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物权法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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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第一章 物权法导论物权法导论 第一节第一节 物权法的概念与性质物权法的概念与性质n(一)物权法是私法(一)物权法是私法 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物权法作为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属于司法。物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属于司法。物权法之作为私法,贯穿着私法自治原权法之作为私法,贯穿着私法自治原则,认为每一个人都可以而且应该自则,认为每一个人都可以而且应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的一切关系。n(四)物权法是固有法(四)物权法是固有法 物权法是固有法,具有本土性,物权法是固有法,具有本土性,这也是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一个重要区别。这也是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一个重要区别。第三节第三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物权的分类一、自物权与他物权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n这是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这是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物权为标准所作的区分。自物权是权所有物享有物权为标准所作的区分。自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就是所有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即自物权的外延是唯一的。他物权是权利人权,即自物权的外延是唯一的。他物权是权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的外延包括所有权之外的一享有的物权,他物权的外延包括所有权之外的一切物权类型。切物权类型。n自物权与他物权的支配范围也不同。自物权与他物权的支配范围也不同。n他物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他物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这是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所作的区分。以动产为客体的物权,称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等;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称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抵押权等;以权利为客体的,则称为权利物权,如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等。这是以物权有无从属性为标准所作的区分。主物权是独立存在,不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如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从物权是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所从属的权利服务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等。四、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四、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这是以物权变动是否须经登记为标准而作的区分。登记这是以物权变动是否须经登记为标准而作的区分。登记物权是其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物权是其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不动产物权都属登记物权。此外,在一些特殊动产上成立的不动产物权都属登记物权。此外,在一些特殊动产上成立的物权,如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之上成立的所有权或抵押物权,如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之上成立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亦属于登记物权。不登记物权是其变动只须交付而无须登权亦属于登记物权。不登记物权是其变动只须交付而无须登记的物权,一般动产物权属于不登记权。记的物权,一般动产物权属于不登记权。五、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五、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这是以物权发生原因的不同为标准而作的区分。这是以物权发生原因的不同为标准而作的区分。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六、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这是以物权的存续有无期限为标准而作的区分。这是以物权的存续有无期限为标准而作的区分。七、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七、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这是以物权由何种法律规定为标准而作的区分。这是以物权由何种法律规定为标准而作的区分。八、本权与占有八、本权与占有 这是以是否有权利的实质内容为标准而作的区分。这是以是否有权利的实质内容为标准而作的区分。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物进行如下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在法律上的差别主要有:其一,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其二,可得设立的物权种类不同。其三,流通性质和范围不同。其四,在纠纷的管辖和准据法的适用上的不同。(二)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三)特定物与种类物(四)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五)消耗物与非消耗物(六)有主物和无主物(七)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八)主物与从物(九)原物与孳息 某些类型的物因其性质、作用的特殊性或因人们观念上的特殊原因,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意义和地位。(一)货币(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其特殊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2、有价证券与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不可分离3、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是特定的4、有价证券义务人负有无条件的证券即付单方义务(三)尸体 尸体也是一种特殊的物。第四节第四节 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n一、关于物权效力的学说争议一、关于物权效力的学说争议n关于物权的效力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学说:关于物权的效力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学说:n(一)一效力说(一)一效力说 n (二二)二效力说二效力说n (三三)三效力说三效力说n (四四)四效力说四效力说n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n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n首先,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得再成立所有权。n其次,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有其他同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存在。n最后,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同一标的物上决不允许有多个所有权存在;其次是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如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等,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多个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存在。n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n(一)返还原物请求权n(二)排除妨害请求权n(三)消除危险请求权n(四)恢复原状请求权n首先,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n其次,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权能。第三章第三章 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第一节第一节 物权变动概述物权变动概述n 可以从两个角度描述物权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n 物权的发生,从物权主体的角度看,即物权的取得。