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所结算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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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2008年1月9日起实施)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经纪会员对投资者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投资者和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结算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 控制结算风险; (二) 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 (三) 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 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 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六) 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 按规定管理风险准备金。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可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 第十条 会员必须设立结算部门。经纪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结算工作;非经纪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法人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 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 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核对; (三) 办理权利凭证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四) 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 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必须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 第十五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六条 结算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 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 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 拥有保证金管理制度; (五) 拥有懂得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 交易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交易所应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 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 (二) 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 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 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 (二) 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三) 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四) 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1. 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 2. 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3. 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4. 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标准仓单的质押情况; 5. 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各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结算帐户, 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须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 经纪会员对投资者存入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投资者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投资者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可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结算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可随时查询该帐户的资金余额和往来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注销专用资金帐户,须凭交易所结算部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结算银行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员转让会员资格,受让方必须重新开立专用资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200万元,以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自有资金足额缴纳;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 第三十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遇法定假日顺延)将利息划入会员专用资金帐户或转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三十一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各品种的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在期货合约中规定,不同阶段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经交易所同意,会员可用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经纪会员代理投资者交易,向投资者收取的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必须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经纪会员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投资者向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保证金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经纪会员向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按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三十九条 期货合约均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四十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盈亏和手续费等所有费用必须用货币资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具体计算方法见本细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通过结算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必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和保证金变动情况,在交易过程中进行结算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会员须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补足追加保证金。未按时补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员划拨资金的方式: (一) 银行扣划。会员可在每交易日交易结束之前提出书面划款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结算银行于当日收市结算后在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之间进行划转。会员在交易结束之后提出的申请,将于下一交易日收市结算后在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之间进行划转。 此方式适用于会员的出、入金。 (二) 票据支付。会员也可用专用资金帐户开出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会员用此方式划入的资金,经结算银行确认到帐后,交易所将在不迟于确认时间的下一节交易前增加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此方式只适用于会员的入金。 第四十四条 会员出金必须符合交易所规定。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一) 当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大于等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20%-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 当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小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和投资者,交易所可限制会员出金: (一) 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 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 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会员应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四十七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会员每天应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至少保存5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四十九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第二天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第二天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条 交易所在交易结算完成后,将会员资金的划转数据传递给有关结算银行。结算银行应及时将划帐结果反馈给交易所。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将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上海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代收据)(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会员核查交易帐簿记录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会员应加强对结算交割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特别要从严管理密码,以防密码被盗造成泄密。 第五十三条 经纪会员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经纪会员和投资者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进行投资者移仓。投资者移仓申请材料中须包括移入和移出仓位的经纪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投资者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及投资者持仓的详细清单。 第五十四条 移仓申请经批准后,交易所将与经纪会员约定一周内的某一交易日为投资者移仓结算日。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将在约定日期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经纪会员实施投资者移仓,并提供投资者移仓前和移仓后的持仓清单由经纪会员确认。 第五十六条 移仓内容仅包括投资者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包括当日的盈亏、交易手续费、税金、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 第五十七条 经纪会员应仔细核对移仓前后投资者的移仓情况,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五章 实物交割结算 第五十八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在交割细则中载明。 第五十九条 交割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 第六十条 交割结算的基准价为该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的结算价,但黄金期货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确定。交割商品计价以交割结算基准价为基础,再加上不同等级商品质量升贴水以及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向买方会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会员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会员向买方投资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交易所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会员向交易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卖方投资者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卖方会员最迟须在最后交割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至交易所。 第六十二条 会员迟交增值税专用发票3至10天的, 每天处以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迟交11至30天,每天处以货款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30天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以货款金额2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交割期内,会员如在14:00之前办妥标准仓单、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交割事宜,交易所当日结算时即清退其相应的交易保证金。如在14:00之后办妥的,交易所将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交易保证金。 第六十四条 黄金期货交割结算、出入库溢短结算及发票流程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第五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权利凭证 第六十五条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将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但亏损、费用、税金等款项均须以货币资金结清。 第六十六条 投资者交存权利凭证需委托经纪会员办理。 经纪会员持投资者的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时,须提供经投资者签章的投资者专项授权书,但以投资者的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投资者可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实施对会员的授权并将授权提交给交易所。 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业务由交易所结算部负责办理,每日受理截止时间为14:30。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权利凭证仅限于以下种类: (一) 标准仓单。纸质标准仓单不得作为保证金使用。会员或投资者应办理纸质标准仓单回库手续恢复为电子形式后,方可作为保证金使用; (二) 交易所确定的其他权利凭证。 第六十八条 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该标准仓单的有效期。 第六十九条 每次交存的权利凭证的价值不得低于10万元。 第七十条 办理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手续: (一) 申请:会员办理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业务时,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会员以投资者的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时,还需提交经投资者签章的投资者专项授权书,但以投资者的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投资者可在标准仓单管理系统中实施对会员的授权并将授权提交给交易所。 (二) 验证交存: 1. 以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会员须在申请获交易所批准后将电子形式的标准仓单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提交交易所办理交存手续。 2. 其他权利凭证的验证交存必须符合交易所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权利凭证的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以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按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为基准价核算其市值,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高于标准仓单市值的80%。权利凭证市值打折以后可作为保证金使用的金额称为折后金额。 其他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基准价由交易所核定。 交易所每日结算时按上述规定的方法重新确定权利凭证的基准价并调整折后金额。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按照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确定会员以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最大配比金额。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和会员的资信情况调整各会员的配比乘数。 交易所根据会员权利凭证折后金额和最大配比金额中较低金额作为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会员如在14:30之前办妥权利凭证交存手续,交易所在当日结算时将该笔实际可用金额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在14:30后办妥的,交易所在下一工作日结算时将该笔实际可用金额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七十三条 权利凭证每次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期限为6个月。届满后仍需作为保证金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七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取消有关会员的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 (一) 会员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 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的。 第七十五条 会员以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在弥补应交保证金之后,可办理提取手续,取回交存的权利凭证。 第七十六条 会员以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时,应交纳权利凭证保管费。保管费的标准按权利凭证作为保证金的实际可用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七条 当会员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可将该权利凭证兑现或提货后变现,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会员应承担权利凭证兑现或变现时发生的费用。 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七十八条 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风险防范实行两级负责制。交易所防范会员的风险,会员防范投资者的风险。 第八十条 会员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 动用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二) 暂停开仓交易; (三) 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四) 将交存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 第八十一条 如采取前条措施后会员仍欠资金,交易所将按以下步骤履约赔偿: (一) 取消会员资格,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费抵偿; (二) 经理事会批准,动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履约赔偿; (三) 动用交易所的自有资产进行履约赔偿; (四) 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会员追偿。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八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 交易所按向会员收取交易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 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所注册资本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 第八十四条 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五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必须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9日起实施。 附件一:专用通知书(样本) 附件二:投资者专项授权书(样本) 附件三:上海期货交易所权利凭证交存清单(样本) 附件四:上海期货交易所权利凭证提取清单(样本) 附件五: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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