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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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法 及 行 政 复议 法 实 施 条 例 解 读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行 政 复 议 办 案 处 冉 义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行政复议条例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我 国 行 政 复 议 制 度 的 历 史 发 展 4行政复议的审理5行政复议的决定与执行1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行政复议参加人和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3 CONTENTS行 政 复 议 制 度的 主 要 内 容 行 政 复 议 的 概 念 行 政 复 议 , 是 指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等 行 政 相 对人 , 认 为 行 政 主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 依 照 法定 程 序 和 条 件 ,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复 查 该 行 政 行 为 的申 请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对 行 政 行 为 进 行 合 法性 和 合 理 性 审 查 并 作 出 裁 决 以 解 决 行 政 争 议 的 活 动 。行 政 复 议 的 性 质 :u 是 具 有 一 定 司 法 性 因 素 的 行 政 行 为u 是 行 政 机 关 内 部 监 督 和 纠 错 机 制 u 是 国 家 行 政 救 济 机 制 的 重 要 环 节 行 政 复 议 制 度 的 特 点 1.行 政 复 议 是 依 申 请 的 行 政 行 为 , 以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组 织 申 请 为 条 件 。 2.行 政 复 议 以 行 政 相 对 人 为 申 请 人 , 以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为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被 申 请 人 。 3.行 政 复 议 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为 审 查 对 象 。 4.行 政 复 议 以 行 政 争 议 为 处 理 对 象 。 5.行 政 复 议 以 合 法 性 和 合 理 性 为 审 查 标 准 。 6.行 政 复 议 以 书 面 审 理 为 原 则 。 7.一 般 情 况 下 , 行 政 相 对 人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 还 可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一 、 行 政 复 议 的 受 案 范 围 ( 一 ) 行 政 复 议 受 案 范 围 的 概 括 式 标 准 行 政 复 议 受 案 范 围 是 指 允 许 当 事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事 项 范 围 。 我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对 于 受 案 范 围 的 规 定 采 取 了 概 括 和 列 举 相 结 合 的 方式 , 列 举 部 分 采 用 了 肯 定 列 举 和 否 定 列 举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1.概 括 式 标 准 。 行 政 复 议 法 明 确 规 定 , 当 事 人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有 权 向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 1)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标 准 。 由 于 2015年 5月 1日 起 生 效 的 行 政 诉 讼 法 已 经 将 可 诉 行 为 从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修 改 为 “ 行 政 行 为 ” 。 行 政 复 议 实 践 中 , 行 政 复 议 的 范 围 也 已 经 不 完 全 限 定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范 围 ( 如 部 分 外化 的 内 部 行 政 行 为 ) , 且 行 政 复 议 法 也 将 部 分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有 限 地 纳入 行 政 复 议 范 围 。 因 此 , 这 一 标 准 可 以 以 “ 行 政 行 为 ” 标 准 来 代 替 。 2.违 法 和 不 当 标 准 , 是 指 行 政 复 议 受 理 的 是 当 事 人 认 为 行 政 行 为是 违 法 或 者 不 当 的 行 政 案 件 。 3.合 法 权 益 标 准 , 是 指 行 政 复 议 处 理 的 是 当 事 人 认 为 行 政 行 为 侵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政 案 件 。 注 意 : A.合 法 权 益 在 范 围 上 不 局 限 与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 而 是 包括 受 教 育 权 、 信 息 知 情 权 等 各 种 应 当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的 合 法 权 益 。 B.侵 犯 的 应 当 是 申 请 人 自 身 的 合 法 权 益 , 而 不 是 其 他 人 的 合 法权 益 , 更 不 是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我 国 行 政 法 上 目 前 不 支 持 所 谓 的 公 益复 议 和 公 益 诉 讼 。 如 , 申 请 人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滥 用 公 款 超 标 采 购 汽 车 ,就 无 权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C.侵 犯 的 权 益 必 须 是 合 法 的 。 尚 未 取 得 或 者 依 法 不 予 保 护 的 权益 , 申 请 人 不 得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要 求 救 济 。 D.申 请 人 只 要 认 为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犯 就 可 以 申 请 , 而 不 限于 其 权 益 是 否 真 正 受 到 侵 犯 。 ( 二 ) 行 政 复 议 受 案 范 围 的 具 体 列 举行 政 处 罚01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 政 强 制02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 政 许 可03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行 政 确 认04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 侵 犯 经 营 自 主 权 的 行 政 行 为05行政机关非法干预、截留、限制或取消法律、法规赋予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处理其所属人、财、物以及决定产、供、销等方面的权利行 政 协 议06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要 求履 行 义 务 的07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行 政 许 可 不 作 为08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不 履 行 保 护 职 责0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行 政 给 付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兜 底 条 款11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不 能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的 行 为 1.行 政 处 分 等 人 事 处 理 行 为 ; 2.民 事 调 解 等 处 理 行 为 ; 3.其 他 不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受 案 范 围 的 行 为 。 