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法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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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法定种类一、物证1、物证的概念。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物质或痕迹。物质属性是指物 证所具有的质量、重量、材料、成分、结构、性能等,如血液、声音、气味、分泌物、毒物、爆炸物等。 外部特征是指物证客观存在的形状、大小、颜色、新旧及受损程度等,如各种痕迹。存在状况是指物证所 处的位置、放置的姿态、占用的空间等,如赃款赃物。物证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 有机物,也可以是无机物。物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犯罪工具。如杀人所用的刀、枪,盗窃用的钥匙,爆炸用的雷管、炸药等。(2)实施犯罪遗留下的各种痕迹。(3)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如被杀害的尸体、抢劫的财物、盗窃的赃款等。(4)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毒品,非法生产的假药等。(5)犯罪现场遗留的物品。如烟头、纽扣、衣物、纸屑、毛发等。(6)其他符合物证属性的存在物。如人体的特征,物体的位置、颜色、大小、气味等。2、物证的特点。(1)客观性强。物证本身是无意识的客观实在,故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强。(2)特定性。犯罪行为是由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的,因而其所形成的证据也是特定的。 当某一物证腐烂、灭失后,不能用其他种类物来代替。(3)间接性。一般情况下,物证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孤证不能定案”3、物证的审查判断(1)审查物证的来源。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伪造或有意栽赃陷害。(2)审查物证是原物还是复制品。(3)审查物证的外形与属性特征。注意是否因时间、自然环境变化等原因给物证造成了影响,如退色、 变形、变质、挥发等。(4)审查物证的保管过程。看是否有调换、破坏等情况。(5)审查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6)审查物证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二、书证1、书证的概念。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文件和其他书 写材料。书证内容的表现方式既可以是文字、图形,也可以是符号;书证内容的载体既可以是纸张、也可 以是木头、竹片、布匹、墙壁、地面等;制作书证的工具,既可以是笔,也可以是刀、印刷机等;制作书 证的方法,既可以是写、也可以是雕、刻或印刷等。如果某一文字材料既以其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又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那它既 属于物证,也属于书证。如散发的反动传单、张贴的反动标语。常见的书证主要有:(1)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档案记载的内容、公证文书等(2)犯罪分子伪造、涂改的各种书面材料。(3)反动标语、传单和行动计划,信件、电报、密码、代号等(4)其他一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情的证据材料。如帐册、发票、合同等。2、书证的特点。(1)物质依赖性。必须以一定的物质作为载体。(2)思想性。即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与案件事实发生联系。(3)内容的确定性。即书证必须有确定的内容,且这些内容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4)具有持久的证明力,有些还可成为直接证据。3、书证的审查判断。(1)审查书证的形成过程。主要审查制作人在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利诱欺骗而伪造、变造书证。(2)审查书证的获得与保管过程。看是否存在涂改、调换、变造等情况。(3)审查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抄件。(4)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有矛盾和错误。【课后案例】2005 年 10月 8日,侦查人员在一起抢劫杀人案现场提取到一封信(信一),侦查人员根据信上内容 的笔迹找到了犯罪嫌疑人江某,在随后对江某住宅的搜查中,发现了许多从书店和图书馆里盗窃来的名贵 书籍,在床草中也找到了一封江某写给其妻子的承认自己抢劫杀人犯罪事实并表示十分后悔的信(信二) 一个月后,江某被缉捕归案,并在其衣袋里发现了一封尚未发出的向公安局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信(信三)【问题】信一、信二、信三、名贵书籍分别属于何种证据?三、证人证言1、概念。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 陈述。虽然可以是口头或书面陈述,但一切陈述性证据都要注意贯彻言词直接原则。2、特点。(1)客观性较强。不是当事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并有意见证据排除规则。(2)不可替代性。不能代替作证,要分别询问,不能搞集体回忆。(3)容易出现误差和伪证。每个人的感知、判断能力可能不同。也有可能受到威胁、暴力、利诱等。(4)许多目击证人的证言可以成为直接证据。3、证人的资格和范围。(1)证人必须是知情人。这里的“知情”一般是指通过刑事诉讼以外的途径知道案件情况,包括直接知 道和间接知道。(英美规定陈述者就其非亲身体验的事实出庭作证属于传闻证据要排除,我国目前在民诉 和行政诉讼中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借鉴了英美的此规定)2)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3)证人必须是自然人。(4)证人应当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 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5)证人的范围。我国证人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没有年龄的限制,也没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规定。一些 国家的拒证权包括:亲属拒证权。主要指配偶和近亲属。职业拒证权。主要是医生、护士、助产士、 神父、牧师、律师。为避免自陷于罪的拒证权。公务秘密拒证权。即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 拒绝回答。外国元首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人没有作证的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承办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鉴定人、书记员、翻译人 员不得在本案中充当证人。此外,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也不能在本案中充当证人。 警察在国外尤其在英美法系出庭作证十分普遍,我国若干解释第 238条规定,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附带民诉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请审判长或经审判长准许,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人出庭作证。检察规则第342 条规定: “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 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 知其出庭”。4、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1)证人的诉讼权利 侦查人员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询问时,证人有权要求他们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 明文件。 