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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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思索 一、现行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状况及质疑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上损害,是和物质损害相对应的概念,这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它不一样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也有别于在日常生活中大家所说的通常精神方面的不愉快。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声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声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所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且后果严重,所以而由被告人负担经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助和保护的一个法律制度,这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负担的财产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是否应得到赔偿,是各国立法时颇感棘手的问题,对此,各国做法不一。德国、瑞士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采取一定的限制标准,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法国则立法较为宽松,只要是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害人即可提起此项诉讼。英美法则对此没有明确要求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尤其的限定。 中国现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要求,“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只许可被害人就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院于2021年12月4日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要求第一条第二款中要求“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项要求将刑诉法法律条款过于笼统的要求更深入明确了,更具操作性。但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全盘否定的态度,在是否能有效保护被害人利益,和其它法律能否协调和被害人对诉权处分可能引发混乱等方面不能有效处理问题,详细提出下列质疑意见:1、刑诉法的要求和民事法律要求存在冲突。中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要求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声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声誉权、荣誉权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除上述要求,更深入将精神损害的范围扩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总而言之,中国民事法律的要求是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原理上应适用民事法律要求,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仅限于“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由此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则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此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排斥在民事诉讼之外,陷于尴尬的境地。这么出现了刑诉法的要求和中国民事立法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抵触的情形。2、对不一样程度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适使用方法律出现混乱。刑、民之间相互矛盾的要求形成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不能请求赔偿,而情节轻微的则能够经过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不正常现象,造成了立法上的不统一。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必需适合用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经过依据不一样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声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可请求赔偿的民事侵权中的严重后果往往表现在侵权人会触犯相关法律,直至是刑法。而刑事犯罪行为通常是情节严重的人格侵权行为,这就形成了精神损害程度较轻的不能够适用损害赔偿,以后果严重到触犯刑律时一样法律要求不得赔偿。同时,这也会造成如被告人行为不以犯罪论处的,被害人所获赔偿反而较多的情形可能出现的不正常现象。3、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对诉权的不一样处分会有不一样的结果出现。最高院有关实施中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应该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后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能够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里同意了被害人对犯罪人能够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假如精神损害不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的被害人为维护其正当权益会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为案件性质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是通常的民事案件,就不适用刑诉法和最高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要求,这么,以取得民事法律的全方面保护。被害人这种变通寻求民事法律的全方面保护的方法不但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讼累,还会因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结果不一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厉性。4、对被告人负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的说法的质疑。不少人认为犯罪人负担刑事责任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罪量刑,受到了制裁,这本身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国家力量在此时已最大程度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也就是抚慰了被害人在精神上的损害,不需要用精神赔偿再次制裁犯罪者以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此看法得到了刑诉法和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同,并给予采纳。但对此笔者有不一样见解,即使,中国法律体系受原苏联影响,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能够用金钱来赔偿的,不过一旦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被犯罪行为侵犯后,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并不能全方面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也不一定就是对被害人最为有效的救助方法,而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可能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主要的救助方法。5、对向犯罪人以外的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赔偿义务的人不但限于犯罪人时,法律未严禁向犯罪人以外的被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可向犯罪人以外的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一造成了对同一事实需要适用不一样的法律规范、法律程序才能处理问题,其二,对同一事实出现不一样的处理结果,其三,在适用不一样法律规范时可能会因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而面临对冲突规范的选择,其四,使同类型案件中一样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因适用不一样的法律规范而得到不一样的保护结果,被害人之间处于实际上不公平的地位。 