在民法学理上,通常把物权的取得划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n(一)物权的原始取得n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为物权的固有取得或物权的绝对发生,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n(二)物权的继受取得n物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为物权的传来取得或物权的相对发生,是指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一)混同(二)抛弃 归结起来,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等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征收、没收等。在这四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第二节第二节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n(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缘起n物权行为理论由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所创。n(二)关于物权行为的学术争论n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之后,逐渐引起民法学界的争议。n(三)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n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n1、条件关联说n2、共同瑕疵说n3、法律行为整体说第三节第三节 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以外原因的物权变动第四节第四节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第四章第四章 所有权概述所有权概述 第一节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第二节第二节 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内容n占有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对标的物实际掌握、控制的权能。n使用权能,是指不毁损物体或变更其性质,而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需要的权能。n收益权能,是指依法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n处分权能,是指依法对标的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其命运的权能。处分权能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否享有处分自由标志着所有权是否完备。n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在所有权遭受妨害、侵夺时所有权人享有的权能,即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第三节第三节 所有权的取得所有权的取得 n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最初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n(一)劳动生产 n(二)孳息n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孳息,该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n(三)没收n没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国家将他人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的一种所有权取得的方式。n(四)征收 n(五)拾得遗失物n1.遗失物应具备如下条件:n(1)必须是动产。n(2)必须是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n(3)必须是拾得人拾得该动产。n2.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n拾得人负有下列义务:n(1)拾得人有通知的义务。n(2)拾得人有报告和交付的义务。n(3)拾得人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n(4)拾得人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n拾得人享有以下权利:n(1)请求权利人支付必要的费用。n(2)请求权利人支付允诺的报酬。n(六)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n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七)添附n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者劳动成果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新形态的财产。添附有三种类型,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n(八)善意取得n1.善意取得的概念n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并履行了物权变动手续,如果受让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n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n(1)须有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n(2)须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n(3)须转让行为有偿且对价合理n(4)须完成了物权变动手续n3.关于善意取得的除外规定n(1)法律对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的买卖有特别规定。n(2)法律对抢劫、盗窃、侵占的财物有特别规定。n(3)法律对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有特别规定。n(4)法律对土地、水流、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有权有特别规定。n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财产所有人通过一定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某项财产的所有权。继受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主要有下列几种:n(1)买卖n(2)互易n(3)赠与n(4)继承遗产和接受遗赠n(5)其他合法原因第四节第四节 所有权的行使与限制所有权的行使与限制n所有权的行使,是指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实现其所有权各项权能的行为。n(一)所有人的行使n(二)授权他人行使n(一)公法的限制n1.国家对私人或者集体财产的征收、征用n2.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使用的限制n3.环境保护法对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的限制n4.所有权不得利用标的物从事违法活动n(二)私法的限制n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所有权的限制n2.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有权的限制n3.相邻关系对所有权的限制n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就目的而言,均为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n(一)国家对私人或集体财产的征收征用n(二)城市规划法与土地规划法对土地利用的限制n(三)基于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n(四)所有权人不得利用标的物实施违法活动n 私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以保障其他个人利益为目的,其途径有以下五个:n(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n(二)诚实信用原则n(三)私力救济行为n(四)定限物权或债权的限制n(五)相邻关系第五章第五章 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 第一节第一节 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n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民集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所有的土地的权利。n(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n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即一定区域内的农民按照一定的建制组织起来的统一体,包括村(行政村)农民集体、村内各农民集体以及乡镇农民集体。n(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n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是依法确定给集体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滩涂、草原、荒地、森林、宅基地以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第二节第二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n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通说认为是指由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构成的统一体。n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n(一)复合性n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共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成员权(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等三个要素构成的特别所有权;而一般不动产所有权的构成则是单一的,是权利主体对某一不动产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n(二)专有权的主导性n 在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要素中,专有权居于主导地位,是共有权及成员权的前提与基础。