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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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摘 要:未成年人虽在我国的法律上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 力人,但事实上却广泛地参与到各种社会关系中。未成年人致害的损害赔偿责任, 是指未成年人实施加害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受害人所应承 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将对我国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进行初步评 析,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各国立法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完善建议论文正文: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广泛地参与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 但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缺乏正确的认识,不能适当保护自己和 处理自己的行为,因此,目前对未成年人的立法多以维护其利益和行为后果的承 担以减免责任的形式为主。由于未成年人致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涉及未成年人 的法律保护及受害人损害之填补,立法中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以达到未成年人、监 护人以及受害人等各方利益的平衡。本文将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相关 立法进行研究,主要的出发点是平衡各方利益,研究目的是追求更合理的未成年 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模式。一、各国相关立法与学说(一)法国根据法国现行立法,1未成年人应当为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但它 究竟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客观过错责任说。法国相关判例 认为,未成年人承担的是客观过错责任。在客观过错理论之下,过错是一个纯粹、 客观的概念,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在未成年人作为客观过错责任下的被告时, “过错是一个社会概念,而不是一个道德概念。”二是结果责任说。有学者认 为,法国法中的未成年人责任更接近于结果责任,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应 负全部责任,其知能发展程度如何,在所不问。”笔者认为,综合各方面看来, 客观过错责任说更贴近法国立法原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 任,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在控制和监督子女方面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而免责。 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未履行监护义务的,与未成年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德国根据德国相关立法,未成年人承担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认定未成年人过 错责任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不法行为能力(又称过失责任能力),即对自己 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资格。不足7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他们是无不法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向受害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资格;满7 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是否具有过失责任 能力,取决于他们在具体情况下进行有赔偿义务的行为时,是否已具备认识其责 任所必要的理解力。“理解力”是指“认识这种行为的不法性及由此所产生的责 任的一般精神能力。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时,也应采取客观的标准,印应 当以其同龄人在类似情况下通常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进行判断。未成年人的公 平责任是在其不具有不法行为能力或虽具有不法行为能力但不存在过错的情况 下,受害人的损害无法通过监护人责任得到清偿时,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将 损害在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与受害人之问进行分配。与法国法一样,德国法 中的监护人责任乃过错推定责任。但对于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均构成过错的情况 下双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德国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三)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法相似,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成年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公平 责任。所不同之处在于台湾法并未对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的具体年龄在法 典中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进行裁 量。在认定未成年人的过错构成时,“应先究明在其是否有识别能力;于肯定有 能力后,再讨论故意过失之问题。行为人无识别能力者,固无故意过失可言,其 有识别能力时,未必即有故意过失。识别能力系指于某项行为之是非利害,有认 识判断之能力。而故意过失,则指其于从事该项行为时,曾否适当运用此种能力 而言。7在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监护人的过错推定责任方面,台湾法采取了 与德国法类似的规定。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台湾法明确了在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 均构成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立场。二、我国大陆现行法相关规定及评析(一)现行法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 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 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无论未成年人对行为 的识别能力或者意思能力如何,统一由监护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此 种责任不能完全免除,只能因为尽到了监护职责而被考虑减轻。此种责任的性质 并不是非常清楚:如果是推定过错责任,就应该允许证明尽到监护义务而免责, 而为何是“可以减轻”民事责任?如果是无过错责任,怎么会又存在尽到监护职 责的减轻民事责任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多认为是无过错责任,部分学者认 为是推定的过错责任,个别学者认为是公平责任。10但是,如果未成年人有财 产,则直接由未成年人以其财产承担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在此处,法律的规定是不清楚的:从未成年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是未成年人因 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费用还是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费用从未成年人财 产中支付?理论上一般认为是前者,即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以其财产为限承担赔 偿责任。11此时,监护人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只有在未成年人财产不足以支 付赔偿费用时,才发生监护人对不足部分适当赔偿的责任。(二)对现行法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规则的评析民法通则规定的进步意义首先体现为改变了传统大陆法系立法以当事人 意志自由为基础、以过错为核心来规范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立 法模式,直接规定了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只要未成年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失,监 护人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也只是可以适当减轻这 一责任。