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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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及其立法完善(1) 自新刑法增设侵占罪以来,有关该罪犯罪对象的认识就一直难以统一。笔者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公共财物、遗失物,但是这种规定并不合理,也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笔者认为,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拒不退还占有的财物,也不能认定构成侵占罪,而只能依据民事调整方法处理。在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通常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在盗窃罪。而在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中,侵占罪一般为独立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犯罪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三类,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均无疑义,但对这三类对象的内涵和具体包含的范畴,在理解上却存在很大分歧。一、侵占罪犯罪对象是否包括公共财物这一问题实际是对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他人”应如何理解。如果认为“他人”仅指自然人,则本罪侵犯对象仅限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如果认为“他人”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组织,则公共财物也将成为本罪侵犯对象。目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上述两种观点都有,而且这两种观点都有一批颇有成就的专家、学者或司法实务人员支持,可谓难分高低。(注:前一种观点,如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2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页等。后一种观点,如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9页;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页等。)笔者认为,从应然性角度看,公共财物应成为本罪侵犯对象。因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组织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情况,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某国有企业采购员外出采购时,为防止随身携带的巨款遗失,将巨款暂时委托好友保管。而好友保管巨款后萌生非法占有之意,不承认保管了巨款,拒不退还。类似这类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会因其侵害的是公共财物而不是个人财物有所减弱。国家、单位组织和公民个人财物应受到法律同等保护。在立法价值取向上,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刑法不能从过去的重公共利益轻个人利益的保护又转向重个人利益轻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国家、单位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益不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三者的利益应受到的法律的同等保护。而侵占罪的对象只有包括公共财物,类似上述案件行为才能以侵占罪论处。否则,类似此类行为将无法定罪。因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不能定盗窃罪,行为人不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也不能定职务侵占罪。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对公共财物的保护,有违法律的平等、公平理念。目前,我国理论界主张侵占罪对象应包括公共财物的观点,基本都是从客观现实需要出发立论的。但是,笔者认为,从实然性看,我国刑法第270条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组织,即公共财物并不是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一点,首先我们寻根溯源,可以从刑法的修订历程看出。1988年9月刑法修改稿规定侵占罪的对象为“自己经手、管理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失物、漂流物”,1988年11月16日刑法修改稿将公共财物纳入本罪对象,规定侵占罪对象为“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1988年12月25日刑法修改稿、1994年3月3日刑法分则条文汇集也将公共财物纳入本罪侵犯对象,规定侵占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但是此后的刑法修订草案却都规定侵占罪的对象为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有的规定为遗失物)和埋藏物。(注: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9页、895页、934页、1013页、1192页等。)从刑法修订历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他人”仅指自然人,“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不含概公共财物。其次,从法律用语自身的协调性和一致性看,侵占罪中之“他人”也仅指自然人。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如刑法第20条、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显然这里的“他人”仅指自然人。如果“他人”能含概单位组织,那么刑法只要规定“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就可以了。有观点认为:在刑法中,“人”兼指自然人和单位的现象是十分普遍的。将“他人”理解为包括单位在内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960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现实需要出发,力图将公共财物也纳入侵占罪的对象,其主观愿望不可谓不合理,但是将“他人”理解为包括单位在内却不符合刑法第270条自身的原有含义,这种理解有违法律用语的自身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虽然我们从一般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上的“人”包括种,即自然人和法人,从这一角度出发,将“他人”解释为包括除自然人以外的法律上的另外一种人法人,应该说是符合“他人”在法律上的应有含义的。但是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采纳法人的概念,而是采纳了外延更为广泛的单位的概念,例如我国刑法把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法人犯罪。从这一点看,认为在刑法中“人”可以兼指自然人和法人或单位,也是不符合刑法立法原意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法律条文不能做扩大解释,除非这种解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中之“他人”无法含概单位在内,那么侵占国有、集体等单位组织的公共财物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也定罪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从上述对刑法第270条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分析,可以清楚看出,现行刑法中侵占罪的对象不包括公共财物,但这种规定是不合理,难以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因此,建议对刑法第270条作出修改,明确规定公共财物也是本罪侵犯对象。共2页: 1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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