n(三)一体处分性(四)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n(一)纵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n 纵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也称纵切式区分所有权,指的是对二栋建筑物进行纵向分割,并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如连体别墅。此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较少,因此其法律关系也较为简单。n(二)横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n 横向分割式区分所有权,也称横切式区分所有权,是指对一栋建筑物作横向分割,使各层分别属于不同区分所有权人所有。于此情形,各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用部分,除共同的墙壁外,尚有共同的屋顶、楼梯、走廊和基地等。n(三)混合式区分所有权n 混合式区分所有权,是指对一栋建筑物进行上下横切、左右纵割,分套所有。n 专有权,又称专有所有权,是指在区分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上成立的所有权。n(一)专有部分n专有部分必须具有独立性。关于专有部分的范围,民法学界存在四种学说:壁心说、最后粉刷表层说、空间说和折衷说(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n(二)专有权行使的限制n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具有独立性,专有权人有权对其专有部分进行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无须征得他人同意,这种专有权在效力上与一般的单独所有权并无本质区别。专有权人在行使专有权时应当遵守物权法第7l条、77条、83条的规定。n其一,专有权人行使专有权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n其二,专有权人不得违反法律j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n其三,专有权人不得任意排放污染物或噪声,不得违反规定饲养动物。n 共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用部分享有的权利。n(一)共有部分n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即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n(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权的特征n1、从属性n2、不可分割性n3、客体范围的广泛性n4、法律关系的多重性n5、不涉及优先购买权n(三)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人的权利与义务n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人的权利包括:(1)共有部分的使用权。(2)共有部分的收益权。(3)共有部分的单纯的修缮改良权。(4)物权请求权。n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依共有部分本来的用途进行使用的义务。(2)分担共同费用和负担,如维修费和税费等。第三节第三节 不动产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关系n 所谓相邻关系,是指法律为调整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所规定的相互提供便利和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用邻地通行、采光、安设管线、用水排水等法律关系。n相邻关系在性质上是所有权内容的限制或扩张。n 相邻关系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对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法律上的最小限度的调整,达到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的结果,体现效益和公平的均衡。n按照物权法第七章的规定,相邻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n(一)因用水、排水而产生的相邻关系n1、相邻用水关系n2、相邻排水关系n(二)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n(三)营缮的邻地利用关系n(四)相邻管线安设关系n(五)相邻通风、采光、日照关系n(六)不可量物的侵害n(七)相邻防险关系 n(一)相邻关系的处理根据n(二)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n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n2、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原则n3、公平合理、兼顾各方利益原则第六章第六章 共共 有有 第一节第一节 共有概述共有概述n(一)共有的概念n共有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制度。n(二)共有的特征n共有作为复合的所有权关系,具有以下特征:n1、共有的权利主体是多元化的n2共有的客体为统一的同一项财产n3共有的内容表现为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n4共有的性质是所有权的联合,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 n 共有的发生原因通常有两个: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夫妻财产、家庭财产的共有,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数人基于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等而形成的共有法律关系等。第二节第二节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n 所谓按份共有,是指各共有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形式。n按份共有具有以下特征:n其一,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份额称为应有份。n其二,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及于共有的全部财产之上。n其三,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份额享有相当于单独所有的权利。n为维护各共有人的个人利益和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共有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一般需注意以下问题:n其一,共有权的行使,必须实行协商一致原则。n其二,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除共有物的保存行为可单独行使外,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或处分行为,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应按拥有共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意见处理。n其三,共有人违反协商一致原则,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其处分行为对其他共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n按份共有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上。n(一)按份共有人的权利n按份共有人享有如下权利:n其一,按其份额对共有物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n其二,对共有物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享有处分权。n其三,按份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n其四,按份共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n其五,对第三人的连带债权。n(二)按份共有人的义务n按份共有人的义务主要包括:n其一,费用分担义务。n其二,对于第三人的连带债务。n 按份共有关系可因共有人之间的协议、共有物归一人所有,或共有物灭失和转让等原因而消灭。按照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当共有人对共有物是否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以终止共有关系。第三节第三节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n 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基于某种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对全部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形式。n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相比较,具有如下特征:n其一,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n其二,共同共有是较按份共有更为紧密的共有。n其三,共同共有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财产份额。n其四,共同共有关系的形成和持续以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共同继承遗产关系等共同关系的形成与存续为前提,因此,共同共有关系一般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或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公民之间。