作出“推荐”、“推迟推荐”、“不推荐”的综合评定结论,撰写现场检查报告(格式、内容参照附录5)。缺陷项目表应明确存在的问题、具体的整改意见。现场检查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准确地描述申请企业实施gmp的概况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须经检查组所有成员签字。 综合评定期间,非检查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末次会议由检查组组长召集,会议议题是向申请企业宣布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整改意见。申请企业可就综合评定结论和缺陷项目发表意见,必要时检查组应将申请企业书面意见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报告和缺陷项目表由检查组、申请企业、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兽药gmp检查分为动态检查和静态检查。对新建企业(车间)和新增产品剂型的进行静态检查验收,对改建、扩建和进行gmp改造的企业(车间)进行动态检查验收。 对兽药gmp动态检查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但存在一定缺陷尚须进行整改的,由申请企业提出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整改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上报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对兽药gmp静态检查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但存在一定缺陷须进行整改的,申请企业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的30日内将整改方案分别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对作出“推迟推荐”综合评定结论并提出整改意见的,由农业部向申请企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申请企业完成整改工作后应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提出申请,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派遣兽药gmp检查组针对缺陷项目、整改意见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组应在完成检查工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提交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对作出“不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由农业部发出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自发出通知书后的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缺陷项目表、评定标准原始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2份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第二十一条对作出“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农业部在收到检查组上报的材料和企业提供的整改报告或整改方案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布公告,核发兽药gmp合格证;对作出“推迟推荐”综合评定结论的,农业部在收到检查组上报的材料和完成对缺陷项目整改情况检查工作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布公告,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兽药gmp合格证的发放范围分为企业、车间,状态分为静态、动态,静态和动态兽药gmp合格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一年和五年。通过动态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在兽药gmp合格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复验申请,并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兽药gmp申报手续。 通过静态检查验收的企业应当在兽药gmp合格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动态检查申请,检查重点为兽药gmp运行状况、整改落实情况和各种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有效期内变更兽药gmp合格证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检查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兽药gmp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兽药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三)具有医药、兽医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从事兽药管理、兽药监察或科研教学工作5年以上; (四)正确理解和掌握兽药gmp条款,准确运用兽药gmp检查标准;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六)能服从安排,积极参加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兽药gmp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并应当经农业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获得农业部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兽药gmp检查员必须遵守兽药gmp现场检查纪律,对不能遵守纪律,不能正常履行其职责的,一年内3次以上不能参加检查验收活动的,农业部将对其予以解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感谢阅读本文档,希望本文档能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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