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芋头刑事申诉状

上传人:ba****u6 文档编号:191627449 上传时间:2023-03-04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15.3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陈芋头刑事申诉状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陈芋头刑事申诉状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陈芋头刑事申诉状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刑事申诉状申诉人:陈芋头,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 学文化,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孚美村孚美183号。申诉人因与陈针鼻、陈来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对福 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和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刑终字第248号刑事附带 民事裁定所认定之申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 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及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判处申诉人有 期徒刑十四年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 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事项: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95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和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刑终字第248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申诉人作出罚当、其罪的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两级法院均无视侦查程序中存在的严重违法性1、申诉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遭受变相羁押申诉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先后被羁押于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人民 北路8号等场所,完全失去人身自由。而郭坑镇人民北路8号原系郭 坑镇派出所的办公场所,该所搬迁新址后,该处旧址被龙文公安分局 作为办理包括本案在内的专案的工作场所,同时也是对相关专案的犯 罪嫌疑人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但是申诉人查阅到,公安机关办理 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 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 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气因此,对中 诉人实施监视居住的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人民北路8号等场所既属 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明令禁止的专门的 监视居住场所,又属程序规定所禁止作为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的 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同时,对申诉人实施监视居住的机关并非是申诉人住所所在地即 朝阳镇派出所或指定的居所所在地即郭坑镇派出所,这明显地违反了 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 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的规定。故而,申诉人在此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而 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当作为认定申诉人有罪的证据。而两 级法院却全然不顾这些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反而据此对申诉人作出 了严重缺乏公正的判决!2、在侦查阶段,申诉人遭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在申诉人被监视居住期间,侦查人员对申诉人实施了绳子吊、绑、 殴打、不许睡觉、超长时间连续审问等刑讯逼供行为,使申诉人身心 遭受极大的折磨,一度神志不清。因此,申诉人在被逼无奈之下不得 不作了有罪供述,但其绝非是申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在一审庭审中,申诉人以及陈针鼻、陈来顺、陈进财、肖志春等, 均向法庭反应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不利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所做的违心供述,且所反映的受到刑讯的时间、地点与方法完全一致, 这直接证明了刑讯逼供的真实存在。但是,两级法院置申诉人及其他被告人所反映的情况于不顾,在 没有排除申诉人等在侦查阶段曾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前提下,认 定侦查、取证程序合法,并将申诉人等在侦查阶段所违心作出的供述 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申诉人等有罪,显然违反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错判、误判。二、申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与陈针鼻、陈来顺共同构成组织、领导黑社 会性质组织罪。