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上市前股权证实书的法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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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上市前股权证实书的法律作用 篇一:法律上是怎样确定股权的法律上是怎样确定股权的周口沈女士来电咨询:我是周口市一家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我们企业最近因股权转让问题股东和股东之间闹得很厉害。请问,能否经过诉讼来处理股东之间有关股权确定的争议?并请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法律依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张国法解答:中国企业法对股权确实认有明确的要求,当股东和股东之间或股东和企业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或持有百分比多少发生争议时是能够经过诉讼来处理这类纠纷的。股权确定纠纷包含以下三种类型。一、股东和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定纠纷。股东和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定纠纷通常是指隐名出资的情况,即通常股东以她人名义出资,由她人作为挂名股东,但实际出资资金于该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签署隐名出资协议,约定挂名股东不享受实际权利,一切权利归隐名股东全部。当双方就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就会出现股东确定纠纷。二、股东和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定纠纷。股权转让双方因为过失或其它原因,在股权转上过程中没有推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或没有交付股票或出资证实书。依据企业法的要求,企业股东名字须记载于股东名册。有限责任企业股东名字还须记载于企业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股份有限企业提议人名字为工商登记事项和企业章程应记载事项。在确定股东身份时,以上述文书或登记簿为准。所以,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需根据上述要求作对应的变更登记。假如未变更登记,后来就可能发生股权确定纠纷。再者,无记名股票含有证权证券的性质,股东能够凭借其所持有的无记名股票向企业主张股权,假如无记名股东转让股权时未交付无记名股票,则受让人无法证实其股权之存在,从而可能发生股权确定纠纷。三、股东和企业之间的股权确定纠纷。有时股东和她人之间不存在股权归属争议,但企业不认可股东享受股权。企业法要求企业应该备置股东名册,股东能够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证实其股东身份,从而向企业主张权利,股东也能够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她人主张其股东身份,拒绝她人的不合理请求,假如在出资或股权转让中没有对股东名册进行对应记载,企业能够拒绝实际出资人或股权受让人主张股权,这么也会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处理股权确定纠纷的部分依据有:中国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要求, 出资证实书有限责任企业成立后,应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实书。该法第三十三条要求,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企业应该置备股东名册。该法第七十二条要求, 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之间能够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它股东征求同意,其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回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它股东半数以上不一样意转让的,不一样意的股东应该购置该转让的股权;不购置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相同条件下,其它股东有优先购置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置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置百分比;协商不成的,根据转让时各自的出资百分比行使优先购置权。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第三十五条要求, 有限责任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该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该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实或自然人身份证实。有限责任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正当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企业应该根据前款要求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或股份有限企业的提议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应该自改变姓名或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上一篇篇二:股东持股证实书LOGO深圳市*有限企业* 传真:*有限企业股东持股证实书深圳电话:深圳市*有限企业股东持股证实书股权证书编号:持投数额:万股,占企业股本总额%的股份取得依据:本股东持股证实书系依据深圳市*有限企业章程第 *条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并经企业盖章、董事长签字,股东确定盖章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注册日期:企业性质:注册资金:实收资本:股本总数:持股类别:股东姓名:股东住址:取得方法:支付方法:股份有限企业 人民币万元整 人民币万元整万股 按实收资本壹元壹股计算 记名式面额股东持股证实书提议认缴取得以货币方法出资认购万股由企业董事会和持股人各自保管一份,含有相同法律效力。 签发机构:股权转让:依据企业章程要求进行证书附件:全体股东签字的企业章程、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入股付款收据。发证企业 盖章 : 持股人 盖章 :董事长 签字 : 持股人确定 签字 :签发日期:篇三: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2021-7-9 10:4 :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中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要求,依法能够转让的股份、股票能够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伴随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股权质押必将成为一个越来越主要的融资方法。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言,伴随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的增多,和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凸现出来。所以,深入研究和股权质押相关的法律问题,防范法律风险,使证券质押登记业务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已刻不容缓。一、上市企业股权质押概述上市企业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持有的上市企业股权为标的而设定的一个权利质押。