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条约冲突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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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条约冲突及其解决摘 要 条约冲突对国际法的体系化、一致性及其权威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并且为条约当事国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带来了困难。本文简要解释了条约冲突的含义, 分析了条约冲突的形成原因并相应提出了解决措施。关键词 条约冲突 成因 解决措施一、条约冲突的含义对于什么是条约冲突这个问题在国际法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现有关于 条约冲突的界定主要是各国国际法学者在其各种著述中做出的。概括来说,学者 们的界定主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将条约冲突严格限定于条约义务的冲突,也 即狭义上的条约冲突。英国学者詹克斯是第一位对条约冲突进行狭义界定的学 者,他认为,“当两个条约的同一缔约国无法同时履行这两个条约规定的义务时, 即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冲突”;德国学者宾德则认为,当一国履行所缔结条约中的 义务与其先前缔结条约中对另一国负有的义务不一致时,就产生了条约冲突; 第二类界定则采取比较宽泛的标准,认为条约冲突并不局限于条约义务的冲突。 持这种观点的国际法学者数量不少。在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制定会 议上,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就认为,条约冲突所表达的含义是,在对两个条约进 行比较后,发现它们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取得一致;还有学者将条约冲突界定如 下:“冲突发生在条约的适用阶段,即某种情况下,后约侵犯了在先条约任 何当事方的权利,或者一个在后条约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先约中对有效实现条约目 的必不可少的相关规定”;鲍威林则认为,应该从更为宽泛的意义上去理解条约 冲突,反对将条约冲突仅仅理解为互相排斥的条约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 30 条的措辞似乎也支持这种观点,因为该条的标题是“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 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从上述观点介绍中可以看出,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条约冲突是否仅仅局 限于条约中所载义务的冲突。从理论上看,国际条约属于一种国际性的法律规范, 其构成和功能与国内法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几无二致。具体来说,国际条约中的法 律规范在国际法上主要有四种功能命令、禁止、授权和免责,不同功能性质 的规则之间都可能发生冲突:命令性规则之间的冲突;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 之间的冲突;命令性规则与免责性规则之间的冲突;以及禁止性规则与授权性规 则之间的冲突。二、条约冲突的成因从国际法产生开始至今,很难说其曾经就呈现过体系化的态势。甚至从未来 发展的角度看,国际法也很难形成像国内法那样完整有序的法律体系。因此,国 际法不成体系这一概念,更多的是相对于国内法及其比较成熟和完善的法律体系 而言的,即,相比于国内法以代议机构、最高行政执法机关、最高法院和宪法为 中心的法律体系而言,国际法自身是缺乏体系的。联系国际法呈现出不成体系状 况的客观背景,在考察国际法实践和总结有关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以 下几个方面来认识条约冲突的原因:(一)国际法的性质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传统国际法被称为“共存的国际法”,其以国家主权为基础,并以此为中心 构建规则体系。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现代国际法开始越来越具有“合作法”的 性质:首先,国际法的调整领域逐步扩大,诸如环境保护、人权的国际保护等仅 仅依靠单个国家所无法完成的事项被纳入到国际法规制的范围中,国际合作成为 国际法的重要主题;其次,国际强行法和“对一切义务”等新型国际法规范的出 现,“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代际公平”、“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等概念的提出, 表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以及人类总体的共同福祉开始成为国际法所关注的基 本价值,国际法上的义务开始从国家对国家的义务,向国家对个人、对国际社会 整体的义务扩展,这些义务的履行,需要国家之间的积极合作;第三,现代国际 法的主体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制定和实施的重要力量,个 人也在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就要求加强不同国际法主 体间的合作,为国际法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国际法的上述发展变化,使得国际 条约的数量逐步增多,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调整事项彼此交错,条约之间发 生冲突也就成为必然。(二)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立法机关 国际社会缺乏能够确保各种法律规章统一得到遵守的中央机关,这是造成条 约冲突的又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国际社会存在一个具有最高权威性的立法机关, 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也就基本迎刃而解。