证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提供证言。 有权对司法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 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刑诉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公 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要求保密权。在侦查期间,证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为其保密。在整个诉讼中, 证人作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公、检、法机关 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己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证人的义务 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即证人 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 人、辩护人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若干解释第 141 条规定: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 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 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刑诉法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 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若干解释第 142 条规定: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 证的保证书上签名”。刑法第 305 条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对与案件有重要 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第307条规定,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 “帮助当事人毁灭、 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5、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1)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如证人是间接知道的,要进一步审查证人是在什么情况下听说的,有没有 失实的可能性,并尽可能向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调查核实。(2)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包括证人的生理、心理、知识、阅历、精神状态等影响证人感知、判断、 记忆、表达能力的因素。(3)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条件。如距离、方位、光线等。(4)审查证人与案件及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5)审查证言的内容有无矛盾和是否合乎情理。(6)审查证人证言的收集方法和作证时的外界影响。包括询问证人的地点和方法是否合法。证人作证 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引诱、贿赂等情况。6、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主要问题(1)证人作证的义务性规范不完备。主要是没有制裁措施,导致证人根本不作证。英国和美国均规定, “经法庭合法传唤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者,系蔑视法庭罪,处三年以下监禁。阻止经法庭传唤的 证人到庭作证者,以蔑视法庭罪论,处三年以下监禁”。其他国家也大都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2)证人作证义务的指向不明确。首先,它并不专门指向法庭,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其次,该义务 并不指向律师。(3)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缺乏可操作性。(4)证人作证费用补偿空白,更无对重大案件证人作证的奖励机制。四、被害人陈述1、概念。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 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1)被害人必须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2)被害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害人。(3)被害人一般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4)被害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但“被害法人”不能作为证 据种类中被害人陈述的主体。2、被害人陈述的特点。(1)证明作用的直接性。有些被害人与犯罪分子有过正面接触,能够直接指认犯罪分子,从而对案件 主要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2)内容的真切性与具细性。许多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往往能真切地说明犯罪行为 的具体细节,或者就自己遭受侵害的情况说明具体的受害事实,从而起到具体的证明作用。(3)一定的虚假性。有些被害人受到突如其来的袭击高度紧张而感知、判断失误。有些被害人基于报 复心理而夸大事实、虚构情节等。3、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1)审查被害人感知案件事实和陈述时的精神状态。(2)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3)审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4)审查被害人的个人品德。(5)审查是否受到威胁、引诱、欺骗等情况。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概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又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供述,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具体情节、过程的叙述;二是辩解,即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否认自己犯有罪行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所作的申辩或 解释;三是攀供,即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的检举揭发。2、特点。(1)完整性与具细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罪行的轻与重以及 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因此,只要他愿意如实陈述,那么,他所作的有罪供 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 或罪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他所作的揭发举报 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可以反映其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 思想状态。真实的口供可以成为直接证据。(2)虚假性。一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总是企图否认或缩小罪行;二是实 践中可能存在侦查人员以刑讯、威胁、利诱等方式非法讯问,强制获取口供;三是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 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 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3)反复性。