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合同法上的后合同义务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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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本科毕业论文题 目:试论我国合同法上的后合同义务姓 名: 邹智聪 学 号: 050524412 系 别: 法律系 专业班级: 05级 指导教师: 黄为之 2009年 4 月 6 日目 录中文摘要IABSTRACTII一、后合同义务的研究意义1(一)后合同义务体现诚实信用原则1(二)后合同义务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三)有利于完善合同法上的合同义务体系2二、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产生条件及内容2(一)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3(二)后合同义务的产生条件3(三)后合同义务的内容4三、我国合同法上后合同义务立法的不足5(一)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5(二)没有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6(三)没有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6四、完善我国合同法上后合同义务体系的思考6(一)明确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性质6(二)明确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8(三)明确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9参考文献11致谢12中文摘要后合同义务作为合同义务体系的重要一环,在我国合同法第92条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合同法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例如沒有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等。 本文从我国合同法对后合同义务的相关规定出发,对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产生条件及内容进行研究,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属于独立的民事责任,指出并分析我国合同法上关于后合同义务立法存在的不足,并对后合同义务体系的完善进行思考,提出建议。关键词:合同法;后合同义务;诚实信用;立法完善Abstract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fter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system, in Chinas Contract Law Article 92 has a clearly defined. However, Contract Law on the post-contract obligations are not perfect, for example, does not provide post-contract obligations in violation of th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liability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fter a major commitment on the way; after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 violation of the law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scope of responsibility. This paper from Chinas Contract Law after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post-contract obligations of the theoretical basis, resulting in the conditions and to study the contents of that post-contract obligations in violation of legal responsibilities of civil liability is an independent, that analysis of Contract Law on the existence of post-contract obligations of the lack of legislation and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fter the sound system of thinking, to make recommendations.Key words: Contract Law, Post-contract obligations , Good Faith,Legislation试论我国合同法上的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总则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我国法律对后合同义务的表述,指明了后合同义务产生的时间界限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后合同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后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是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等。但我国合同法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善,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并未做出规定。本文试从我国合同法对后合同义务的相关规定出发,指出合同法立法上的不足,并对完善我国后合同义务立法提出建议。一、 后合同义务的研究意义(一)后合同义务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后合同义务是伴随附随义务而成长起来的理论,它是广义的附随义务的组成部分,其历史渊源可以追随着附随义务理论的发展历史。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究诚实、悟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绝不欺周地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原则。最早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古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里已有附随义务的最初萌芽。随着20世纪初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诚信原则的广泛运用,人们开始意识到附随义务的存在,附随义务理论才开始形成和发展,同时为一些国家立法明文确定。随着现代民法体系的发展缔约过失责任逐渐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联系,形成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先合同附随义务。有学者提出积极侵害债权理论,认为债务人基于合同所负的义务,除给付义务外还有附随义务,债务人若有违反,应适用合同法原则予以处理。此种履行中给付义务外的附随义务即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来诚信原则发展出了后合同义务,既当事人在合同关系消灭后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关系已成为社会生活越来越普遍的社会关系,人们对合同关系进行法律保护的要求亦越来越高。按照合意论的契约理论,合同是否存在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然而,在交易的简约化、便捷化发展趋势下,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当事人不可能将有关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加以规定。所以伴随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后合同义务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合意和实现财产流转中当事人最大权益。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体现。因此后合同义务的出现体现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进一步完善。(二)后合同义务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终止之后,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这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到侵害。而后合同义务的存在能有效地规范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之后的行为,从而保障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例如李某购买了某小区的住宅,但在售后房地产开发商将其屋下改建为水泵用房,并未告知李某。李某随后发现,每隔35分钟就会发出马达轰鸣声,严重影响休息。根据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售屋后改建水泵用房没有通知李某,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合同义务作为调整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对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三)有利于完善合同法上的合同义务体系对于后合同义务,外国没有专门的立法,大多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对后合同义务作出规定,例如体现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照顾义务、禁止同业竞争之义务、处理善后事务的后合同义务等;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后合同义务这一概念,只有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之间尚存义务的法律调整,如反托拉斯法;英美法系国家不是从正面去规定后合同义务,而是从反面规定何种后合同义务是不合理的,是违背公共政策的,排除此种后合同义务的合法性。