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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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徐爱国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misuse of legal process)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所含义是:被告歹意地、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的诉讼;诉讼的成果有助于原告,即被告导致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些状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补偿。一般而言,存在三种“法律诉讼的滥用”的状况,因之也就存在三种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形式,具体而言,法律诉讼的滥用有这样三种形式:第一,歹意刑事起诉;第二,歹意地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其她的诉讼滥用。在这三种诉讼中,大量的诉讼是第一种形式,即歹意的刑事诉讼。一、歹意刑事起诉要构成歹意刑事起诉,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第一,对原告提起刑事诉讼;第二,歹意地;第三,没有合理或也许的理由;第四,未成功地;第五,导致对原告的损害。目前分述如下:1,被告导致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这个要件是规定,被告必须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诉讼,使原告也许遭受刑事的审判。被告不一定成为这个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所波及的刑事审判,可以以英国国王的名义提起,也可以由检察官提起,也可以由警察局提起,但是,原告被交付刑事审判,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这里,被告必须是“个人地”和“积极地”提起刑事诉讼。如果被告仅仅向警察或地措施官表白她所相信的事实,让她们开始刑事诉讼,那么就不是这里谈的问题。例如,在英国1880年 Danby v. Beardsley 一案中,被告告诉警察,她的一宗财产被盗,并且已发现它在原告的手里。原告是被告的一位园林工,警察因此逮捕了原告。后来,原告以被告“歹意刑事起诉”状告被告。判决的成果是,被告没有积极地怂恿该诉讼,她不存在“歹意刑事起诉”的行为。但是,如果原告遭受了损害,那么就不规定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实际刑事起诉的阶段,这里只规定她证明,法律诉讼已经开始。在英国,1861年的Fitzjohn v. Mackinder 一案中,被告觉得原告在一份复制的文献中伪造了签名,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法官将原告作为伪证罪的嫌疑犯交付审判。后来刑事起诉失败,原告因此控告被告歹意刑事起诉。成果:原告胜诉,由于被告不合理地和歹意地滥用了刑事诉讼。在美国,如下三种状况意味着刑事诉讼的开始:第一,原告被合法地被逮捕,第二,原告受刑事审判的传票已经发出,第三,起诉状和告知已经发出。2,被告必须歹意地行为所谓“歹意”是指被告主观上一种不当的动机,没有歹意,就不存在滥用刑事诉讼。如果被告是诚实的,有合适的目的,只是存在过错,那么就不会产生责任。固然这里还要辨别“诚实地相信”和“诚实的动机”,前者波及被告行为合适和合理的理由,而后者波及被告的主观“歹意” 。被告与否具有“歹意”,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体现出来,例如证明被告的动机是不当的,再例如被告试图通过刑事诉讼的形式制止她人从事原告类似的行为,例如,商店将盗窃嫌疑犯送交刑事法庭,是想警告那些试图盗窃商品的顾客。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这样几种问题:第一,被告必须以一种“非将一名罪犯送上法庭不可”的动机去行为,这就是“歹意动机”的定义。英国1854年的Stevens v. Midland Counties Railway Co一案确立,如果被告的重要目的是制止她人某种行为,那么起诉也许是歹意的。相反,如果原告的“重要”动机是谋求正义,那么被告对原告的个人歹意将不使刑事起诉成为歹意。第二,在有关与否存在歹意的合理证据方面,法官决定“法律”的问题;在有关被告歹意行为方面,陪审员拟定“事实”的问题。第三,“原告”必须表白,被告不仅是歹意的,而是还缺少合理的和也许的因素。这二个方面都是重要的。3,被告的行为缺少合理和合适的理由这是这种侵权行为诉讼的一种难点,我们必须注意这样两点,一方面,缺少合理和合适理由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即规定原告证明被告缺少合法的理由;另一方面,与否存在合理和合适的理由,由法官鉴定,而不是由陪审团鉴定,由于这是一种法律的问题。“合理和合适的理由”意味着基于合理的理由真实地相信刑事诉讼是合法的,“合理”和“合适”是同义词。