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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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摘要:本文从三个方面(老年人的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保护)分析和研究了形成的因素和目前的变化,结合实践和既有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保护老年人权益和应对问题的方式进行了针对性的探讨。在对多种侵犯老年人权益的状况进行分析的基本上,对有关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从法律和实践进行了分述。正文:对于人口老龄化,国际通用原则是一种国家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7即进入老龄化社会。国内采用的原则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达到总人口数的10即进入老龄化社会。“中国社会科学院预测:在将来二三十年间,中国65岁以上老年人所占总人口比例,将从目前的7.5增长到14。估计到2040年,国内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超过20%。中国将在很短的时间内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 前是国内迅速老龄化阶段,其间国内将平均每年增长596万老年人口,年均增长速度达到3.28,大大超过总人口年均0.66的增长速度。” 1996年国内颁布实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以来,有关老年人的案件以年7%的速度直线上升,且涉案范畴由过去较单一的赡养纠纷发展到析产、收养、侵权、侮辱、继承、再婚、虐待等诉讼案件;在城乡因公司改制和经营不善引起的劳保工资、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纠纷,在农村因侵害老年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征迁等纠纷日益增长。与老年人有关的案件无论是数量的上升趋势,以及涉案范畴的扩大令人担忧。一、老年人的基本权利。1、受赡养权 :指老年人有受到赡养的权利。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老年人的配偶、老年人的成年子女、老年人的弟妹、等三类亲属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一般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但当老年人的子女所有死亡或生存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老年人成年的有承当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需要赡养的老年人就有赡养的义务。此外,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人虽没有赡养义务,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的赡养涉及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1)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涉及: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葂罶包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口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2)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顾,重要指:当老年人因患病卧床,行动不便或患老年痴呆症等因素,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要照顾老年人平常饮食起居。(3)精神上的慰藉,重要指:赡养人应竭力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过得快乐、舒畅。现实生活中,对老年人精神上的赡养容易被忽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将成为重要的赡养内容。2、生活保障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协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对老年人的社业保障项目重要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区服务、住房保障、老年教育、法律援助等内容。3、婚姻自由权涉及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她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失。”目前,有些老年人的子女或亲属从经济利益,或为钱财或为住房等私利考虑,干涉老年人再婚,这都是违法的行为。此外,老年人的离婚自由也昧不可忽视的问题。当老年人与配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状况下,法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或其她亲属不能由于父母年老而忽视她们的感情需要,反对父母离婚。4、自主处分财产权:涉及生前的处分权和处分遗产的权利。老年人对自己所有的私房享有房产权或房屋租赁权,可以自己居住使用,也可以依法赠与、出卖给她人,子女或其她亲属不得侵犯。对动产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老年人对其生前积累的财产,有根据自己心愿、子女和配偶对自己的关怀与照顾的状况,决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自己的遗产以及她们的继承份额,或者决定把自己生前积累的财产免费赠送给她人的权利。5、 继承权。老年人作为配偶、子女的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配偶、子女死亡时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特别是,女性老年人享有依法继承其男性老年配偶遗产的权利。二、侵害老年人权利的现象。(一)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如侵权人直接占有老年人的钞票、房产、存折、债券、股票、抚恤金等,成为近年来侵占老年人财产的一种趋势。特别是借款行为发生在父母子女之间时,借债时不打借条,是老年人的致命弱点,这看起来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但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生存法则;极易导致侵权人有恃无恐的赖账,老年人由于手中没有借条,在诉讼时取证艰难。(二)对老年人人身权利的侵害。部分子女道德伦丧,只知向老年人索取,却不肯回报老年人。 有的儿媳、女婿视自家人为自己人,公公、婆婆或岳父、岳母为外人,不赡养甚至虐待,有的儿子、女儿抱着息事宁人甚至是不闻不问的态度,使父母饱受委屈。事实上没诉诸法律的虐待现象是无法记录的数字,由于诸多老年人虽然受到虐待也往往采用迁就忍让的态度,导致隐性虐待较多的状况。子女间非正常攀比,使老年人生活无着落,甚至在法院已作出判决的状况下暴力拒养。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再婚再婚现象的增长,和现代社会竞争的加剧、生活压力的加大,继父、继母的权利常常被忽视甚至故意侵害,在局部浮现了冲突加剧的现象。在老年人再婚时并未获得子女支持的家庭中,“外来者”的权利往往不被注重。以往的矛盾多发生在赡养问题上,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再婚群体的增长又浮现了某些新的问题。