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索赔纠纷谈判海商纠纷索赔中慎用拖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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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索赔纠纷谈判海商纠纷索赔中慎用拖延交付 一、引言:从一则以拖延交付推定灭失为诉因的案例谈起XX年底,宁波海事法院判决了一例包括拖延交付的海上运输协议货损纠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浙江某洁具制品企业于XX年8月委托被告江苏某货运企业出运一批货物,货物从宁波港运往美国纽约港;当正本提单尚在原告手中时,货物在纽约港已被国外买方提走,买方也今后拒付货款;后原告起诉承运人,声称货物到港已超出一年,原告及其指定的收货人未能收到提单项下的货物,依据中国海商法第50条的要求,拖延交付可推定货物已经灭失,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灭失损失。然而,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因为中国海商法第50条第4款适用的前提是承运人拖延交付货物,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拖延交付,而原告未能证实双方对交付货物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仍然支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实际上,从案件的事实情况看,该案倒是个经典的无单放货纠纷,原告本能够此起诉承运人,然原告最终选择了以拖延交付推定灭失的诉因,遭遇败诉的结果可能在于其对中国海商法上拖延交付制度的了解不足。在此,我们有必须对拖延交付索赔的相关问题做一番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处理这类海商纠纷的实践有所启示。二、理论上的争议:海商法拖延交付制度的两个主要问题(一) 有关海商法拖延交付含义的解释问题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要求,“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拖延交付。”1、拖延交付扩大性解释论分析。不少看法认为该条款并非是拖延交付的定义条款,应该在适用中作扩大性解释,对于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也应该被认定为拖延交付,原因关键在于:首先,海商法第50条第1款并未采取“拖延交付,是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形式,从法律逻辑上讲,“最少在定义中应包含被定义项的全部外延,即被定义项在定义中应是周延的,而中国海商法50条第1款只对 拖延交付的部分外延做出陈说,这一概念是不周延的。从思维形式上分析,拖延交付还能够包含其它情况,”所以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也应属于海商法中的拖延交付。其次,从海商法体系上看,海商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分别要求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管货义务和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义务。若承运人违反任何一项法定义务,致使货物不能在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即使事先双方无明确约定交付货时间,承运人也应负担拖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第三,依据中国协议法第290条之要求,“承运人应该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条明确了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运输任务应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依据尤其法优于一般法,在尤其法未作要求时应该适用一般法的法理,既然作为尤其法的海商法对“合理期间”的运到期限不明确,则应适用协议法的要求,将这类情况视为拖延交付。第四,根据国际贸易通例,买卖双方往往对货物到港日期全部没有约定,作为运输协议证实的提单通常全部是既定的格式栏目,其中均没有“交货时间”这一栏,船货双方对交货时间并无书面的正确描述也是实践中的惯常操作方法。所以,若将海商法的拖延交付限定于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存在的情况,该法律条文就丧失了实际意义。上述理由均言之凿凿,令人不由得心偏向之。假如不对中国海商法的精神和背景做深入的了解,实务工作者甚至民法其它领域的教授也轻易所以对海商法拖延交付条款持简单否定的态度。然而,我们认为,依据以上看法判定中国海商法第50条存在显著缺点,必需给予抛弃,似乎有些过于急躁和轻率了。2、拖延交付严格解释论分析。对海商法第50条提出质疑,一个关键参考的法律依据在于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条约(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即“假如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未能在对于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运输协议要求的卸货港交付,组成拖延交付”,相比中国要求,汉堡规则明确将货物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也认定为拖延交付。而另一个参考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国协议法第290条,和汉堡规则有类似的要求。不过,对中国海商法第50条做出客观的解释和评价,不能仅凭从遥远外部空间借来的一些参考物,我们还得将眼光投向这部法律本身的立法背景及其作为民法尤其法所含有的独特地位上去。首先,我们应该尝试寻求立法者对该问题的真实态度。在建立拖延交付制度时,立法者参考了汉堡规则的定义,但同时有意删去了其中有关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交货也组成拖延交付的内容,这在海商法颁布以后交通部政策法规司编写的中国海商法条文释义中已给予说明。