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水库放水所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是否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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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水库放水所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是否得当案情原告天台县龙养殖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欧洲鳗的养殖。被告天台县龙溪水力发电站系龙溪 水库的管理人。原告在被告办公场所的大门口东北方向选址建造了养殖场。该养殖场距龙溪水 库的行洪道约100米。根据台水管(1997)24号台州市水利电力局文件即台州市1997年度中 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表,被告所管理的龙溪水库历史最高水位是399.31米,梅汛期(梅雨季 节)与台汛期(台风季节)的限制水位均为398米,该水库的洪水调度方式为:库水位398.77米 以下开一孔(闸),库水位399.77米以上开三孔。1997年8月18日夜,11号台风影响天台县, 由于降雨量较大,水库水位不断上升,被告在水位已超过限制水位后才开始泄洪,具体泄洪时 的情况如下:8月18日夜23: 00时水位已是396米;8月19日凌晨1: 00时水位为398.30米, 已超过限制水位0.3米;1: 30时水位为398.70米;1: 55时水位为398.90米,此时被告开中闸 (一个孔)泄洪;2: 00时水位为399.35米;2: 30时水位为399.80米;2: 50时水位为400.00米, 被告直接开三闸泄洪。由于被告直接开三闸泄洪没有通知下游,加上泄洪水量过大、过急,致 水从行洪道满全电站办公场所并从其大门冲出,冲走了原告养殖场中的价值3442388.20元的鳗 鱼。此外另查明,被告在台风前曾擅自在行洪道中加高了二级电站小拱坝1米,导致行洪不畅。 案经天台县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分歧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对台风及洪水危害程度估计不足,在台风到达之前为谋取水电站最大 发电量没有提前泄洪,在水库水位急剧上升时,又未尽通知义务,直接打开三闸泄洪,致洪水 无法正常排泄,冲出电站大门直接淹没原告公司所有的鳗池,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 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鳗苗损失3442388.20元及自1997年9月1日至实际 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97年11号台风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告泄洪是按照台州市1997年度中 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表执行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擅自在河道边上建造养殖场,应当预 见到汛期到来河水会危害鳗场而没有预见,且其亦未建防洪自保工程,原告自己的过错是明显 的。而且被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 求。审判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11号台风影响天台县,由于雨量较大致被告所管理的龙溪水库水 位迅速上升并超过限制水位,威胁水库的安全,被告采取开闸泄洪的措施,因水量过大淹没原 告养殖场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因水库水位上升威胁着水库的安全,被告为避免造成 更大的损害而开闸泄洪,属于紧急避险。被告辩称淹没原告养殖场系不可抗力所致缺乏法律依 据,因被告的泄洪行为是体现被告意志的行为,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辩称其 泄洪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其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 件,被告应根据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来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台汛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在长达一个多小时里水库 水位超过限制水位且仍在继续上升的情况下,一直未采取开闸泄洪的措施,直至水位已超限制 水位近1米时才开中闸泄洪,由于开闸过迟,水位一直上涨到超过限制水位2米,因此被告的 过错行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发生险情后,被告又未按照台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 库控制运用计划表规定的调度方式进行泄洪,在开一闸后直接开三闸,又未尽通知下游的义 务,致使行洪道上水流过急、水量过大并冲出电站大门淹没了原告的养殖场,被告采取的避险 措施明显不当。被告辩称自己是按规定的洪水调度方式进行泄洪且该计划表没有规定可开二闸的情形,这 与计划表的规定不符。如果不能开二闸,则库水位在398.77米以上399.77米以下无论如何也 不能操作,因为此时均不符合不开闸、开一闸或开三闸的情形,故被告辩称自己泄洪措施得当 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而在河道边上建造养殖场以及原告选址 在水库下游建养殖场而未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因而其自身存在着过错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 律依据,因为原告的养殖场所在地不是被告行洪河道的管理范围,故原告建造养殖场无需经河 道管理部门批准。同时由于原告企业所在地也不是属于受洪水威胁地区,被告主张原告在水库 下游选址建造养殖场必须建防洪自保工程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 但鉴于本案属紧急避险且险情的引起含有自然因素,故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129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宜赔 偿给原告整个损失额的50%较为妥当。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全部损失,本院无法支持。故判 决:由被告天台县龙溪水力发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给原告天台县天龙养殖有 限公司人民币1721194.1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8月18日夜间至19日凌晨,由于11号台风进入天台县境 内,降雨量过大,导致龙溪水电站管理的水库水位不断上升,有一定的自然灾害因素,确系事 实。但被告事先未及时泄洪,直至水位超过限制警戒线1米左右时,才开启中闸泄洪;在该水库 水位超过警戒线2米时,又在未及时通知下游有关单位的情况下,采取直接开3闸泄洪措施。由于洪水流量过大过急,加上被告的二级电站小拱坝加高1米,造成行洪受阻,水位上涨,冲 入原告的养殖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 诉称其开闸泄洪是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不是自主行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及 其不可能尽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诉称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发生的确有自然因素,原判适用紧急避险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 释正确,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的损失额,显然不足,应予纠正。故判决:一、撤销台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2000)台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天台县龙溪水力发电站赔偿给天台 县天龙养殖有限公司人民币2347992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始终未主张适用紧急避险来解决争议,一、二审法院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紧急避险的有关法律规定来处理应当说是非常恰当的。所谓紧急避 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的急迫危险,所为的躲避危险的行为。民 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 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 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 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以上两个条文是我 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处理紧急避险案件的原则性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紧急避险人要否承 担责任,关键在于明确以下三点:(1)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2)紧急避险人采取的避险措 施是否得当;(3)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有无超过必要的限度。