例如某些子女故意将本可以调和的孩子教育、生活习惯等琐碎矛盾激化,表面上虽然“不反对”老年人再婚,却使再婚老年人得不到同居看望的权利甚至于剥夺起码的“探视权”、“哀悼权”。(三)常被遗忘的“精神赡养”。某些晚辈虽然付给老年人一定的赡养费,但是故意或无意间孤立老年人的生活环境,长期不探视或少探视老年人,使老年人处在一种孤单、凄凉的境地。目前,诸多老年人已经不满足于每月那点赡养费,规定子女们还要尽看望自己的义务,老年人有过正常人生活的权利,也有改善自己生活质量的权利。(四)来自单位或社会的有关福利保障方面的问题。涉及养老金和其她待遇保障问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问题等等。国内从筹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直到上世纪90年代才开始建立社会保险体系,在此前涉及退休在内的福利保障都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诸多单位因多种各样的因素破产或消失,有诸多城乡的老年人就因此失去了相应的福利保障。更有不少老年人没有参与过工作,也就没有任何保障。农村老年人绝大多数没有任何社会保险或福利。(五)其她侵害老年人权益的问题。1、长期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的处境堪忧,她们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诸多医院都发生过送老年人到医院后家属逃跑的事情。有人将家里生病的老年人送进最便宜的病房床位后,便不再让医生给老年人打针用药,不肯为老年人多花一分钱。有的老年人长期患病,耗费较高,某些自私的年轻人便将此种经济支出视为“奢侈”,觉得“早晚都是死”。老年人有看病治疗的权利,遗弃、虐待患病老年人是严重犯罪行为,但是她们的维权问题还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注重。侵权人运用老年人的病情如精神疾病、老年痴呆、瘫痪在床而侵占、骗占老年人住房、财产的现象也并不少有。 2、社会养老体制不健全,养老方式单一落后,导致老年人年老时受制于子女和晚辈。绝大部分老年人至今仍靠子女扶养,她们年轻时扶养子女,为子女上学、结婚耗尽了所有积蓄,有的老年人甚至把住房也所有让给了子女。由于养老保险体制不健全,老年人不少没有经济来源,完全受制于子女,致使有的子女视老年人为承当,老年人在家里常常受气。特别是在农村,生活条件较差,许多老年人大多居住在村庄周边低矮老旧的房子里。与城乡老人呼吁精神赡养不同,农村老年人虽然也但愿子女精神赡养,但相称一部分老年人是只要生活有保障,不致挨饿受冻就很满足了。农村老年人参与社会养老保险的很少,她们中诸多人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只能完全依赖子女,没有其她出路,这是农村老人与城乡老人的一种明显区别。3、老年人在退休后接触社会的机会很少,常常只是在家庭的范畴内活动,对目前社会的状况不太理解,也容易被别人的关怀和热情所打动。有时会由于多种因素而上当或者受到伤害。4、老年人自身的问题所导致的老无所养。因老年人年轻时不孝、行为不轨引起其子女和亲人的反感,在老年人需要子女和亲人的扶助的时候,置之不理。这种状况特别以男性居多,并且难以解决。有时因老年人自身性格怪僻或存在道德问题以至子女不乐意对其进行照顾或赡养。三、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救济。老年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国内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从宪法、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行政法到众多地方性法规均有有关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实际生活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早在1996年就已颁布。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结识局限性,虽然采用了某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重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进一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缓慢,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尚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重要条文内容不甚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某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少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面对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却更多地选择了“忍”字。有的老年人不知如何运用法律,忍气吞声地承受着一切;有的觉得“家丑不可外扬”,不肯打官司“丢人”;有的则是不敢向法律讨说法,惟恐事后遭到子女报复,令自己的晚年雪上加霜。“剪不断,理还乱“的亲情,成了老年人维权过程中的最大障碍,客观上也助长了侵权事件的发生。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要谋求法律保护。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规定有关部门解决,要及时向本地居委会、村委会、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或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反映,祈求她们对实行侵害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改正。由于老式观念、亲情血缘关系的掺杂,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起来较棘手、繁琐反复。各级居委会、村委会、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或老龄工作机构,应先从群众中进行自我教育、自我解决,强化尊老爱幼的老式美德教育,把解决赡养问题与本地创立和谐社会的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不要让养老的问题容易上法庭,这应当是社会的责任。社会现实中,国人对法律非常敏感,到法庭上,一撕破脸,容易形成逆反心理,事情反而不好解决。但如果用上述措施仍然无法解决问题的,老年人就应当根据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勇敢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协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尽管法律的可操作性差,法院也不是没有措施弥补,在审理赡养案件时,就应考虑到有助于老年人的养老和恢复家庭的和谐,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时将精神赡养与物质供应、生活照顾同等注重,多做被告人的说服教育工作。此外案件审结后,尽量可以对案件进行回访、跟踪服务,架起父母与子女之间沟通的桥梁,弥合双方的感情裂痕。老年人自身也应当多一点戒备之心,应当增强对某些借口和欺骗行为的辨认能力。(1)赡养纠纷。形成因素是多方面的,重要是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和老年人法律意识的增强,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另一方面是社会老龄化人口的增长,扶养、赡养人口与被抚养、被赡养人口不成比例。尚有市场经济的冲击和老年人生活水平的提高,产生对赡养、扶助条件应当提高的欲望,法律越健全此类案件越多。