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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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 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第七条;.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 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宏观调控机制。第八条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 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第十条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 公安消防、 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 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第三章供应与使用第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二)有稳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三)经营场所、 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四) 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 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十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 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第十八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燃气供应企业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 歇业。确需停业、 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第十九条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三) 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 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 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六) 因例行检修、 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 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七)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第二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五)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产品;()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第二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 在对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安警示标志。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第二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第二十四条燃气自管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范围和责任。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第二十五条燃气供应单位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第二十八条在燃气的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五) 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 , 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 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 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规范要求的,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第四章设备管理第三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 区域性调压站、 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 ,应当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燃气供应企业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作业。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安全保护措施,并与燃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由燃气供应单位进行监护。施工单位依照保护方案,实施安全保护措施。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的管理单位,并按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第三十二条在地下燃气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涂改、覆盖、移动、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三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用气设备,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气设备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第三十五条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售后服务站点不得改动室内燃气设施。第五章事故处置第三十六条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应急预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应急预案。;.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有计划、 有重点地进行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第三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 依照燃气应急预案, 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 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第四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阻挠、干扰。第四十一条燃气供应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可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服务:(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的,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许可评价时,发现燃气供应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同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 歇业造成损害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外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燃气供应与使用过程中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二)燃气供应单位包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自管单位。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相应的燃气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的单位。(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备、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施。(四) 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 如燃气工业炉、 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五)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998 年 7 月 8 日市人民政府第10 号令公布、 根据2002 年 2 月 11 日市人民政府第92 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信息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 10 月 31 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嘉彦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6 年 7 月 25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上有15 位委员和代表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委员和代表们认为,条(草案)的制定是必要、及时的。随着国家燃气发展战略的实施和北京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以及燃气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我市燃气事业发展迅速,燃气应用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产生了日益巨大的影响;但面对新形势下的要求,本市缺乏一部关于燃气安全生产、使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制定将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保障公共安全、 规范燃气市场秩序; 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本市的燃气工作,提高燃气安全监管水平, 科学合理地调整燃气市场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障我市燃气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条例(草案)基本上吸纳和体现了各方面的意见,内容较符合本市燃气工作的实际情况。同时委员和代表们还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 条例(草案)结合了本市燃气工作的实际情况,内容较为全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条例(草案)第二条的修改建议条例 (草案) 第二条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适用范围只强调 “管理活动 ”不够全面,建议增加经营、建设等方面活动的内容;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本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过于简略,同时对天然气长输管线设施的管理由于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有专门规定, 建议不在本条例中作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和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的制定、燃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以及用气设备管理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七条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 第七条规定了本市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的宏观调控机制的内容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有的委员提出, 应当增加增强燃气供应能力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三、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的修改建议条例 (草案) 第十二条对从事燃气作业活动的单位作出了规定。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由于在设计环节没有充分考虑用户对于景观环境和方便实用的要求,致使一些燃气设施的设置与周围景观不相协调或给用户带来不便,建议增加一款对这方面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体表述为:“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使用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燃气经营活动、取得许可条件、许可时限和程序以及经营范围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 应当对燃气经营活动的范围有具体的界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五、关于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政府收回、终止特许经营权及临时接管问题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 本条规定应属于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条移至法律责任部分,并作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一) 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二)不按照规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施,严重影响燃气供应安全的;(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六、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气行政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评估。法制委员会提出,本款的内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关于行政许可评价的规定进行规范。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进行评价。”(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七、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了燃气供应单位应按规定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有的委员提出, 建议明确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并落到实处。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项修改为:“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五项)八、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 第二十八第二款对燃气用户在遇到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及意外情况时的正确做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城建环保委员会建议增加燃气用户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九、关于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 应办理相关手续。有的委员提出,由于管道燃气用户中包含的居民用户数量大,因此本款可操作性不强。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单位办理相应手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十、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处罚权及处罚额度。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款的处罚额度应当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内容进行调整。建议将本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十一、关于增加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法律责任的建议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施的事故时有发生,不但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安全、 稳定供气也产生不利影响。建议针对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的行为规范,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燃气设施相关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十二、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的修改建议条例 (草案)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禁止性行为的处罚。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由于罚款额度低,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同时也给执法带来一定难度,因此建议分两款进行处罚, 适当调整罚款额度。法制委员会同意城建环保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将本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 限期拆除, 并可以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工程造价1 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 3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十三、关于增加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修改建议有的委员提出, 建议法律责任中应当对政府部门的不作为或者违法滥作为做出规定。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具体表述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6年 11 月 3 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嘉彦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06 年 10 月 31 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上有3 位委员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过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同时,委员们还就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于10 月 31 日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对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本条的适用范围概括不准确。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表决稿第二条)二、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安全巡检制度。 有的委员提出, 应当对定期安全巡检是否收费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本项修改为:“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检制度,按照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三、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二款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法制委员会认为, 上述五项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不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建议将本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表决稿第五十条第二款)此外,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 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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