然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 织,也不存在由申诉人实施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1、根本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涉及到的相关被告人,平时确实经常在一起,交往比较密切, 但是这些都是奠基于亲情与乡情之类的自然感情之上,无可厚非。申 诉人平时做些小生意因而有些积蓄,待人比较慷慨,而且平时交往总 是以诚相待,加之年纪、辈份也较其他人大,故而在他人面前有一定 威信,这实属人之常情,合情合理。法院却将这种建立在长幼、辈分 之上的自然关系认定为是申诉人对其他人进行组织、领导的反映和证 据,实在是无中生有。判决和裁定认定申诉人和被告人陈针鼻、陈来顺共同构成组织,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真实情况却是:申诉人和陈针鼻、陈来顺 虽然是亲兄弟,但是因为脾气、性格方面不合,长期以来关系都不是 很好,平时很少交往,甚至经常闹矛盾、吵架,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 情。因此,怎么可能在一起“共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呢?! 原审判决也事实上反映了这个情况:判决所认定的所有犯罪事实、其 中没有一起是由申诉人和陈针鼻、陈来顺共同实施的!申诉人和陈针 鼻、陈来顺等人各自都有各自的生意领域,平时从来不合作,办事情 也从不商量,而原审判决却认定申诉人与陈针鼻、陈来顺“共同”构 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知道此处“共同”从何而来?! 实属误判。两级法院把申诉人教人习武与带人一起做生意赚钱认定为组织、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手段;将申诉人等基于亲情而形成的“大哥”、 “小弟”之辈分关系混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的等级关系;无 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这一根本特征,将本案 20余位被告人所交叉乃至单独实施的27起犯罪事实简单地累积在一 起。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从而认定申诉人等构成所谓黑 社会性质组织,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偏颇,是明显的误判、 错判!2、申诉人没有实施任何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法院所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8个罪名中,申诉人触犯 的罪名仅4个,只占所控罪名的1/2;在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 罪的27起犯罪事实中申诉人只实施了 1O起,仅占所控黑社会性质组 织犯罪事实的约1 / 3:所控与申诉人有关的2起故意伤害的犯罪事 实,没有任何预谋,申诉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授意或教唆的行为,更谈 不上起了组织、领导作用:所控申诉人的1起强迫交易、2起串通投 标的犯罪事实,系申诉人与所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之外的人所共 同实施,自然无所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犯罪。因此, 判决认定申诉人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实属牵强 附会,毫无根据。既然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申诉人也 没有实施任何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那么,申诉人不构 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便是一个不容置疑的结论。而判决 认定申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属误判,错判!三、申诉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两级法院认定申诉人就伤害冯德维的事件构成故意伤害罪。然而 实际情况是,申诉人根本没有殴打冯德维。冯德维系应陈针鼻的邀请到申诉人家喝酒的。此间,申诉人与其 他人等喝了很多酒,甚至已经开始模糊不清,当时低头靠在桌子上。 由于申诉人与冯德维之间有些隔阂,加上酒后神志不清,因此冯德维 向申诉人敬酒时,申诉人不愿意接受,把酒倒在了地上,此举使得冯 德维很生气,故而发生一些口角。但是,充其量,申诉人只是羞辱了 冯德维,绝对没有直接实施殴打冯德维的行为,也没有指使苏义丰、 蔡燕南殴打冯德维。当天,冯德维确实因为席间口角问题受到了苏义丰、蔡燕南的殴 打,但其殴打行为绝非申诉人指示。而且庭审中,申诉人从来没有听 到苏义丰、蔡燕南就该殴打事件所作的任何证言,缺乏如此重要的证 据,申诉人实在无法得知两级法院是何以认定申诉人指示他人殴打冯 德维的!冯德维被殴打受伤之后,申诉人认为既然事情发生在自己家里, 而且一开始是请冯德维到家中喝酒的,结果发生了这些不愉快的事 情,申诉人觉得自己对不起冯德维,因此想给一些钱给冯德维,一来 当作医药费,二来也算是赔礼道歉。但是当时申诉人因涉案而被采取 了强制措施,所以由三弟陈针鼻代申诉人与冯德维签订了损失赔偿协 议书,赔偿其13000元。但是,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已就此事达成 了和解与赔偿,而丝毫不能证明申诉人指使他人殴打了冯德维。冯德 维系应陈针鼻之邀请到的申诉人家喝酒,在申诉人家受到的殴打,且 申诉人因此而被刑事拘留,协议书的签订完全是为了息事宁人,而不 意味着申诉人承认或者默认对冯维德的殴打是其指使的。由上可见,两级法院认定申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事实严重不 符。因此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张冠李戴地将苏义丰、蔡燕南未经申诉 人授意而实施的伤害冯德维的行为转嫁到了申诉人头上,不能不说是 误判错判!四、申诉人没有实施任何的强迫交易行为1、申诉人根本没有强迫黄建松等人退出地材经营关于地材经营一事的事实真相是:黄建松、许文明、郭海根、王 三宝等人并非引水工程相关标段的承包人,其只是有意从第1、2、5、 6标段的承包人谭军、黄汉河、郑毅俊、黄志展等人处转包地材经营, 后因申诉人等的介入,黄建松、许文明、郭海根、王三宝等人放弃了 转包地材经营的打算。因此,判决将黄建松、许文明、郭海根、王三 宝等人在尚未取得地材经营权时放弃转包地材经营的打算表述为其 退出地材经营,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申诉人与对方通过谈判, 就他们放弃经营地材经营的打算给了许文明与郭海根15000元、黄建 松16000元与王三宝20000元作为补偿。这是双方商量的结果,而不 是威胁。如果是威胁的话,根本没有必要给予高额的补偿款。