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案例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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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案例点评酒店分立转让中的税收筹划发文日期:-04-01【案例状况】出于专业化运作及战略发展的考虑,A集团公司(非房地产公司)决定将其下属的B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建设中的酒店剥离出去,单独成立公司经营该酒店,酒店直接控制权上移至A集团公司。目前,B公司账面上这一在建酒店的净值为2.3亿元(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2亿元,占地面积约2.8万平方米,现造价支出3000万元),经估算该酒店总造价约54000万元。 虽然从A集团公司角度看,重新配备在建酒店仅是酒店所有权和经营主体的变化,但根据现行税法,这一变化将也许波及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等,且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公司所得税税负很重。 根据实际状况,税收筹划的目的为:A公司直接控制酒店,并使总税负最小。 方案一:B公司以酒店投资成立新公司,再转让B公司所持有新公司股权给A集团公司的税收筹划。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告知(财税191号)的相应规定,B公司采用以酒店投资成立一种新公司,不缴纳营业税,将来再转让新公司股权,也不缴纳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某些具体问题规定的告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公司中时,可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同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告知(财税21号)同步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合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土地增值税某些具体问题规定的告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因此,考虑到B公司为房地产公司,其采用以酒店投资成立新公司的行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公司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告知(财税175号)的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注:本规定从以来始终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公司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告知(国税发89号)规定:财税175号文献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涉及股权转让后公司法人存续的状况,不涉及公司法人注销的状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进行的登记认定,即公司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合用该条。 因此,B公司以酒店投资成立新公司的行为,应缴纳契税。在股权转让时,因B公司不注销,则不用再缴纳契税。一般状况,契税筹划重要措施是减少税基。由 于B公司的酒店已发生支出,已决定了其契税税基,因此,B公司不应再发生酒店支出,而应按目前酒店对外投资成立一种新公司,以便实现节税目的。这样操作,按照国内目前现行的契税政策,承受方需缴纳权属变更的契税690万元。如果该酒店建成后再对外投资,承受方缴纳契税将为1620万元。因此,如果按目前酒店投资成立一种新公司的方式予以解决,承受方就可以实现少纳契税930万元的目的。在上述方案中,公司仅回避了营业税,减少了部分契税。方案二:B公司采用存续分立的方式,将酒店分立公司,并将新公司股权转移给A集团公司的税收筹划。 ,公司分立是资产、负债、股权、劳动力等要素的同步转移(非“转让”),其波及的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的转移,不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征税范畴,也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公司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告知(财税175号)规定,B公司可以将酒店分立出去单独成立公司,再转让分立公司股权给A集团公司,在成立公司与转让股权等环节,都不用缴纳契税。 根据有关公司重组业务公司所得税解决若干问题的告知(财税59号)中提到的酒店分立时可享有特别税务解决规定的5个条件(详见财税59号文),B公司还可根据这一规定具体筹划。 因此,B公司分立酒店时,宜采用100%股权支付方式,以便可选择特殊税务解决模式:分立公司经营酒店公司接受被分立公司B公司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本,以被分立公司B公司的原有计税基本拟定;被分立公司B公司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公司承继;被分立公司B公司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所有资产的比例进行分派,由分立公司继续弥补;被分立公司B公司的股东获得分立公司的股权(如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所有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 公司的股权(如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本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本拟定。 在上述操作中,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获得“新股”的计税基本可从如下2种措施中选择拟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本拟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公司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公司所有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本,再将调减的计税基本平均分派到“新股”上。待分立完毕后12个月以上,再由A集团公司收购B公司持有分立公司股份。 在上述方案中,B公司采用存续分立酒店方式,完全回避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暂缓交纳公司所得税。因此,相对于“以酒店投资成立新公司,再转让新公司股权”的方式,B公司不妨采用分立方式重新配备在建酒店。 注意事项:税收筹划可以极大地减少B公司的税负水平,但具体操作还应关注其她法律的规定,按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分立中,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定之日起10日内告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予以公示。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当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到的书面合同另有商定的除外。haihan235:分析一下:A集团公司(非房地产公司)决定将其下属的B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建设中的酒店剥离出去。正建设中的酒店项目报建:1、以A集团公司(非房地产公司)报建不也许2、以B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建A集团公司(非房地产公司)无权剥离出去3、A集团公司(非房地产公司)和B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报建再建资产不合用于分立“买房送车”VS“10%优惠”公司管理者在进行决策时,要一方面从经营决策环节、业务运营环节抓起,考虑税收成果,做好税务筹划,以获得抱负的经济效果和税务效果。经营决策既是管理者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公司经营决策,往往是关系到公司后来发展的重要环节,也是最重要的税务筹划环节。如下我们就以案例来阐明税务筹划对决策效果的重要影响。案例近期,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市民观望情绪严重,房产成交量不断下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者为了加速资金回笼,决定采用某些促销手段,公司在设计销售方案时,面临着如下两个方案的选择:(假设一套房子定价100万元,一辆汽车价值10万元):方案1:“促销期内买房子送汽车”方式。