n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n(一)夫妻共有n(二)家庭共有n(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n 共同共有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上,具体包括:n第一,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n第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地承担义务。n第三,因共有物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共同共有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n第四,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有物。n 共同共有基于一定的原因而发生,也基于一定的原因而消灭。由于共同共有可基于合同关系、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而发生,因此,当上述关系消灭或者解除时共同共有关系也归于消灭。第四节第四节 准共有准共有n 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如抵押权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共有、著作权共有、专利权共有、商标权共有等。准共有具有以下特点:n其一,准共有的客体为除了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n其二,准共有的内容没有共有的内容全面、充分。n其三,准共有究竟是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应当由各准共有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以及根据共有权利的性质等加以确定。n其四,准共有优先适用于关于该权利立法的特别规定。n(一)准共有的种类n根据作为准共有客体的财产权的性质与内容不同,准共有可分为:n其一,债权共有,n其二,物权共有n其三,知识产权共有n(二)准共有的发生n其发生方式主要有:n其一,准共有的原始取得n其二,准共有的继受取得第五节第五节 共有物的分割共有物的分割n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n(一)实物分割n(二)变价分割n(三)折价分割第七章第七章 用益物权概述用益物权概述 第一节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概念、特征与分类用益物权的概念、特征与分类n n(一)用益物权是他物权n(一)用益物权是他物权n(二)用益物权是定限物权n(三)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 n(四)用益物权一般是有期限的物权 n(五)用益物权一般为独立物权n(一)登记设立的用益物权与无须登记即可设立的用益物权第二节第二节 用益物权的体系与一般规用益物权的体系与一般规则则n n(一)比较法上的用益物权n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总体上由两部分构成:n1、一般用益物权n物权法规定了四种一般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n2、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n(1)海域使用权n(2)探矿权、采矿权n(3)取水权n(4)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n根据物权法第十章,用益物权适用如下一般规则。n(一)行使用益物权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n(二)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n(三)征收、征用消灭或影响用益物权的,应当进行补偿第八章第八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节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n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民事主体为了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n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特征:n(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n(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n(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途是从事农业生产n(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期限性 第二节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n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n一般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定需要经过不动产登记,不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但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与此不同。n1.发包方的权利义务n2.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第三节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n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n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土地承包方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让渡给他人的行为。n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n具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n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承包期继续承包”。n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继承、入股、抵押。n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n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n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节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与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与消灭n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调整问题n2.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问题n3.土地征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问题n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事由主要有:n其一,土地承包期限届满。n其二,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n其三,发包人在承包期内依法收回承包地。n其四,农地被依法征收。第九章第九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第一节第一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n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体系中的重要类型,在日常生活和生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按照物权法第135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利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n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n(一)客体的特定性n(二)目的的特定性n(三)权利主体的广泛性n(四)权利存续的期限性n(五)原则上的有偿性(六)权利的可流转性 第二节第二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n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相关的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受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在该幅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权利,并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n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具有以下特征:n1.有偿性n2.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n3.期限性n(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规则n1方式n(1)协商方式 n(2)竞价方式n竞价方式主要包括招标出让、拍卖出让和挂牌出让。n(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的概念n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的特征n1无偿性n2无期限性n3用途特定性第三节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n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具体方式有:转让、互换、赠与、出资、出租、抵押。