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伤害事故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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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校园伤害事故的若干法律问题【内容摘要】近年来,因中小学生在校期间,或在学校组织外出的各类活动中,受到意外伤 害或致人伤害,有的伤害甚至导致学生死亡,家长要求学校和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件时 有发生。一旦发生此类事故,不仅学生本人及其家庭要承受巨大的痛苦,同时也给国家造成 不必要的损失,还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 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 迁怒于学校。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 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 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 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 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关键词】责任主体、过错责任、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2005年10月 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 名学生受伤, 2 人重伤;10 月 16 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 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 名学生受伤;10月 24 日上午,湖南 省娄底市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 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县 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 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 园安全警钟。据中国教育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 万人以上,平均 每天死亡40 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 故并受到伤害。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 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 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因此,经历过这种不幸的学校, 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 体育课也简单得不能再简单。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 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 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 尽。2002 年 8 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 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 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 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我根据所学的 法律知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进行 探讨。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 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 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 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 损害是发生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 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 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 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 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二)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 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 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 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 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三)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 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 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 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 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 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 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 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 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代理说”。我认为,学校与 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 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 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 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 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 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 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 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 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 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 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 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 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 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 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 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 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 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 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 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 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 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 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 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 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 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 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玩忽职守、体罚学生这一项, 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 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 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 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 例。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 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 任主体。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 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 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 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 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 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 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 学校 主观上有过锗。下面我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 件适用的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 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 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 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 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 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 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 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 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 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 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 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 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 国民法通则第130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 当事人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 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 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 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 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 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 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 济损失。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 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 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 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 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 160 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 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 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 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 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 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 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或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 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 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 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免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 验操作时,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或者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 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 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 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 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按照一般的解释,就是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界定赔偿范围,就 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中,确定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哪些损失不应当予以赔 偿。