所以,货运双方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而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交货的情况,中国海商法并非语焉不详,“实际上,依立法者的计划和要求意向,其早已作出了否定的价值判定”。“实际上,假如汉堡规则没有要求拖延交付的两种情况,协议法没有要求承运人在合理时间交付货物的义务,可能不会有些人提出海商法第50条第1款不清楚。说不清楚,关键还是因为受了其它法规的影响,而且是因为以为其它法规的要求更合理”,不过“在解释海商法律法规时,没有让海商法和民法尽可能一致的任务”,“假如在解释海商法条文的一开始就存在了要让其和民法的通常性要求尽可能一致的念头,这就变成了学理上所称的预定解释”。所以,就海商法第50条本身含义而言,并不存在能够适用协议法等民事一般法要求进行解释的余地。其次,对海商法制度的评价还必需建立在深刻了解海商法独特征的基础上。因海上航运业自古至今全部是一项风险巨大的行业,海商法关注的关键是海上风险的分担,甚至是毫不隐晦地对航运业的保护,以在寻求船货双方间的平衡点上来促进实际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海商法中很多承运人免责条款、责任限制条款在以平等为基础的民事法律中是不可能出现的,海商法的不对称性和不平等性是和生俱来的,这也是海商法和众民事法律部门显着不一样的原因之一。即使,不少人认为汉堡规则更符合民法追求公平的理念,可汉堡规则自1993年生效以来,现有的参与国均为航运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且对国际海运业仍无太大影响。所以,极难说汉堡规则就更优秀或代表了立法的发展方向,而从另一个层面上说,中国海商法拖延交付的要求反而是和很多世界海运大国采取的做法一致,没有对承运人施加过重的义务,有利于促进我们作为发展中海运大国的海上运输事业。可见,对中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的正确的了解应该是:该条能够视为拖延交付的定义条款,承运人仅需对有明确约定运输期限的拖延交付负担责任。(二)有关拖延交付的赔偿范围问题拖延交付赔偿的法条依据关键在于海商法第50条第2、3款要求,不过,对于赔偿范围,法条本身又不是尤其明确,比如,拖延交付下货主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是否可一并索赔,经济损失是否包含货主因拖延交货造成对其它人违约损失等等。我们认为,现在应该依据XX年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要求来了解(即使该解答并非法律法规,但对各海事法院都有审判指导意义),结合其第134、135条要求,能够认定拖延交付索赔的范围包括:1、货物因拖延交付遭受了灭失或损坏;2、即使拖延交付没有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但发生了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则包含(1)市场差价损失;(2)利息损失;(3)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损失,但应以在签署运输协议时承运人能够合理预见或应该预见的因违反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定。所以,假如船货双方已经明确了运输期限而发生拖延交付的情况下,货主能够依据上述条款主张损失赔偿,不过,实践中真正符合海商法拖延交付定义的情况是很罕见的,即使拖延交付成立,上述赔偿范围还将受到海商法其它条款的限制:第一、海商法第58条的限制,即有关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要求能够适用;承运人也能够援引海商法第51的免责条款,对发生因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等12项事由下造成拖延交付,均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在上述拖延交付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海商法第57条还要求了明确的责任限制,即“承运人对货物因拖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拖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和拖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海商法第56条第1款要求的限额。当然,假如经证实,货物的灭失、损坏或拖延交付是因为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有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第59条的要求,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第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要求。即承运人能够享受上述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是其及受雇人、代理人对拖延交付没有过失。三、审判中的发展:有关拖延交付判例的改变拖延交付理论层面争论不停,也给中国海事审判部门带来了一些迷惑,海事法院的判例也在逐步发生着重大改变。在早期的案例中,受民法理念的影响,法院试图绕开海商法对拖延交付的严格定义,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规范来救助当事人的损失,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就是一个经典的例子。该案中,海事法院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鉴于海商法并未明确要求承运人因违反船舶适航义务给货方造成经济损失时,详细应负担何种违约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有关“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的赔偿责任,应该相当于另一方所以所受到的损失”的要求(审理此案时,中国协议法并未生效),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伴随对海商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在以后的案例中,法院越来越多地注意到了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的特殊性,也不再轻易适用民法条文来处理海商法已经有要求的问题,对于拖延交付的认定也倾向于根据海商法50条严格判定,认为海商法上的拖延交付仅限于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运输期限的情况。