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购销协议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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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购销协议贷款 篇一:目前规避“受托支付”的六种手法及危害内部资料注意保密监管工作信息“三个措施一个指导”专刊第122期(总第122期)月26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8目前规避“受托支付”的六种手法及危害从江西银监局近期对辖内国有大型银行落实实施银监会“三个措施一个指导”的现场检验情况看,机构管理层面基础能落实银监会的贷款新规,大部分业务操作步骤能按要求要求实施。但因为认识上的偏差,部分基层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存在放松对借款人受托支付资料背景真实性的审查、后期账户分析和凭证查验;部分企业在办理贷款人受托支付业务过程中,存在采取化整为零、提供虚假购销协议、虚假购房协议、虚假垫款资料等不一样方法违规办理贷款人受托支付,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等6种违规问题。一、违规形式(一)设置较高支付起始金额。因为现在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措施中对贷款受托支付起始金额未明确进行要求,仅在该措施第二十六条要求“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标准上应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法”,造成各行对该措施了解不一,参考制订管理措施及操作规程中对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金额起点参差不齐的现实状况。客观上给少数银行有意设臵较高的受托支付起始金额以规避新规留下了空间。如中行江西省分行制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企业江西省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审核实施细则(2021年版)要求“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出5000万元人民币,总行级关键用户的单笔支付金额超出1亿元人民币应采取受托支付方法”。比较而言,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措施中要求“单笔金额超出项目总投资5%或超出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取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法”。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措施尚且将500万元定为“金额较大”,而该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却将5000万元甚至10000万元界定为“金额较大”,又如交通银行总行对流动资金贷款起始金额定为“各省直分行应依据当地经济环境、同业操作通例和本身业务情况,合理确定区域自主支付限额。现阶段暂定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上述要求显然和银监会要求相悖。(二)提供虚假购销协议办理受托支付。部分基层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受托支付资料审核不严格。有的仅凭借款人提供一份虚假购销协议便予办理贷款人受托支付,造成信贷资金被挪用。如2021年3月12日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企业在中行江西省分行企业业务部借款7000万元。该部仅凭一份借款人提供的购销协议便办理受托支付。借款人在放款当日和次日分2笔将上述资金转至上述购销协议供货方江西画眉坳钨业有限企业在农业银行兴国古龙岗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上;3月16日又将上述资金划回借款人在农行南昌市青山湖支行营业部账上。从该案例能够看出,首先借款人提供虚假购销协议达成形式上的受托支付条件,以最终实现贷款自主支用的目标,其次银行未对受托支付其它资料进行严格审核,最终造成该笔信贷资金被挪作她用。(三)化整为零逃避受托支付。详细表现形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受托支付金额限额内,将信贷资金分多笔,在短期内划至同一交易对手账户,以达成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甚至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标。如江西中恒建设集团企业2021年3月8日在中行江西省分行企业业务部借款2021万元,该流动资金贷款协议第七条要求“单笔支付金额超出1000万元的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法”。借款人分别于2021年3月9日转出1笔金额900万元和2021年3月10日分2笔转出700、400万元,合计2021万元至交易对手江西宏润建材有限企业账户上。又如江西西河机械厂向交行办理1500万元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总投资为2021万元。2021年3月18日借款人向交行开出一份提款申请书,金额1500万元,支付方法为自主支付,贷款全额转入借款人在交行的基础账户。2021年3月23日、3月24日和3月25日借款人分三次各将100万元支付给其关联企业江西西河实业发展有限企业用于归还她行借款。(四)提供虚假垫款资料办理受托支付。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第三方企业为其垫款的证实资料,办理贷款人受托支付,银行未对企业间的真实借贷关系进行审核,办理了贷款人受托支付,将信贷资金划至假的垫款企业,造成信贷资金用途改变,使企业轻而易举地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如2021年12月2日江西绿地前湖臵业有限企业向建行南昌城建支行借款5亿元。2021年1月6日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一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作为第三方代为垫款的依据,要求支用授信额度内贷款2亿元。借款人当日便将上述资金采取受托支付划转至第三方垫款企业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臵业有限企业。而实际上,借款人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反应的资金划拨关系不存在,在银行查询不到此张进账单。由此可见,借款人为掩盖其真实用途,提供了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办理受托支付。(五)提供虚假购房协议办理受托支付。详细表现为部分基层银行对私用户经理对借款人提供的受托支付资料真实性审核不严,贷款人受托支付审核流于形式,对借款人真实贷款用途并不掌握。如借款人罗军于2021年3月16日在中行南昌市南湖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置二手房。借款人罗军提供虚假购房协议及房屋全部人朱炳顺产权证实办理受托支付,而实际并未办理房屋交割手续,而且贷款人将全部信贷资金一次性提现,其真实用途难以确定。(六)固贷变身流贷规避受托支付。因为各行可自行设臵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起始金额,而银监会要求的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起始金额比各行可自行设臵的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起始金额低的多,从而造成部分借款人将本属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作为流动资金贷款进行申报、审批。如赣州市土地收购贮备中心2021年1月29日向交行南昌分行业务拓展一部贷款1亿元,期限两年,用途为收储土地。2021年4月2日、6日、5月26日借款人分3笔支用7000万元,并将上述信贷资金以自主支付方法转出,金额分别为1000、1000和5000万元,如该笔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办理,其支付方法应按贷款人受托支付。二、关键危害(一)提供虚假资料,破坏金融秩序。现在部分借款人为规避受托支付制度,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资料办理受托支付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的贷款人还帮助借款人提供虚假受托支付资料,这种造假行为长此以往,信贷资金“实贷实付”制度将无法真正得到落实,“三个措施一个指导”的要求将形同虚设,立法的初衷无法得到落实和落实。信贷资金用途失去监控,信贷资金无法真正进入实体经济和真正需要的地方,最终将直接破坏金融环境。(二)起始金额不一,影响公平竞争。受托支付起始金额各行不一易引发银行间不公平竞争,如交行现阶段暂定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而中行将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起始金额定为“5000至10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会选择流动资金贷款受托支付起始金额较高的银行办理授信。制度的不完善,给借款人违规避法提供了更多的空间,造成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当企业选择轻易办理自主支付的银行时,各家行出于留住用户的需要,就会设法考虑规避贷款新规。篇二:假买卖房套银行贷款风险大假买卖房套银行贷款风险大多年来,部分企业或个人为了处理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经过签署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套取银行贷款的例子屡见不鲜。近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理一起这类纠纷案件,展现的问题令人担扰。宋某是浦东一家小企业的老板,因为在经营过程中流动资金出现困难,想借“房屋买卖”为由向银行贷款,于是找到好好友肖某帮忙。2021年6月间,宋某和肖某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宋某名下一套房屋出售给肖某,建筑面积34.52平方米,转让价26万元。事后,双方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产权登记在肖某名下。同时,由肖某出面以房屋抵押形式向银行贷款18.2万元,期限为13年。肖某拿到银行借款后全额交给宋某,未支付其他购房款。借款本息虽每个月经过肖某贷款账户归还,但自2021年7月起至2021年7月,宋某连续给付肖某数额不等的钱款,并由肖某出具收条,总金额为6.74万元。2021年6月起,宋某向肖某贷款账户存款,3.95万元。宋某没料到的是,2021年3月8日,肖某不幸病故。