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五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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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w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保管合同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前苏联民法不称寄托而称保管,其第422条规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应当保管另一方交给他的财产,并完好地返还该财产。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条对寄托下的定义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对寄托下的定义中,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郭明瑞、王轶所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认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标的物即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台湾刘发鋆著民法债编分则实用中对寄托标的物所作的解释是,寄托标的物以物为限,无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无不可。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对此规定是一脉相成的。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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