n(一)不属于法律禁止流转的范围n(二)要式合同n(三)期限限制n(四)变更登记n(一)权利义务概括移转n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于第三人后,第三人取代转让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原出让合同中的权利,承担原来出让合同中的义务。这相当于民法原理上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n(二)处分的标的及于地上不动产第四节第四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n(一)土地利用权与收益权n(二)权利处分权n(三)续期权n(一)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n(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n(三)支付其他相应补偿和费用的义务n(四)返还土地的义务 第五节第五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n(一)期限届至n(二)土地灭失n(三)提前收回n(四)抛弃n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n关于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n关于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归属问题。第十章第十章 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节第一节 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n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通过建造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等方式予以使用的权利。n(一)主体的限定性n(二)客体仅限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n(三)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特定n但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很多区别,具体表现如下:n其一,权利主体的构成有区别。n其二,权利内容也有很大不同。n其三,权利取得的方式也不同。第二节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n(一)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n(二)在宅基地空闲处建造其他建筑物、附着物或种植竹木n(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有限处分权n(一)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义务n(二)按照批准的面积建造房屋的义务n(三)服从规划的义务n(四)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妨碍邻人合法权益的义务第三节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n(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初使取得的条件n1主体资格n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客观条件n(二)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程序n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依民主议事程序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经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主管机构派专人丈量划清四周,发给宅基地使用权证确认宅基地使用权。n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但是农村村民所有的房屋的转让则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农村村民私有房屋的转让势必在房屋转让时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这也就是说,尽管有人不能通过初始取得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却可以通过受让的方式继受取得宅基地使用权。n此外,私有房屋依法为可以继承的标的,故宅基地使用权也可因房屋的继承而取得。第四节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行使的限制宅基地使用权行使的限制 宅基地使用权行使上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第二,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第三,依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4款规定,农村村民只能以户的形式申请宅基地,并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在因转让房屋所有权或者实现抵押权而使宅基地发生转移的,原权利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第五节第五节 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第十一章地役权第十一章地役权 第一节第一节 地役权概述地役权概述n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n1.持续性地役权和非持续性地役权n根据地役权的权利行使方法,地役权可分为持续性地役权和非持续性地役权。n持续性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在权利行使的时候,连续无间断地作用于供役地,如眺望权、采光权、管道引水地役权等。n非持续性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权利的实现是依靠每一次的具体行为实施的。n2.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n根据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可分为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n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的地役权。因地役权人得于供役地上为一定的行为,故积极地役权又称为作为地役权。n消极地役权是指供役地人在供役地上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地役权。n首先,二者均属于不动产物权范畴,且通常都发生在相邻不动产的物权人之间;n其次,二者均以调节不动产的利用为目的n再次,二者都以不动产物权的限制或扩张为基本内容;n最后,地役权可以弥补相邻关系制度的不足,因为相邻关系只是对相邻不动产利用关系的最低限度的调整。n4.代价不同。第二节第二节 地役权的取得地役权的取得n物权法第157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应当以书面行使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一下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利用的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n2.因继承取得地役权 第三节第三节 地役权的效力地役权的效力 n1、对附属设置的共同使用权n2、共役地使用场所与方法变更的请求权n3、费用支付请求权n1、容忍或不作为义务n2、分担共用设施的维持费用的义务第四节第四节 地役权的消灭地役权的消灭n(一)存续期间届满n(二)约定的消灭事由发生n(三)主物权消灭n(三)供役地权利人依法解除地役权设定合同n(四)抛弃地役权n(五)权利混同n(六)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的灭失n(七)土地的征收n(八)目的不能n地役权人应当停止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地役权人应当协助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手续;如果在供役地上修建或安置设施,地役权人有权取回并应当恢复土地的原状。第十二章担保物权概述第十二章担保物权概述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第二节担保物权的分类 第三节 担保物权的设立第四节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第五节 担保物权的实现第六节 担保物权的消灭第一节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征n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者其保证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当一定条件具备时,债权人支配和取得该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对象的他物权。n担保物权除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n第一,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权利,它对所担保的债权而言,具有从属性或附随性的特征。n第二,担保物权的行使具有期待性或附条件性。n第三,担保物权是对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n第四,担保物权具不可分性。n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未受清偿之前,担保物权人能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其权利。n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担保物权分为不同的种类。n1.根据担保物权发生的原因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n2.根据担保物权的客体的不同,担保物权可分为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和权利担保物权。n3.根据担保物权的效力为标准,担保物权可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n4.