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协议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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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协议纠纷起诉状 篇一:财产保险协议纠纷起诉书民事起诉状原告:*有限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络方法:*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络方法:* 案由:财产保险协议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救援费1650元、施救费2021元、车辆修理费29700元,累计33350元(叁万叁仟叁佰伍拾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 月 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零时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4283.62元,商业险保险费18878.38元,累计交纳保费23162元。年 月 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全部的牌照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原告向被告汇报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650元汽车救援费、2021元施救费、车辆修理费29700元,累计33350元。随即,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年 月 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企业应该在保险额度内负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保险法相关之要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此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具状人:*企业年月 日篇二:车辆保险协议纠纷诉讼状.doc2民事起诉状原告:XXX, 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252219XXXXXXXXX。住址;XXXX。联络电话:XXXX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企业XX分企业。住所地:XXXXX中华南路XX号华坤大厦XX楼。责任人:XXXXX。联络电话:XXXXXXXXXXXXXX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及拖车费保险金:壹万捌仟贰佰(18200.00)元。相关损失、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等:陆仟壹佰捌拾(6180.00)元。合计:贰万肆仟叁佰捌拾(24380.00)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之间保险协议发生纠纷事实: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被告保险企业购置车险(被保险车辆为贵XXXXXX),保险期间从2021年4月2日17时0分至2021年4月2日17时0分,保险险别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五种商业险及交通责任强制险。标的车辆于2021年5月12日经原告许可,将车借给驾驶员XX(驾驶证号:XX,驾驶证正当有效)经XX到XX办理私事使用。10时许,标的车辆行驶至XX路段,因路面凹陷造成正常行驶的车辆失控撞上路槛,造成标的车辆前部及底盘严重受损,未造成人身伤害。驾驶员XX立即向保险企业报案,保险企业立即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痕迹对比,认定事故现场真实有效,并提议将车辆拖到指定修理厂对车辆损失进行确定,最终核定车损失为:壹万捌仟(18000.00)元。保险企业仅凭对驾驶员XX的问询内容认定,车辆是租借的。以此确定原告标的车辆为租赁车辆和营运车辆。因原告车辆购置的险种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所以保险企业拒绝赔付对应损失,经数次协商无果。故原被告之间因保险协议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根据保险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额赔付,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所以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此致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人:XXXX2021年XX月XX日附:1、本诉状副本1本 2、证据清单和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XX保险分企业XX营销服务部(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XX保险XX分企业XX营销服务部(3)拖车费收据复印件;:XX汽车修理有限责任企业(4)维修发票复印件;:XXX汽车场汽车修理分厂(5)驾驶员XX驾驶证复印件;:XX省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XX县公安局(7)标的车辆行驶证;: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篇三:保险协议纠纷起诉状民事诉状原告:余仁好,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浮梁县寿安镇宁厂村油麻厂组142号,身份证号:360222197207086415,联络电话:1827098260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企业景德镇市中心支企业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全部大道535号。责任人:欧阳道群 联络电话:13907988048案由:保险协议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441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3、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驾驶赣6369号车由寿安镇柳家湾沿景涌线往仙槎方向行驶,行至景涌线83KM+744M寿安镇麻菇路地段会车时,不慎撞到一无名女性行人,造成该无名女性行人死亡及原告全部的赣6369号车轻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死者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了500元发表认尸启事、5640元尸体火化等费用、160元的骨灰盒费用;原告已将无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金(简称无名尸体赔偿金)人民币137840元预存到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赔偿金原告正在提请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存到浮梁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救助基金账户内给予专户保管,待死者身份确定或权益人出现后依法处理。综上,原告支付款累计人民币14414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了赣6369号汽车修理费计人民币15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日为赣6369号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21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21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4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协议使用期内,被告依法应该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负担赔付责任。不过,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依然未能依约在前述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此 致昌江区人民法院具状人: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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