在Hicks v. Faulkner 一案中,法官将“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定义为“基于充足的确信和合理的理由,一种文雅和谨慎的人可以认定,在当时的状况下,被指控的人也许犯有被指控的罪行” 。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如下方面来决定“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与否存在:第一,被告必须“诚实和合理地相信”原告有罪。第二,“法官”决定合理和也许因素的存在问题。第三,“陪审团”在这个问题上要解决的特殊问题是:被告与否诚实地相信原告有罪?或者,被告与否诚实地相信她作出的指控?4,刑事指控的成果有助于原告这里是说,原告在刑事审判中,未被认定为犯罪。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如下内容:第一,刑事指控的内容不应当作为民事问题再度审理。第二,一种已被确觉得犯罪的人,不能对被确认有罪的歹意起诉提起诉讼。虽然她能证明她是无辜的,她能证明所指控的行为是带有歹意的,状况也是如此。这是一种一般规则,虽然刑事审判悬而未决,这个规则也同样合用。这里,我们可以比较两个案件。在1867年的Basebe v. Mathews 一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通过虚假和歹意的陈述使得地措施官错误地认定原告有罪。判决的成果是,诉讼失败,由于刑事诉讼的成果不存在有助于原告的状况,即,原告被认定是犯罪。在1887年的Boaler v. Holder 一案中,原告由于被告提供的信息,被诉诸刑事审判。在几种犯罪的指控中,原告被认定犯有其中的一种罪行,而在其她更严重的犯罪指控中,原告被宣判没有犯罪。后来,原告状告被告歹意刑事起诉。判决的成果是,原告有权就未认定犯罪的指控,提起歹意刑事诉讼的诉讼。第三,基于任何理由,原告被宣布为无罪,原告就有充足的理由提起这种诉讼。对歹意刑事起诉提起的诉讼,不由于如下的理由而受到阻碍:例如,宣布无罪是基于一种专门术语的解释,或者,起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这里是讲,提起这种侵权行为诉讼,并不规定“原告无罪”是基于原告在道德上具有美德而被认定为无罪。第四,如果刑事指控不也许成立,那么“这种诉讼是不被严禁的”。5,该刑事起诉必须损害了原告在这一点上,要注意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损害必须是“刑事诉讼的成果”。在19的Wiffen v. Bailey Co. Romford UDC 一案中,被告是一位地方的政府官员,她代表官方,在治安法庭上指控原告未把房间彻底打扫干净。法官否认了该指控,而原告获得补偿。成果:虽然被告歹意地行为,并且没有合理或者也许的理由,但原告提出的歹意诉讼不会成功,由于对原告而言,不存在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必要或自然的损害。第二,起诉也许以如下三种方式损害原告: 它也许使原告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例如,她成功辩解的费用; 它也许使原告的自由受到危害; 它也许损害了原告的好名声和名誉。在歹意刑事诉讼的侵权中,被告有两种抗辩理由,第一,法官和检察官在其履行职务中享用绝对的特权,但是警察局的检察官有也许失去这种绝对特权;第二,虽然被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主观上具有歹意,虽然最后原告被法庭宣布为无罪,被告也可以以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犯罪”作为抗辩。如果原告在滥用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中获胜,那么她可以得到补偿,其中涉及她所受到的精神和人格的痛苦,她遭受的特殊损失,例如刑事诉讼成功抗辩所付出的费用,及其法院鉴定被告支付的惩罚性补偿。二、歹意地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歹意地提起民事诉讼,并且这种民事诉讼缺少合理的和也许的理由,那么受害人可以以“歹意地提起民事诉讼”提起侵权行为诉讼。在英国初期的一般法中,滥用民事诉讼不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诉讼,目前,当原告可以证明某种“特别损害”时,英国法确认存在一种民事诉讼的理由。所谓特别的损害,涉及对于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实体地干涉。在美国,虽然相称数量的法院仍然保存了特别损害的要件,但是,美国大多数的法院目前已经取消了这种限制。在构成要件上,歹意民事诉讼侵权接近于歹意刑事侵权诉讼,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提起和继续一种民事诉讼,她没有合适和合理的理由,她主观上具有歹意,民事诉讼的成果有助于原告。在英国,歹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一般涉及两种:第一,指控原告破产的诉讼如果一种人被指控为破产,那么她可以提起“歹意地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这时,她必须证明存在特别的损害。