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 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从而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 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是人身伤 害赔偿的范围。在法律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作了 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 题: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也就是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 偿范围,超出第4页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 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 具有重要的影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1、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 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1) 医疗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确定医疗费 的赔偿项目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也 不能让受害人任意扩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权责任。(2) 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赔偿数额的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平均收入的数额计 算;赔偿的误工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单和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校园伤害事 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3) 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对受害人专人护理应当经医院批准,误工补助费以护理人 员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的,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为计 算标准。赔偿的期限,依受害人应当护理的期限为准,医院有证明的,依其证明;医院无证 明的,依法医鉴定确定。(4) 转院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补偿。(5) 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2、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 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3、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4、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生命 权丧失,对受害人在致残前或生前由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侵害人应当赔偿其抚养费损失。校 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5、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或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 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参考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 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校园安全无小事,面对形形色色的校园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树立“珍 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坚决把学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 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办好让人民放心的教育。参考文献:1、曹占武主编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2、卓晴君主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例大全,新华出版社2002 年版。3、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4、纪春雷主编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5、李壑主编学校法律纠纷案例评析,群众出版社2003 年版。二、归责原则1 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上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的方式一般是由原告(受害人)负举 证责任证明被告(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否则,不成立一般侵权责任。某些法定的场合下,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一 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 不成立侵权责任;否则就推定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包括四个:1. 第 38条,校方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害责任;2. 第 58条,医疗机构在一些法定情形下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3. 第 81条,动物园对于其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14.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的全部规定,即第85-91 条的规定,唯独第 86 条的物 件倒塌采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共计6 个条文。5. 2无过错责任原则6.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7. (1)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8. (2)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9. (3)目的不重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责任范围通常有限额(见侵权责任法 第 77 条)。10.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实际上无过错责任又可以分为两类:11. 一类是相对无过错责任,也即可以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如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原因 等情形下得以免责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除了上述第 79-80 条的外,都属于这一类情形。具体列举而言:12. 第 32条:监护人就被监护人侵权承担的责任;13. 第 34条:用人单位就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承担的责任;14. 第 34-35条:接受个人劳务方就提供劳务方的劳务侵权承担的责任;15. 第 41条:生产者的产品责任;16. 第 48 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侵害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 任;17. 第 65条(以及整个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18. 第 69条(以及整个第九章):高度危险作业责任;19. 第 78条(以及整个第十章,第81条的动物园的动物侵权除外):饲养动物侵权;20. 第 86条第1款:物件倒塌损害责任。1第 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 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21. 一类是绝对无过错责任,也严格责任,也即即使受害人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加 害人也不得免责的无过错责任,米用这种归责原则的只有第79-80条。22. 【相对无过错责任】第78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23. 2结束【绝对无过错责任】第79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绝对无过错责任】第80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5. 3.关于公平补偿规则及其适用26.(1)我国现行法规定27. 基本规定有二:28. 侵权责任法第 24 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29. 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 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30. 具体适用的情形规定有二:31.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以及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堆放物品倒塌致人 损害,堆放人能够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32. 民法通则意见第156条: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下紧急避险致人损害,避险行 为并无不当的。33. (2)含义34. 公平补偿规则并不是侵权法的一个归责原则,而是独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 则之外、在两原则不足以公平调整某些利益关系时的补充性法律规则。所以在性质 上,此时的责任性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35. (3)适用对象36. 作为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补充性规定,适用于既不适用过错责任,也不能适用无 过错责任的情形。也就是说其适用的前提是:37. 不适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38. 双方皆无过错39. 结论:是公平补偿规则的适用两个前提: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 双方均无过错。两个前提缺一不可。40. 三、免责事由41. 1. 过失相抵(受害人的过错)42.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法 院可依其职权,依一定的标准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 一种制度。43. 第 26 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4.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 人的赔偿责任。45.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 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6. 适用效力:加害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或免除(第 26 条的“减轻”应作扩张解释、 广义理解)相应的民事责任;47. 适用范围:48. (1)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场合49. 在此场合下,过失相抵均可以适用,此时的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 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越大,侵权人责任被减轻的幅度越大。50. (2)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51. 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仅限于受害人有“故意与重大过失” 的情形方可适用过失相抵,且只能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减轻责任而不能作为免 责的事由;如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则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更勿论免除责任的 理由。结合侵权责任法第78 条(废止民法通则第127 条),过失相抵在无 过错责任的场合下的适用情形,举例说明:52. 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而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免除责任;53. 由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减轻责任;54. 由于受害人的一般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责。55. 第 78 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56. 民法通则第127 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 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7. 2. 受害人的故意58. 第 27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59. 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适用的后果就是完全免除加害 人的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的场合,也适用于采用相对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场合 (如 70-73 条、78 条),但不适用于个别采用绝对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如 79-80 条。