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管辖制度的修改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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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管辖制度的修改及完善 我国在执行案件管辖的确定上采用两种不同的标准,即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其他主体制作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都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因此,绝大多数的案件实际上是由一审法院执行。由是,我国现行的执行管辖制度可称之为一审管辖制度。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审执分离理念、审执分离司法体制的确立,一审管辖制度的弊端日益凸现. 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处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的现象已是屡见不鲜.于是,需法院跨管辖区域执行的案件日渐增多,执行方式无非是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赴异地执行所需的车旅费、在人生地不熟情况下进行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所耗费的人力、物力等执行成本,显然高于法院在其辖区内的执行案件所需的执行成本.法院还往往会要求申请执行人一同前往执行。这样,执行人员单方面接触申请执行人,与其同车、同吃、同住,办“三同案件就在所难免。这不仅有损执行的公正,而且易滋生腐败.此外,异地执行更易遭致抵触,甚至会发生围攻、暴力抗法等事件. 异地执行的情况如此,委托执行的情况也不容乐观。委托外地法院执行,实践中往往需要遵守繁琐复杂的程序。这些程序耗时四五个月,甚至半年极为常见。一审法院在决定是否委托执行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往往不严格遵守法律。受托法院不反馈案件办理情况,办理委托案件消极懈怠的情况也较为严重。所以,必须对现行的一审管辖制度进行改革,才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异地执行难、委托执行难的问题.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执行管辖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强制执行法第7条规定:“强制执行由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所、居所、公务所、事务所、营业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国外诸如瑞士、法国等国都作了类似规定。可以看出,一些国家或地区已经不再把“执行依据成立地法院”作为确定执行案件管辖法院的标准。 我们改革现行的执行管辖制度的目的是要减少法院跨辖区执行案件,彻底解决异地执行难和委托执行难问题,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促进执行公正。考诸当今社会背景及现行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借鉴先进发达国家、地区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经验,笔者认为,有效的执行管辖制度应当是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执行行为实施地或者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来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这一新的执行管辖制度较之现行的执行管辖制度有其明显的优势:其一,能够彻底消除异地执行案件,并最大限度减少委托执行案件,使法院就近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就近采取执行措施,实施执行行为,降低法院赴异地执行所需的车旅费、住宿费等执行成本,减少委托案件的繁琐程序,提高执行的经济性.其二,消除异地执行案件和最大限度减少委托案件,就可以减少异地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办“三同”案件的现象,克服委托案件的随意性,提高执行的公正性.其三,契合审执分离理念,能够更好落实审执分离的司法制度,强化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等标准确立执行管辖法院可以强化审执分离的执行理念,更好地实施审执分离的制度。其四,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等标准确立执行管辖法院也符合当今世界强制执行立法的潮流。尽管时下仍有国家规定一审管辖的执行管辖制度,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的倍增及执行难度的增大,这一制度不仅适应不了客观形势的发展,而且制造了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 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执行行为地或者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作为标准确定执行管辖法院,在具体的制度上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书,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书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书,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书中的财产部分,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财产不明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修改为“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明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三,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增设第三款,规定“强制执行应为执行行为的案件,由应为执行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内容并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款,即“执行法院需在其他法院辖区为执行行为的,需委托应为执行行为所在地法院实施。”执行管辖制度修改后,整个案件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的现象将不再出现。但是,在执行过程中难免出现部分执行行为需在其他法院实施的情况,如被执行人财产处于不同法院辖区内,且任一法院辖区内的财产都不足清偿全部债权,就难免要跨辖区实施执行行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故作上述修改。 上述四个修改意见,确立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或执行行为所在地法院优先管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执行中两个或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共同管辖现象,但当被执行的财产处于不同法院辖区时,仍会出现共同管辖问题。因此,我们需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增设第五款,即“被执行的财产处于不同法院辖区时,由被执行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不明时,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4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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