第二,指控一家公司为资不抵债的诉讼这种民事诉讼对原告的信誉有不利的影响,对于这种民事指控,原告可以提起“歹意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其构成要件与“歹意刑事起诉”的要件是同样的。1967年英国“刑法法令”之前,还存在两种独特的歹意民事诉讼侵权,即“协助诉讼”(maintenance)和“包揽诉讼”(champerty)。“协助诉讼”是指被告以其财力或其他措施,协助此外一种人提起、实行或者抗辩一种民事诉讼,但是这种诉讼不具有合理性和被证明为合法。包揽诉讼是协助诉讼的一种形式,它指被告协助此外一种人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这种诉讼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即,分享诉讼成功所带来的任何利益。例如,英国1981年的 Trendex Trading Corporation and anotherv. Gredit Suisse HL 一案,根据当事人的合同,A公司将一份债权分派给B公司,B公司然后将此债权分派给C公司。按照英国法一般法,这似乎是一种包揽诉讼,由于它波及到一种合同,根据该合同,有关当事人可以分享诉讼成功所发生的利益。1967年英国“刑法法令”第14节取消了“协助诉讼”和“包揽诉讼”两种形式,这两者不再是一种犯罪和侵权行为。一般地讲,除了这两种歹意民事诉讼之外,不存在其她形式的歹意民事诉讼。但是,有的侵权法学者将“歹意导致执行原告的财产”作为一种歹意民事侵权诉讼。有的学者将“歹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作为歹意民事侵权诉讼。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令的第42节授予法院权力,由它来限定这种“持久麻烦诉讼活动”的界线。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歹意民事侵权诉讼涉及对于原告人身和财产的实际干涉,这里,需要有特别损害的证明。这种侵权行为的具体状况涉及:对原告的土地歹意征收和附加税收,对原告实行民事逮捕,对原告提起无效私生子诉讼和精神错乱诉讼,对原告财产非法地扣押,对原告提起破产的诉讼等等。行政诉讼的滥用,例如取消营业许可证的不合理的行政诉讼,也可以成为歹意民事侵权诉讼的基本。美国的许多法院都认定,这种行政诉讼类似于刑事诉讼,因此容许原告提起一种歹意民事侵权诉讼。此外,美国越来越多的法院承认了这样一种歹意民事侵权诉讼:被告没有合理和合适的理由,就本质上同一性质的问题,对原告反复提起多种民事诉讼。在这种案件中,虽然原告没有遭受到特别的实质性损害,她也可以提起歹意民事侵权诉讼,由于这种案件中被告的目的,就是想持续性的不成功的民事诉讼来折磨原告。例如,出租者和承租者签订了一份长期的租赁合同,一段时间后,租金大大低于现行的财产租赁价格。出租者不断地提起原告违约诉讼,指控原告在细微末节上违背了租赁合同,出租者反复败诉但是反复起诉。这时,法官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是想通过诉讼给原告制造麻烦,让原告耗费大量诉讼费用,最后达到被告的目的:要么废除租赁合同,要么提高租金。美国的这种诉讼类似于英国的“歹意和无根据的民事诉讼”。尚有的侵权行为法学家把“歹意反诉”列为可以诉讼的歹意民事侵权诉讼。三、其她诉讼滥用的状况这里波及的内容,是上述滥用诉讼程序侵权行为形式之外的规定。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第674节和第682节的解释,任何一种不合理地采用法律诉讼行为都可以构成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在事实上,这种学术上的观点尚不能为法院所采用。在英国,1838年的Grainger v. Hill一案确立了这种侵权行为诉讼,法官说,被告采用了法律诉讼,其目的不是为了达到诉讼自身的目的,而是实行了一种侵权行为,从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讼,原告可以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在这种案件中,“为了一种不恰当的目的”是指,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提起这个诉讼的目的是不恰当的,即,这种诉讼的提起,不是被告由于失误,而是由于她具有一种不恰当的目的。这里,要注意如下几点:第一,“诉讼的滥用”不同于“歹意刑事起诉”,其区别在于:前者不必然规定所提起诉讼的成果有助于原告,而后者规定诉讼必须有助于原告。第二,1838年 Grainger v. Hill一案确立,原告不必然要表白,被告缺少“合理的或者合适的理由”。第三,原告遭受的任何形式的或者临时的损失,就足以支持其诉讼。在波及法庭上的证据问题方面,就证据问题而提出的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诉讼,不能直接成为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案件,例如,伪证是一种犯罪,但是它不是一种侵权行为。英国1958年的Hargreaves v. Bretherton 一案确立,被鉴定为出具虚假证据而犯罪的人,没有这种诉讼的权利。