如 既 不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 也 不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的受 案 范 围 的 行 为 : ( 1) 国 防 、 外 交 等 国 家 行 为 ; ( 2) 公 安 、 国 家 安 全 等 机 关 行 使 刑 事 司 法 权 力 的行 为 ; ( 3) 不 具 有 强 制 力 的 行 政 指 导 ; 内 部 行 政 行 为 ; ( 4) 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不 产 生 实 际 影 响 的 其 他行 为 。 对 规 定 ( 规 范 性 文 件 ) 的 审 查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的 规 定 不 合 法 , 在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 可 以 一 并 向 行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对 该 规 定 的 审 查 申 请 。 1.可 以 申 请 附 带 审 查 的 规 定 ( 规 范 性 文 件 ) : ( 一 ) 国 务 院 部 门 的 规 定 ; ( 二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的 规 定 ; ( 三 )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 2.不 能 申 请 附 带 审 查 的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 ( 一 ) 国 务 院 的 所 有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 包 括 行 政 法 规 和 行 政 法 规以 外 的 其 他 文 件 ; ( 二 ) 国 务 院 部 、 委 员 会 规 章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章 。 规 章 的 审 查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办 理 。 二 、 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和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包 括 : 1.申 请 人 2.被 申 请 人 3.第 三 人 4.代 表 人 以 及 代 理 人 ( 一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人 行 政 相 对 人1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行 政 相 关 人2虽然不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 但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人 是 认 为 行 政 主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侵 害其 合 法 权 益 , 依 法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者 其 他 组 织 。 确 定 标 准 : 与 行 政 行 为 之 间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 包 括 : 行 政 相 关 人 又 包 括 : ( 1) 受 害 人 如 : 甲 殴 打 乙 , 甲 被 公 安 局 处 以 罚 款 500元 , 乙 作 为 受 害 人 认 为 公安 局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过 轻 而 不 服 ,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2) 相 邻 权 人 如 : 规 划 局 许 可 建 设 某 商 贸 大 厦 , 该 大 厦 周 边 平 房 的 居 民 认 为 该 行政 许 可 侵 害 了 其 采 光 权 、 通 风 权 等 相 邻 权 , 有 权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3) 公 平 竞 争 权 人 如 : 张 某 和 李 某 同 时 申 请 开 办 一 个 幼 儿 园 , 区 政 府 许 可 张 某 的 申 请而 拒 绝 李 某 , 李 某 认 为 自 己 的 公 平 竞 争 权 受 到 侵 犯 , 有 权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条 例 对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人 的 补 充 规 定 1.第 六 条 合 伙 企 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 应 当 以 核 准 登 记 的 企 业 为申 请 人 , 由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的 合 伙 人 代 表 该 企 业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 其 他合 伙 组 织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 由 合 伙 人 共 同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的 其 他 组 织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 由该 组 织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代 表 该 组 织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 没 有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由 共 同 推 选 的 其 他 成 员 代 表 该 组 织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 如 : 某 律 师 事 务 所 认 为 司 法 局 的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而 申 请行 政 复 议 , 应 当 以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申 请 人 ,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为 复 议代 表 人 代 表 律 师 事 务 所 参 加 复 议 。 2.第 七 条 股 份 制 企 业 的 股 东 大 会 、 股 东 代 表 大 会 、 董 事 会 认 为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以 企 业 的名 义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注 意 : 股 东 个 人 无 权 以 企 业 名 义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二 ) 行 政 复 议 代 表 人 与 代 理 人 1.行 政 复 议 代 表 人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八 条 同 一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申 请 人 超过 5人 的 , 推 选 1至 5名 代 表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 2.行 政 复 议 代 理 人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条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可 以 委 托 1至2名 代 理 人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 应 当 向行 政 复 议 机 构 提 交 授 权 委 托 书 。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事 项 、 权限 和 期 限 。 公 民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无 法 书 面 委 托 的 , 可 以 口 头 委 托 。 口 头 委 托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应 当 核 实 并 记 录 在 卷 。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解除 或 者 变 更 委 托 的 , 应 当 书 面 报 告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 ( 三 ) 行 政 复 议 第 三 人 1.概 念 。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同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具 体 行 政 行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其 他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可 以 作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行 政复 议 。 