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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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条文中红色黑体字局部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正前修正后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开展,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开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以及核与辐射平安、特种设备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平安生产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 平安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平安开展,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平安生产条件,确保平安生产。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平安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和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平安生产条件,推进平安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平安生产水平,确保平安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平安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平安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平安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平安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平安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平安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平安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平安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平安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平安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开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平安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开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平安生产意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平安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平安生产意识。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平安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效劳,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平安生产管理。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效劳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那么,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平安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效劳。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平安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效劳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那么,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平安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效劳。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平安生产技术、管理效劳的,保证平安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平安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平安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平安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平安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平安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平安生产水平。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平安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平安生产水平。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保障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平安事故。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方案;四保证本单位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平安事故。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平安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平安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缺乏导致的后果承当责任。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缺乏导致的后果承当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平安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平安生产条件。平安生产费用在本钱中据实列支。平安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平安生产管理效劳的,保证平安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催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平安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提出改良平安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催促落实本单位平安生产整改措施。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平安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平安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前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平安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平安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平安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知悉自身在平安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平安操作规程和平安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平安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平安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平安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平安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平安条件论证和平安评价。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平安评价。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平安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平安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平安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平安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平安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平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平安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平安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平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 平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平安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三条 平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平安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平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平安使用证或者平安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平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平安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平安、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平安使用证或者平安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平安的工艺、设备。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平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平安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平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平安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平安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平安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平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催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平安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平安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平安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平安措施的落实。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平安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平安措施的落实。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催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催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那么佩戴、使用。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那么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平安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平安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平安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平安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平安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平安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平安的,应当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平安措施,并指定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平安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平安的,应当签订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平安措施,并指定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平安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工程、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工程、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平安检查,发现平安问题的,应当及时催促整改。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平安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平安生产责任保险。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权利义务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平安、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的责任。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平安、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的责任。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平安生产知识,提高平安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平安生产知识,提高平安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平安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平安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平安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工程的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平安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四章 平安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平安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平安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平安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平安生产年度监督检查方案,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方案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平安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六十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五十五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置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平安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六十一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置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平安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五十六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二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平安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平安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平安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八条 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那么,秉公执法。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六十四条 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那么,秉公执法。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九条 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五条 平安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平安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六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平安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平安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给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平安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六十二条 承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六十九条 承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六十三条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平安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催促落实。第七十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平安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催促落实。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平安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平安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方法由国务院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方法由国务院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平安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平安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七十五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平安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五章 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 生产平安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平安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成心破坏事故现场、消灭有关证据。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成心破坏事故现场、消灭有关证据。第七十一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八十一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那么,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那么,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平安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平安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平安生产条件的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平安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八十七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平安生产条件的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平安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置其指定的平安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平安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八条 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置其指定的平安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平安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九条 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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