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信托托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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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美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信托关系汪其昌* 汪其昌,浙江财经学院副教授,博士,硕导,研究方向为法与金融。联系地址:浙江杭州市高教园区学源街18号,邮编:310018,电话:18967378432,邮箱:wqch6312内容提要:美国破产法用信义关系规范破产管理人制度,把破产管理人视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用信托义务规制破产管理人选任、接管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薪酬、职责和义务,监督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管理人强加信托义务,有利于破产受托人减少其机会主义行为,更有利于对成文法没有规定的情形根据信托义务的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及时作出应对,不至于无法可依,从而对破产管理人的拘束保持一种弹性和灵活性,使之有效率地处置破产财产。关键词:信义关系;信托;破产受托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美国破产法坚持效率取向,最大化回收债权人财产,同时也设置一个适当的安全阀机制让处于严重困境但诚实的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强调和鼓励重整。因此美国破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人将破产财团转移给依法成立开展破产工作的专门机构,称为破产管理人。由于破产管理人是为他人利益行事,处于信息优势和专业技能优势地位,其他利益相关者对其有依赖,因此,破产人、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根据衡平法,破产管理人受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拘束,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 R P Meacher,QC, W M C Gummow & J R F Lehane, Equit: Doctrines and Remedies, 2ndedtion, Butterworths,2003,p,123-1555.。布莱克法律辞典对于“fiduciary duty”定义为“为他人之利益将个人利益置于该他人利益控制之下的义务,这是法律所旨意的最高标准的义务”。该法典对fiduciary的解释为:“作为名词是指一个有受托人或者类似于受托人特性的人,该特性包含着信赖与信任(trust and confidence),要求审慎的善意与诚实(scrupulous good faith and candor)。作为形容词是指信托之特性,具有信托之特点,与信托类似的,与信托相关的或者建立在信托或信任基础上的”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of Dictionary, eighth edition, Thomson,2004,p.658-659.。美国破产法典把信托制度引入了破产程序,把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破产受托人以破产财团的受信人(a fiduciary)名义执行职务,处理破产事务,从而在破产财产接管、受托人职责、破产管理人选任、薪酬、监督等诸多环节和实务中均以信托法理拘束破产管理人。信托法在美国属于州法调整事项,各州一般都有本州的信托法。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制定的信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rust Law)对信托法的主要问题及发展方向作出归纳与总结,各州承认或者据此制定信托成文法。因此,在联邦制下,美国破产管理人不仅受破产法典拘束,还受各州承认的信托法重述或者州的成文信托法规制。值得我们高度关注的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义务不是民法中与权利对等的义务,是法律或者法官强加给受托人的,是单方面的、无条件的、最苛刻的义务负担 Alastair Hudson, Law of finance, 1stedtion,Thomson Reuters limited,2009,p.96-102.,是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和交换正义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最高体现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0-164页。一旦违反受托人的信托义务,按照不同于普通法的衡平法对破产受托人进行惩罚和对债权人救济。对破产管理人强加这种义务,有利于对破产受托人进行监督,减少其机会主义行为,更有利于对成文法没有规定的情形根据“衡平”的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及时作出应对,不至于无法可依,从而对破产管理人的拘束保持一种弹性和灵活性。一、美国破产受托人的法律地位美国法下,破产信托人的地位规定得非常明确: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破产申请之时,自动产生了破产财团(bankruptcy estate),该财团独立于原来的债务人企业。