另 外 , 与 行 政 行 为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受 害 人 、 相 邻 权 人 、 公 平 竞 争 权 人 、行 政 确 认 或 者 行 政 裁 决 案 件 中 的 当 事 人 , 在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后 ,均 可 能 成 为 行 政 复 议 第 三 人 。 2.第 三 人 的 确 定 标 准 。 一 是 与 被 复 议 的 行 政 行 为 之 间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 二是 为 了 自 身 利 益 而 参 加 ; 三 是 参 加 已 经 开 始 的 行 政 复 议 。 3.第 三 人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的 方 式 。 一 是 申 请 参 加 ; 二 是 由 复 议 机 关 通 知 参加 。 注 意 : 与 法 院 应 当 通 知 第 三 人 参 加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不 同 的 是 , 复 议 机 关 不是 必 须 通 知 第 三 人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 更 没 有 寻 找 第 三 人 的 义 务 。 4.第 三 人 不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的 法 律 后 果 。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三 款 第 三 人 不 参 加 行 政 复 议 , 不 影响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的 审 理 。 ( 四 ) 行 政 复 议 被 申 请 人 1.概 念 。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十 条 第 三 款 公 民 、 法 人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申 请 行 政复 议 的 ,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申 请 人 。 2.行 政 复 议 被 申 请 人 的 类 型 。 ( 1) 行 政 机 关 。 ( 2)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关 。 如 行政 公 署 、 区 公 所 、 街 道 办 事 处 。 ( 3)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授 权 的 组 织 。 ( 4) 委 托 的 行 政 机 关 。 ( 5) 继 续 行 使 被 撤 销 行 政 机 关 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者作 出 撤 销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其 指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 ( 6)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授 权 的 组 织 与 行 政 机 关 作 为共 同 被 申 请 人 。 行 政 复 议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行 政 机 关 与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以 共 同 的 名 义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行政 机 关 和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为 共 同 被 申 请 人 。 行 政 机 关 与 其 他 组 织 以 共 同 名 义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被 申 请 人 。 ( 7) 上 级 批 准 机 关 。 行 政 复 议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三 条 下 级 行 政 机 关 依 照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 经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批 准 作 出 具 体行 政 行 为 的 , 批 准 机 关 为 被 申 请 人 。 ( 8) 行 政 机 关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构 、 内 设 机 构 或 者 其 他组 织 。 行 政 复 议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行 政 机 关 设 立 的 派出 机 构 、 内 设 机 构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未 经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对 外 以 自 己 名 义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该 行 政 机 关 为 被申 请 人 。 如 : 公 安 派 出 所 作 出 罚 款 的 处 罚 行 为 , 属 于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授 权 的 行 政 行 为 , 所 以 该 派 出 所 可 以 是 被 申 请 人 ; 但 公 安 派 出 所 作出 的 行 政 拘 留 的 处 罚 行 为 , 属 于 超 出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授 权 种 类的 行 为 , 该 派 出 所 不 具 有 被 申 请 人 资 格 , 应 当 由 设 立 该 派 出 所 的 公安 局 为 被 申 请 人 。 4.申 请 人 错 列 被 申 请 人 的 处 理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申请 人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时 错 列 被 申 请 人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构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变 更 被 申 请 人 。 根 据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可 以 自 收 到 该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 无 正 当理 由 逾 期 不 补 正 的 , 视 为 申 请 人 放 弃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补正 申 请 材 料 所 用 时 间 不 计 入 行 政 复 议 审 理 期 限 。 ( 五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是 指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有 权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依法 对 被 申 请 的 行 政 行 为 进 行 合 法 性 、 适 当 性 审 查 并 作 出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和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可 以 根据 以 下 规 则 具 体 确 定 : 1.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部 门 作 为 被 申 请 人 时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 由 申 请 人 选 择 , 可 以 向 该 部 门 的 本级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也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海 关 、 金 融 、 国 税 、 外 汇 管 理 等 实 行 垂 直 领 导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国 家 安 全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向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申 请 人 对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实 行省 以 下 垂 直 领 导 的 部 门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可 以 选 择 向 该 部 门 的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2.