英美合同法中后合同义务体现比较明显的是商业出售合同中的禁止同业竞争义务,特许经营权的受让方在特许经营权关系终止后,不得与转让方进行竞争以及雇佣合同中的保密义务,这种义务被认为符合公共政策。国内外学者对合同义务和责任的研究多集中在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及其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方面,国内外对此也有较为明确和具体的成文立法以及判例,然而对由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后合同义务及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的研究却比较薄弱。现代民法从合同关系中扩张了法律调整的合同义务,形成了完整的合同义务体系:包括先合同义务、主从给付义务及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作为补充完整合同义务体系的重要一环,而在我国合同法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明确规定了后合同义务,这是我国合同法较他国合同法领先之举。但我国合同法也未能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予以明确规定,这就极易造成后合同义务被违反时权利人依据第92条提起诉讼但无法在合同法上找到相应的责任条款予以适用的无奈,也极易造成司法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对责任适用上的不同见解,而使司法裁决标准不一,引发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不已,从而大大减损了后合同义务的立法意义。这使对后合同义务的研究成为亚需的课题,以待为合同法上合同义务体系的完善提供蓝本和充分的理论基础。二、 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产生条件及内容对于后合同义务,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典均无专门立法。而英美法系之合同立法不同于大陆法系,在英美合同法上没有后合同义务之一概念。这个义务是古典契约的合意理论所无法涵盖的,但却是导致现代合同理论中所谓合同义务及责任扩大化发展的原动力。张大勇.略论后合同责任J.北京大学学报,1998(12).01我国合同法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对后合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明确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理论基础、产生条件及其具体内容等。这是我国合同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一)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后合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广义上的附随义务,它通过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促使合同本身得以顺利完成。从而实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体现合同义务的内在要求。法律确认合同这种交往方式的本意在于使每一个人乃至整个人类社会借助于此而获得自己的正当利益以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因此,首先就合同义务本身来说,其必须得到履行以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其次在合同义务之外,应积极体现合同的上述目。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必须相互还有一定的影响,如获悉一方的秘密,对一方注意事项的告知等都是不能忽略的。如若对这些事项不正确处理,将会严重损害一方的利益。这种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规定,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也必须遵守。因而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就其本质上讲是就是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在民法中得到全新的认识是在1911年的瑞士民法典的出台。诚实信用被作为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被规定在第二条第一项:“每个人都必须依诚实信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随后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也将诚信原则明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典中的一般条款,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诚实信用最初是人们商业活动中的道德准则,要求人在商业活动中要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389.正如学者所概括的,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公正地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公平地较量,史尚宽.债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1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彭万林.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8.正是诚实信用所蕴涵的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使其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长期作为商业习惯存在,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作为抽象的法的规则调整合同关系,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阶段发展到垄断阶段,毫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政策已经造成种种弊端,以致各种社会矛盾空前激化,资产阶级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全面调整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消灭等活动,其性质也由补充性的任意规定,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不待当事人援引可有法官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王家福.民法债权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39也就是说,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和合同消灭后,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利益或充分实现合同利益,纵使当事人未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也必须履行有关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义务的扩张,主要表现在合同订立过程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也表现为合同关系消灭后的后合同义务。可见,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的基本价值理念,使其成为现代合同法合同义务扩张的理论依据,后合同义务是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结果。诚实信用原则也将进一步对合同义务及其扩张起者指导作用。(二)后合同义务的产生条件后合同义务的产生条件是判定后合同义务是否成立的条件,其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种:1、存在有效的合同后合同义务存在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承担的是先合同义务,如果一方对对方造成损害,则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合同未能订立,则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不存在后合同义务。如合同被撤消,法律上视为由始直终无效,也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因此,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合同有效成立是后合同义务存在的前提2、有效合同已相对终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后合同义务的产生是在合同终止后。在合同终止前产生的义务为先合同义务与主从给付义务。只有在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义务才属于后合同义务的范畴。而合同的终止分为两种:相对终止与绝对终止,合同的相对终止是指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合同的履行,解除,抵消,提存,免除等情况的发生。而在合同的相对终止后,才产生后合同义务。在完成后合同义务后,合同当事人回归到未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才彻底消灭。3、后合同义务不履行造成的侵害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对合同相对人造成某种程度的侵害。这种损害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信赖利益的损害,由于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着信赖关系,而一方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必然会对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标的物因意外事件灭失,则有义务及时通知对方该情况的发生以及解决合同事宜。