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立选择安宁缓和医疗意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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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選擇安緩和醫意願書瞭解醫有所極限,患嚴重傷病,經位醫師診,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可避免,特依安緩和醫條第命徵象時,接受施心肺甦術。本人_ 斷認為可治 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簽署本意願書並同意加註於本人之 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健保IC卡)內,選擇接受安緩和醫,願接受緩解性、 支持性之醫照護,並於終、瀕死或無此致 國泰綜合醫院 簽署人 : (簽 名)國民身分證統-編號:住(居)所:西2工電P話:名)出生月 日:中華民國 在場證人(一):(簽國民身分證統-編號:住(居)所:西2工電P話:出生月 日:中華民國在場證人(二):(簽國民身分證統-編號:住(居)所:疥2工電P話:出生月 日:中華民國法定代人:(簽署人夫成方須填寫) 簽名)住(居)所:醫委任代人:(簽署人為醫委任代人哲夕簽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編號:電話:方須填寫並應檢附醫委任代人委任書國民身分證統-編號:電話:附註:1 . 安緩和醫條第三條規定:本條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安緩和醫: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照 護,或施心肺甦術。二、末期病人:指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 期內病程進至死亡已可避免者。三、心肺甦術:指對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 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為。四、意願人:指意願書選擇安緩和醫全部或一部之人。2 . 安緩和醫條第五條規定:二十歲以上具有完全為能之人,得預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醫委任代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 達意願時,由代人代為簽署。3.安緩和醫條第七條規定:施心肺甦術,應符合下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人之同 意。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 具同意書代替之。但得與末期病人於意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 示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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