省 级 以 下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为 被 申 请 人 时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对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向 上 一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省 、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关 所 属 的 县 级 地 方 人民 政 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向 该 派 出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3.国 务 院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作 为 被 申 请 人 时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对 国 务 院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向 作 出 该 具 体 行政 行 为 的 国 务 院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议 。 4.其 他 情 形 下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十 五 条 : ( 一 ) 对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为 不 服 的 , 向 设 立 该 派 出 机 关 的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二 ) 对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依 法 设 立 的 派 出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章 规 定 ,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向 设 立 该 派 出 机构 的 部 门 或 者 该 部 门 的 本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三 ) 对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分 别 向 直接 管 理 该 组 织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部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四 ) 对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行 政 机 关 以 共 同 的 名 义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行 为 不 服 的 , 向 其 共 同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 五 ) 对 被 撤 销 的 行 政 机 关 在 撤 销 前 所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向 继 续 行 使 其 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有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申 请 人 也 可 以 向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县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由 接 受 申 请 的 县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依 照 本 法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 另 外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申 请 人对 两 个 以 上 国 务 院 部 门 共 同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依 照 行 政复 议 法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可 以 向 其 中 任 何 一 个 国 务 院 部 门 提 出 行 政复 议 申 请 , 由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国 务 院 部 门 共 同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定 。 ( 六 )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是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中 具 体 办 理 行 政 复 议 事 项 的 机 构 。 一 般 是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 如 政 府 法 制 办 、 部 门 的 法 制 ( 规 ) 处 、 科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三 条 依 照 本 法 履 行 行 政 复 议 职 责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行 政 复议 机 关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具 体 办 理 行 政 复 议 事 项 ,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 二 ) 向 有 关 组 织 和 人 员 调 查 取 证 , 查 阅 文 件 和 资 料 ;( 三 ) 审 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与 适 当 , 拟 订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四 ) 处 理 或 者 转 送 对 本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有 关 规 定 的 审 查 申 请 ; ( 五 ) 对 行 政 机 关 违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依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 ( 六 ) 办 理 因 不 服 行 政 复议 决 定 提 起 行 政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除 应 当 依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第三 条 的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外 , 还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依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转 送 有 关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 二 ) 办 理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赔 偿 等事 项 ; ( 三 ) 按 照 职 责 权 限 , 督 促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受 理 和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履 行 ;( 四 ) 办 理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应 诉 案 件 统 计 和 重 大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备 案 事 项 ; ( 五 ) 办理 或 者 组 织 办 理 未 经 行 政 复 议 直 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应 诉 事 项 ; ( 六 ) 研 究 行 政复 议 工 作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 及 时 向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改 进 建 议 , 重 大 问 题 及 时 向 行 政 复 议机 关 报 告 。 三 、 行 政 复 议 的 申 请 与 受 理 ( 一 ) 行 政 复 议 的 申 请 1.申 请 期 限 : 60日 内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九 条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权 益 的 ,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六 十 日 的 除 外 。 