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刑社会化的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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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刑社会化的价值基础 关键词: 行刑社会化/价值基础/人道/民主/效益内容提要: 以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行刑社会化,集中表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行刑社会化既是法律的民主价值的详细表现,又是在行刑领域实现法律的民主价值的主要手段。行刑社会化是合理配置刑罚、促进刑罚效益最大化的有效路径,因此行刑社会化含有效益价值。 行刑社会化是二战后兴起的一个刑罚思潮,它主张为了缓解监禁刑所固有的封闭性同罪犯重归社会之间的矛盾,而尽可能慎用监禁刑,推行小区处遇方法,同时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扩大监狱行刑的社会参加,以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行刑社会化作为刑罚权运作的一个理念和模式,对其价值基础进行探讨十分必须和主要。正如美国法理学大师庞德所指出的,价值问题即使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行刑社会化的价值蕴涵是十分丰富的,笔者认为,其最基础的价值表现在人道、民主、效益三个方面。 一、行刑社会化的人道价值 人道一词和人道主义这一概念是紧密联络的。人道主义(humannism)一词源自拉丁文humanistas,在古希腊时意指一个身心的全方面训练,以使人有教养、有文化从而和野蛮人相区分。即使人道主义的思想蕴含在人类历史上源远流长,但其真正成为系统的思想体系,成为普遍的价值观,却始于近代西方的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时代。人道主义的实质是“人怎样对待人”,人道主义的中心在于“人”,以人为根本目标和最高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关注人的权利,促进人的幸福。人道主义思潮的兴起大大推进了近代以来的刑罚改革。行刑发展的历史也就是不停人道化的历史。 中国学者陈士涵将行刑实践中的人道主义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关心和改进罪犯的物质生活,包含衣、食、住、医疗、卫生、体育等,这是行刑人道主义的最基础的层次。第二,尊重罪犯的人格,维护罪犯的人权等,这是行刑人道主义的较高层次。第三,使罪犯的人格得到改造并健康发展,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这是行刑人道主义的最高层次。2上述第三个层次的行刑人道主义,实际上蕴含着行刑社会化思想,因为人格改造的目标正是使罪犯复归社会。能够说,行刑社会化同行刑人道化是密不可分的两个命题,美国学者D霍吉斯在考察了人道主义的渊源及流变以后,曾经一言中的地断定,人道主义传统的中心就是有关人格的全方面发展的观念。3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行刑社会化,集中表现着行刑的人道价值,能够说是行刑人道化的深层展开和必定归宿。 在领会行刑社会化的人道价值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首先,人道价值含有终极性意义,不能在工具意义上了解人道主义,在人道之上再设置其它目标。实践中有些人把对罪犯的改造作为行刑人道的目标,将对罪犯的人道待遇视作服务于感化和改造的手段,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对罪犯的人格改造是人道价值的主要表现,但并非因改造罪犯需要才实施人道主义,恰恰是人道主义的发展孕育出人格改造的思想,如陈士涵先生所言,人道主义才是人格改造的母体。4曲新久教授也精辟地指出:刑罚人道主义,作为一项标准,作为一项伦理精神,它不但不是一个手段,而且还不是一个功利目标,相反,它是判定功利目标和手段是否合理和正义的尺度。5 其次,要理性地看待行刑人道主义,协调好行刑的处罚性同行刑的人道性之间的关系。处罚是刑罚的内在属性,行刑总是意味着对罪犯的一些权利、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必定会给罪犯带来一定程度的痛苦。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的,尽管当代社会刑罚已经轻缓了,但只要刑罚存在一天,它给罪犯带来的就只能是痛苦,问题仅仅在于:怎样把这种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收的程度之内,这就是刑法的人道性。