如果卖方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则应当承担买方应信赖卖方而丧失订立其他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第二种是指现实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例如消费者购买完商品后商家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在送货的路途中因为商家的关系造成货物的灭失等,商家应该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又如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方到另一与原单位业务相竞争的单位工作,利用自身所掌握的技术秘密使原单位竞争力下降等,这种损害称为简接损害。4、应以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为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后合同义务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习惯产生的。如果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习惯产生的义务则不属于后合同义务的范畴。例如在商场购物者购物完毕后,要求商场给予一定的现款退还。这并不属于有关的交易习惯,只是购买者自身的要求,自然是不属于后合同义务,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三)后合同义务的内容考察我国合同法合同法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后合同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四种:1、告知或通知义务通知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例如: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来访者有告知承租人已搬迁,搬迁新地址的义务。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债务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履行的情况。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标的物的提存地点和领取方式。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卖家应将房屋的有关重要事项及时告知买家等。对于其他买卖标的物或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时,亦有将其灭失之事实通知与债权人的义务,如怠于通知,则应赔偿因此失去购入他物机会所造成的损害。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992、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对于了解到对方当事人的秘密不准对外泄露或擅自使用。在合同交易中的秘密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例如最常见的为雇佣合同终止后,受雇人应当对雇主的商业秘密等负保密责任;劳动合同解除后,一方到另一与原单位业务相竞争的单位工作,不得擅自利用自身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后,转让方按合同约定,可能一直负有不向第三人扩散所转让技术的义务。保密义务做为后合同义务中重要的一环,各国法律对此特别重视,例如法国和意大利的司法实践均承认对对方的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及其商业秘密的保守秘密的义务。我国也不例外,体现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3、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为维护合同给付效果或者处理善后事物尚存的某种协助义务。例如借款合同终止后,借款方企业因为需要借款合同档案中的某份材料而自己没有,则贷款方银行就应从自己的借款合同档案中提供该份材料;又如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责任出险,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后,仍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义务。三、我国合同法上后合同义务立法的不足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合同法通篇没有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从而使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成为了软条款。下面通过分析合同法对后合同义务的具体规定,指出我国合同法对后合同义务规定的不足。(一)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但是依据现代合同法的观念,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人身和财产利益,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是没有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违反后合同义务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为后合同义务的内容不确定,故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也相当不明确。主要是归责原则的不明确,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如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的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就是以过错责任为前提;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违反合同给付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前提的;三是公平责任原则,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和有关法律判决由双方分担损失。但是在何种情形下违反后合同义务,应适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是不明确的。(二)没有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保障后合同义务履行的责任条款,因而对其责任方式也未明确规定。后合同义务不存在对待给付,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没有独立目的,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仅有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不能达到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不间断的保护的,正是因为有了后合同义务的履行制度,才纠正了对债权人权利保护时间上的缺陷,使合同中义务履行效果永久保持在最佳状态。一般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归属于合同责任体系,所以可以参照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但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使后合同义务成为了软条款,在实际情况中往往得不到履行。(三)没有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合同法没有对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规定,那自然对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也未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一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就是进行相关的赔偿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适用损害赔偿。根据损害赔偿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应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况。但是对如何赔偿,赔偿的范围及其赔偿的原则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在对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追索赔偿中,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导致各方经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后合同义务在实际情况中受到忽略,变得可有可无。四、完善我国合同法上后合同义务体系的思考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后合同义务体系,笔者认为要明确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性质、承担方式与赔偿范围。(一)明确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性质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性质,我国众多学者尚未形成统一的理论。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给付义务相同,产生不履行的责任,如王泽鉴先生认为“违反此等义务时,得成立所谓Culpapostpactumperftum(暂译为契约终了后过失),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6有的学者主张,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扩张;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7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将后合同义务规定在第六章而未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在接下来的第七章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当理解可以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的条文规定。