方案2:“促销期内优惠原价的10%”方式。从上述过程中,管理者进行初步分析:对于方案1,客户如果买一套房子100万元,就须赠送一辆汽车,耗费10万元,因此房产公司净剩余90万元;对于方案2,在促销期内给与客户原价优惠10%,则净剩余为100(1-10%)=90万元,因此两种方案没有差别,均可行。但是如果站在税务的角度考虑,方案却有优劣:方案1:对于房产公司来讲,销售一套房子100万元,需要缴纳营业税1005%=5万元,城建税及附加5(3%+7%)=0.5万元;由于房产公司用100万元的10万元购买汽车免费赠送给客户,按照增值税条例的规定:公司将外购的货品免费赠送给她人,视同销售货品,征收增值税。因此需要多缴纳增值税:1017%=1.7万元。由于汽车是房产公司免费赠送给客户的,客户所得应作为“偶尔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房产公司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即房产公司还需要代客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需要多替客户缴纳个人所得税:1020%=2万元。由于房产公司代客户缴纳个人所得税2万元,按照所得税规定不能作为成本费用在公司所得税前扣除,因此还需要多缴纳公司所得税20.33=0.66万元。房产公司缴纳印花税1000.05%=0.05万元。对于客户来讲,房产买卖需要缴纳契税:1003%=3万元,印花税:1000.05%=0.05万元。客户合计缴纳3.05万元方案2:按照优惠价的10%销售,即以90万元的价格销售,因此需要缴纳营业税905%=4.5万元,城建税及附加4.5(3%+7%)=0.45万元;缴纳印花税900.05%=0.045万元。对于客户来讲,房产买卖需要缴纳契税:903%=2.7万元,印花税:900.05%=0.045万元。客户合计缴纳2.745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方案1缴纳的各项税收不小于方案2缴纳的税收,无论对于房产公司还是对于客户,方案2都较好。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多种方案事实上都满足了管理者的最后需求,达到了预定目的。但是,如果加入税收因素的考虑,则方案的优劣凸显。在筹划方案中,必须综合考虑采用税务筹划方案与否给公司带来绝对的收益。公司要发展,必须解决税务问题。不交税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交税过多也势必影响公司的效益。因此,要加强公司内部税收管理。管理者在决策时,更要树立“合同决定业务过程、业务过程产生税收,税收在财务上得以反映”的理念,加强公司各部门的互相配合,培养高素质的税收管理人才,从而减轻公司的税收承当,规避公司的税收风险。haihan235:忽悠也要一点水平吧?方案1:“促销期内买房子送汽车”方式公司营业税少纳了(5%-3%=2%),增长了汽车过户费用,客户则多纳个税。方案2:“促销期内优惠原价的10%”方式公司营业税等没有少纳,客户才是占了实惠不纳税。政策解读:公司股权投资损失可一次性税前扣除发文日期:-12-7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公司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解决问题的公示(国家税务总局公示第6号,下称:6号公示)称,自1月1日起,公司对外进行权益性(下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公司损失在计算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在本规定发布此前,公司发生的尚未解决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规定,准予在一次性扣除。 股权投资损失不再有扣除限额根据有关定义,公司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公司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在旧公司所得税法中,股权投资损失是有扣除限额的。,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有关公司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告知(国税发118号)第二条规定,公司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解决(三)公司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后来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但是,新公司所得税法出台后,有关政策发生了变化,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印发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措施的告知(国税发88号)第三条规定,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因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精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节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节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公司当期应纳税款。该文献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白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负责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该政策的执行比较符合公司经营实际,简化了会计核算,减少了税收承当。 本次6号公示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一种核心信息,就是股权投资损失,只要符合税法的规定,就可以单独作为一项费用损失,在计算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这意味着原税法下有关投资(转让)损失税前扣除的限制性规定已经无效,国税发118号文献的有关规定虽然还没有直接废止,但与公示的内容冲突,因此公司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按公示的规定在当期据实扣除,不再受当期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的限制。 股权投资损失扣除在报表中如何填列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做好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告知(国税函148号)中有关投资损失扣除填报口径规定,根据国税发88号文献的规定,公司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公司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节明细表”有关行次,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公司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有关内容不再填报。即附表三纳税调节明细表中第47行有投资转让、处置所得,数据来自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通过报批的财产损失可以直接填列在此行。公司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有关内容即原表式中第一、二、三、四、五年的内容不再填报。 股权投资损失扣除政策注意要点 结合国税发88号文献、国税函148号文献有关规定,6号公示再次强调对权益性投资损失一次性扣除时,但纳税人在具体扣除时还需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虽然股权投资损失不再受限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但不能自行扣除,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由于根据国税发88号文献的规定,除公司自行计算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干税前扣除。二是6号公示规定此前年度剩余的股权投资损失要在一并结算,对国税函148号文献存在的疑惑进行理解答,即公司对发生的尚未解决的股权投资损失,必须在一次性扣除,后来年度再浮现非当年的损失不会予以扣除了。 例如,某公司发生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损失1000万元,未弥补损失100万元。虽然公司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只有800万元局限性以弥补该损失,公司也不再需要向后结转,而是直接在一次性扣除,并将损失归集填报至附表三“纳税调节明细表”有关行次 haihan235:我就懂得有专家会这样忽悠老百姓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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