如 专 利 法 规 定 的 3个 月 。 复 议 决 定 未 告 知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诉 权 或 者 法 定 起 诉 期 限 的 情 况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对 公 民 、 法 人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权 利 、 义 务 可 能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的 , 应 当 告 知 其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权 利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和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期 限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四 十 一 条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时 , 未 告 知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诉 权 或者 起 诉 期 限 的 , 起 诉 期 限 从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诉 权 或 者 起 诉期 限 之 日 起 计 算 , 但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内 容 之 日 起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2年 。 复 议 决 定 未 告 知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诉 权 或 者 法 定 起 诉 期 限 的 , 适 用 前 款 规定 。 2.申 请 期 限 的 起 算 ( 1) 不 服 行 政 作 为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期 限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行 政 复议 申 请 期 限 的 计 算 ,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当 场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自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计 算 ; ( 二 ) 载 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法 律 文 书 直 接 送 达 的 , 自 受 送 达 人 签 收 之 日 起 计 算 ; ( 三 ) 载 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法 律 文 书 邮 寄 送 达 的 , 自 受 送 达 人 在 邮 件 签 收 单 上 签收 之 日 起 计 算 ; 没 有 邮 件 签 收 单 的 , 自 受 送 达 人 在 送 达 回 执 上 签 名 之 日 起 计 算 ; ( 四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通 过 公 告 形 式 告 知 受 送 达 人 的 , 自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届 满之 日 起 计 算 ; ( 五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时 未 告 知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事 后 补 充告 知 的 , 自 该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收 到 行 政 机 关 补 充 告 知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计 算 ; ( 六 ) 被 申 请 人 能 够 证 明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知 道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自 证 据材 料 证 明 其 知 道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计 算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应 当 向 有 关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送 达 法 律文 书 而 未 送 达 的 , 视 为 该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不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 2) 不 服 行 政 不 作 为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期 限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 一 ) 有 履 行 期 限 规 定 的 , 自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 二 ) 没 有 履 行 期 限 规 定 的 , 自 行 政 机 关 收 到 申 请 满 60日 起 计算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请 求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保 护人 身 权 、 财 产 权 的 法 定 职 责 , 行 政 机 关 不 履 行 的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期限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的 限 制 。 ( 3) 法 定 期 限 的 延 长 。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理 由耽 误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的 , 申 请 期 限 自 障 碍 消 除 之 日 起 继 续 计 算 。 3.申 请 方 式 。 ( 1) 书 面 形 式 。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申 请 人 书 面 申 请行 政 复 议 的 , 可 以 采 取 当 面 递 交 、 邮 寄 或 者 传 真 等 方 式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有 条 件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可 以 接 受 以 电 子 邮 件 形 式 提出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 2) 口 头 形 式 。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申 请 人 口 头 申 请行 政 复 议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规定 的 事 项 , 当 场 制 作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笔 录 交 申 请 人 核 对 或者 向 申 请 人 宣 读 , 并 由 申 请 人 签 字 确 认 。 ( 二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受 理 1.审 查 内 容 : ( 1) 有 明 确 的 申 请 人 和 符 合 规 定 的 被 申 请 人 ; ( 2) 申 请 人 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 ; ( 3) 有 具 体 的 行 政 复 议 请 求 和 理 由 ; ( 4) 在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内 提 出 ; ( 5)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范 围 ; ( 6) 属 于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的 职 责范 围 ; ( 7) 其 他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尚 未 受 理 同 一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尚 未 受 理 同 一 主 体 就 同 一 事 实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 2.审 查 材 料 的 补 正 。 ( 1) 补 正 的 原 因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表述 不 清 楚 。 ( 2) 补 正 的 时 间 :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自 收 到 该 行 政 复 议申 请 之 日 起 5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正 。 ( 3) 补 正 的 法 律 后 果 : 一 是 申 请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依法 补 正 了 相 关 事 项 ,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根 据 审 查 情 况 分 别 作出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 二 是 无 正 当 理 由 逾 期 不 补正 的 , 视 为 申 请 人 放 弃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 4) 补 正 申 请 材 料 所 用 时 间 不 计 入 行 政 复 议 审 理 期限 。 3.审 查 决 定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后 ,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进行 审 查 , 并 作 出 有 关 受 理 的 决 定 : ( 1) 对 不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决 定不 予 受 理 , 并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 2) 对 符 合 规 定 , 但 是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受 理 的 行 政 复议 申 请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 ( 3) 除 前 面 两 种 情 形 外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自 行 政 复 议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收 到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4.不 予 受 理 的 救 济 。 ( 1) 行 政 救 济 途 径 :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上 级 行 政 机关 认 为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的 理 由 不 成立 的 , 可 以 先 行 督 促 其 受 理 ; 经 督 促 仍 不 受 理 的 , 应 当责 令 其 限 期 受 理 ,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直 接 受 理 ; 认 为 行 政 复议 申 请 不 符 合 法 定 受 理 条 件 的 ,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人 。 ( 2) 司 法 救 济 途 径 : 一 是 可 以 以 复 议 机 关 不 作 为 为 由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或 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二 是 可以 向 法 院 起 诉 原 行 政 行 为 , 请 求 法 院 对 原 行 政 行 为 进 行审 理 。 ( 三 )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诉 讼 的 关 系 1.自 由 选 择 关 系 。 即 除 非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当 事 人 可 以 自 由 选择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还 是 行 政 诉 讼 。 但 是 , 要 注 意 : ( 1) 行 政 复 议 已 经 被 依 法 受 理 的 , 当 事 人 在 法 定 复 议 期 限 内 不 得提 前 行 政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已 经 被 依 法 受 理 的 , 则 不 得 再 提 起 行 政 复议 。 ( 2)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 可 以 提 起 行 政诉 讼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对 复 议 申 请 拒 绝 受 理 或 者 受 理 后 久 拖 不 决 不 予答 复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3)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之 后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前 , 当 事 人 依 法 申 请 撤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获 得 准 许 的 , 仍 然 有 权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但 是 , 如 果属 于 复 议 前 置 , 则 当 事 人 在 撤 回 复 议 申 请 后 , 不 得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2.复 议 前 置 。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十 九 条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首 先 向 行 政 复议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受 理 后 超 过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不 作 答 复的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自 收 到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或者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15日 内 , 依 法 向 法 院 起 诉 。 法 律 规 定 复 议 前 置 的 情 况 主 要 有 : ( 1) 自 然 资 源 权 益 的 确 权 行 为 。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1款 规 定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犯 其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的 土 地 、 矿 藏 、 水 流 、 森 林 、 山 岭 、 草 原 、 荒 地 、滩 涂 、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 应 当 先 申 请 行 政 复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另 外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有 关 批 复 , 对 涉 及 自 然 资 源 所 有 权或 者 使 用 权 的 行 政 处 罚 、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等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不 适 用 上 述 规 定 。 ( 2)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中 关 于 纳 税 争 议 的 规 定 。 税 收 征 收 管理 法 第 八 十 八 条 纳 税 人 、 扣 缴 义 务 人 、 纳 税 担 保 人 同 税 务 机 关在 纳 税 上 发 生 争 议 时 , 必 须 先 依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纳 税 决 定 缴 纳 或 者 解缴 税 款 及 滞 纳 金 或 者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 然 后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对 税 务 机 关 的 处 罚 决 定 、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或 者 税 收 保 全 措 施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 3)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经 营 者 集 中 的 行 为 。 