根据担保物权成立的公示方式规定的不同,担保物权分为登记担保物权和占有担保物权。n5.以担保物权的形态在民法典中有无明文规定为分类标准,可以将担保物权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n6.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我国的担保物权种类可以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第三节第三节 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物权的设立n约定担保物权需具备下列条件才能有效设立:n第一,约定担保物权的设定,要有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担保物权的书面约定。n第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生效。n第三,担保人对担保财产享有合法处分权。n第四,担保物权的设立需依法公示。n根据担保法第46条、第67条和第83条的规定,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n担保人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或物上保证人)。n担保财产需满足一定的条件。1.须为可流通财产,以便于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通过变价方式获取价款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2.须为法律不禁止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如果法律明文禁止设立担保的财产,绝不可以担保,否则将不生担保物权的效力。3.须为不消耗财产。n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条件是:n1.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n2.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致被担保的债权未获清偿,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n3.担保物权的实现,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为条件。第六节第六节 担保物权的消灭担保物权的消灭 第十四章第十四章 抵押权抵押权 第一节第一节 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n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n(一)从属性n抵押权是因担保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因此,其从属性表现为其成立、变更、消灭与被担保的债权密不可分。n(二)不可分性n抵押权不可分性是指被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之前,抵押权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具体内容是:n(1)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不影响抵押权 n(2)抵押权不因抵押财产的灭失、价值的减低而失去完整性,抵押财产之剩余价值仍应担保被担保的全部债务。n(3)被担保的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被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适用担保法解释第72条第1款);n(4)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n(三)物上代位性n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物灭失或者出让,其交换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的物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物。第二节第二节 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的设立n一、可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n(一)不得抵押的财产n土地所有权n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n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n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n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n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n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n(二)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n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n二、抵押设立行为的形式n属于要式行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节抵押财产的转让与出租第三节抵押财产的转让与出租n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须经抵押人的同意,未经抵押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经抵押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以保证债券不因抵押财产的转让而落空。n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即在抵押设定前已经存在的承租权,在抵押权实行时,依“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可以对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抵押财产的承租权不因所有权人的变更而受影响,买受人应受租赁合同的约束,概括承受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第四节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实现n抵押权实行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此,只有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可以为之。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实行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为要件,即抵押权需具备以下条件:n(一)抵押权有效存在n(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抵押权的情形n履行期限没有届满但可以实行抵押权的情形:n 1、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n 2、抵押人故意毁损或者减少抵押物的价值,抵押人应另行提供担保而予以拒绝n 3、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n我国物权法195条规定实行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就抵押权实行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n(一)抵押财产的折价受偿n(二)拍卖抵押财产n(三)变卖抵押财产或其他方式实行抵押权 n担保法解释第7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n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节最高额抵押权第五节最高额抵押权n最高额抵押权又称限定额抵押权,是指对于债权人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而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财产予以担保而设定的一种特殊抵押权。n其一,最高额抵押权系担保将来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清偿而设定的抵押权n其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预定有最高限额,并附有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决算期。n其三,最高额抵押全适用于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担保。n依物权法第207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还存在一些特殊规定:n其一,依担保法60条规定,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以借款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为限。n其二,最高额抵押全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n其三,决算期,即确定计算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日期。第六节动产浮动抵押权第六节动产浮动抵押权n动产浮动抵押具有以下特征:n1.抵押主体的限定性。n2.抵押财产的集合性。n3抵押财产的浮动性。n4抵押性质的转化性。n依物权法第181条和第189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定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产浮动抵押合同订立后,抵押人应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n动产浮动抵押设立后,在约定的封押条件成就之前,抵押人在其营业范围内,可以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经抵押权人处分的抵押财产,不受动产浮动抵押的约束。但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n动产浮动抵押财产固定后,抵押的效力不仅及于封押时抵押人所有的财产,而且及于封押后抵押人所取得的财产。