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00(6).25还有学者认为,在后契约阶段,因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另一方的损害,不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90。笔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并不属于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两者有明显的差异:第一,两者产生的时间不同,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发生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以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终止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约阶段,具体指从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开始进行接触、磋商到合同生效这一阶段,通常界定在要约生效至合同生效这一特定时间段,其产生以协商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为前提;第二,赔偿范围不同,两者都可以用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方式,但赔偿范围有所区别: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的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若没有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则失去对特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利益损失的法律保护。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信赖利益以及固有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信赖其与对方签订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民法一般原理应给当事人以补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无缔约过失责任则难以建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失去法律保护。第三,两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的承担方式除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损害赔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有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适用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并不适当。因为后合同义务的本质上应当是法定义务,但实践中却大多都表现为约定义务。王传丽.中国合同法教程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38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差别。首先,二者产生的时间不一致,前者是在合同效力终止之后,在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后者则是产生于合同有效期间,以生效的合同为前提。其次,二者产生的基础不一样,当事人承担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违反,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则是对合同给付义务的违反。第三,二者的责任形式也有很大不同,违约责任形式有多种,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责任形式和损失赔偿数额或损失计算方法,而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不存在当事人约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指赔偿损失。故此,也不应将两种责任等同。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同样也不适用侵权责任。两者有相当大的区别:首先两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双方曾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相互具有信赖关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即刚刚结束的有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侵权责任的产生不要求曾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无信赖关系,侵权责任发生在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一般人之间。区别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关键是看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之间还存不存在信赖关系,以及有没有维持这种信赖关系的必要。第二,责任构成的义务注意程度不同,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产生于刚刚终止的有效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要求当事人之间对对方的照顾、协助等注意义务要比侵权责任人之间的注意义务程度要求强得多,前者需要当事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的注意义务;侵权责任人之间的注意程度要低,只须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可以说是一种消极的注意义务;第三,两者各自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所产生的后合同义务;侵权责任则违反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范围较前者更为广泛;第四,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对过错的确定适用过错推定;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除过错责任原则外,还有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当事人不仅在有过错时要承担责任,即使在没有过错时也有可能承担责任。从上述的分析得出,笔者认为首先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是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难以周全地涵盖合同终了时过失,难以给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亦不能解决该问题。因此,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立起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制度来对合同终了阶段的关系予以规制。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它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体系。其次由于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的成立,便在责任者与权利者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因此,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发生债的根据。它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缔约过失共同构成债的体系。后合同过失请求权也是一项独立的债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后合同过失请求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所以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是并列的、平行的关系。换句话说,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不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二)明确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具体的承担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没进行规定。通用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损害赔偿“根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故应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况。”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4意即通过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到未曾发生损害的状况,换言之,恢复到未曾发生损害时之应有的状况,如德国民法典在第249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者,应恢复损害事故未发生时应有之状况”违反后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赔偿损失之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旨在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至后合同义务完整履行后履行效果未被减损的状态。因为后合同义务是合同义务的向后延伸,是为了实现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不间断保护,填补其时间上的缺陷,以求债的实现更臻圆满,使合同义务履行效果永久地保持在最优状态。义务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董开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9.147违反后合同义务使合同履行的最优状态被减损,故应回复到未被减损时的利益状况。