根 据 反 垄 断 法 第 五 十三 条 的 规 定 , 对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作 出 的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经 营 者 集 中 的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先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3.相 对 复 议 终 局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 可 以 选 择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也可 以 选 择 向 法 院 起 诉 。 但 是 如 果 选 择 了 行 政 复 议 , 就 只能 复 议 终 局 , 即 使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 也 不 得 再 向 法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省 部 级 单 位 对 自 身 行 为 的 复 议 决 定 , 适 用 该 规 则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十 四 条 对 国 务 院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向 作出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国 务 院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也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申 请 裁 决 ,国 务 院 依 照 本 法 的 规 定 作 出 最 终 裁 决 。 4.绝 对 复 议 终 局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 必 须 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复 议 决 定 具 有终 局 效 力 , 不 得 再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 1) 省 级 政 府 确 认 自 然 资 源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是 终 局 裁 决 , 不 得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原 因 : 行 政 区 划 勘 定 、 调 整 和 决定 征 用 土 地 的 权 限 是 宪 法 和 土 地 管 理 法 规 定 的 国 务 院 和 省 级 政 府 的专 属 职 权 ,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最 终 裁 决 。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30条 第 2款 根 据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行 政 区 划 的 勘 定 、 调 整 或 者 征 收 土 地 的 决 定 ,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认 土 地 、 矿 藏 、 水 流 、 森 林 、 山 岭 、 草原 、 荒 地 、 滩 涂 、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行 政 复 议决 定 为 最 终 裁 决 。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二 十 五 条 申 请 人 依 照 行 政 复 议 法第 三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 应 当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市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 2) 出 入 境 管 理 最 终 行 政 决 定 。 出 入 境 管 理 法 第 六 十 四 条 外 国 人 对 依 照 本 法 规 定对 其 实 施 的 继 续 盘 问 、 拘 留 审 查 、 限 制 活 动 范 围 、 遣 送出 境 措 施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该 行 政 复 议决 定 为 最 终 决 定 。 其 他 境 外 人 员 对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对 其 实 施 的 遣 送 出 境 措施 不 服 ,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机 构 作 出 的 不 予 办理 普 通 签 证 延 期 、 换 发 、 补 发 , 不 予 办 理 外 国 人 停 留 居留 证 件 、 不 予 延 长 居 留 期 限 的 决 定 为 最 终 决 定 。 ( 四 ) 行 政 行 为 在 复 议 期 间 的 执 行 力 原 则 上 不 停 止 执 行 , 停 止 是 例 外 。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停 止执 行 ; 但 是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停 止 执 行 : ( 一 ) 被 申 请 人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 ( 二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 ( 三 ) 申 请 人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其 要 求 合 理 , 决定 停 止 执 行 的 ; ( 四 ) 法 律 规 定 停 止 执 行 的 。 四 、 行 政 复 议 的 审 理 ( 一 ) 审 查 方 式 1.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审 理 案 件 组 成 人 员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审 理 行 政复 议 案 件 , 应 当 由 2名 以 上 行 政 复 议 人 员 参 加 。 2.书 面 审 理 原 则 及 调 查 核 实 证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行 政 复 议 原 则 上 采 取 书 面 审 查 的办 法 , 但 是 申 请 人 提 出 要 求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认 为 有 必 要 时 , 可 以 向 有 关 组 织 和 人 员 调 查 情 况 , 听 取 申 请 人 、 被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 的 意 见 。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行 政 复 议机 构 认 为 必 要 时 , 可 以 实 地 调 查 核 实 证 据 。 调 查 取 证 时 , 行 政 复 议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人 。 需 要 现 场 勘 验 的 , 现 场 勘 验 所 用 时 间 不 计 入 行 政 复 议 审 理 期 限 。 3.听 证 审 理 。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重 大 、 复 杂 的 案 件 , 申请 人 提 出 要 求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认 为 必 要 时 , 可 以 采 取 听 证 的 方 式审 理 。 重 大 、 复 杂 的 案 件 , 一 般 包 括 : ( 1) 涉 及 人 数 众 多 或 者 群 体 性 利 益 的 案 件 ; ( 2) 具 有 涉 外 因 素 的 案 件 ; ( 3) 社 会 影 响 较 大 的 案 件 ; ( 4) 案 件 事 实 和 法 律 关 系 复 杂 的 案 件 。 启 动 方 式 : ( 1) 依 申 请 启 动 ; ( 2) 依 职 权 启 动 。 ( 二 ) 审 理 程 序 1.发 出 答 复 通 知 书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构 应 当 自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受 理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 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副 本或 者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笔 录 复 印 件 发 送 被 申 请 人 。 2.被 申 请 人 答 复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书 副 本或 者 申 请 笔 录 复 印 件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 提 出 书 面 答 复 , 并 提 交 当 初 作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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