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学本科《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上传人:可乐 文档编号:15900703 上传时间:2020-09-13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20.9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精编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学本科《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论文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精编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学本科《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论文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精编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学本科《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论文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学本科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论文 国家开放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 者: 学 校: 专 业: 年 级: 学 号: 指导老师: 答辩日期: 成 绩: 内容摘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许多人关注的一个焦点。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内容为物质损害的赔偿。然而,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许多人愈来愈认识到,物质损害赔偿不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唯一内容和目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纳入其中。刑事诉讼中,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 行救济,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理论界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本文阐明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含义,对精神损害的范围和标准予以明确界定。并运用大量的理论和事实,深刻阐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立法 建议 目 录 内容摘要1 关键词1 目录2 一、精神损害赔偿涵义3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3 (一)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3 (二)有助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融入国际潮流,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3 (三)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4 (四)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4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4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4(二)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4 四、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5 (一)法律规定冲突,有违法制统一5 (二)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6 (三)不利于被害人的保护6 五、对刑事被害人增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6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7 (二)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7 参考文献7 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 (一)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绪、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忧虑、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失望、悲伤、抑郁、绝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为减轻其本人及亲属的痛苦,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 (二)有助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融入国际潮流,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年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公民权益损害的赔偿立法发展最明显的趋势是保护范围逐步扩大,由原来的只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我国不尽快确立和完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会融入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也不利于保护我国在国外生活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难以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因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公民犯罪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我国公民没权请求支付抚慰金,不利于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温家宝总理向世界作出庄重承诺:让人民活得更有尊严。受害人及家属在自己或亲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造成心理损害时,被告人对其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而使受害人或其家属的尊严、威信和社会评价恢复到最佳状态,与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和政府的一贯主张相符合。 (四)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 在立法上有悖公平原则: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原告方在遭到精神损害时有获得精神抚慰的法律规定,而刑事诉讼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是立法的不公;在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公: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和解案件中,被告人为博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都接受,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受害方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都附卷备案,而同是交通肇事案件,案情完全一致,被告人与受害方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判决中就会不支持,会出现执法混乱,当事人无法理解法院的执法尺度。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刑法第36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被认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但这两条中即未明确确认被害人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未明确禁止.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请求范围之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二零零二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导致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不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相比于刑事法律,民事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是肯定的。因犯罪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普通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解决违法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因此,,法理上说, 二者在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中的规定应当是一致的。但现实中,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民事法律规定完全向背,并没有顺应人们对自身精神利益保护的强烈需求,反而把“刑附民”案件精神赔偿的请求拒之于法院受理大门之外,形成了两个部门法之间的严重冲突,导致了司法实践的迷茫和混乱,是对刑事被害人精神利益的漠视,有损法律权威,减损人民渴求法律、相信法律、依据法律的意识。 (二)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 1、各地法院操作不一,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不确定性。 大多数法院根据上述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了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之诉和独立民事赔偿之诉,如曾受到学界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我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本案纠纷源于1998年的一宗强奸案。1998年8月巧日下午,张某与一审被告刘某(持澳大利亚护照)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相识。后刘某提出请张某吃晚饭,并将张某带到其在深圳罗湖区某花园的住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张某实施奸淫,并将她禁锢在其住处长达四个小时。张某乘刘某上卫生间之机用客厅电话向110”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张某解救,并将刘某拘捕。2000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终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2年。后受害人就刘某的强奸行为给她带来的精神损害提起了相关诉讼。该案历经两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依据最高院2002年批复中相关规定做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了被害人张某要求强奸罪犯刘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起诉。 有些法院采取的是驳回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之诉,但依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支持被害人的独立之诉的态度。如备受关注的“售票员掐死教授女儿终审判决30万精神损害赔偿案”, 2005年,清华大学晏教授夫妇因女儿被巴士售票员朱玉琴掐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该巴士的司售人员及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一审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判决,改判赔偿精神损害金30万元。 还有的法院突破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在附带之诉中支持了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例如2004年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的一起交通事故案。在该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2004年2月8日,天津市津南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无业人员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借用四川江口醇集团的长安之星小客车,在津港公路上逆行与相对而行的一辆红色夏利车发生第一次碰撞,车失控后撞在第二辆银灰色的夏利车上,导致该夏利车内两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两名死者中一人头颅飞出10余米远,场景令人惊悚。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8日赵某等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近七十万元。