2、申诉人等自黄汉河等处转包地材经营的行为属于双方自愿的民事 行为,根本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申诉人通过辩护人所提交法庭的黄汉河与申诉人所签订的协议 书,再有力不过地证明了转包地材经营是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两级 法院关于申诉人通过威胁而自黄汉河手中转包了工程的认定,不但没 有任何事实根据,而且,是对事实真相的明显歪曲!同样,申诉人通过辩护人所提交法庭的由郑毅俊与申诉人所签订 的协议书,作为书证,是转包地材经营系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的最有 力的证据。因此,关于申诉人曾对郑毅俊实施了暴力或威胁的指控, 只不过是一个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武断的结论。两级法院认定申诉人 是通过胁迫手段而从郑毅俊处承包了工程,同样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的结论!申诉人与黄志展进行的工程转包,是按市场价格确定的价格。这 一点,已经在申诉人通过辩护人提交给法庭的由黄志展亲笔书写的 “情况说明”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其不但申明申诉人没有对其实施任 何暴力或威胁行为,而且,对控方将其列为受害人深表不满。这足以 说明,将地材经营转包给申诉人是其基于真实意志表示的自愿行为。 两级法院的判决毫无根据地认定申诉人通过辩护律师所提交给法庭 的黄志展的证言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将黄志展的有利于申诉人 的证言排除在定案的根据之外,构成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践踏!不仅如 此,一审判决甚至还以“证人黄志展与被告人陈芋头有是合伙关系人, 被告人陈芋头曾出面摆平生意上的麻烦,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黄 志展的证言的可信性。问题在于,既然黄志展与申诉人之间的关系如 此密切,其将工程转包给申诉人便更应该不存在受申诉人威逼的可能 性。因此,法院的判决显系自相矛盾,属于错判误判!五、申诉人即使有串通投标行为,也绝非需要负刑事责任申诉人在狱中通过学习法律了解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串通投标案件, 只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才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 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 以上的”;“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 欺骗等非法手段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固串通投标, 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在本案中,申诉人等的两 次串通投标行为显然不属于第1、3种情形。因此,正如一审庭审时 控方所当庭说明的一样,认定申诉人的串通投标行为是否应以犯罪追 究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 与人采取了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但是,就两级法院所认定的申 诉人所实施的两起串通投标行为,申诉人根本没有对任何人实施任何“威胁”、“欺骗”等行为。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无论是在第1起还是在第2起中,均不存在其他投标人, 而在作为串通投标的包括申诉人在内的各投标人之间,充其量只存在 协商串标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威胁、欺骗的行为,因此,根本谈不上 申诉人对投标人采取威胁或欺骗等非法手段的问题。其次,就第1起犯罪事实而言,在一审庭审中,申诉人根本没有 听到任何来自作为招标人的漳州市龙文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方面的 证言。而被认定与申诉人一起串通投标的陈阿飞、陈爱民,在其言证 中也均未提到其对招标人实施了任何威胁或欺骗等非法手段,这进一 步表明了申诉人等在本次串通投标中根本没有对招标人实施任何丝 毫的威胁或欺骗等非法手段。因此,即使申诉人的串通投标的事实成立,也没有达到有关司法 解释所规定的立案标准,因此,申诉人根本不应对所控串通投标的事 实承担刑事上的责任。两级法院认定申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明显是 错判、误判!尊敬的领导同志,申诉人陈芋头含着血泪向你们哭诉这些事实, 希望你们为像申诉人这样普通而无助的国家司法的受害人主持公道!申诉人陈芋头是一个地地道道的普通农民,对国家法律不甚了 解,在以往养家糊口的劳动过程中,也许确实因为无知而触犯了一些 法律,做过一些也许是违法的事情,对此,申诉人应该也愿意承担相 应的责任。但是如上所述,申诉人绝对没有组织、领导过什么黑社会 性质组织,没有故意伤害过他人,也没有强迫他人进行过交易,实施 的串通投标行为根据法律也不至于担负刑事责任。相反,申诉人在被 羁押之后,遭受了来自有关人员的体罚、变相体罚等刑讯逼供,遭受 了难以想象的非人待遇,倒是这些人才是最应该受到国家法律制裁 的!14年,人生能有几个14年啊!如果法院的判决完全建立在准确 无误事实的基础上,那么申诉人无话可说;如果申诉人的的确确实施 了上述罪行,那么就算是140年,也是申诉人咎由自取!但是,申诉 人根本没有实施上述的那些行为,为什么要让申诉人对子虚乌有的所 谓的“犯罪事实”承担长达14年的骨肉分离、妻离子散的痛苦呢! ?法院是为老百姓伸张正义、主持公道的神圣地方!但是法院毕竟 不是神,在某些事实的认定上受各方面的因素影响,难免会出现一些 失误,出现一些偏差,老百姓们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如果法院对于老 百姓反映的案件真相置若罔闻,甚至对于像申诉人这样的弱势群体提 出的事关申诉人人身自由、家庭幸福的重大案件事实不予仔细核查, 反而草率定罪,则必将愧对法院所肩负的神圣职责!尊敬的领导同志,申诉人遭受了天大的冤屈!哭请您依照法律, 解救无辜的申诉人于深水热火之中!对申诉人作出正确的、经得起 历史和良心拷问的公正判决!此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人:陈芋头2011年2月25日附:1、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刑终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图纸设计 > 毕设全套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