但是,与国内社会不同,国际社会中的 各主权国家彼此间处于平等地位,并不存在一个诸如国内议会、委员会或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之类的最高立法或议事机构,国际法的立法权掌握在众多主权国家和 国际组织的手中,这种“政出多门”局面的直接后果,就是各个立法主体在实践 中都倾向于制定对自己有利,或者更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的国际法律规则,随 之引发了国际条约之间的激烈冲突。这种基于不同目的制定却又互相存在冲突的 条约在当今国际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国际法的可信度、可靠性和权威性可能会因 此受到削弱,从而引发“国际法不成体系的危险”。(三)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司法机关 既然国际社会不存在统一的具有最高权威性的立法机关,那么也很难想象其 中就存在一个能够对国际法律争议做出具有最高权威性和终局性判决或裁决的 统一司法机关,这种统一性国际司法机关的缺位,使得国际条约在执行或实施时 无法获得有力的保障。进一步看,国际法没有一个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管辖权的司 法机关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规则,也没有像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司法机关来执行国 际法规则,很多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也并不具有强制性。国际统一司法机关的 缺失,使得国际条约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只能通过各类全球性或区域性司法机构在 具体案件中进行。由于这些国际法庭和国际司法机构大多数都是在国际组织主持 下成立的,因此国际组织数量的增长,直接造成了国际法庭和司法机构的不断增 多,这也被称为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化(Proliferation)。这些全球性和区 域性的国际司法机构逐步由特设或临时设立向常设性转变,其中很多机构甚至拥 有了一定程度的强制管辖权。一方面,国际司法机构的这种发展趋势对于提高国 际法的有效性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这些国际司法机构彼此之间并 不存在互相隶属的关系,这无疑从国际法实施的层面加剧了国际条约间的冲突、 矛盾和不一致。这种冲突主要是由于不同条约对相关争端规定了不同解决程序所 造成的。三、条约冲突的解决从目前的国际法文件和实践情况看,条约冲突的解决方法有多种,其中有些 在国际条约中有明确规定,如条约解释方法、冲突条款方法等,有些则只是习惯 法规则,如特别法优先原则。这些方法各有其适用的条件、范围甚至是局限性。(一) 通过条约解释方法解决条约冲突条约解释是指对一个条约具体规定的正确 意义进行明白的剖析。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条约解释规则既是一种成文法规 则,也具有习惯法性质。现行条约解释的成文法规则规定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 31 和 32 条。其中第 31 条要求,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 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第 32 条则规定,如果依第 31 条解释 导致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可以运用包括条约 准备工作和缔约情况等补充资料,对约文进行解释。对条约进行解释,能够澄清 约文的具体含义,就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因为对条约约文的不同理解所导致的争 议,甚至可以解决一些条约间的冲突。1、利用对条约“上下文”进行解释来解决条约冲突。第 31条所提到的“上 下文”包括条约的弁言、附件、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 协议、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它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 何文书、当事国嗣后所订协议、嗣后确定的惯例等多项内容。这些内容在实践中 都有助于消除条约之间的冲突。2、通过对缔约准备资料进行解释来解决条约冲突。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 约第32 条所规定的缔约准备资料对条约进行解释,有时能对解决条约冲突起 到很好的效果。如, 美洲人权利和义务宣言第1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 权、自由权和人身保障权。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始于出生。1969 年美洲人权 公约第 4 条(1)款则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生命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一权利一般 来说应该从生命孕育时就享受法律保护。这样,两者关于个人生命权保护的开始 期限问题就存在不一致之处。就个人从母体怀孕到出生这一阶段而言,美洲人 权利和义务宣言并不提供保护,这就意味着该宣言并不反对妇女堕胎;而美 洲人权公约则明确规定这段时间内享有保护,这表明公约对妇女堕胎的态度是 禁止的,两个条约在妇女堕胎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就产生了冲突。美洲国家间人权 委员会在审查了两个条约的规定后认为,公约第 4 条(1)款的目的并不是将堕胎 非法化,因为该条对保护期限有一个限制,即“一般来说”从生命孕育时开始保 护。委员会进一步考察了该条规则制定的历史资料后发现,“一般来说”这一措 辞是有其具体含义的,规定这一措辞的目的就是考虑到了妇女堕胎和因被强奸而 怀孕的情况。或者可以这样说,与“一般来说”相对应的特殊情况就是妇女堕胎 和因被强奸而怀孕。