6行刑人道性同行刑处罚性之间是一个辩证、互动的关系,它们在罪犯改造过程中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单纯的处罚降低了罪犯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抑制了她们人格完善的原动力,甚至于加剧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对立,强化其反社会心理;而人道主义的感化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处罚的负效应,激活罪犯改悔自新的进取心。但其次,不能片面地、过分地强调行刑的人道性,尤其是不能脱离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去追求罪犯物质待遇的提升,不然便会损害刑罚的处罚机能,背离社会的正义要求。“从罪犯改造的角度看,完全缺乏痛苦性的行刑过程,松懈的管理,安逸舒适的生活,也不利于罪犯的人格改造”。7 应该指出,行刑人道主义是详细的、现实的,是在一定历史和社会条件制约下的人道主义。不论是罪犯在狱内接收的待遇还是出狱后得到的社会帮助,全部要受到当初、当地的社会条件的限制。正如美国学者胡萨克所说:“不一样国家的不一样物质条件,将会影响是否尊重个人权利和在什么程度上尊重个人权利。”8菲利在其犯罪社会学一书中也写道:“绝对不能忘记,当数百万老实的工人比释放罪犯还不幸的时候,不应该夸大对这些犯罪分子的帮助。尽管罪犯帮助团体对此很伤感,但我认为假如一个工头选择一个老实的工人而不选择一个释放罪犯来补其车间的空缺,这不论怎么说全部是合理的。”9 那么,怎样合理地确定罪犯应受物质待遇的标准?高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显然是不合理、不现实的。在此问题上关键有两种意见,有些人主张监狱的生活水准应该低于社会平均水准,不然不足以表现出刑罚的处罚性;另有些人主张罪犯待遇应达成社会平均水准,因为低于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待遇不符合人道要求,刑罚自由刑的处罚性不应该被认为表现在物质待遇的恶劣或低于社会生活水准上,而应该是受刑人的自由被剥夺。10笔者倾向于后一个意见。给罪犯以社会平均生活水准的待遇是人道价值的表现,也是行刑社会化标准的要求。行刑社会化要求使狱内生活尽可能靠近狱外正常生活,监禁刑对罪犯造成的痛苦应关键表现在和外部社会的隔离、行动自由受到限制上,监狱的条件不应该加重这种固有的痛苦。联合国囚犯待遇最底程度标准规则第57条也要求:“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离的其它方法因剥夺囚犯的自由而造成囚犯不能享受自决权利,因此使囚犯感受折磨。所以,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事实本身所固有的痛苦。”这一规则常被用一句话概括,即“囚犯被送入监禁是作为处罚而不是为了处罚。”11 二、行刑社会化的民主价值 民主一词,源于希腊文demokratia,原意是指“民众主权”或“多数人的统治”,本意是指同专制相对立的一个国家形式,是人类社会用以安排政治关系的一个制度设计。伴随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的内涵已经超出了政治领域的局限,成为社会的普遍精神,甚至成为大家的思维方法和生活方法。李德顺教授指出,民主是社会共同体或群体内部进行价值方面的选择、决议和评议的一个方法。民主只有在事关价值的问题上,而且只是在一定人群内部之间,才是适用的。12刑事实施是包括国家怎样对待罪犯的含有显著价值色彩的活动,而民主是行刑社会化的主要价值内涵之一。笔者认为,对行刑社会化的民主价值的解读,应从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国家及社会对待犯罪人的态度看,民主首先意味着一个宽容精神,对实施了反社会行为的罪犯,国家和社会并不抛弃她们,而给她们重返社会的期望和机会,这正是宽容性的表现。其次,民主是一个主体性的概念,行刑的民主性以肯定罪犯的主体地位为前提,不但认可其作为人类一员的资格,而且认可其社会公民的地位,罪犯不但是义务的主体,而且是权利的主体,其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行刑机构的任意和专横为法律所否定,行刑过程中应认真考虑和对待罪犯的意见和诉求,甚至在一定范围内让罪犯参加对狱内事务的管理。正如澳大利亚学者鲍博塞蒙斯指出,犯人除应知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外,还应知道,民主权利及其程序,像对待其它人那样,也一样向她们敞开着;民主教育带来的较强的归属感,会减低其对于法律的敌视程度和违犯率,有利于增强社会重新整合刑释者的能力。