抵押人对于抵押财产不得再自行处分,处分抵押财产应受到特定抵押的限制 第一节第一节 质权概述质权概述n根据物权法第208条规定,并结合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内容,质权是指质权人为担保其债权而占有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交的动产或者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在债务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能够以该动产或者可让与的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人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n在质权的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将动产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并以其作为债的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为出质人。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并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动产或可让与财产权利,称为质物或质押标的。n其一,成立与生效要件不同。n其二,标的物不尽相同。n其三,抵押权与质权的内容不尽相同。n(一)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n(二)民事质权、商事质权、营业质权n(三)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归属质权第二节第二节 动产质权动产质权n我国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行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n据此,动产质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用作债权担保的动产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n(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n1动产质权的设定n动产质权设定是最为常见的动产质权发生原因。动产质权的设定需有物权合意、转移占有以及有效的担保债权存在。n(1)当事人n(2)设定行为n(3)担保的债权n(4)标的物n2动产质权的让与n动产质权并非专属性的担保物权,可通过让与方式取得。但由于动产质权具有从属性,它是为担保债权而存在的,不能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相分离,故动产质权应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让与。也就是说,债权让与时,动产质权原则上也随同转移于受让人,受让人也因此而取得质权。n(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n1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n2因时效而取得n3因继承而取得n4法人的继受 n(一)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n(二)动产质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n(三)动产质权对于出质人的效力n1质物的处分权n2质物的收益权n3物上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n4对质权的的抗辩权n(四)动产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n1质权人的权利n(1)质物的留置权n(2)质物孳息的收取权n(3)费用偿还的请求权n(4)质物的转质权n(5)质权的保全权n(6)质权的处分权n(7)优先受偿权n2质权人的义务n(1)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n(2)质权人返还质物或剩余价款的义务 n(一)质权实行的条件n1须质权有效存在n2被质权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n(二)质权实行的方法n1质物的折价受偿n2质物的拍卖、变卖 n(一)被担保债权的消灭n(二)动产质权的实行n(三)质物的灭失n(四)质物占有的丧失且不能回复n(五)质权的抛弃和质物的返还第三节第三节 权利质权权利质权n(一)权利质权的概念n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n(二)权利质权的特征n1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n2权利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为公示方法n3权利质权是一种特殊的质权形式 n(一)证券质权的设定n(二)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设定n(三)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n(四)应收账款质权n(五)不动产收益权质权的设定 n权利质权的效力包括权利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以及质权人、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我国物权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依物权法第229条之规定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n权利质权之效力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n其一,表彰主权利的证券与表彰从权利的证券是可以分离的。n其二,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原则上不得转让。n其三,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出质人将知识产权设定质权后,依物权法第227条规定,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除非该转让或许可得到了质权人的同意。n其四,依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n其五,不动产收益权质权的质权人是通过收取收益来清偿债权的,但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权的质权人在收取该不动产的收益后,应当先充抵收取费用,次充抵主债权的利息,再抵充主债权。在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不得转让入质的收益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节第四节 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n根据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动产质权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第十五章第十五章 留置权留置权第一节第一节 留置权概述留置权概述n留置权,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被留置的动产为留置物,留置物的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并将其转移给债权人的人为债务人。n留置权还有基于法律行为而生和基于事实行为而生之分。第二节第二节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留置权的成立条件n(一)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n(二)债权已届清偿期n(三)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n(一)债权人占有依法不得转让的动产的;n(二)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权人承担的义务的;n(三)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债务人移交动产占有时的意思表示的;n(四)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动产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n所谓留置权的紧急行使,系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第三节第三节 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效力n留置权对留置物的支配力,在债务人未履行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留置权。n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留置权和其他物权竞存时,孰有优先的效力?法理上,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其他物权的效力,居于优先的地位。我国物权法采此法理。第四节第四节 留置权的实现留置权的实现留置权实行的要件n1债权已届清偿期n2留置权人确定债务人的履行宽限期n3债务人在宽限期内没有履行债务,而且也没有另行提供担保n4债权人持续占有留置物n二、留置权的实行方式n1折价受偿n2拍卖受偿n3变卖受偿 第五节第五节 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的消灭第十六章占有第十六章占有 第一节第一节 占有概述占有概述n占有起源于罗马法,后经日耳曼法之融合,共同构成现代占有制度的渊源。占有是基于占有的意思而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n(一)占有系以物为客体n(二)占有人须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n(三)占有的成立须具有占有意思n(四)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状态,而非权利n(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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