破产财团是信托财产,破产受托人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管理处分破产财团的财产(property of the estate),处置财产的原则是破产财团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是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为受益人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美国破产法典第323条规定:“破产信托人为破产财团的代表,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为了使破产信托人更好地执行职务,美国破产法典第544条赋予破产受托人三种假定的身份:司法担保权益(judicial lien)的债权人、善意不动产的购买人和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承继者。法律赋予破产受托人上述三种假定的身份,意味着破产信托人能以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身份撤销那些在破产申请之日尚未完善的担保权益,能以善意不动产的购买人身份撤销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能以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承继人身份撤销有法定撤销理由的转让行为或担保权益行为。二、破产受托人接管破产财产 破产程序开始后,在典型的破产程序下,因为破产受托人的存在和破产财产是信托财产,破产财产应当转移到破产受托人的控制之下。破产法典第542条规定:应当移交的财产包括:(a)能被破产信托人使用、出售或者出租的,而由其他实体(监管人除外)占有、保管、控制的财产,应当移交给(deliver to)给破产信托人。该等实体应当对该财产或者财产的价值负责,除非这些财产价值极小或者不会给破产财团带来收益。(b)如果某实体对破产财团负债,该债务已届清偿期,而且可按照要求或者订单进行支付,则该实体应当进行支付,除非此债务可能与其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抵销。(c)除了破产法典第362条a款第7项下的例外规定,在未得到通知且确实不知相关破产程序启动的情形下,一实体善意地,向破产信托人以外的实体交付了破产财团的财产、支付了欠债务人的债务,所产生的效果与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相同。(d)法院可指示律师、会计师等人将其持有与债务人的财产或者财务事相关的信息,包括书籍、文件、记录、纸张等,移交给破产信托人。 破产法典第543条规定:托管人(custodian)将财产移交给破产受托人:(1)托管人在知道案件开始之后,不得针对债务人的财产以及该债务人财产产生的受益、产品、租金或其他收益做任何支付、在管理过程中采取任何措施,但为了保护这些财产而必须采取的行为除外。(2)托管人自知道案件开始之日起,应当将其持有的、控制的财产或收益转移至破产受托人,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财产、收益的会计记录。三、美国破产受托人的职责和义务 (一)破产受托人的职责 信托人在不同程序下的职权不同,清算程序中信托人的职权较有代表性。美国破产法典规定,第7章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受托人的职责包括:(1)清收破产财产或者将其变卖,以及为了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最大化,迅速地停止经营;(2)负责接收和保管所有应接收的财产;(3)确保债务人按照破产法典第52l条第2项b款执行他的意愿(赎回免责财产或者重新确认债务的意愿);(4)调查债务人的财务事项;(5)为了服务某一目的,检验债权的证明材料,对其认为不适当的债权提出异议;(6)有效地反对对债务人的责任豁免;(7)在不违反法院的规定情况下,应利害关系方请求,移交破产财团和财团管理的相关信息;(8)如果债务人被授权继续经营,向法院、联邦托管人、政府机构提交有关持续经营的信息,包括经营情况的定期报告或者简要报告,或应联邦托管人或者法院要求的其他信息;(9)向法院、联邦托管人做最后的报告,并提交有关财团管理的最终账目等。 如前所述,第11章重整程序下很少任命破产受托人,只有经过听证并且法院认为有“正当理由”存在的情形下,才任命破产受托人。所以,重整程序下的破产受托人的职责与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受托人有很多重合之处,但又与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受托人不完全相同,依据破产法典的规定,重整程序中的破产受托人的职权主要包括:(1)清算程序中破产信托人的部分职责;(2)提交清单、附件等法律要求债务人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的材料;(3)调查占有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的相关行为 胡建:美国破产法律制度,,2004。这一点似乎令人难以理解,因为在许多人看来,公司过分负债陷入破产境地乃公司经理层的过错所致。但法律上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层继续对公司进行控制主要出于对下述因素的考虑:(1)允许负债公司的经理继续控制和经营负债公司, 有助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尽早宣布破产,通过破产程序对其所负债务进行重组,收到起死回重的效果;(2 )负债公司的现有经理层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业务细节十分熟悉;(3 )此举有利于负债公司不因破产程序而中断经营并能顺利度过破产难关。