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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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2021年津政令第59号?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22年1月27日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具有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安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以下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视管理适用本规定:(一)商场、书店、写字楼;(二)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三)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四)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五)宾馆、饭店;(六)医院、学校、幼儿园;(七)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视的详细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工作,及时解决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第四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详细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室内空气质量监视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质量监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消费环节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监视管理工作。建立、商务、教育、环保、旅游、体育、文化、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第五条本规定所列的公共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卫生答应管理的,应当申领卫生答应证,未获得卫生答应证的,不得营业。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的创办信息及时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第六条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以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室内空气质量相关标准和标准要求。第七条公共场所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室内空气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装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详细负责相关工作。第八条公共场所进展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标准要求,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详细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经营性公共场所进展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展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装饰装修后的校舍、幼儿园使用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展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示。对不符合空气质量标准的校舍、幼儿园,严禁使用,经整改检测合格前方可使用。第十条公共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消费厂厂名、厂址等,制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第十一条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流通,保证室内空气质量。公共场所的通风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造、撤除及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的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第十二条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每2年进展1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检测或者评价合格前方可继续运行。第十三条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展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十四条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将资料归档。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经营区域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产生异味的物品。医院、学校等单位因为医疗、教学、科研需要存放上述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第十六条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标准的要求对室内空气质量进展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测才能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展检测。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进展监视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回绝或者隐瞒。第十八条公共场所使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回绝监视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卫生答应证:(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使用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装备专兼职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制度的;(三)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四)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展清洗消毒或检测、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顿使用、撤除通风设施设备的;(五)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视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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