于是,在以拖延交付为诉因的案件中,出现了很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例。如在振华机械技术咨询企业诉被告香港确悦航运有限企业、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企业海上货物运输协议纠纷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振华企业并未和被告确悦企业就涉案货物明确交付时间,且收货人已经接收了涉案货物,因此,被告确悦企业亦不应负担涉案货物拖延交付对贸易协议买方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所以,对原告振华企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类似的判例还有山东省畜产进出口企业诉香港永和船务企业接收订舱后向第三人订舱船舶配载不妥造成甩货货损赔偿案等等。四、对实践的启示:谨慎处理海商纠纷索赔之思索(一) 正确了解海商法自成体系的特殊地位海商法是民法的尤其法,但它同时又含有自己完全独立的制度和体系,其特力独行的个性特征使得在一些时候,海商法和民法之间的距离远比的其它尤其法和民法之间的距离大得多。当然,民事法律制度的博大和丰富对完善海商法会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然而让海商法学者隐隐担忧的是的,大家把民法对海商法的补充功效强调过多,而对海商法之独立性和优先适用性认识不足,比如,是否需对拖延交付含义作扩大性解释就恰恰反应了这个问题。于是有学者指出,“精通民法原理对加深了解海商法制度确实大有裨益,但和此并行不悖的是,在海商案件中大量适用民法通常性要求,或用民法眼光审阅海商法问题,不利于正确了解海商法各制度的本意,不能正确反应立法原意,对海商法的正确实施有害无益。”6所以,在处理海商纠纷这么的特殊任务时,应该谨慎地研究条文背后的法理和追问立法者的原意,在需要海商法条文进行解释时,首先应该在海商法的语境下正确地了解条文的含义,假如脑子里对民法原理的惯性思维仍然挥之不去,将会是很危险的。(二) 落实用尽海商法的标准前面谈到海商法上拖延交付的赔偿范围等问题,其前提首先是组成了海商法上的拖延交付,多数情况下,船货双方根本没有约定交货时间,此种情况下货方就真的无法索赔了吗?当然不是,但此时的索赔也应限定在海商法的框架内,需用尽海商法的相关要求。通常看来,承运人拖延交付往往是发生的结果,而造成拖延的原因却是多个多样的,比如承运船舶不适航而造成航程延误,承运人没有按通常的或习惯的或协议约定的航线航行而发生绕航,发生海上事故等等。针对实际情形,参考海商法条文,是能够找到正确的救助路径的。如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原因是其违反了海商法第47条要求的承运人适航义务,货主便能够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协议这一诉因提起索赔诉讼,但相关赔偿范围的问题,也必需谨慎地遵守用尽海商法的标准。总得来说,只要是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就必需确保海商法得到绝正确优先适用,通常属于海商法律制度规范的,不论以何种诉因提起诉讼,首先应该在海商法中找依据,而且鉴于海商法制度的特殊性,只有海商法中确实找不到答案的,才能考虑有没有适用民法的可能,不然就是对海商法体系的侵蚀。有关未在合理期间交付货物的赔偿范围问题,我们认为,海商法仅对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拖延交付制订了承运人的两种赔偿责任:货物灭失或损坏赔偿,经济损失赔偿;也就是说,在其它情况下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的实际损失,不包含经济损失。而且,根据海商法第58条要求,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要求全部应该得到适用,这才能表现用尽海商法标准的真正落实。(三) 关注法院判例的发展趋势研究海事法院的判例发展不但是为处理海商纠纷寻求参考依据,同时也是了解某类纠纷审判趋势的一条便捷路径,使我们取得不停更新的前沿信息。引言所述的案例中,一审宁波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称“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货物放行而只是未凭单放货的事实,原告对此仍坚持以依据中国海商法第50条的要求,推定货物灭失主张货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也指出,原告可基于其它诉因主张货损。从两审的判决中我们能够感觉到,法院愈加关注法条适用的精确度,并善意提醒当事人也重视诉因的正确选择。在另一个包括拖延交付相关的案例中,因为涉案集装箱实际重量和运单上申报的重量严重不符,且有一个集装箱已在操作中发生倾覆,被告实际已无法继续承运货物至目标港。原告在知道货物临时无法运抵目标港的原因后,以被告未在合理期间交付货物即视为货物灭失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分析该案例时还指出“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已经知晓被告未能立即交付货物的原因,也知晓货物的下落,依然推定货物灭失显然不符合海商法和水规有关拖延交付造成推定灭失要求的立法本意。”7从这段分析中似乎也能够推断,法院认为,拖延交付不是对全部结果表现为拖延的情况均可使用的万能钥匙,对于那些有真正适宜诉因的案件,假如许可当事人轻易规避,就违反了立法的本意。看来,拖延交付的案件,法院审判过程中越来越重视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把握,甚至从立法理论的角度对当事人的诉因选择给评价,反对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回避案件争议实质的趋势,这些对我们处理类似的海商纠纷,均是有益的提醒和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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