2、继续履行如果义务人负有某种作为义务的后合同义务,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同时还存在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方就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同时要求其继续履行。例如:患者因需要向曾就诊医院请求复印病历而遭到拒绝时,就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该医院为患者提供病历复印件;又如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雇主拒绝为雇员开据劳动期间劳动表现的证明而影响其再择业时,可以请求法院判决雇主履行开据适当劳动证明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强制协助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强制协助包含于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之中。3、停止违法行为后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上的法定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义务人负有保密、竞业禁止等不作为后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若义务人未尽此项义务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且这种违法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权利人可以请求就损害予以赔偿,并要求停止其侵害行为。(三)明确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的赔偿对象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损害赔偿的对象即赔偿权利人现实中的因违反后合同义务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利益的损失,也就是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违反后合同义务时所得到的各种利益。“实际利益损失是指由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所造成的债权人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利益。”赵中孚,郑立.民法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520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的赔偿对象进而言之就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后合同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利益,它既包括履行利益损失和固有利益损失,也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财产的直接减少,又称直接损失或者积极损失,是指因违反后合同义务造成的财物的毁损灭失或者价值的减少和因此所造成的费用的增加等,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债务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而给债权人财产造成的减少或损坏;二是因债务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使债权人多支出的费用。失去的利益,又指可得利益的丧失或者称为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正常履行后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所能得到的收入,主要指利润。失去的利益,必须是预期可以得到的利益,而不是主观臆造的损失。下面借以案例说明:蔬菜批发商甲委托乙从外地购进一批西红柿后,又旋即与某超市签订了转卖合同,后因乙在意外事故中不幸身亡,乙的法定代理人未及时将此通知甲,也未及时对购进的西红柿进行处理而致其腐烂,同时甲与丙的转卖合同因交货不能而不能履行。此案例中,西红柿腐烂造成的损失为直接损失,乙丙转卖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即间接损失。两者都属于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赔偿的范围。2、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虽然是对违约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但在法律没有对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赔偿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比照适用的方法,可以作为参照依据,同时由于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刚刚终止的有效合同,与原合同关系密切关联,具有连续性,后合同义务的履行是合同义务履行的一种延伸,是为了更周全地保护权利人的合同履行利益,而且从一般意义上讲,后合同义务要比合同义务义务强度要弱的多,所以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应依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这种损失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损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因此,法律要求以实际损害作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标准。对于财产损害(包括损害人身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要求赔偿金数额与实际损失相符,不允许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为此,法律使受害人对实际损失负举证义务,它应当向法院或仲裁庭举证,证明确有损害,而且该损害确系对方的违法行为所致,并证明损失的数量。如果他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法庭或仲裁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48在合同责任体系中,损害赔偿权利人要对实际所造成的损失,不管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以及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否则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可预见性规则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测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中明文适用于因合同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期待利益范围的界定上,但由于后合同义务的目的旨在维护合同履行的给付效果和协助处理善后事务,该义务的履行与否直接关系到履行利益最终实现的圆满状态,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之间此消彼生的密切衔接性,其保护利益的统一性,与最终目标的同一性一实现债的完满,决定了对较合同义务较弱的后合同义务的违反予以赔偿也要遵守合同履行中的可预见规则。只有在可能合理预见的损害范围内,债务人才负责赔偿责任。可预见规则为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客观依据,它对于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确保交易安全,减少商业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4、过失相抵原则违反后合同义务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观存在过错时,对所造成损害才承担责任。若对这种责任损害的发生相对方也有过错,而让义务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会有失公平,所以根据双方各自的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文献1钱玉林.缔约过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J.法律科学,1999(8).2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3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 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00(6).7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赵中孚,郑立.民法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10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1王传丽.中国合同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2董开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9.13王传丽.中国合同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4张大勇.略论后合同责任J.北京大学学报, 1998(12).15梁彗星.诚实信用与漏洞补充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致 谢当几易其稿,论文完成之际,仍感非常紧张。由于学识浅薄,纵竭尽全力,仍觉文章浅陋,只能对后合同义务有一个初步和浅显的分析。所幸的是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优越的学习环境和良好的师资队伍,各位老师的循循善诱使我有幸接触到前沿的法学理论,开阔了事业,拓展了研究的思路,写完了这篇论文。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得到了黄为之老师的悉心指导。老师治学严谨,文人和善,在百忙中仍对本文的布局与文字表述等详加指导。在此表示深深的感谢。最后,不能忘记的是一直培育我,在背后默默支持关心我的父母,有了他们的支持,让我有了更多去奋斗的动力,今后我会更加努力,愿他们会为我的成绩而感到骄傲。 邹智聪20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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