2004年11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同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五十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 对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处理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不一致,很大程度上源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规定不统一。同样是精神损害,如果是一般侵权引起的民事案件,民事法律采取的是积极救济的态度;而如果该精神损害是源于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即犯罪行为,刑事法律领域却是无能无力。在如何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现有法律规定之间徘徊,实践中难免出现审判的不确定性。 2、受害人倾向于“私了”,在客观上也放纵了犯罪。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也给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出了个难题。倘若选择“公了”,提起自诉或向司法报案,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无法得到保障,如前面提到的我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受害人顶着巨大的压力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现行法律堵住了她获得救济的各条通道,最终不仅没有得到任何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因为败诉会给被害人带来更大的心理伤害。在法律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无法从正当的诉讼程序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时,为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受害人势必倾向于选择私力救济,即“私了”。比如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受害人更改陈述,帮助被告人摆脱刑事追究;撤诉等情形,究其原因,都与现行刑事法律的不合理规定有关。 从公共秩序的保护角度来看,非法“私了”必然又会损害到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果上。比如一些自诉案、强奸案,取证据主要依赖于受事人,如果受害人为求得精神损害赔偿主动撤诉或改变证言,罪犯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逃脱刑罚制裁,从而放纵了犯罪。 四、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冲突,有违法制统一 1、刑事法律相关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是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刑事诉讼部分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体现的是刑法的功能;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解决的则是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是私法对侵害个人权利的调整,体现的是民法的功能,所以实质上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并无二致,在诉讼过程中要遵守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的规定。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赔偿范围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不断扩大,由最开始的四权逐步扩大到现在几乎对全部人身权的保护,这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当然这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无论是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应遵守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以保障法制的统一。但实际情况是,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如果说刑事法律持不否认的的态度的话,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则完全与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相背离,不仅没有考虑到经济的发展带来人们对自身精神利益保护观念的增强,反而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产生了民事法律规范准许精神损害赔偿与刑事法律规范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冲突,导致了司法实践的迷茫和混乱,是对刑事被害人精神利益的漠视,有损法律的权威、减损人们渴求法律、相信法律、依据法律的意识。 2、司法解释有违刑事立法原意与精神。如前所述,依我国刑法第36条第一款,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中的相关规定,虽然明确了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但对于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并未以明确排除,可以认为,在立法上,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一问题是留有一定解释空间的。从民法通则到各种民事单行法规、司法解释的出台,民事权利的法律救济有了极大地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从一片空白逐渐走向成熟。6就是在这样一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于民事侵权领域已确立并不断完善的立法背景之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批复规定不仅明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法院门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不予支持,这显然严重的背离立法精神,也与有违我国刑事立法的原意。 (二)、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 公平、正义是人们对法的最大期待,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就精神损害而言,倘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由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依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加害人应当对该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而且伤害的程度越是严重,受害人所获得赔偿也就越多,这是符合法的基本精神的。同样是精神损害,但造成的原因由一般侵权行为上升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时,按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却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举例言之,同一个女孩子,如果逛超市时被工作人员以有盗窃嫌疑而搜了身,回头就可对超市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款;反之,闭门在家遭人入室强奸,却无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由于立法原因而使遭受同一种痛苦精神痛苦却得不到同样的赔偿,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也不得不令人质疑此时法律的公平正义性何在。 (三 )、不利于被害人的保护 刑事犯罪行为作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往往都是非常严重的。例如性犯罪案件:犯罪发生之前,受害人生活在正常的让人生轨道上,当受害人遭受性侵犯后,虽然没有或少有物质损失,但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巨大,尤其一些年幼的受害人,这种精神痛苦可能会随着受害人认识的加深而不断增强,从这个角度上说,性犯罪受害人付出的代价甚至超过了法律对犯罪人的处罚,因为刑罚一般是有期限的,而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却是伴随终生的。对罪犯定罪科刑在一定程度上会缓和受害人的激烈情绪,但更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对受害人而言,最实际的精神抚慰莫过于求得相当的物质补偿来改变自己的生活环境和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以此克服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心理健康。然而,按照我国目前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权是受到限制的,司法实践中有些个受害人宁愿选择“私了”以换取经济补偿,撤诉,甚至改口供帮助被告人摆脱刑事追诉的现状,正是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对刑事受害人权益保护不力的真实写照。 五、对刑事被害人增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 完善的民事法律体系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尊重人格权益,切实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必要法律措施。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根本否决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解铃还须系铃人,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从立法上改起。结合理论与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 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第77条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不同国家对此都适用不同的标准。如德国法律将其限定在侵害身体和健康,剥夺人身自由的范围内,意大利则笼统地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最为典型的是日本,其民法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凡是应当负赔偿责任者,均应赔偿。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法定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内,同时限定必须是侵权行为。我们认为,犯罪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侵权范围不仅仅是人格权领域,而应包括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范围,即不论侵犯人格权、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及其他权利,借鉴日本的做法,只要合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标准,一律规定赔偿。 (二)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要确立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精神痛苦程度之原则。明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精神赔偿标准和范围,可以就刑事案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的痛苦程度、造成的后果、具体的侵害情节、受害人的身份资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精神赔偿金额的幅度与范围,以避免“自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为此应贯彻区别对待、适当赔偿、警示教育的原则。对于财产性犯罪,要让被告人付出经济代价;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要分清主观过错性质和程度,该重则重,适可而止;然而,精神损害赔偿与刑罚的最终目的应当相一致,即最终目的是要防止犯罪分子再危害社会,警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悬崖勒马,不敢以身试法。 总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逐步建立完善、合理的刑事法律体系,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构建现代和谐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吕世杰.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法制与社会,2011年21期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页。24期 (3)蔡科臣.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1年24期 (4)邵世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探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徐海娇.我国通缉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11年 王剑锋.独立财产没收程序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图纸专区 > 成人自考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