;(4)将调查报告提交给法院、联邦托管人,并将复印件或者摘要移交给债权人委员会;(5)尽快向法院提交计划,或者提交一个报告解释无法提交计划的原因,或者建议转换程序、终结案件;(6)如果债务人没有提交纳税申报表,破产受托人在可以找到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应法院的要求,提交上述资料;(7)在法院批准计划之后,提交相关的或者法院要求的文件。由上可知,重整程序中破产受托人产生的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债务人存在不适当的管理行为或者其损害了破产财团的权益,所以破产受托人的很大一部分职能是对债务人的管理行为、公司财务事项的调查监管。 (二)破产受托人的义务 信托关系在美国运用得极为广泛,最新的进展是大量商事信托的发展,如投资信托、各种基金组织、公司治理、美国政府预算信托基金等,而受托人义务的概念也越来越多地被本不认为属于传统信托的领域所采用。最典型的是,公司法中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倾向于用受托人义务的相关规定,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托义务”,基金的公司组织采取信托方式。受托人义务是在一般衡平法基础上发展而来,在商事信托制中得到完善和延伸。由于信托人义务源于判例法,它的内涵是法官和学者在法律实践中归纳总结出来的。从大量的判例和研究来看,信托人义务主要包含谨慎和技能义务(duty of care或duty of care and skill)与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随着商事信托的发展,又发展出了对受托人专业能力和道德方面新的要求。1.谨慎技能义务,称为“恪尽职守的义务”更为贴切,是指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应当以通常的专业水平和技能谨慎地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美国,信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应尽与一般人处理自己事务之同等尽责的义务及能力。信托人因具有较高的尽责能力而被委托为信托人时,应尽其较高的尽责义务及能力。例如,对于基金资产管理人而言,应以行业通常的尽责义务为标准要求自身,履行相当程度的尽责义务。谨慎技能义务的着重点则是,受托人行为本身和做出决策的过程是否尽职和是否到位。 通俗地说,所谓“谨慎技能义务”,分为谨慎和专业技能两方面。谨慎就是要求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时能像处理个人事务时那么认真和尽力,或者说受托人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受托的财产。技能义务,是指信托人应当表现出较普通委托人更为专业的管理和运作能力,并能够将此种能力运用到管理财产过程中。这也是促使基金投资人将财产委托给专业的信托人管理的动因所在。对于破产受托人而言,专业能力义务是指破产信托人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以自己的专业能力开展破产工作,更好地维护破产财团的利益。在破产受托人的情形下,破产受托人应当对破产财团的财产勤勉尽责地管理。美国模范公司法增订本对精神技能义务的表述是,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1)秉持善意;(2)具备一个正常人在类似的处境下所应有的谨慎态度;(3)采用良好的方式,并且是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利益的最佳方式。对于破产受托人而言,谨慎技能义务是指破产受托人应当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谨慎地而且要求具有专业技能管理破产财团的财产。 2.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唯一目的,不能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是为他人图利,以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就此原则,衡平法发展了两个基本原则,即“冲突禁止”原则和“图利禁止”原则。“冲突禁止”原则是指信托人不得将自己置于与信托财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包括事实上的和潜在的利益冲突。“图利禁止”原则要求信托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益,若如此牟利,受益人有权主张将其所谋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对于破产受托人而言,忠实义务是指破产受托人应当以破产财团的债权人利益为根本,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破产财团债权人利益之上。 在英美国家的公司治理法律传统上,忠实义务和谨慎技能义务的区别是明显的。法院对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审查相当严格,而对于违反谨慎技能义务行为的审查则相对宽松。纯粹的法学家倾向于用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来解释忠实义务和谨慎技能义务的区别,美国法学会的公司治理原则甚至采用了一个“公平交易义务”的概念来涵盖传统上忠实义务概念所指的那些内容。从事法律分析的经济学家则认为对违反义务行为的惩处机理和政策取向不同,也许是区分忠实义务和谨慎技能义务的一个更好解释。属于“偷懒”和“工作不努力”性质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可以通过一些公司自律和市场化的办法,如考评、升迁和解聘等来解决;而忠实义务,则通常是针对那些巨大的一次性盗用行为,行为人抱有“捞一把就跑”的心态,事后性的市场惩罚措施远远不够用,此时法律上的“责任规则”就成为了最有效的办法。