出质人能够是作为融资一方的债务人,也能够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的实质在于质权人取得了支配作为质押标的的股权的交换价值,使其债权得以优先受偿。上市企业股权含有高度的流通性,变现性极强,是债权人乐于接收的担保品。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能够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在法律适用上,上市企业股权质押首先适使用方法律有关股权质押及权利质押的要求;其次,适使用方法律有关动产质押的要求 担保法第八十一条 ;再次,作为担保的一个,上市企业股权质押还要适使用方法律有关担保的通常要求;最终,作为一个设定物权的民事活动,它还适用民法的相关要求。在中国,股权质押担保制度是由担保法确立的。在此之前,企业法仅要求“企业不得接收本企业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企业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份有限企业规范意见即使许可设置股份抵押 见其第三十条 ,不过不论是质权还是抵押权,全部属于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定的标准,作为行政规章性质的股份有限企业规范意见能否创设物权存在疑问。这里应该说明的是,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中国民法不区分抵押和质押,而把二者统称为抵押。所以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法律,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企业法,全部没有质押的概念。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要求,“依法能够转让的股份、股票”能够质押,第七十八条对此作了深入的补充。在此,担保法的表述值得商榷。因为担保法所指的股份、股票质押既包含有限责任企业的股权质押,也包含股份有限企业的股权质押。在这一点上,有必须搞清楚中国企业法上股份和股票的使用方法和所指。在中国,企业法对有限责任企业股东的出资称为“股东出资”或“股东的出资额”,股东出资的证实是“出资证实书”,对股份有限企业股东的出资才称“股份”,“股票”则是指股份有限企业签发的证实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从未混同使用。股份和股票也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股份则是股票的价值内涵,二者是一个表里关系,不能并列使用。担保法不但把“股份”和“股票”并列使用,而且从其第七十八条的要求来看,立法者意欲使股份指称有限责任企业股东的出资,而用股票指称股份有限企业股东的出资。这种表述欠妥。遗憾的是,202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仍沿用了这一提法。本文讨论的专题是上市企业股权质押,对此,既可称之为股份质押,也可称之为股票质押,全部不为错,不过,既然作为权利质押的一个类型,称之为股权质押似乎更为妥当。二、作为质押标的的上市企业股权的适格性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要求:“以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该签订书面协议,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协议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也要求:“以股份有限企业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国企业法相关股份转让的要求。以上市企业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协议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企业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协议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此可知,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的设定须具有三个条件:出质股权的依法可转让性、书面协议、登记。对于作为出质标的的上市企业股权的适格性问题,必需结合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股份转让的要求讨论,详细应分析以下多个问题:一 企业提议人、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企业股权的质押问题企业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要求:“提议人持有的本企业股份,自企业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应该向企业申报所持有的本企业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法律限制提议人股份转让是因为提议人是企业最主要的原始股东,负有企业设置之责任,限制其股份在一定时间内转让,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企业的健全和信誉,也能够维护企业和第三人的利益。限制企业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企业股份的转让,其立法目标关键是为了防范内幕交易,因为企业董事、监事、经理是最主要的企业内幕人。不过,各国并不绝对严禁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在其任职期间转让其所持有的本企业的股份,而是经过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达致这一目标,中国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要求就是出于这一目标。不过,企业法的要求似乎走了一个极端,绝对严禁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转让其所持有的本企业的股份。这一要求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券法的制订,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相关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的要求未对企业董事、监事、经理进行对应规制。总而言之,结合企业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要求,能够认为:提议人持有的本企业股份,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出质;企业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企业股份,在其任职期间内不得出质。这一解释即使符正当解释学上相关文义解释的要求,但对于企业提议人、董事、监事、经理来说,则未免过于严苛。因为股权质押和股权转让仅仅存在着或然性联络而非必定性联络。股权质押并不一定意味着股权转让。只有当质押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出质股权的转让才有可能变为现实。所以,为了充足发挥股权质押的融资功效,假如企业提议人或董事、监事、经理欲经过其所持有的本企业的股权质押融资,同时其债务的清偿期分别在企业设置之日起三年以后和任期届满以后,则上述四种人能够和债权人签订预约协议,该预约协议的关键内容是,该四种人承诺在法律限制的股权转让期届满后和债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当然,假如董事、监事、经理不能确定其任职到时候必定会终止 如获连任或延聘 ,则能够签订附条件的预约协议。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据此,当董事、监事或经理届期不再担任对应职务时,则该预约协议发生效力,不然,该预约协议不生效力。二 上市企业能否接收本企业的股票作为质押标的中国企业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对此问题的回复是否定的。这是因为,中国公司法严格落实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标准。