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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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谜北置姑掉有京家雷大 PKU LAW ,匚0 研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发文字号】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届第4号【发布部门】鄂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19【实施日期】201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四号)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已经2018年7月6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0月19日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2018年7月6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保护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修复第五章特殊功能湖泊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含水库,下同)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防严治、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 原则。第四条湖泊保护应当确保湖泊面(容)积不萎缩、功能不退化、水质显著改善、生 态可持续的目标。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 下同)是辖区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湖泊管理体 系,健全湖泊管理机构,落实湖泊保护责任主体,加强湖泊保护执法体系与能力建设, 加大湖泊保护执法力度,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资金投入机制以及目标考核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对辖区湖泊组织巡查,及时制止填占、 污染、违建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辖区内涉湖违法行为和突发事 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湖泊保护执法检查和涉湖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湖泊保护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湖泊保护规 划,统筹湖泊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监督,协调跨区域湖泊保护纠纷,依法查处侵占、 破坏湖泊资源的违法行为等;(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污染监督管理,拟定湖泊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 综合治理与监督,依法查处污染湖泊的违法行为等;(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内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的 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保护范围内违法采石、采矿、取土行为等;(四)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保 护范围内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等;(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流域内农业(畜牧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六)水产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养殖 和违法捕捞行为等;(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湿地保护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八)公安机关负责对涉湖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第二章规划保护第七条湖泊保护实行规划管理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与湖泊保护总体 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第八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 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环境保护、城乡 规划、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与水质保护目标,水 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 以及退田(垸、池)还湖、生态修复目标,实施保护目标的措施等内容。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水域、水质等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应当高于国家和省制定 的标准。第九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 会公示。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水域、水质等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不得低于修改 前的水平。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逐一对湖泊进行勘界立桩,设立保 护标志,向社会公示湖泊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湖泊界碑、界桩、公示牌以及其他与湖泊保 护相关的设施。第十一条 实施湖泊保护名录公示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 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产、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相关部 门,按照应保必保的原则,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湖泊全部纳入湖泊保护名录管理。湖 泊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湖泊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湖泊名称、位置、面积、功能定位、水 质目标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还湖工程增加的湖泊数量与面积,及时增补湖泊保护名录相关 信息。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湖泊保护范围实施湖泊保护。湖泊保护范 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历史最高水位线外延至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 定。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不少于湖泊保护区外围500 米的范围。第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 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 割水面的行为。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限期退垸(田、 渔)还湖。第十四条 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 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第十五条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逐步退出机制;影响湖泊保护的, 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属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 拆除。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污染源所在地相关单位建立湖 泊污染源防治档案,实行一湖一档案。污染源防治档案,应当包括所在地区可能引发湖泊水污染的材料、生产工序、生产 地点等基本情况,以及对以上基本情况进行的风险因素辨识筛选、事故后果分析、风险 防范措施等内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源防治档案进行污染治理,编制应急预案。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根 据不同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范围。禁止在湖泊保护区内实施畜禽养殖,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实施畜禽规模养殖。第十八条 湖泊水域应当实行人放天养。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富营养化控制,禁止 围栏、围网(箱)、投肥(粪、饵)养殖、珍珠养殖。禁止将湖泊水域承包给经营者养殖。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一体化污水、垃圾全收集、全处理、全覆盖。每 个行政村、自然湾都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设施。推进“厕所革命”,对粪 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 保持正常运行。城乡污水经过处理后,不得低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 或者达到行业要求的更高标准。第二十条禁止向湖泊、入湖港(含汊、沟、渠,下同)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 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和医疗废水。禁止在湖泊、入湖港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 染物。第二十一条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危 险化学品废弃物处置资质部门集中处理。第二十二条禁止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在无防渗漏措施的入湖港,运输、存储 有毒、含病原体的废污水和废弃物。禁止向湖泊、入湖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可溶性剧 毒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等,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在湖泊、入湖港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等。第二十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提高监测 频率,每月至少监测一次,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第二十四条对水环境质量未达标的湖泊,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湖泊水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明确时间表、治污措施与责任追究,保证湖泊水质按期达标。