60. 3. 第三人的原因61. 第 28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2. 第 86 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 任人追偿。63.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 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64. 第三人的原因,是指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而无 论第三人是否具有过错。其特征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既无共同 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第三人的过错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65. 具体而言,三种免责效力66. (1)导致加害人完全免责(典型如第86 条第 2 款)67.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6条第 2款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68. 除第 86条第2款之外,还有:第4章特殊主体侵权;第6 章机动车损害;第9 章 高度危险作业;86 条第 1 款之外的第11章。69. (2)在加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典型有3 个条文)70. 也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加害人或者第三人中的一人承担责任,加害人承担责任后再向 第三人追偿,这实际上是在加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个不真正连带之债。包括:71. 第七章 医疗损害赔偿第59 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 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 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 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72.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第68 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 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73.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74. (3)加害人不能免责(典型有2 个条文)75. 还有的规定第三人并不直接面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只有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偿。也即第三人的原因并不作为免责事由。包括:76. 第五章产品责任第 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致人 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追偿。77.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6 条第 1 款:物件倒塌致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 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第三人(如设计单位、监理单 位等)的,再向第三人追偿。4的开78. 4.不可抗力79. 第29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80.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既适用于采用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责任,也适用于采用过错 责任的一般侵权责任情形,同时也适用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7-118条)。81. 5. 正当防卫82. 第30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 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83. 略。84. 6.紧急避险85. 第31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 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 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86. 免责效果分解为:87. (1)险情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责任。88. 举例:甲路过乙村,丙在捅路边一棵大树的马蜂窝,被惹急的马蜂群起攻甲,甲急中生智躲至另一行人戊的身后,戊被严重蛰伤。问:戊的受伤由谁负责? 答:丙。89. (2)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原则上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90. (3)上述两种情形下,若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91.四、共同侵权责任93.94.95.96.97.98.99.92. (一)分类体系共同故意行为(1)狭义共同侵权行为J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 (主观共同侵权) 共同过失行为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广义共司侵权行为 (2)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3)直因力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人分别侵权(客观共同侵权)100.101. 上述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6种具体形态,一一举例示之。102. (二)关于教唆、帮助的侵权行为103. 民通意见 148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 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 民事责任。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104.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05. 侵权责任法第9 条改变第148条的规定:106. 1.在受教唆、帮助者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场合,由原来的单独责任,变为原则上 的单独责任与例外的按份责任;107. 2. 在受教唆、帮助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场合,由原来的连带责任,变为原则上 的单独责任与例外的按份责任。108. (三)共同危险行为109.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110. 1. 定义111. 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 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 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但如能证明受害人的损 害后果并非由其危险行为造成(即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举证无过失),可予免 责。112. 2. 构成要件113. (1)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质:每一人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每 一人的行为客观上都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危险性的 性质与指向是相同的。114. (2)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1 15. ( 3 )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116. 3.与不明高空抛物责任的区别1 17. 侵权责任法第87 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 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虽然不明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存在极大类似性, 但区别亦十分明显:118. (1)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全体使用人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且都 均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即抛物行为;119. (2)免责事由也不一样:不明高空抛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 人,比如能够证明自己当时不在建筑物中或未实施抛物行为,或者指明具体侵权人; 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 者指明其他共同危险人所致。120. (3) 责任不一样。前者是补偿责任,后者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21. (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122. 【原因力竞合】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 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123. 【原因力并合】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 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124. 1若为原因竞合,也即任何一个加害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独立造成该损害后果的, 则成立共同侵权,形成连带责任。此类行为又被称为“行为关联的侵权”或“客观 共同侵权”。从原因力的角度,又称为累积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 行为特征可以概括为:125. 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126. 损害发生前各行为主体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 为;127. 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128. 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129. 2 若为原因结合,则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形成按份责任。这里如何理解“原因 结合”以及与“原因竞合“的区别成为关键:任何一个加害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单独 导致该损害后果,而必须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导致该后果,或者各个加害行为 分别导致不同的后果。从原因力的角度,又称为部分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 侵权。其特征可概括如下:130. 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131. 各行为主体分别实施不同的过失行为;132. 损害发生前各行为主体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133. 各行为主体的行为单独不能致损害后果发生;134. 各行为主体的行为作为损害后果的原因,数个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 损害后果,或者数个行为相互结合加强了损害后果,即各个行为主体的行为都是损 害后果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2 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上的一般归责原则,适用的方式一般是由原告(受害人)负举 证责任证明被告(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否则,不成立一般侵权责任。某些法定的场合下,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一 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 不成立侵权责任;否则就推定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包括四个:135. 第 38 条,校方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害责任;136. 第 58条,医疗机构在一些法定情形下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137. 第 81条,动物园对于其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2138. 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的全部规定,即第85-91 条的规定,唯独第 86 条的物 件倒塌采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共计6 个条文。(五)校园侵权第 38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 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的,不承担责任。第 39 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 40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 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要点有三:1 由于校方原因导致未成年学生受伤害的,校方的责任(1)无行为能力学生, 校方承担过错推定责任;(2)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校方承担过错责任;2 由第三人造成的未成年学生受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校方承担与过错相适 应的补充(第二位)责任或者称为替代责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 此处的第三人,不包括同一学校的未成年学生间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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