企业法严禁企业接收本企业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目标便在于落实资本三标准。因为一旦债务届期而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企业可能因折价受偿而取得本企业的股票,从而动摇资本三标准。但实际上,质权的实施除了折价受偿外,还能够经过拍卖、变卖的方法进行。以拍卖或变卖的方法实施质权不会影响资本三标准的落实。当然,这么做可能会引发内幕交易或操纵股价的问题,但也不能因噎废食。总的来说,企业法的相关要求似乎显得慎重有余而灵活不足。三 国有股的质押问题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要求,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需经国家相关部门同意。基于此,以上市企业国有股权为出质标的设定质权,必需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依据财政部有关上市企业国有股质押相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21651号 的要求,这个审批程序是经过立案制度实现的。详细来说,以上市企业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署后,根据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立案,并依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企业国有股质押立案表,根据要求到证券登记结算企业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这个通知对国有股质押还有以下限制: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企业提供质押;2、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出其所持该企业国有股总额的50%;3、以国有股质押所取得的贷款资金,不得用于买卖股票等。四 对企业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要求的了解企业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要求:“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企业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要求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依据这一要求,是否意味着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企业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能进行股份转让。并非如此,因为,这一条并没有严禁股份在要求期间内的转让,只是转让后,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无法记载于股东名册。法律这么要求的目标在于确定参与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可取得股利分配的股东,假如股东名册一直处于变动状态,则参与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可取得股利分配的股东就无法确定。企业法的要求似乎没有考虑上市企业股票集中托管、登记的事实。在证券集中托管、登记的体制下,股东名册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非上市企业生成。但即使如此也不妨碍股份企业置备股东名册,只不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系统中股票持有些人是变动不居的,而企业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是不变的,只有她们享受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或领取股息的权利,但不能依据这个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的申请办理质押,除非她们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系统中登记的股票持有些人。五 全部的上市流通股是否全部能够办理质押登记在现阶段,依据证券企业股票质押贷款管理措施的要求,综合类证券企业能够以其自营的人民币一般股票 A股 和证券投资基金券办理质押贷款登记,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企业以外的其它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一般股票尚不能办理质押登记。不过质押是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的结果,假如自然人及综合类证券企业以外的其它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币一般股股票出质,债权人也接收了这种出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否应为其办理质押登记呢?因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办理上市证券登记业务的机构,假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办理这么的质押登记,无异于堵塞了她们办理质押登记的唯一渠道。这么的结果,从小处说,不利于物尽其用,也和同股同权的法律要求相背离;从大处说,阻碍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稳定。所以,不论是A股还是B股,不论其持有些人的身份怎样,不论办理质押登记的目标是为了担保银行贷款债权还是担保其它债权,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登记业务全部应该全方面展开。三、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登记的问题一 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登记中出质人、质权人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关系问题登记即使含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不过登记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它只是一个事实施为,是质押协议的推行行为,但这个事实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的。要想了解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登记中出质人、质权人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关系必需首先了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地位。依据证券法的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担以开立账户和证券托管为基础的各项职能,含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证券法使用了“职能”一词,而非“职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含有权利的属性是因为,证券法要求,证券持有些人所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应该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且,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行方法,只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能够办理上市证券的登记和托管。