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与劳动监察.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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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与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涉 及 最 低 就 业 年 龄 的 法 律 规 定 劳 动 法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劳 动 合 同 法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条 例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一 、 童 工 和 使 用 童 工 的 含 义 1、 使 用 童 工 是 法 律 禁 止 的 2、 童 工 和 使 用 童 工 的 含 义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第 二 条 规 定 , 使用 童 工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不 满 16周 岁 的 未成 年 人 。 构 成 使 用 童 工 行 为 包 括 三 个 要 件 : ( 1) 童 工 是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的 , 主 体 是 用人 单 位 ; (2) 童 工 是 用 人 单 位 的 “ 劳 动 者 ” , 招用 后 成 为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工 或 成 为 其 中 的 一 员, 双 方 存 在 劳 动 用 工 行 为 ; ( 3) 童 工 年 龄 不 满 16周 岁 , 是 未 成 年 人。 3、 招 用 不 满 16周 岁 未 成 年 人 的 特 别 规 定。 二 、 不 属 于 使 用 童 工 的 主 要 情 形 根 据 劳 动 法 、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定 以 及 (关 于 界 定 文 艺 工 作 者 、 运 动 员, 艺 徒 概 念 的 通 知 对 使 用 童 工 行 为 的 界定 以 及 特 别 规 定 , 不 属 于 使 用 童 工 主 要 有以 下 四 种 情 形 : 1、 非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不 满 16周 岁 未 成 年人 。 2、 学 校 、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以 及 职 业 培训 机 构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的 教 育 实 践劳 动 、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劳 动 。 3、 文 艺 、 体 育 和 特 种 工 艺 单 位 依 照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审 批 手 续 , 招 用 未满 16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即 禁 止 使 用 童工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4、 非 劳 动 用 工 行 为 的 劳 动 。 三 、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 劳 动 监 察 应 当 查 明 的 事实 及 需 调 取 得 证 据 材 料 。 1、 用 人 单 位 的 主 体 资 格 。 2、 童 工 嫌 疑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3、 用 人 招 用 童 工 的 事 实 ( 针 对 用 人 单 位 ) 。 4、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童 工 的 事 实 ( 针 对 童 工 嫌 疑 人本 人 ) 。 5、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事 实 ( 其 他 劳 动 者 证 人证 言 ) 。 6、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事 实 ( 工 种 、 工 作 环 境等 情 况 , 尤 其 是 劳 务 派 遣 中 的 用 工 单 位 ) 。 7、 查 实 后 , 用 人 单 位 改 正 情 况 ( 主 要 指 责 令 改正 情 况 , 童 工 停 止 工 作 或 被 遣 返 等 事 实 ) 四 、 用 人 单 位 违 法 的 , 受 哪 些 处 罚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证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1、 劳 动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位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 由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重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2、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第 六 十 条 规 定 , 违 反本 法 规 定 ,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已 规 定 行 政 处 罚 的 , 从 其 规 定 ; 造 成 人 身财 产 损 失 或 者 其 他 损 害 的 ,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六 十 八 条 规 定 , 非 法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未 成 年 人 , 或 者 招 用 己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从事 过 重 、 有 毒 、 有 害 等 危 害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劳 动 或 者 危 险 作 业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3、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定 ,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元 罚 款 的 标准 给 予 处 罚 ; 在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使 用童 工 的 , 按 照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作 业 场 所 劳 动 保护 条 例 规 定 的 罚 款 幅 度 , 或 者 按 照 每 使 用 一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000元 罚 款 的 标 准 , 从 重 处 罚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并 应 当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将童 工 送 回 原 居 住 地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所 需 交 通 和 食 宿 费 用 全 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 第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不 将 童 工 送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从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之 日 起 ,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1万 元 罚款 的 标 准 处 罚 , 并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销 其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由 民 政 部 门 撤 销 民 办 非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用 人 单 位 是 国 家 机 关 、 事 业单 位 的 , 由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 第 九 条 规 定 , 无 营 业 执 照 、 被 依 法 吊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单 位 以 及 未 依 法 登 记 、 备 案的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的 ,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规定 的 标 准 加 一 倍 罚 款 , 该 非 法 单 位 由 有 关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4、 刑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四 条 (修 正 案 四 第四 条 )规 定 , 违 反 劳 动 管 理 法 规 , 雇 用 未 满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从 事 超 强 度 体 力 劳 动 的 ,或 者 从 事 高 空 、 井 下 作 业 的 , 或 者 在 爆 炸 性 、易 燃 性 、 放 射 性 、 毒 害 性 等 危 险 环 境 下 从 事劳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处 三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处 罚 金 。 有 前 款 行 为 , 造 成 事 故 , 又 构 成 其 他犯 罪 的 , 依 照 数 罪 并 罚 的 规 定 处 罚 。 对 一 般 行 政 违 法 案 件 , 鉴 于 劳 动 法 、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上 位 法 仅 规 定了 罚 款 种 类 , 未 对 具 体 罚 款 标 准 做 出 规定 , 因 此 , 在 做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时 , 应适 用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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