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须性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立法上对精神损害应该给予认可,并应逐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理由以下:1、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法要求,对刑罚的功效起补充作用。刑法第三十六条要求“因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刑事处罚外,并应依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其要求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罚”,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能够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笔者认为应包含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刑法这一要求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要求不一致,但刑法修改在后,按后法优于先法的标准,就适用刑法要求。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给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尽管属于民事责任,但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制裁,而且是带有强制性的。因为在某种情况下,金钱赔偿含有处罚功效,因为责令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使加害人发生有所失之感,并得以赎其加予被害人之痛苦。且从作用来看,不论从别预防,还是从通常预防的刑罚目标出发,附带民事赔偿的威慑力并大于判处刑罚的威慑力,由被告人负担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而言,其惩戒效力不低于刑罚处罚。2、将精神损害列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实施中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要求“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了民事赔偿的范围包含精神损失,这当然也适合用于附带民事诉讼。3、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为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声誉权等人身权利,含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违反刑法要求,因此依法应给予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人格尊严受损、声誉降低、或迎接未来生活的信心受挫,或丧失面对未来挑战的勇气,从而精神上遭受极度痛苦,乃至影响未来的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依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依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因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通常全部比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有的犯罪如杀人、强奸等均会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之相比,物质损失可能微不足道。不过,民事被害人尚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被害人更应享受此项权利。一些侵害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创伤很深,也难以消除,其精神痛苦是长久且巨大,在精神损害方面给被害人一定的金钱赔偿,含有使被害人取得某种满足之功效,因为金钱赔偿所含有购置力等功效,能够使被害人有所满足而冲销痛苦。法院也应从切实保护公民人身权之立法宗旨出发,给被害人最大程度的法律保障。因此,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实现法律真实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4、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表现公权对私权的特殊保护,符合历史发展时尚。刑事诉讼中一直强调公权优于私权,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不过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和被害人的利益一致,公权对社会利益的倾向完全可能造成对被害人利益的忽略。而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反应了大家对本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视,是人类发展高度文明的产物,符合历史发展趋势。当今国际时尚,对私权的关注逐步加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恰恰符合这一历史时尚。公权的功用应越来越有利于对私权的保护,使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而不是和私权相互冲突。在刑事诉讼不停趋于对被告利保护的今天,在附带民事诉讼上则应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利益冲突的平衡。此时应许可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害了被害人独立于社会利益的个体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应给予最大程度的保障。实践中,很多国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有关一切就追究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含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的要求值得中国借鉴。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符合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5、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原意。首先,从法律角度讲,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身权中一个主要的权利,而健康的含义通常又包含生物属性的健康即生理健康和精神属性的健康即心理健康。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对公民心理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而给的赔偿。其二,犯罪行为除了造成能够用金钱计算的损失外,还能够使被害人受到不能用金钱计算的损害,这种损害甚至还能够引发更大的利益损失,对被害人的损失不底论其是否能够金钱表示而给赔偿,符正当律的公平标准。其三,对精神损害进行民事赔偿,不是将人格、声誉视为商品,而是对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痛苦损害以物质赔偿的形式进行心理上的抚慰、赔偿,是对犯罪人的一个制裁。它不是降低人格,而是对人格尊严给予重视,并从而提升人身价值。其四,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在这里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亲密的关系,这是将刑民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其五,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同时审理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也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提升诉讼效率。但司法实践中,因为中国刑事诉讼中没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于欺侮、诽谤等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以后,再由被害人就精神损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么花费了大量的人员和财力,是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使被害人遭受诉讼之累,这显然违反了中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6、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中国法律体系的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理民事法律纠纷,因此应在不和刑事法律相抵触前提下适用民事法律。