口供容易反复多变,且经常出现翻供。国际上为了保证口供的证明力、防止翻供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确立了自白的任意性规 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要取得证据力都必须出于陈述人的自由意志而不是强制获取的。公民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人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美 国宪法第 5 条修正案:“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为了保障自白的自愿 性,许多国家规定了沉默权,即英美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的陈述会随时成为呈堂证供”,并规定一般 案件被告人当庭认罪的,不再举证,在此基础上还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日本宪法第 38 条:“(1)任何人 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2)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或者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 白,不得作为证据;(3)任何人在对自己不利的惟一证据是本人的自白时,不得被定罪或处以刑罚。”我国没有规定沉默权。刑诉法第 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 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3、司法实践中运用口供的误区。(1)有证无供不敢定案。(2)有供无证轻率定案。(3)供、证矛盾时按口供定案。(4)把正常的辩解视为狡辩或抗拒。(5)为逼取口供不惜采取刑讯、威胁、欺骗、利诱。4、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人证言。一般来说,若干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彼此检举揭发的供词,仍然应当看作口供而不能视为证人证 言,但以下特殊情况可例外:(1)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某一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同案被告人与己无关的犯罪事实,可以看作证人证、/ 言。(2)已经结案的同案被告人为正在审理的案件作证,可视为证人证言。(3)处于次要地位和被动地位的的同案被告人,揭发首犯、主犯、实行犯的罪行,一般也可按证人证 言对待。如销赃犯、包庇犯、窝藏犯、窝赃犯。因为他们除了承担本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外,对于共同犯罪 中首犯、主犯、实行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仅仅是作为知情者提供有关案件情况。(4)已经结案不起诉的同案人,被传唤出庭作证,也可看作是证人证言。5、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能否作为定案的主要根据。案例:甲、乙、丙三人分别一致供述曾对李某实施过抢劫,时间、地点、情节一致,但司法机关没有 找到被害人,也没有找到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可以定案?刑诉法第 46 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应当包括“只有同 案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根据若干同案被告人的 一致供述认定案件事实:(1)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至少有一次主要犯罪事实有大量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另外几起的犯罪手段、 作案情节与已经证实的犯罪案件又大体类似,可以根据一致供述加以认定。如桂林市中院判的龚次喜等三 人抢劫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2)2000.4.4 最高法院要求全国法院认真贯彻执行的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的通知第(五)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 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或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 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 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 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3)案件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业已查清,且有大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认定全案已无问题。在这样的前 提下,进一步涉及共同犯罪中的一些内部情况(如谁先提出犯罪意图、如何纠集同伙、如何分赃等),应 允许依据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认定。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1)审查口供是否是强制获取的。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刑讯、威胁、利诱及车轮战、疲劳战等非法讯问 现象。(2)审查供述和辩解本身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矛盾。(3)审查供述和辩解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4)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动机。(5)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质。六、鉴定结论1、概念。鉴定结论,是指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 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技术鉴别、分析后得出的书面结论。英美法系称为专家证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法医 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毒物分析鉴定、指纹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 责任事故鉴定等。2、特点。(1)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专门知识对特定证据材料证明价值的揭示。(2) 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意见证据。(3) 鉴定结论具有事实针对性。鉴定人不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4) 受主客观条件影响的不准确性。3、鉴定人的条件。(1) 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必要的鉴定手段。英美法系采用无固定资格原则;大陆法系采用固定资格 原则。(2) 与案件及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3) 程序上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英美法系采用鉴定人主义;大陆法系采用鉴定权主义。2005 年 2 月 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 行登记管理制度”,并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4、鉴定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1) 鉴定人的诉讼权利:有权了解送鉴材料的来源。有权要求提供鉴定所需的充足的鉴定材料。几个鉴定人意见不同时有权坚持个人意见。有权拒绝鉴定。有权获得必要的费用补偿和报酬。(2) 鉴定人的诉讼义务:客观公正鉴定的义务。