如此无疑非常有利于受害人救济的实现,也符合侵权法加强父母等监护 人责任的发展趋势。其次,有关立法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构成也不再考虑未成 年人识别能力等过错主义理念下的要求,反映了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的发展,相 较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立法不能突破过错主义的束缚是一个较大的突破。最后, 民法通则的规定体现了以财产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确定的核心,反映了重视受害人 救济现实实现的观念。然而,民法通则的立法对财产的重视走向了极端,忽视了民法应有的道德伦 理价值。在侵权法上各国民法以过错主义为基础,对未成年人一般只在有辨别能 力时才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过错主义之所以被长期坚持,与其对未成年人 的特殊保护作用密切相关:未成年人不能辨别行为的后果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现代法国法等不再要求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是以父母承担(准)无过错责任为基 础的,不是取消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是在不影响或很少影响未成年人保护的 基础上更加注重受害人的保护。民法通则虽然突破了近代法过错主义的束缚,也 规定了父母的无过错责任,但民法通则将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简化为一 个纯粹的财产责任承担问题,规定未成年人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以其财产承担民 事责任,监护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此,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向无过错责任的转 化在一定意义上成了对有财产的未成年人的一种严厉惩罚:无论其能否辨别自己 的行为,其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此种情况 下无论如何不尽监护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其实是一种不当的立法,在受 害人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和未成年人责任以及监护人责任的利益衡量方面出现了 失衡。“这种立法既不符合法理,也违背社会伦理要求,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更是相悖,不合理性一目了然”,也“造成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与无财产的被监 护人在造成他人损害以后由不同的人承担责任”,而“被监护人自己有财产 就可以免除监护人疏于监护的法律责任”的荒谬后果,13从而也使得有关责任承 担的理论体系根本无从合理建立。因此,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在一些方面符合了 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但由于并不是在正确的理念指导下进行的立法,使得在法律 制度的价值上发生了一定的偏差,也导致了有关理论的混乱。三、相关完善建议(一)关于未成年人责任承担借鉴各国立法,立足我国实际,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责任宜采过错责任与公 平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一方面,只有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行为时具有辨 别能力并构成了过错,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当受害人的损害无法从 监护人处得到清偿时,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申请,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使有财 产的未成年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这种责任的范围与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 都不同,它不以损害的全部填补为目的,而旨在将损害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 分担。(二)关于监护人责任承担纵观各国立法,监护人责任多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尽管现代侵权法加强了 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功能,在相关的判例中,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适当履行 了监护职责,没有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十分罕见。但笔者认为,采 过错推定责任具有其不可替代的效果,更有利于分清是非,实现立法目的:首先 作为一种法律的宣示,过错推定责任能够引导和促使监护人适当地履行监护职 责,防患于未然。其次,过错推定责任与公平责任的结合可以更合理地分担损害: 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的,在受害 人的损害无法从未成年人处得到清偿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使监护人承担适 当的补偿责任。这种公平责任的范围,当与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中的责任 范围有所不同。此外,利用过错推定责任与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归责理论,还可以 更好地解释未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 法中,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宜采过错推定责任与公平责任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三)关于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连带责任假如在未成年人责任中采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监护人责 任中采过错推定责任与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那么,在未成年人与其监护 人同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规定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从受害人方 面来看,连带责任的规定最有利于其损害的填补。从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方面来 看,连带责任亦并未给他们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因为正是他们的过错行为,共同 导致了受害人不可分割的同一个损害后果,在此情况下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与 我国现代的侵权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符。14从比较法上看,多数国家规定了有过错 的未成年人与有过错的监护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应当增加 这一规定。参考文献1 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30。2 余延满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一一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J.法学研究, 2001 (6): 106。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1。4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22。5 德国民法典M .杜景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2-203。6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 .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6。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47。8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155。9 杨立新.侵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34。10 韩松.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57。11 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719。12 胡峻、欧阳恩钱.未成年人责任能力比较研究J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5 (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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