而且与违反谨慎技能义务的不努力、不谨慎行为相比,法院更容易辨别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相应的质询成本和判错概率也低。 3.道德方面的义务,范围比较宽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信托人负有基本的诚信义务;二是要求信托人不得滥用其对资产的控制和支配权,以及在信息方面的优势,利用他人的财产为自身利益服务。对于破产受托人而言,道德方面的义务意味着一切从破产财团债权人利益出发,诚心诚意地为破产财团债权人服务而不是欺骗、诱导乃至欺诈利益相关人。四、美国破产受托人的选任 (一)五种程序下破产信托人的选任 在美国法下,破产受托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破产法典规定提交破产申请的同时创设一个破产财团,该破产财团由债务人的财产组成,其被视为一个区别于债务人的独立的法律实体,由破产受托人代表该破产财团参与诉讼。由于美国破产法典规定了五种不同的破产程序,此五种程序下的信托人的产生程序、职权有很大的不同。 在第7章破产清算程序下,法院发出破产救济令后,联邦托管人应当从私人托管组(Panel of private trustees)中,迅速指定一个非利害相关人作为临时破产受托人。私人托管组的成员不属于政府雇员。在美国除个别州以外,各州都有自己专门的私人托管组,成员均为自然人,一般为律师、会计师。根据美国破产受托人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成为私人托管组成员,必须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A.州或哥伦比亚司法区的律师协会成员;B.注册会计师;C.获得一个经过认证的大学的四年制大学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并且至少修过20个小时的商业课程,或者拥有该类大学颁发的硕士或博士学位;D.经有关法学院院长推荐的高年级的法律学生或商学院的院长推荐的MBA学生。这些学生必须在下列专业人士的直接监督下工作:法学院教师、私人受托人专家组成员、被联邦托管人认可的当地的律师业中有示范经验的律师。 如果在案件受理之前,已经有人作为受托人在从事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工作,并且此人符合破产法典以及相关法律中对临时托受人资质要求的情形下,那么该人将作为此案的临时受托人。临时受托人在破产程序中与正式的破产受托人职能是完全一样的。如果没有人愿意担任破产受托人,那么联邦托管人将作为破产受托人。 按照破产法典规定,由债权人选举产生正式的破产受托人。债权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享有选举破产受托人的权利,包括其债权无争议、无担保、被法院所承认并将参与分配,并且债权人不属于债务人的内部人等。正式破产受托人的选举产生,须经所代表的债权应当占到无担保债权总额的20以上的债权人通过。如果未提议选举破产受托人或者选举不出受托人,那么临时受托人将成为正式破产受托人。当破产受托人死亡或者辞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选举填补空缺,联邦托管人也可以任命临时破产受托人。 在第9章的市政机构债务的调整程序中,一般情况下,很少有破产受托人的参与。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债务人(市政机构)拒绝对可撤销行为提起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才会有破产受托人的介人。在这种情形下,经债权人的请求,法院可以任命破产受托人以行使相关权利。 依据第11章重整程序进行的案件,一般并不任命或者指定破产受托人,而是由原债务人对经理层破产财团进行经营和管理,此时原债务人经理层成为“占有债务人”(Debtor In Possession)。但是在应利害关系方或者联邦托管人的请求,并经听证之后,在存在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命令的形式决定产生破产受托人。决定产生破产受托人需要有充分的理由,破产法典中列举了三种理由:1.占有债务人管理不善、欺诈;2.任命受托人更符合债权人的利益;3.法院认为为了债权人和破产财团利益最大化应当任命受托人或者监察人。在法院做出该命令的30日内,联邦托管人召集债权人会议选举破产受托人。 在第12章有稳定年收入的家庭农场主和渔民的债务调整及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中,破产法典设置了“常设受托人”(Standing Trustee),他们也是由联邦托管人任命。该两章的受托人不同于第7章的破产受托人,因为这两章的目的不在于清算债务人的财产,而在于债务偿付方案批准后将破产财团的财产移交给债务人。所以,第12、13章中选任受托人的程序也与第7章有很大不同,第12、13章下联邦托管人应当迅速正式任命一个常设受托人,没有任命临时受托人的问题,也没有债权人会议的选任的问题。 (二)不能被选任的情形 在美国,破产管理人必须是“非利害相关人”,即受托人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无关系,并且不享有会对破产财产造成实质性不利的利益。这就从基础制度上保证了不发生利益冲突。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01条第13项的规定:“非利害相关人”是指:(a)不是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或内部人;(b)过去和现在都不是为债务人提供任何流通证券服务的投资银行家;(c)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前三年以内,不是为债务人提供证券服务的投资银行家或为与购买、出售或发布债务人证券有关的投资银行家服务的代理律师;(d)在提出破产申请之前两年内,过去和现在都不是债务人或本款(b)或(c)详细列明的投资银行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e)尽管与本款(b)或(c)详细列明的债权人或投资银行家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关联关系、利益关系或任何其他关系,但对破产财团、任何类型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的利益都不会造成实质性不利。