两项条约之间并不会在堕胎合法性的问题上发生冲突。这样, 通过对条约准备资料的解释,条约间的冲突最终就被化解了。(二) 通过条约中的“冲突条款”来解决条约冲突 冲突条款是“本条约中为了处理与其他条约规定或者其他同一事项条约之间 关系的条款”在条约中设置冲突条款,可以明确本条约与其他条约之间的关系, 从而避免条约在适用中发生冲突。冲突条款可以大体上分为两类,即规定本条约 优先适用的条款以及规定别的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1、规定本条约优先适用的冲突条款。这类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使得含有该 条款的条约在条约冲突发生时能够优先适用。如,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与第十一部分如有任何不 一致的情况,应以本协定的规定为准”;2、规定别的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这种条款的目的是使得其他条约优先于 含有本条款的条约适用,其具体措辞通常是规定本条约“不影响”其他条约的适 用。这种条款可以是无条件地适用他约,如 1958 年公海公约第30 条规定,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已在缔约国间生效的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的效力” 。(三) 通过特别法优先原则来解决条约冲突 特别法优先原则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核心在于要求适用更为具体、特 殊的规则。在各国国内法中,特别法原则作为一种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解 决国内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一直都具有重要作用。而在现代国际 法中,特别法优先原则既是一种法律解释格言,同时也是一种解决条约冲突的重 要技术规则。国际法体系中不存在区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明确标准,这导致特别 法优先原则在国际法中的适用存在很大的困难。实践中,国际司法机构一般会通 过规则的调整事项等因素,来确定一般法和特别法,并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则来解 决条约在适用中的冲突。如,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Brannigan和MeBride诉 联合王国案”中,法院就面临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13条还是适用该公约第 5条第4款的问题,因为这两项规定都涉及到个人运用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 经过仔细考察后,法院认为,由于后者主要规定个人面临各种形式的逮捕和拘留 时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因此是特别法,应该获得优先适用;在“加布奇科沃 大毛罗斯项目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匈牙利和斯洛伐克之间的关系,除受到 一般性国际条约约束外,还需要遵循双方所订立的1977年条约,且后者由于涉 及双方在水坝工程上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更为重要,也更为特殊。也就是 说, 1977年条约在本案中相对于其它条约为特别法,理应优先进行考虑;而在 常设国际法院审理的“马夫罗马蒂斯巴勒斯坦特许权案”中, 1922年的委任统 治授权协议和洛桑条约1923 年第十二议定书都涉及到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 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议定书确定了更为具体的管辖权规则,应 该优先获得适用。注释 Guyora Binder,Treaty Conflicts and Political Contradiction:the Dialectic ofDuplicity, Westport:Praeger Publishers, 1988, p7 赵海峰等:国际司法制度初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 页。 United Nations,Yearbook of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66), VoH, p214 United NationsTreaty Series, Vol450, p82参考文献1 Borgen, ChristopherJ, resolvingtreatyconflict, 37GEORGEWASHINGTONINTERNA TIONALLAWREVIEW573,575(2005)2 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3 廖诗平国际条约中的冲突条款评析政治与法律2007(3)4 国际法委员会研究组的报告国际法碎片化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5 Borgen,ChristopherJ,”resolvingtreatyconflict”6 古祖雪国际法学专论科学出版社2007 年版7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8 王勇:条约在中国适用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9 王勇:论国际民商事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方式及其完善对策,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学 报2011 年第 6 期。10 Anthony Aust, 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P.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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