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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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单家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基础上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在两家及两家以上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臵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改制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第十一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二条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的,待并购后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逐步减持至。 第十三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 第十五条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所在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第十六条单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多个境外银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本办法所称境外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银行所持股份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银行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与境外银行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农村合作银行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设臵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发起设立农村信用联社,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村镇银行设立 第二十六条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中应至少有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区)域设立的,最低限额为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农”和小微企业发展战略;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设立村镇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级以上; (三)具有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二十九条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 第三十条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四节贷款公司设立 第三十一条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设立贷款公司,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三十三条设立贷款公司,应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银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三十五条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公司可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 第五节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三十六条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三十八条农民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最近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上一会计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条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 第四十一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节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第四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申请人应符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收购村镇银行,申请人应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一节分行、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亿元人民币; (四)监管评级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节支行设立 第四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 (一)、 (五)、 (七)、 (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 (一)、 (五)、 (七)、 (八)、 (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年以上; (二)监管评级良好;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亿元人民币;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村镇银行设立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辖内村镇设立支行。 第五十一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筹建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的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三条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设立同城支行,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分和时限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第五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 (七)、 (八)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最近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四)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六条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个月。 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机构变更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五十七条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和临时停业等。 第五十八条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五十九条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臵未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日报告属地监管机构。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六十一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以上、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由法人机构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以上、以下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变更持有股本总额以上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以上、以下的单一社员,报告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以上的单一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六十二条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行政许可权限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 第六十三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监局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十四条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第六十五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法人机构的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的分立,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六十六条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法人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天以上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法人机构应在临时停业后5日内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复业,法人机构应在复业后日内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告。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第六十八条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六十九条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分公司”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七十条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 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分行降格为支行应报告拟降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降格应报告拟降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因分支机构降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本节所列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分支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天以上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分支机构临时停业比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机构终止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五条法人机构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七十六条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七十七条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七十八条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第一节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第七十九条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条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节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八十一条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最近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二条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经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三节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八十三条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八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四)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五条农村商业银行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四节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八十七条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十八条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亿元;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八十九条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亿元;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九十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一条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数量在家以上; (二)辖内机构统算后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自主建设维护的交易授权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 (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二条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监管评级级以上;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和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 (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以及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十三条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使用主发起行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从事外汇业务年以上; (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六)最近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五条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六节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九十六条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七条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符合本机构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最近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八条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第一百零一条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 (二)、 (三)、 (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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