中国民法通则已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造成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两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这显然不利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也造成了司法部门在实践中的迷盲、混乱。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另外,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就精神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律不加于干预。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相关法律要求,死者家眷可取得死亡赔偿金,在这类事故理赔时,保险企业对这项费用亦是认可的。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中详细问题的思索从中国现在的现实情况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应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应着重处理下列部分详细问题: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时应确立该制度的基础标准,以期对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起指导作用。赔偿法定标准。因为实际生活中的“精神损害”的存在含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对人身权利均不一样程度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须对全部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一切精神损害全部给予赔偿,而只能对法律认可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对法律有明文要求的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要求给予赔偿,法律没有要求的,法院裁判不予赔偿,不然,会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标难以实现。因果关系标准。确立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是以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划分的,而是以犯罪行为和损失之间是否有必定的因果关系为依据的。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应考虑其犯罪行为是否有直接关系,被告人负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需是此种损害后果和自己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必定的因果关系。缺乏这种因果联络的,被告人就谈不上负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更谈不上负担刑事责任了。对于和犯罪行为没有必定因果关系的损害如第三人休克损害,即损害发生时或发生后,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当初目击或事后得悉损害事故发生之事实,受刺激而致心神瓦解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之损害,比如交通肇事中行人因目睹事故发生而致心理瓦解的,因为其受害和犯罪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补充适用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限定在损害较为严重,适用其它方法包含刑罚处罚和物质财产损害赔偿等均不足以充足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的情况下。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首先在于其赔偿性,其目标是为了慰籍被害人和给其一定的经济帮助,以填补其因犯罪行为对其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另外,对于造成损害情节较轻,能够用其它方法处理的,不应采取精神损害赔偿,不然会发生权利滥用。自由裁量标准。这是在法定标准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表现。指法官在相关法律条文不足以处理争议或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法官可依据被告人的过失程度、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个案差异等部分原因,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详细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适用严格过失责任标准。犯罪行为是一个尤其的侵权行为,建立在被告人存在有意或过失的主观过失的基础上,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标准,应适用严格的过失责任标准,即必需是被告人直接侵犯了被害人人身权利,造成了被害人及其精神上无可避免的损害。公序良俗标准。在立法不足时,即强制性规范和严禁性规范中对损害国家通常利益和违通常道德准则的行为没有作出详细要求的情况下,经过公序良俗标准,授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详细案件作出裁判。2、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首要处理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它直接决定被告人是否应负担赔偿责任和被害人有没有赔偿请求权。笔者个人认为,对赔偿范围应吸收德国、瑞士的做法,采取限制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应局限在人身权的范围,要和人身有亲密关系,对侵犯财产犯罪的应排除在外。因为侵害自然人的财产权,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不过通常不需要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救助,而能够用财产制度加以救助。因为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关键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物质利益,而对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的保护,关键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造成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经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法足以救助。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常见的有:死亡、伤害、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等。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局限在人身权的范围,要和人身有亲密关系。详细而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关键适合用于刑法分则第二章至第六章中的各类中,尤其是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详细包含以下几类:侵害她人的生命权。侵害她人生命致人死亡的。犯罪人除赔偿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外,还应该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失。这是主体特殊的一个精神损害,它不针对被害人本人,而是对其近亲属而言,侵害的是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是就被害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所产生的其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侵害她人的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身体上造成严重伤害,对应的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尤其是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终生残疾的,被害人将一身伴随残疾的痛苦,这时除赔偿法律要求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增加赔偿精神损失费,以抚慰被害人巨大的精神创伤。侵害妇女特殊的性自主权。妇女贞操权是妇女所特有的一项人身权,尤其在中国传统的伦理观念中此项权利是妇女极为主要的人身权利。