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债务主体的变更与债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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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债务主体的变更与债务的承当 债务主体的变更,直接影响债务的承当。为了充足保障债权的实现,对债务转移予以关注是很有必要的。笔者就如下几种常用债务主体变更的情形,谈一下债务承当的一已之见。 一、行政单位或公司开办的公司被撤销或停办后债务的承当1、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献有关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告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要承当经济法律责任。”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86)6号文献有关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公司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公司停办后来,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导致其她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司共同承当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单位或公司单位开办的公司倒闭后债务由谁承当问题的批复(98年8月29日法复1873号)规定:(1)行政机关(涉及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公司、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献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公司、公司所负债务先由公司、公司的财产承当,局限性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2)公司单位开办的分支公司倒闭后,如果分支公司实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公司自己负责清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开办该分支公司的单位负连带责任。 4、国务院有关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告知(1990年2月12日国发19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在经济审判中合用国务院国发1068号文献有关问题的告知(199年3月1日法91号)规定:(1)具有法人条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公司,一律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当债务。党政机关向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在收取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当责任。 (2)没有注册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公司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畴内,对公司债务承当清偿责任。 (3)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所有退回,归还公司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开办的公司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当问题的批复 (194年3月0日法复9号)。 该司法解释与前述(991年3月16日法发99110号)的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只但是将关系到公司法人资格条件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 ()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且具有了公司法人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具有公司法人资格。该公司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局限性以清偿债务的,开办公司应当在该公司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畴内承当民事责任。 ()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十五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有公司法人其她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公司的公司法人承当。 党中央、国务院早在184年月日1月3日颁布有关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公司的规定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文献和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但决定行政单位或公司开办的公司关、停、并、转后债务承当的根据是前述个政策性文献及司法解释,特别是国发(85)10号文献、国发(10)68号文献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9873号)、(法复194号)司法解释是最重要的办案根据。 二、总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分公司)互相之间债务的承当 、法人之间的债务是独立的,亦即一种法人没有义务为另一种法人承当债务。只要是独立的法人,即便是总公司或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或关联投资公司、甚至是控股公司之间的债务也是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公司法人的资金归还被执行单位债务的函(1991年4月29日法经函19194号)中明确答复,债务人投资举办的公司,经注册登记为公司法人,则其投资已成为该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公司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做为投资人的债务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如果用债务人的投资其她公司的投资款归还债务人的债务,也只能依法转让债务人投资其她公司的股权或所得收益归还,而不能直接扣划。 互不相干的独立法人之间不互相承当债务已被广泛接受,但具有从属关系的总公司、集团公司与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公司、投资的公司甚至控股的关联公司之间也互相没有义务承当债务,在实践中在某种限度上尚存在模糊结识,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则可以协助澄清以上模糊结识。 2、公司法人无力归还债务时,却可以其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人无力归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1991年4月日法经函199138号)明确答复,公司法人的经营活动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公司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公司法人所有的财产,仍为公司法人对外承当民事责任的物质基本。对公司法人的债务可以裁定由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负责归还。 3、不具法人资格的公司法人分支机构的债务,由公司法人承当。 (1)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公司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当。” (2)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当;如免费付能力的,由公司法人承当。”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作为经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合同与否有效及发生纠纷时如何解决问题的批复(98年月2日)答复:此种状况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诉讼中应将该公司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当保证人应承当的民事责任。” 三、公司合并、分立后债务的承当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公司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她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办理公示。”“公司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当。”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公司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公司为共同诉讼人。” 公司合并后,应是由合并后的公司法人承当参与合并的所有公司的合并此前的债务,而不是哪一家承当合并公司的债务。例如,在进行都市信用社的体制改革时,在某些试点都市,将所有都市信用社合并组建都市合伙银行,就是一种典型的公司合并形式。都市合伙银行组建后来,原都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都市合伙银行享有和承当。对于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接受。 至于公司法人分立的,其分立前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当尚存在不同结识。例如,公司法人A公司存续期间,成立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B分公司。后因种种因素B分公司独立,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B公司,B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谁承当?如按照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似应由变更后的B分公司承当。而按照最高院合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B分公司债务显然由、B公司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这在法律合用上就浮现了不一致。笔者觉得,此时应由A、B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既不能由A公司也不能由变更后的B公司分别单独承当分公司的债务。由于B分公司的所欠债务是分公司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状况下欠下的,此时B分公司的债权人之因此愿与B分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是由于B分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由其总公司即A公司承当民事责任。如果分公司独立后变成了公司,A公司与B公司的财产偿债能力都必然因此发生变化,此时如果单独由A公司或B公司承当B分公司债务,对B分公司的债权人来讲,都意味着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亦即债务发生了转移。而根据现行法律,债务的转移是必需要通过债权人批准的,这种不经债权人批准就想固然地转移债务的做法与现行法律自相矛盾。而A、公司共同对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债务主体的形式上发生了变化,而在实质内容上并没有变化,对分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任何影响。因此笔者觉得,公司合并后来债务的承当问题应合用最高院有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条之规定,而不合用民法通则第40条,建议对民法通则第40条应据最高院合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条之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以保证法律合用的统一和保障对公司分立后对分立前公司法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充足、有效的法律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论公司合并后对公司合并前的债务由谁来承当,都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示。笔者觉得,如果要确认公司法人分立后对分立前的债务由A公司或分立后的B公司单独承当,必须赋予公司法人分立前所欠债务的债权人在合并登记及公示时以抗辩权,即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法人分立后债务人A公司或B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决定这种事实上属于债务转移的债权的主体的变更与否及如何变更。如果此时债权人觉得公司法人分立成、公司之后,无论是A公司还是公司均有能力单独归还自己的债务,也就是说公司法人的分立对分立前债务的承当没有什么影响,单独由公司或B公司承当变更前的债务是成立的。否则,还是应由分立后的法人即、公司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觉得之因此在债务转移之时赋予债权人以抗辩权的必要,是为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擅用、冒用、借用、盗用公司名义所引起的债务的承当 所谓擅用是指法人或其她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她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最高院合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条之规定,由于此时的法人或其她组织是不存在的,此时引起的债务由直接负责人承当。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冒用法人、其她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由此产生的债务也由直接负责人即冒用人承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冒用单位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合用的问题的解答里对冒用行为则做具体规定:(1)合同签订人运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承当责任。(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简介信签订的合同的,委托单位及合同签订人承当连带责任。(3)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不予追认,责任应由签订人自负。最高院合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借用业务简介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合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借用其她单位的业务简介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觉得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从属关系或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则可不做为无效合同看待。出借单位应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补偿责任。” 前条司法解释还规定:“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简介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觉得无效合同,一切责任由盗用人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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