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水务局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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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措施 【颁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政府令第17号 【颁布时间】07月2日 【生效时间】0月26日 【全 文】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措施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措施已经月1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9月1日起施行。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措施 第一条(目的根据)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增进水资源合理开发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行措施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合用范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节省、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措施。施工降水、空调取水等合用本措施。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国土部门加强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建设、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制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地下水资源开发、运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行。 地下水资源开发、运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第五条(取水许可) 凡需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解决:(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补正后予以受理;未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畴的,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涉及举办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步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献。 对取用都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如波及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都市规划部门的意见,都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第六条(申请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规定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取水筹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筹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筹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筹划取水,不得擅自超筹划取水。 因特殊因素需调节取水筹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取水量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告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因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导致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浮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她特殊状况的。 第九条(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原则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营,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记录报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检修、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取水量。 第十条(凿井管理)严禁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凿井施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献; (二)凿井施工单位的基本状况;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涉及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她资料。 第十一条(废井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日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 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第十二条 (开采限制) 下列地区限制开采用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超采区;(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用用地下水的地区。第十三条(严禁规定) 严禁在取水井周边半径米内设立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第十四条(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状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用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交纳原则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立。第十六条(交纳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告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告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第十七条(使用监管)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重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运用、节省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状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检查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用下列措施: (一)规定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献、证照、资料; (二)规定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措施的有关问题作出阐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合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背本措施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回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惩罚) 单位和个人违背本措施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规定进行解决: (一)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凿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已导致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如下的罚款。(二)擅自施工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可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000元以上万元如下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三)对报废取水井擅自进行封闭、回填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如下的罚款。 (四)在取水井周边半径30米内设立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万元如下的罚款。 违背本措施的其她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本措施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措施自月日起施行。19年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地下水井管理暂行措施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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