及时写出鉴定结论的义务。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的义务。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5、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1)审查鉴定人是否合格。(2) 审查鉴定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3) 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科学。(4) 审查鉴定时是否受到他人干扰。(5) 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6) 审查鉴定结论与案内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6、使用鉴定结论应注意的问题。(1) 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签名。(2) 关于鉴定机构。不能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作为衡量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的标准。但刑诉法第 120 条规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只能由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的医院进行”。此外,对于某些特定的鉴定事项,国家明确规定只能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如假币由 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交通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鉴定等。(3) 不具有特定同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的根据。(4) 关于鉴定结论的告知。刑诉法第121条规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七、勘验、检查笔录1、概念。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审判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后所 作的实况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根据 刑诉法第 107 条的规定,检察人员不是勘验、检查的行为主体,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 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2、特点。(1)勘验、检查笔录就其实质而言,是对相关证据的固定。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价值的是其所 记载的通过勘验、检查行为所发现的证据信息。2)证明勘验、检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和所采方法的科学性,以确保由此收集证据的证明力。(3)具有综合证明价值。笔录反映的不是单一事实,而是包含多种证据及各证据材料间存在的关系 各证据形成、存在的具体环境条件等多项内容的综合证据形式。(4)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笔录应当如实、全面,以法定方式制作,且不应包含主观分析成分。3、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1)审查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勘验、检查人员有无资格,是否邀请了见证人到场,勘 验、检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名、盖章。2)审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完整。即是否反映了现场或对象的全貌,有无遗漏或空缺现象。(3)审查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包括记载的现场、物品、痕迹是否被破坏或伪造,人身的特征、 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变化,物证、书证与收集到的其他证据是否吻合,笔录的文字术语是否确 切、有关数字是否准确,有无含糊不清或主观推测,照片、绘图、录像是否清晰等。4)审查勘验、检查的方法是否合法、科学。(5)审查勘验、检查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八、视听资料1、概念。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科技设备记录与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证据。把握这一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1)视听资料具有物质性,但与其他实物证据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是以记录与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 情况的,如果某一证据虽然以录音、录像为表现形式,但如果它以其存在状况证明案情时,则属于物证。(2)视听资料记录与储存的信息,往往形成于案发过程中、诉讼开始以前。如银行、机场、码头、宾 馆、交通路口的监控设备,互联网上的欺诈信息等。如果是在诉讼中形成的,一般不属于视听资料。如对 勘验、检查过程进行的录音、录像,应属于勘验、检查笔录,在讯问、询问是进行的录音、录像,属于保 全证据的方法,其证据属性分别属于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证人以此作为指 控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证据,则属于视听资料。(3)其他科技设备与手段获得的资料,是指诸如红外线、紫外线、x射线、中子束和激光等精密仪器 和检测装置所提供的信息资料。2、特点。(1)物质依赖性。作为视听资料的声音、图象、数据、信息等是以声、光、电、磁以及其他粒子等媒 体形式存在的,人们把这些单凭自己的感官无法直接感知的物质实体视为无形物质。要把这些无形物质原 声原貌的保存下来,必须运用现代技术手段,进行一系列的能量转换,使固定或储存在有形物质如录音机、 录像带、激光唱盘和视盘、电子计算机存储器、x射线探测信息存储软件等载体里。如果没有这些有形物质 作依托,可以供人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转瞬即逝。(2)准确逼真性。由于视听资料的信息载体均具有极强的保真、储存与再现事物本来面目的功能,因 而它所记录与储存的有关案件的信息,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及任何其他证据相比,就更 为准确与逼真。(3)动态连续性。视听资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持续的声响和形象,再现案件事 实情况发生的动态过程,这种动感、连续的特征是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有助于准确认识案件发生的过程 和情节。(4)便利高效性。具有信息的容量大、体积小、重量轻、易于保存的特点。(5)易伪性。人们既然可以利用各种最先进的设备,故意把某些情况记录下来,也可将另一些情况“省 略”掉,或者对录音、录像带进行剪接、拼对或其他技术性处理,对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数据,也可以 人为地加以改动,以至使证据事实变得面目全非,因而要严加审查判断。3、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1)审查视听资料的形成过程。包括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有关的设备和制作技术是否正常、 科学。(2)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保管过程,防止存在人为的伪造、拼凑、剪接和技术性处理。(3)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或存在矛盾,主要方法是与其他证据相互验证。(4)对视听资料是否存在拼凑、剪接等技术性瑕疵本身进行审查,主要方法有听、看、听看结合、声纹鉴 定、图谱分析以及通过音素分辨仪进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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