其次,正是因为只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能够办理上市证券的登记和托管和以此为基础的其它相关服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就必需接收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服务申请,不然该申请人就丧失了接收服务的渠道,其正当权利将会受到限制甚至丧失,所以,办理开户、登记、托管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需负担的法定义务。基于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职能的了解,就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登记来说,出质人、质权人和证券登记及结算机构之间形成了一个含有法定性的委托关系。首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需接收出质人和质权人正当的登记申请,在这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受托人,受托事项是办理质押登记;其次,在没有法律对此委托关系有尤其要求的情形下,这种委托关系应适用协议法乃至民法有关委托协议的要求。有了这么的认识,对上市企业股权质押中,界定出质人、质权人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登记中各自的责任就有了比较明确的思绪。也正是基于这么的认识,就能够很好的了解上市企业股权质押中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要求“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该负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毁损的,出质人能够要求将质物提存,或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因为证券的无纸化和证券的集中登记、托管,在上市企业股权质押中,保管质物的责任已不是质权人,而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依据证券法的要求,推行其对证券登记资料的善管义务。二 登记在上市企业股权质押设定中的地位和问题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要求,登记是质押协议的生效条件,假如没有登记,股权质押协议就不生效。登记是质押协议生效的条件所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这一要求对债权人是很不利的。因为假如质押协议无效,债权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质人负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债权还是没有保障。不过假如登记是质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质押协议的生效条件,则对债权人就有利多了。因为假如是因为出质人的原因此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或出质人拒不办理或帮助办理登记手续,则债权人就能够起诉出质人违约,从而要求出质人负担违约责任,甚至能够要求法院强制出质人帮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这里包括到物权变动的一个根本性标准-原因 协议 和结果 物权变动 相分离的标准。中国现行法律对物权变动中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似乎应该采取更为科学的严加区分的态度。这么,现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也避免滋生纠纷。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的设定不需要移转出质标的的股权的占有,就证券无纸化而言,就是不需要把出质股权从出质人名下转移到质权人名下。这使上市企业股权质押有点类似于抵押。依据民法的通常理论,质押应移转标的物占有,即作为质权标的物的质物应从出质人那里移转给质权人占有;而抵押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但需登记。这种不移转占有而设定的质权,产生了很多意想不到的问题,使对移转占有的考虑含有一定的必须性。1、公告作用的弱化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对世性权利的变动包括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事关重大,所以要有一定的外观表象来表现这一变动,从而引发大家的关注和尊重,达致社会公信。这种外观表象对于动产来说是占有的移转,对于不动产来说是登记。譬如动产质权的生效需要出质人将出质动产移交质权人占有。股权质权属于质权,根据传统看法,应以移转占有为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不过,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没有要求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的设定需要移转占有。因为质押登记的不足,在上市企业股权质押中,公告的效力被弱化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即使是一个公告方法,不过这种公告方法是有不足的,因为并不是任何一个人全部能够查询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登记统计,所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仅含有有限的公告作用,假如质押登记又不采取冻结的方法的话,在出质人办理股票出质后,又把出质股票卖掉,则即使不知情的受让人能够要求出质人负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也易于滋生纠纷,并使法律关系复杂化。2、留置效力的缺失质权的效力之一便是,质权人于其债权受偿前对其占有的质物有留置的权利,只要债权未受清偿,质权人能够拒绝一切人有关返还质物的请求。即使出质人将质物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影响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人依然能够拒绝受让质物者的返还请求权。质权留置效力的意义在于质权人经过对质物的占有,使出质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促进债务的推行。不过,对于上市企业股权质押来说,因为质权人并不实际占有质物,质权的留置效力也就无从表现。对此,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试图给予规制。该条要求:“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能够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该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和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一点是担保法中股权质押不一样于动产质押的地方,因为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没有要求出质期间出质人不能转让质物。因此,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这一要求能够合理地解释为是对股权质押因质权人不占有标的物而不含有留置效力的补救。不过,“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这一法律要求该怎样落实呢?对此,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全部没有要求任何保障方法。上市企业股权质押即使需要登记,但登记并不能等同于冻结。1所以,出质人在出质期间仍有卖出出质股票的可能。即使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上市企业股权质押登记采取冻结的方法办理,能够处理这一问题,但不能处理由此衍生出的全部问题。而且,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这么做也没有法律依据。3、质权保全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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