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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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一、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简单说即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体现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 三、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在民法学中的地位 这 起 纠 纷 中 农 场 应 该 向 谁 索 款 案 情 介 绍 张 、 李 、 王 三 人 合 伙 养 鸭 。 派 张 去 一 农 场 购 回 小 鸭500只 , 推 选 王 某 主 要 负 责 放 养 。 某 日 王 发 现 赵 某 7岁儿 子 偷 捉 去 一 只 小 鸭 , 怒 而 责 打 , 赵 儿 乃 扬 言 要 毒 死小 鸭 , 王 均 告 张 、 李 注 意 。 当 夜 , 李 某 果 然 发 现 赵 儿用 小 瓶 在 一 水 塘 中 放 毒 , 又 加 责 打 。 次 日 晚 小 鸭 即 开始 死 亡 , 二 天 后 小 鸭 全 部 死 亡 。 此 时 , 农 场 来 索 要 鸭款 。 张 拒 付 , 认 为 应 向 赵 某 索 要 、 赵 某 拒 赔 , 认 为 儿子 下 毒 系 王 、 李 打 儿 所 致 , 错 在 王 、 李 。 李 则 认 为 自己 打 赵 儿 是 在 他 放 毒 之 后 , 不 是 导 致 放 毒 的 原 因 , 故不 应 该 负 责 ; 如 赵 某 不 赔 , 也 应 由 王 某 负 责 。 因 为 鸭 死 系 王 某 放 养 不 当 所 致 , 自 己 无 责 。 王某 则 认 为 应 由 赵 某 赔 付 , 农 场 起 诉 索 款 。 问 ;农 场 应 向 谁 索 款 ? 案 例 评 析 本 案 涉 及 的 法 律 关 系 第 一 , 张 、 李 、 王 三 人 的 合 伙 关 系 。 第 二 , 张 、 李 、 王 合 伙 与 农 场 的 购 买 小 鸭 关 系 第 三 , 合 伙 人 与 侵 权 人 赵 某 儿 子 的 侵 权 民 事 法律 关 系 。 第 四 , 赵 某 与 其 子 的 监 护 关 系 。 是 否 可 就 同 一 客 体 重 设 承 包 合 同 关 系或 买 卖 关 系 【 案 情 介 绍 】 A县 B村 村 民 委 员 会 将 本 村 500亩 虾 场 承 包 给 本 村 村 民杨 某 等 人 , 杨 某 等 人 投 资 60万 人 民 币 进 行 建 设 , 后 承包 不 能 , 将 虾 场 交 回 村 里 。 1985年 9月 24日 , B村 村 民委 员 会 将 原 承 包 给 本 村 村 民 杨 某 等 人 的 500亩 虾 场 发 包给 柳 某 承 包 经 营 。 该 合 同 规 定 : 承 包 期 为 15年 , 自 1986年 1月 1日 至 2000年 12月 31日 ; 柳 每 年 向 村 委 会 上交 承 包 费 26, 000元 ; 柳 某 在 承 包 期 间 , 可 在 虾 场 建 一个 青 苗 场 ; 由 柳 某 负 责 偿 还 杨 某 等 人 筹 建 虾 场 的 工 程款 60万 元 。 合 同 签 订 并 生 效 以 后 , 柳 某 筹 集 了 近 百 万元 资 金 , 建 起 了 一 个 约 500立 方 水 体 的 育 苗 场 。 后 由 于 柳 未 按 期 向 杨 某 等 人 支 付 工 程 款 , 杨 某 等 人 便将 债 权 移 交 给 村 委 会 , 由 柳 向 村 委 会 交 付 。 1987年 3月 16日 , 柳 未 经 村 委 会 同 意 , 将 所 承 包 的 500亩 虾 场 和 自建 的 500多 万 水 体 的 育 苗 场 , 以 215万 元 的 价 格 卖 给 C市 B区 某 水 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 1987年 8月 14日 村 委 会 告知 水 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 柳 对 虾 场 和 育 苗 场 没 有 所 有 权 ,柳 某 与 水 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所 签 订 的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 并在 未 与 柳 其 解 除 承 包 合 同 的 前 提 下 , 将 500亩 虾 场 连 同育 苗 场 一 并 发 包 给 水 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经 营 。 承 包 期 为13年 , 承 包 费 为 215万 元 , 并 要 求 水 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须于 同 年 12月 31日 之 前 付 清 。 1988年 1月 15日 , 村 委 会 又以 水 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未 按 期 交 纳 承 包 费 为 由 , 又 把 500亩 虾 场 及 柳 建 的 育 苗 场 租 赁 给 F村 冷 冻 厂 。 柳 某 得 知 此 情 况 后 , 遂 向 A县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他 认 为 ,他 已 经 向 杨 某 以 60万 元 工 程 款 购 买 了 虾 场 并 自 己 建 立了 500立 方 水 体 育 苗 场 , 因 此 他 对 虾 场 和 育 苗 场 拥 有所 有 权 , 有 权 自 由 支 配 自 己 所 有 的 合 法 财 产 , 所 以 他把 虾 场 和 青 苗 场 卖 给 水 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是 合 法 有 效 的 ,应 受 法 律 保 护 , 村 委 会 强 行 收 回 虾 场 和 育 苗 场 并 发 包租 赁 给 他 人 , 侵 犯 了 其 合 法 权 益 ,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确 认他 与 水 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签 订 的 虾 场 买 卖 合 同 有 效 , 并要 求 村 委 会 承 担 侵 权 的 民 事 责 任 ; 村 委 会 认 为 , 虾 场为 本 村 集 体 所 有 , 柳 出 卖 虾 场 是 违 法 的 , 村 委 会 有 权对 其 所 有 的 虾 场 进 行 发 包 、 租 赁 , 他 人 无 权 干 涉 ; 水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认 为 , 它 与 柳 签 订 的 虾 场 买 卖 合 同 因违 法 而 无 效 , 但 后 来 它 与 村 委 会 签 订 的 承 包 合 同 应 属有 效 , 它 没 有 义 务 对 无 效 的 经 济 合 同 承 担 义 务 。 判 决 A县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虾 场 为 B村 集 体 所 有 , 柳 没有 所 有 权 , 不 能 出 卖 虾 场 , 故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民 法 通 则 第 71条 、 74条 第 1款 第 1项 和 第 81条 4款 (国家 所 有 的 矿 藏 、 水 流 , 国 家 所 有 的 和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体 所 有 的 林 地 、 山 岭 、 草 原 、 荒 地 、 滩 涂 不 得 买 卖 、出 租 、 抵 押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 ) 的 规 定 , 判决 确 认 柳 某 与 水 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所 签 的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驳 回 柳 某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 柳 某 与 B村 村 委 会 之 间 :承 包 合 同 关 系 ; 柳 与 水 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之 间 :买 卖 合 同 关 系 ; B村 村 委 会 与 水 产 技 术 开 发 公 司 之 间 :承 包 合 同 关 系 ; B村 村 委 会 与 F村 冷 冻 厂 之 间 :租 赁 合 同 关 系 。 四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分 类 1、 财 产 法 律 关 系 和 人 身 法 律 关 系 ( 1) 划 分 根 据 民 法 调 整 的 对 象 ( 2) 含 义 财 产 法 律 关 系 是 指 因 财 产 的 所 有 和 流 转 而 形 成的 、 满 足 人 们 的 财 产 利 益 需 要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人 身 法 律 关 系 是 指 与 当 事 人 的 人 身 不 可 分 离 、因 人 身 利 益 而 形 成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 3) 划 分 的 意 义 两 类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性 质 不 同 。 