13再次,民主虽有多数之治的含意,但同时强调对少数人意见的尊重,对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议标准并不等于简单地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民主越发达,越重视对少数群体或弱势群体的保护。罪犯属于社会中的少数群体,同时在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控制下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当代各国刑法全部极为重视对罪犯权利的特殊保护,这正是法律民主的纵深表现。 第二,从国家和社会在行刑过程中的相互关系看,民主意味着开放和参加,即行刑活动对社会的适度开放和社会对行刑过程的主动参加。从某种意义上讲,行刑社会化就意味着行刑民主化,而行刑民主化是法律民主化的表现形式之一。英国学者罗杰科特威尔指出:“法律民主化对于不一样的学者而言,可能意指很多不一样的事物。然而,在这里我们能够提出相关民主化的一个简单而又很基础的工作定义,即每一个人像全部其它的人一样在确定影响她或她的生活的条件时,在相同程度上自主行动的能力。这么,法律民主化的可能性是指公民能够以这种方法行动来影响法律学说内容和借以产生、解释、应用和实施法律学说的多种机构的可能性。”14科特威尔将法律民主化的表现归纳为四个方面: 1.法律的非形式主义倾向。作为国家法律体系扩大形式的非正式机构,它的发展为公民更轻易接触到法律体系开辟了多个可能性。非形式主义使法律免受强权者的控制。由此,依靠法律规则和正式程序作为权力要素的基础的最没有权力者就能从法律制度中取得更多的利益。 2.法律的非专业化倾向。即法律职业的垄断被打破,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一般公民越来越多地参加法律的运作,法律工作的明确的职业界限在某种程度上淡化。如非正式的邻里纠纷处理机构的增加等,即是这种趋向的表现。法律工作的非职业化的发展对于缩短实施国家法的人和那些必需接触法的公民之间的距离含有主动作用。 3.公民参加法律机构和法律诉讼。这是和非职业化亲密相关的问题。不过,非职业化意味着由非专业人员替代专业人员或由前者控制后者,而参加则指非专业人员和专业人员在法律机构和法律诉讼中的某种合作关系。在此方面最经典的例子是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和治安法官制度。 4.可取得消息,即提升法律运作(包含立法和执法)的透明度,使公民不但能够了解正在发生之事而且能够以某种方法影响事件。不过这是有难度的,因为全部的政府全部害怕公开她们的行动会造成不利的结果,不过,过分保护政府秘密的代价是对公民的不信任和挖苦。“开放性政府”寻求经过公开让人批评而且理性的证实其行动的合理性以巩固其正当性基础。至于法律机构也是如此。15 法律民主化的关键在于司法民主化。近代以来,司法权逐步摆脱了政治隶属物的地位,成为含有独立品格的社会制衡力量,司法活动也演变为高度技术性的专门职业,这是人类历史的重大进步。伴随社会民主化进程的加速和公民素质的不停提升,在部分法治发达的国家,司法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展现出由专门化向大众化、由职业化向民主化嬗变的迹象,这是法律发展史上的又一次飞跃,是法律当代化的必定趋势。能够说,司法民主化代表着法治发展的最高境界,如谢晖先生所言,人类对价值追求最大化的天性必定使法律价值刺激主体主动投身于立法活动、执法活动、法律监督活动等,而主体自主地广泛地参加法律活动则是实现法律价值最大化的保障。16当然,司法民主化是有一定的范围和条件限制的,在中国这么一个法治尚不发达的国家,现在关键的任务仍是处理司法的职业化和独立性问题,但在一些特定的领域进行司法民主化的尝试并无不可,刑事实施就是能够进行这种尝试的领域之一。 传统意义上的行刑载体监狱,是一个高度封闭的场所,而在缺乏外部力量渗透的封闭环境下,权力极轻易滥用,腐败很轻易滋生,犯人的权利极难得到保障,古代监狱中狱吏横行的局面即是明证。行刑社会化打破了监狱的完全封闭状态,经过社会力量对行刑过程的参加,有利于增强狱政事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利于监督和制约行刑权的规范运作,使犯人的正当权利得以维护和实现。应该说,行刑社会化既是法律民主价值的详细表现,又是在行刑领域实现法律民主价值的主要手段。 三、行刑社会化的效益价值 效益的基础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取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消耗获取最大的有用效果。笔者认为,效益的内涵包含两个方面,即效率(efficiency)加收益(benefit),效率是指事物过程的经济性、节约性;收益则是讲结果的有用性、利益性。