每半年至 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湖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实施情况。第四章生态修复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制定湖泊生态修复 规划,明确湖泊生态修复目标,建立湖泊生态修复投入、补偿机制。湖泊生态修复目标,包括水体富营养化趋势得到有效控制,减少发生“水华”水域 面积和湖泊个数,食物链合理,水体透明度和感官舒适度普遍提高;逐步恢复湖滨缓冲 带的结构和功能,减少水土流失等内容。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实施梁子湖水系、花马湖水系、洋澜湖水系等连通 工程,构建流域生态水网,增大湖泊水体流动性,增强湖泊水体自净能力,促进湖泊生 态环境改善和生态功能恢复。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生态措施促进湖泊生态修复。鼓励采取种植适 合地域特点的微齿眼子菜、轮叶黑藻、苦草等水生植物,重建水生植物群落,设置生态 浮岛,放养滤食鱼类等措施,净化湖泊水质,促进湖泊水体生态系统良性发展。第二十八条推行自然生态湖岸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岸保护,清退湖滨 湿地和湖泊岸线的不合理占用,减少湖岸硬化,设置湖滨缓冲带,种植乔木、灌木和草 本植物,加快生态受损湖岸修复与自然生态湖岸建设。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保护范围内山体的保护。禁止对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山体实施采石、采矿、取土和采伐林木等破坏湖泊生态环 境的行为;经依法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对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山体实施采石、 采矿、取土和采伐林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湖泊的影响。第五章特殊功能湖泊保护第三十条 对具有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功能的梁子湖、花马湖,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结合全面推进环梁子湖湖泊治理国家示范区建设和梁子湖区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区建 设,采取扩大畜禽禁养范围、扩大山体保护区域、限制工业发展等措施,实施更加严格 的生态保护。第三十一条取消梁子湖行政区工业发展目标考核。梁子湖行政区域内,除创新型、高新技术企业外,不再布局其他工业企业。原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应当限期退出。第三十二条 梁子湖、花马湖水环境质量已达到国家地表水I类和II类的区域,市人 民政府应当保证其水质不降低并逐步改善;低于国家地表水III类标准的区域,市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标并逐步改善。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建立跨市湖泊联合管理和信息共 享机制,协调湖泊保护工作。第三十四条 对中心城区具有城市园林景观功能的洋澜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 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健全机制,实施更加严格的湖泊日常巡查管理与保护。第三十五条洋澜湖专门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巡查、制止下列行为:(一)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二)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种植蔬菜瓜果、饲养畜禽;(三)损害堤岸、植被缓冲区;(四)围栏、围网(箱)、投肥(粪、饵)养殖,珍珠养殖;(五)无证垂钓或者在限制垂钓区域内垂钓;(六)擅自截断水源和取用湖水;(七)未经许可开展水上运动、游乐等经营活动;(八)在湖泊水域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 水体的物品;(九)湖泊内的船舶没有配备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者使用汽油、柴油等污 染水体的燃料;(十)其他污染湖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第三十六条洋澜湖水质应当限期达到水功能区划所确定的国家地表水III类标准,具 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第三十七条 在梁子湖、花马湖、洋澜湖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违反规 定捕捞,从严控制面源污染。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 建立实施湖泊保护市、区、乡镇、村四级湖长制度。湖长的具体设立和 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湖长名单、保护职责、保护目标、监督电话应 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湖长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湖泊进行巡查,规范记录湖长日志和管理台 账,并按时报送有关信息。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湖泊保护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制度。考核内容 包括湖泊数量、水面维护、勘界立桩、水污染防治、水质达标、生态修复和湖长履职情 况等。考核对象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湖长、相关部门及其 主要负责人。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湖 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保护部门联动机制。建立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湖泊保护中的有关问题。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明确联合执法任务、联合执法频率、牵头单位职责等内 容。建立问题处理部门无缝对接机制,对湖泊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明确交办时间、 交接手续、处理时间要求、处理结果信息互通等,实现湖泊保护问题处理及时、高效。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保护工作问责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问责:(一)湖泊保护检查考核中问题突出的;(二)投诉、举报监督渠道不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三)未按照时限要求受理、处理群众举报、投诉,反馈处理结果的;(四)在开展湖泊联合执法中,履行工作职责不到位,影响执法效果的;(五)未按照要求通报工作信息或者收到通报的工作信息后未及时协助处理,造成 不良影响的;(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湖泊巡查的;(七)其他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相互推诿的。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湖泊保护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湖 泊保护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或者移交 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核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处理完投诉和举报案件7日内,将投诉、举报处理 情况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需要现场处理的投诉、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处 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协助现场处理的重大投诉、举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 关部门应当及时到达。第四十四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积极参与湖泊保护工作, 协助开展湖泊保洁、巡查等相关工作,发现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情况应当及时制止并上 报有关部门。第四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湖泊保护宣 传教育活动和志愿者活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对破坏和污染湖泊的行 为进行舆论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生态修复规划的;(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三)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四)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立桩的;(五)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程序的;(六)将湖泊水域承包给经营者养殖的;(七)不履行湖泊保护主体职责,造成辖区湖泊水质恶化或者生态破坏严重的;(八)对涉湖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湖泊界碑、界桩、公 示牌以及其他与湖泊保护相关的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 失,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实施畜禽养殖或者在 湖泊控制区内实施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 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 闭。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 设备,或者未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污水经过处理后不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对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山体 实施采石、采矿、取土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未经许可采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采伐林 木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 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梁子湖、花马湖、洋澜湖保护范围内设 置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在梁子湖、花马湖、洋澜湖违反规定捕捞的,由水产主管部门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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