严重侵犯此项权利的,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尤为严重,这远较犯罪行为本身对身体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的影响严重,妇女此种权利曾受到过侵犯将会成为受害妇女的耻辱,成为其一生的噩梦,这并不会因为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处罚而消除,故对于那些强奸、强迫卖淫等犯罪仅用刑罚惩处,尽管严厉制裁了犯罪者,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上的损害并不能完全消除。所以,笔者认为,对侵害妇女此种权利的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的同时,被害人还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对其给予精神上的慰籍。 侵犯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自然人最为主要的一项,失去它就丧失了行使其它部分的基础,如言论权、选举权等。非法剥夺她人人身自由,如非法拘禁她人,对被害人而言,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和事后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摧残是不言而喻的,对此,被害人应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公民的声誉权。如欺侮、诽谤她人,对被害人的声誉、人格的任意贬低,造成被害人社会地位的降低,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打击不会随被告人被判处刑罚而消失。对这类犯罪,被害人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3、赔偿主体应限于自然人。 法人不能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此种精神现象和心理态度为自然人所特有,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法人即使有部分人格权,不过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也当然不存在心理创伤和精神损害问题。不过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要求能够以其它方法给予救助,如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这关键是为了维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其精神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实施中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要求的几类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为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和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制订一个相对统一的参考标准。因为如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法官裁判的随意性较大,往往是同一类型的,事实很相同的案件,不一样的法院甚而是同一法院不一样法官处理的结果则大相径庭。其次,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中国的国情不相符合,对被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而过低的赔偿则失去了赔偿性的功用,对被害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它既不能达成抚慰被害人的目标,也不能惩戒被告人和警戒公众,还使大家对法律的严厉性产生怀疑。这些,均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价值的真正实现。再次,对当事人在提出赔偿时会漫天要价,增加了审理难度,故要制订一个相对统一的数额标准。不过,因为中国人口众多,幅员广阔,存在着较大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地域差异,故制订一个全国皆行的统一标准是不现实的,而只能就一类案件制订一个参考标准。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提议:对于侵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案件,可参考偷窃罪数额标准的方法,由最高院经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制订这类案件中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赔偿数额幅度标准,再由省级人民法院依据当地区的经济等情况,制订较为确切的标准。对于其它类型的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可由最高院制订或授权省级人民法院制订这类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标准。法官在详细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时,应该依据民法通则的精神和审判实践中的详细情况来确定,依据个案之间存在的责任大小、被告人的过失程度、社会影响、伤害后果等差异,并结合要求的标准,给予裁判。 对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经济情况,笔者认为不应在考虑的范围之内,因为其一,对当事人双方而言,都有违公平标准,其二,其经济情况取证困难,如当事人有意隐匿,法院对实际情况极难掌握,其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不因其身份地位的不一样而有所不一样,其四,如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将造成法官无法下判。故这只能作为案件实施时的考虑原因,而不能成为判决的理由,如被告人经济情况经查明确实欠佳,判决时可分期给付。不过,双方当事人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在私权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对调解给予认可,并可将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的视为悔罪表现,作为其一项酌定从轻情节,在定罪量刑时给予考虑。5、负担精神损害赔偿必需有一定程度的后果。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必需是犯罪行为造成相当的严重后果,没有严重后果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事发时和未来生活、工作中可能达不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这也和犯罪必需含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特征相吻合。比如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必需是造成被害人残疾,才能对被害人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不然,伤情较轻,未达成残疾后果的,被害人通常不会有太大的精神创伤,对被告人科处刑罚和给被害人物质损失赔偿通常足以慰籍被害人了。6、有关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并丧失生命,责任人除应负担责任外,还应向死者亲属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经济赔偿。这是基于死亡事实的发生,设置其的目标,是为了填补死者亲属的精神创伤和经济困难。中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措施第37条要求的死亡赔偿费应了解为对死亡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亡家庭遭受损失的一个赔偿,死者家眷的抚慰。但一直以来对死亡赔偿金能否界定为精神抚慰金性质存在较大争议。直到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今天笔者在此不就最高院有关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的认定是否值得商榷进行讨论,而认为当务之急是要处理将交通肇事中死亡赔偿金给予正当化的问题。在现在立法还未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应依据尤其法优于一般法的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措施,这么可有效保护处于显著劣势的死者家眷的权益,也可在审判实践中疏导被告人和死者家眷之间由此问题产生的较为剧烈的对立矛盾。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交通肇事中的死亡赔偿金是给予认可的,被告人大多数情况是同意支付此项赔偿的,审判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也给予认可,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这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死者家眷的利益,给其在精神上给予抚慰并救助其家庭因巨大不幸而遭受的经济困难,故笔者认为对现实中合理的事物应在法律要求中有所表现,并以此消除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动荡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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