近来,类似“老人告子女不回家看看”的案子越来越多,可是对老人们提出的这种精神上的规定,法院所能根据的判案原则只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波及的,应当予以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这一原则规定。缺少量化原则,说来简朴做来难。在此类案件的解决中,精神赡养可以借助物质形式实现,进而考虑比照离婚父母对子女看望权的规定使精神赡养挣脱物质形式。(2)遗弃和虐待老年人应受到法律制裁。 遗弃老年人,是指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的老年人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对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必要时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惩罚;对拒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遗弃老年人情节恶劣的,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年老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回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如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予以惩罚。虐待老年人,是指常常性地打骂、冻饿、禁闭老年人,或逼迫老年人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她折磨、摧残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现实生活中,虐待老年人的行为人大多是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般负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互相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根据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惩罚;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的,依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受虐待的老年人既可以采用合法的防卫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祈求居委会、村委会或其她社会组织的援助,对构成虐待罪的行为人,受虐待的老年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发展。(一)养老制度。对于家庭来说,目前甚至在此后相称长的时期内,子女仍将是养老的重要承当者,子女看待老年人重要是一种字“孝”。作为中华民族的历来推崇的老式美德,子女对父母的孝敬,是出于内心的真情实感的。孝不仅是生活上的瞻养,更是一种敬爱之情、精神沟通和心灵慰藉。真正的“孝道”,是使父母生前享有人生安乐,死后对之体现哀戚之情。倡导孝道不规定固守在父母身边,更不规定绝对听从父母的指挥与安排,只规定在父母丧失生产能力而社会保障又不健全的状况下对父母实行物质救济,保证老年人自我生活娱乐的物质基本;在父母丧失自我生活料理能力时,或委托亲戚,或找保姆,或亲自照顾;尊重父母的人格与个性,不侮辱父母,不对父母施以任何暴力,常常给父母通通电话,有闲暇,常回家看看,在节假日陪父母玩玩,在精神上与父母达到一定限度的沟通,使老年人得到精神慰藉与精神自由,从而身心健康的安享晚年。在社会的层面,应吸取各国有关养老制度的长处,尽量完善国内的养老体制,为老年人的老年生活提供保障。目前国内社保体系中,养老保险面临的难题较多。一是农民、农民工和城乡无收入老年居民无养老保障制度安排;二是覆盖面窄,目前国内1.53亿60岁以上老年人中,享有定期待遇的老年人仅4400万人,局限性三分之一,因素是养老金征收存在很大缺口。三是公共财政缺位,未形成养老和医疗保险转制成本支付机制,导致公司社会保险费率过高等问题。福利国家,对于养老保险采用的都是多形式、广覆盖的政策,重要是在保障基本养老的前提下举办多种由政府或民间推出的养老保险筹划,供不同需求人群自主选择。“根据世界银行养老保障“三支柱”理论,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属于“第一支柱”,单位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和劳动者个人建立的补充性退休收入属于“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1、养老保障从单一支柱走向多支柱势在必行。2、职业年金或公司年金坚持单位自主选择原则。3、补充养老保险筹划一般实行基金积累原则。4、补充养老保险积累奖金需要市场化的投资运营。5、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需要政府引导和监管。”(二)老年人的高层次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老年人作为“社会”中的人,也会浮现新的需要。根据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1)生理需要。 (2)安全需要。 (3)感情和归属的需要。 (4)尊重的需要。 (5)实现自我价值的需要。需要分为低档需要与高档需要。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属于低档需要,这种需要重要是从物质条件上使人们得到满足。高档需要涉及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价值实现需要,这种需要是人的精神需要。低档需要是容易满足的,因而也是有限的。但是高档需要是不容易满足的,因而是无限的。需要体现为由低向高档逐级而上的梯次,一种低层次需要得到满足后,人就会自然地向高层次需要提出规定。”。国内的有关立法中对老年人“低档需要”的保护,即对“生存、安全需要”的满足与实现,是老年人作为社会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权利,这已得到了较为充足的体现。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高档需要”,即对“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价值实现需要”的满足,是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所享有的特殊保护。国家要保障老年人有一种幸福安康的晚年,使老年人可以共享社会发展进步的文明成果。而国内对于老年人“尊重需要和自我价值实现需要”的法律保障,即老年人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方面的保护尚不够充足。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不断推动,将会显得不够完善、不够具体,是我们将来老年立法中需要着重予以完善的环节。老年人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生活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宁与稳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带来了负面效应。因此,目前要在全社会倡导敬老爱老的优良老式,建立团结和谐的家庭关系。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让全社会理解保护老年人权益的重要性。注释(新闻):新华社电-北京9月4日第三届中国劳动论坛。参照书目(论文):田泉:论福利国家的养老制度,载合伙经济与科技杂志,10月5日。参照书目(论著):马斯洛(美国);动机和人,195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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