在本案,被告龙溪电站为了水库及下游的安全,在开闸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受损的利益显然是远远小于被告所要保护 的利益,此点应说是没有争议的。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及避险人所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得当两个 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有二:一是自然因素;二是被告在限制水位以上 蓄水且在水位持续上涨情况下不及时泄洪。但我们认为,自然因素即台风雨仅仅是引起险情发 生的条件而非原因,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汛期时擅自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并在水位持 续上涨时不及时泄洪。根据民法理论,紧急避险中的险情必须是急迫且是现时的危险,如果危 险不属于现时的,则不足以形成急迫的危险状态,不属急迫的危险状态时当然无须采取以损害 他人利益的方法加以避免。这样,本案的险情应当界定为被告所管理的水库已超过限制水位且 水位仍持续上升,给水库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虽然从表面上看,形成这一危险状态含有自然 因素即台风雨,但是台风雨本身并不是形成这一危险状态的原因,台风雨只有在被告的行为即 在汛期不提前泄洪,台风雨来临后水位已超过限制水位情况下仍不及时泄洪的这一不作为行为 的作用下,才会引起危险状态的发生。而且从一般常识看,台风雨降时虽较一般的降雨为急、 雨量为大,但台风雨相对于紧急避险中的险情来说仍是一个持续的、缓慢的过程,并非是急迫 的、现时的危险,因此台风雨本身不能认定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当然,如果被告不存在这 一不作为的行为即在汛期提前泄洪,或者是在接近限制水位时及时泄洪的情况下,台风雨降后 仍然要发生水库水位超过限制水位并使水位仍然持续上升的情形,此时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应 当认定为自然因素。在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可能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情 况下,被告如要主张险情是自然因素或是与自然因素共同引起的,则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因 为紧急避险是阻却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事由,紧急避险要件的成立,应由避险人来证明。而本案 被告自始至终未能举证即使其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而台风雨降后仍要引起水库危险状态的发生 这一事实。因此,从举证责任角度观之,也只能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一、二审法院在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认定上均将自然因素包含在内似有不当之处。在引起险情 发生后,被告为了避免危险给水库带来的损害,采取开闸泄洪的避险措施,但正如一、二审判 决所指出,其开闸泄洪又未按规定的运行方式,因此被告在实行避险措施过程中存在着过错。 此外,被告又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级电站的小拱坝,导致行洪不畅。这样从过错角度讲,被告要 承担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是不容置疑的。但是,被告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这是值得 我们探讨与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也是一、二审判决的分歧所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险 情引起含有自然因素而判令被告承担适当的即50%的民事责任,而二审却认为一审判决被告赔 偿50%的损失额显然不足而予以改判为70%的责任,但其未言明改判为70%责任的理由。笔者认 为,虽然本案的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有所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被告应当承担更高直至全部 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因紧急避险而受损的物并不是引起险情发生的物,作为该物的所有权人即原告 本身并不负有容忍被告对其所有的物进行干涉、侵犯的义务,只是因为被告的干涉、侵犯行为 是为了避免其当时的危险所必须,而且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远大于对干涉、侵犯原告所有物 造成的损害,根据“利益权衡原则”,法律规定作为并非引起险情发生的物的所有权人的原告 才无权禁止被告对其物进行干涉。但是原告在承担了该容忍义务后,完全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所 造成的无辜损害进行赔偿,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这与对引起险起发生的物的本身进行避险(在 学理上,该避险行为称之为攻击性紧急避险,相对于此,本案紧急避险称为防御性紧急避险) 理应有所不同。第二、如前所述,本案险情引起的人是被告,被告又是避险行为人,其所采取的避险措施 又有不当之处,同时被告又是受益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作为引起险情 发生的人、避险行为人、受益人三者兼于一身的被告,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而这仅仅是紧急 避险上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擅自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级电站小拱坝,致使行洪不畅,水冲原 告的养鳗场,这样即使被告不是实行紧急避险的行为而是正常的作业,如给原告造成损害,被 告也应承担侵权法上的民事责任。实际上,被告在本案被告要承担的责任是由两方面构成的, 即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样就决定了被告在本案应当承担更重的 民事责任。第三、即使退一步讲,如认定本案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含有自然因素,被告应承担多大的 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紧急避险的归责原则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对险情是由于复合 原因引起的情形避险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未予明确。台湾民法典第150条第1款规定: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 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第2款规定: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 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该法条明确了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危 险的发生无责任。如何理解此处的“责任”的意义至关重要,纵观台湾民法典,在表述行 为人有过错时,通常采用过错、故意、过失、不法等语汇,此处的“责任”一语,显然不能简 单地等同过错的概念。根据台湾学者的解释,所谓危险之发生行为人无责任,指危险的发生行 为人全未与以原因而言。此时行为人之责任有无,仅就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有无原因进行判断, 如行为人依通常之注意,应预知其行为足以引起危险之发生时,则为有责任,其应对损害后果 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看出,此时行为人承担责任是不以其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 人有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即行为人实际上负的是无过错责任。德国 民法典第904条亦作了如此规定。这样,即使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有自然因素,只要被告对险情的引起与有原因,其就 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二审虽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作了变更,在比例 上有所提高,但对原告而言,其承担了本身不应由其承担而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容忍义务后, 其受到的无辜损失却无法得到全额赔偿,这是有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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