效益是法律的基础价值目标之一,“法律对于大家的主要意义,应该是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法,实现效益的极大化”。17 刑罚是一个主要的犯罪控制手段,同时也是一个有限的社会,刑罚的运行成本极为昂贵,监禁刑尤其如此。正如英国学者乔治B沃尔德曾经指出:在刑罚实践中,监禁刑作为最为一般的刑罚方法被普遍接收,不过监狱却是一个异常昂贵的机构修建、维持和运作需要花费大量财富。18刑罚的成本关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为了保障刑罚的正常运行,而在人、财、物等方面的投入和花费,包含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实施等各个步骤所发生的费用,这是一个有形的、物质性的成本,是能够用数学方法计量的;二是因为刑罚的运行而伴生的多种负作用,这是无形的、非物质性成本,如加剧罪犯同社会的对立情绪、狱内的交叉感染和非正式群体的形成、受刑人家眷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等等。假如刑罚权滥用或出现其它形式的非规范运作,还会造成冤及无辜、妨害公正、破坏法律的公信力等更为严重的后果。有鉴于此,刑罚的效益问题日益受到大家的关注。 在部分刑法学论著中,刑罚的效益价值又表述为刑罚的经济性、节俭性或谦抑性。如陈兴良教授在其刑法哲学一书中,将谦抑作为刑法的三大基础价值之一。谦抑一词本义指缩减或压缩,引伸而言,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应该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它刑罚替换方法),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19 行刑效益是刑罚效益的主要组成部分,经过行刑活动,刑罚的效益价值才由立法上的规范形态、裁判时的宣告形态演化为现实形态。能够说,刑罚的效益能否发挥、发挥到什么程度,行刑是关键原因,而行刑社会化是合理配置刑罚、促进刑罚效益最大化的有效路径。经过行刑社会化的实践,监禁刑的适用受到合理的限制,这使刑罚的运作成本有所降低,刑罚的负效应也得到相当程度的抑制,同时,社会公众的参加为行刑机构充足利用社会、巩固和提升行刑改造的效益发明了有利条件。 论及行刑社会化的效益价值,不能不提到效益价值同公正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公正和效益的冲突和调谐,是古往今来人类社见面临的永恒的专题和难题,是哲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和政治家全部在苦苦思索的重大课题。公正和效益全部是法律的基础价值,怎样协调好公正和效益的关系,是事关行刑社会化的理论根基是否稳固、实践运作能否成功的大问题。公正,也称公平、正义,是法的生命线所在,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在其名作正义论中指出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种法律和制度,不论它怎样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需加以改造或废除。行刑社会化不论是作为理念还是制度,全部必需建构在社会正义的基础之上,正义的缺失就意味着其生命力的衰竭。20世纪70年代以后,行刑社会化理念在西方部分国家受到冲击,就同行刑实践中滥用缓刑、假释、不定时刑等制度,相对忽略了刑罚的公正价值相关。实践证实,失去了公正依靠的行刑社会化,其效益价值最终也无从表现。从根本上讲,刑罚的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关系,公正就是最大的效益,行刑社会化的效益价值,应是“表现社会正义的效益”。 参考文件 1美庞德.经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55. 247陈士涵.人格改造论(下卷)M.北京:学林出版社,2021.677.670.667. 3高瑞泉.人格论M.上海:上海文化出版社,1990.23. 510曲新久.刑法的精神和范围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559.558559. 6陈兴良.刑法的价值结构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430. 8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谢望原等译.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汉字版序. 9意大利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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