对 这 两 类 关 系 的 保 护 方 法 不 同 。 四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分 类 2、 绝 对 法 律 关 系 和 相 对 法 律 关 系 ( 1) 划 分 根 据 根 据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义 务 主 体 的 范 围 ( 2) 含 义 绝 对 法 律 关 系 ,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的 义 务 主 体 是 权 利 人 以外 的 一 切 不 特 定 人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相 对 法 律 关 系 ,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的 义 务 主 体 是 具 体 的 即特 定 人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 ( 3) 划 分 的 意 义 : 第 一 有 利 于 确 定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义 务 人 及 其 义 务 。 第 二 明 确 权 利 主 体 行 使 并 实 现 其 权 利 的 特 点 。 第 三 有 利 于 区 分 合 同 法 和 侵 权 行 为 法 保 障 的 权 益 范 围 。 四 、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分 类(三)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依据:义务人是否特定物权法律关系是特定权利人与不特定义务人的关系。债权法律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两种最基本的财产法律关系的特点。 (四)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的不同特点。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没有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法律关系是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并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有利分清义务与责任,有利正确适用法律(责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法律人格,是自然人及其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前提。 1、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和联系。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联系。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l)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反映不同的关系。 (3)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国家向民事主体提供的取得民事权利的一般前提,民事主体要实际取得民事权利,尚需法律规定的一定客观情况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4)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上的一种资格,是一律不能转让和抛弃的。而民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性质不能转让、抛弃的以外,一般是可以转让、抛弃的 。 back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联系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前提。而民事主体实际取得的某种民事权利,则是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2、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本质上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问题 3、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与联系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联系。 民事主体不能超越民事权利能力之外取得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的两种不同的主体资格,或者说法律上的能力。 (2)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与民事主体自身的意识能力无关,而民事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则与自身的意识能力有关。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时间与消灭时间也是不相同的。 back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民事主体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二)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为满足他人的利益需要必须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根据其发生的原因。法定义务是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而非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指由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 2、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根据其内容。积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为一定积极行为(即作为)为内容的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不为一定行为(即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 3、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民事义务与义务人的关系。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不得将其移转给他人负担的义务。非专属义务,是指专属义务以外的义务。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 一 )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的 概 念 和 意 义 是 指 法 律 规 定 的 能 够 引 起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客 观 现 象 。 后 果 : 引 起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和 消 灭 。 ( 二 )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的 分 类 ( 三 )法律事实的构成指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出现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的 分 类 自 然 事 实 状 态 ( 时 间 的 经 过 战 争 状 态 ) ( 与 人 的 意 志 无 关 ) 事 件 ( 如 出 生 、 死 亡 ) 民 事 法 律 事 实 民 事 行 为 自 己 的 行 为 准 民 事 行 为 行 为 事 实 行 为 ( 人 的 有 意 识 的 行 为 ) 他 人 的 行 为 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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