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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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20年9月16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修复、利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沼泽、河流、水库、池塘等湿地。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第三条 湿地保护遵循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水务)、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可以制定村规民约等,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湿地。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投资建设或者修复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合理利用范围内优先开发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生态项目。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第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本地湿地资源特色,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等相衔接。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监督管理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湿地名录编制和调整由市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湿地保护区域规范设置湿地保护标志和界桩。湿地保护界标上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生态区位、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名录予以确定。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市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同时报市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申请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由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不具备设立市级湿地公园条件的,可以设立其他类型的湿地公园。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市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湿地公园建设执行湿地公园规划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湿地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等。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可以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是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第十九条 面积八公顷以上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一)生态区位比较重要;(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三)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二十条 面积八公顷以下的湖泊、沼泽、水库、池塘,以及宽度十米以下、长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沟渠等小微湿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持其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县(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微湿地的保护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一条 在列入保护名录的湿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二)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三)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四)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五)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七)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列入保护名录的湿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截断湿地水源;(三)挖沙、采矿、取土、烧荒、建造坟墓;(四)放牧、捕捞、垂钓;(五)取水、排污;(六)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擅自捕捞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七)其他依法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第三章 修复与利用第二十三条 对因自然原因受损的湿地,根据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县(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和修复。第二十四条 对人为损坏湿地,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实施修复和重建;能够确认责任主体的,由其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修复。相关部门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生态价值损失等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修复资金由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体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第二十五条 湿地修复实施单位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报市或者县(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核查。湿地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实施单位名称、工程期限、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布局、修复技术、修复成效等。修复方案应当附施工图。湿地修复以自然恢复为主、辅之以人工修复,优先修复集中连片、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对洪泽湖、白马湖、淮河、古淮河及河口等区域退化湿地,应当通过污染清理、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拆除围网、生态搬迁、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等手段,修复扩大湿地面积,提升湿地生态功能,维持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优化生态环境。第二十七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资源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湿地的利用,不得影响饮用水源地功能的发挥。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湿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提供保障。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湿地及其周边区域生态农业建设规划,推进湿地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农业向生态农业转变。第三十条 在重要湿地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建筑的布局、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湿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在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三十一条 纳入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需要占用一般湿地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负责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修复方案等。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下列制度,落实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一)建立目标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二)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湿地保护规划、建设、利用、水质状况、突发水污染事件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三)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等,受理对湿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中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的类型、面积、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标明的内容。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对因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权利人,依法给予补偿。湿地生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湿地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对保护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三)指导本辖区湿地补建和修复工作,加强生态敏感和脆弱地区湿地保护管理体系建设;(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级重要湿地以及一般湿地的监测评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第三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二)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三)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四)实施湿地保护和修复工程;(五)建立应急机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湿地突发污染或者破坏后相关应急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第三十八条 湿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二)负责湿地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工作;(三)进行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四)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科普教育;(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六)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七)制定污染、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八)及时清理废弃的建(构)筑物等设施;(九)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十)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第三十九条 湿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综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 对污染湿地环境、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的,由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的,由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处以设施实际受损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的,由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截断湿地水源的,由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七)在湿地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八)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关闭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十)擅自挖沙、采矿、取土、烧荒、建造坟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擅自取水的,由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十二)擅自烧荒的,由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三)擅自建造坟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四)擅自放牧、捕捞、垂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六)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捕捞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十七)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由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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