宋某无奈只能将肖某的继承人告上法庭要求查明事实,还原真相,恢复该房屋产权。法庭上,宋某提出,自己和肖某的房产交易,目标是为向银行贷款,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所以肖某也没有支付购房款,银行贷款由自己使用并负担还款义务,房屋也一直由自己居住。而针对宋某的主张,肖某的继承人认为,宋某如需资金可直接将房屋抵押贷款,无须办理房屋买卖。宋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才将房屋卖给肖某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卖手续正当、完整,协议有效。以后,宋某为了筹资求援于肖某,并由肖某出面将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18.2万元交给宋某使用,贷款理应由宋某归还。法院审理后认为,宋某和肖某即使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协议对相关交房、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均未作约定。就现在证据而言,肖某除将银行借款18.2万元交给宋某外,未支付其他购房款,且宋某负担了这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后宋某也未将房屋交付肖某。经查,肖某离婚后一直租房居住,若其确实购置了这套房屋,势必须求宋某交房。然而,肖某自“买房”至逝世的近5年间,从未向宋某主张交房,有悖常理。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宋某和肖某之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宋某应办理注销屋抵押登记手续;肖某的继承人帮助办理产权恢复登记至宋某名下的手续,相关税费由宋某负担。篇三:以买卖协议作为借款担保的法律效力“以买卖协议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效力2021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和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企业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202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有分析认为,该案经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严禁,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不过,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企业和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2021)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两份不一样结论的判决引发的争论点是:以买卖协议作为借贷协议的担保,是否违法了法律、法规的严禁性要求。详细要求指物权法第186条“严禁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推行期届满前,不得和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推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全部。严禁流押(质)意在预防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2021)民提字第135号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经过房地产买卖协议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因为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经过交易路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协议实际上达成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要求。在房屋买卖协议担保借贷协议这种交易模式下,将买卖协议的债权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属于非经典担保。其担保物实际上是买卖协议标的物的物权,物权法“严禁流押(质)”的标准自然应一并适合用于这种非经典的物的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要求第24条要求:当事人以签署买卖协议作为民间借贷协议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推行买卖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推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能够申请拍卖买卖协议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和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赔偿。依据该条第一款可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房屋买卖协议纠纷,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求;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依据该条第二款可知,在案件作出判决后,借款人不推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出借人能够申请拍卖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也就是说,有关买卖协议中包括到的标的物,需要经过实施拍卖程序方能对债务进行清偿。 当事人以签署买卖协议作为民间借贷协议的担保法律效力怎样?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新的担保形式,有的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同时为了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在和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的同时,同时又会和借款人签署买卖协议,实践中以房屋买卖协议居多,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则债务人的房屋出卖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协议实际是为借款设定的担保,在国外立法中,这种担保方法又被称呼为让和担保。这类案件中怎样认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怎样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同时,正确处理这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全部含有主要意义。依据新借贷要求第二十四条要求,当事人以签署买卖协议作为民间借贷协议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推行买卖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推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能够申请拍卖买卖协议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和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赔偿。 依据上述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根据房屋买卖协议来审理,而是会认定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对应买卖协议的标的物,也需要经过(自:.xiaocaOfaNW 小草 范 文 网:)拍卖的方法来实现债权。对于本条所反应的精神,在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有所表现,在最高院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企业和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协议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嘉美企业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和杨伟鹏签署商品房买卖协议的目标,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推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国担保法要求的担保方法,故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办理商品房立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经典的担保方法。中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要求,抵押权人在债务推行期限届满前,不得和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推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全部。该要求关键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预防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妥暴利,损害债务人尤其是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办理商品房立案登记的行为并不造成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个非经典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照物权法相关严禁流质的标准,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该以拍卖或变卖的方法受偿。202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项也要求,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标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推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该向其释明根据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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