五、美国破产受托人的薪酬 破产法典中专门规定了破产受托人的报酬。破产法典第330条规定,在向利害方和联邦托管人通知和听证后,法院可同意破产信托人、监督人、专业人士:(1)对其提供的实际的、必要的服务给予合理的报酬;(2)对实际的、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报销。法院可自己决定也可应联邦托管人、破产受托人或者其他利害方的请求,但给予其的报酬不超过请求的数额。在决定合理报酬数额的过程中,破产法院应当考虑该服务的性质、程度、价值,并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该服务上所花费的时间;该服务所要求的费用;该服务对于本法项下破产案件的管理是否必要,或是否有利于本法项下案件的结案;实施该服务的期限是否与所从事的问题、事务或者任务的复杂性、重要性和种类合理相称;该补偿相对于本法典下其他案件中相对熟练的从业者通常收取的报酬相比是否合理。 法院不得对下述事项给予报酬:(1)不必要的重复服务;(2)不能达到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目的的服务,或对案件的管理不是必须的服务。 在联邦托管人作为破产受托人的情形下,本条下破产受托人的报酬应当支付给破产法院的书记员,由书记员将其存入“联邦托管人系统基金”。 破产法典第326条还规定了对破产受托人报酬的限制。法院可以承认对破产受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该报酬在破产受托人实施服务后支付,数额依据破产信托人在案件中支付或移交给当事方(不包括债务人但包括股权持有人)的所有款项而定:金额在5000美元以内,不应超过其款项的25;金额在5000美元以上50,000美元以下的部分,不超过其款项的10;金额在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的部分,不超过其款项的5;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部分则不超过其款项的3。 在适用第12章、第13章程序的破产案件中,对于联邦托管人或者常设受托人的报酬支付请求或者支出报销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该两种程序中的破产信托人的服务,法院予以偿付,但不超过计划中所有付款的5。 如果案件中的破产受托人不止一人,所有受托人获得报酬总计不超过上述的单个受托人的最大报酬。六、对破产受托人的监督 美国法下对破产受托人的监督机制比较完备,依据信托法理进行监督。如上所述,信托法律制度规定了比较全面的义务种类、判断标准、归责原则。破产信托人的谨慎技能义务和忠实义务等在相关信托法规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破产受托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在程序上也受到诸多制约,任何重大的处分破产财团财产的事项都要经过法院的批准。例如,当破产受托人计划出售某项破产财产时,按照破产法典的规定,破产受托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该项动议,并通知联邦托管人、债权人委员会和利益相关方,各方均有权在听证中提出反对意见。法院经过听证和审议后,才会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此外,联邦托管人作为案件的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破产受托人是否诚实、谨慎地管理破产财产。其他利害关系方有随时向破产受托人提出查看破产财团的管 理现状、财务信息的权利。如若发现破产受托人有不适当或者损害破产财产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审查、罢免破产受托人,并追究其责任的动议。注: 5771001803090012095 5790368228596330825771001803090012386 5761373997357606965771001803090013594 5780775799025155125771001803090012387 5771649826018180515771001803090012138 5721311921589183265771001803090012359 5790368223610760535771001803090012356 5761352861437917425771001803090012355 57508786970469327917088100343355274 10122994432583337917088100343355275 10186673293883200817088100343356107 10158115250150052217088100343356108 10100018005987173217088100343354295 10107419414268701717088100343356184 10187866086962880217088100343356185 10177583117408667417088100343356109 10108601437357284617088100343356110 10115220721601491617088100343355237 1010270416057027091708810034335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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