但是,如果被告存在歹意,那么状况就不同了,就是说,被告“歹意和无合理理由地”使原告被逮捕,虽然波及上述证据的问题,例如法院根据虚假的证据而发生诉讼,这也是一种法律诉讼滥用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利提起滥用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由于在这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基于被告的歹意诉讼,而不是直接地基于证据的虚假性,这个原则是英国1971年的Roy v. Prior 一案所确立的原则。这个案件是由贵族院鉴定的,因此“歹意和缺少合理理由”目前是乎可以作为诉讼滥用诉讼的重要基本。司法官员和地措施官滥用职权,即,司法官员、地措施官错误滥用她的职务权力,也可以是一种侵权行为,例如,1979年英国“治安法院法令”(Justices of The peace Act)第44-45节所规定的“歹意地回绝保释”条款。四、其她的几种问题1,歹意刑事诉讼侵权行为和其她相似侵权行为的界线歹意刑事诉讼的侵权不同于非法拘禁,后者波及对于原告的身体拘留,而前者是一种非直接的损害。在后一种诉讼中,原告只有证明她遭受到了一种她能意识到的故意拘禁,才也许起诉成功,被告只有肯定地出示逮捕命令或者合适的理由,证明她具有特权,她才也许抗辩成功。在前一种诉讼中,原告只有证明被告缺少合理和合适的理由,被告主观具有歹意,她才也许起诉成功。此外,两者的补偿也是不同的,非法拘禁的补偿涉及从拘禁到刑事审判期间的损害,而歹意刑事诉讼的补偿是刑事诉讼开始之后的损害。在实际的案件中,原告常常同步提起这两种侵权行为诉讼,以获得所有的补偿。所有的歹意刑事诉讼的侵权都波及一种名誉损害,由于它波及对于一种人的犯罪的指控。在名誉损害案件中,诚实相信和报道犯罪及其有关事实具有一种特权,如果该报道导致了名誉损害,原告不能通过名誉损害诉讼获得补偿,而在歹意刑事侵权诉讼中,则存在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告也许获得补偿,这些规则在保证真实的受害者获得补偿的同步,不制止被告报道犯罪和也许的犯罪。2,法官和检察官的豁免权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法官和检察官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一种绝对的特权,其行为不能被提起“滥用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公共检察官是一种公共的官员,其职责是代表政府提起刑事诉讼,类似地,审判法官和治安法官的职务行为具有绝对的特权。但是这种特权不及于治安官员和健康检查员,虽然她们会波及法律的实行,但是她们不被觉得是公共检察官,也不被觉得是从事司法和准司法的人员。在英国,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履行其职务的活动中,享有绝对的特权,她豁免于任何民事责任。这种豁免权“不仅扩展至法律和事实的错误,并且扩展至歹意的、腐败的或者压迫性的司法行为”。这种规则的理由是,宁愿导致失望的诉讼当事人不公正和不予补偿,也要保证司法的独立和保证司法活动的力量,否则的话,“除了乞丐、或者傻瓜之外,没有人可以当法官了” 。对于司法错误的法律救济,是向更高档的法院上诉;对于司法压迫和司法腐败的法律救济,是刑事诉讼或者将法官罢职,但是,她们不能由于其判决而陷入民事补偿的诉讼,并且英国政府也不为她们承当转承责任,由于司法错误不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要注意的是,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司法错误也许产生一种责任。但是,如果高等法院的法官超过了她的管辖权,那么她也许因其越权承当民事的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受害人要成功证明法官越权存在许多困难,由于高等法院一般有权决定管辖权。一般而言,低等法院的法官如果不超越其管辖权,就享有与高等法院法官相似的豁免权,但是也存在例外。但是,肯定的是,如果低等法院的法官超越其管辖权,或者对于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实行了不法侵害,或者导致了原告的损害,那么她要承当民事责任。这里要辨别“超越管辖权”和“在管辖权内的不当行为”,一般而言,法官超越管辖权重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她无权审理她面前特定性质的案件,例如,县法院的法官不能审理应当由高等法院审理的诽谤案件;第二,她无权审理特定人的案件,例如被告不是该法院辖区内的居民;第三,虽然她对事对人均有管辖权,但是她鉴定了她无权鉴定的判决,例如,她只能判惩罚金,但是她鉴定了拘禁。在上述状况下,如果她超越了管辖权,法官就要承当责任;但是,如果仅仅是法律或者事实的错误,或者是程序上的不规范,那么法官不承当责任,由于一种错误或者不规范仅仅是不本地行使了管辖权,而不是越权。3,行政官员的地位在英美法系里,行政官员的地位是微妙的,由于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行政官员的地位与一般人的法律地位相似,合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接受一般法院的审判。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她们不是公共检察官,但是,从此外一种角度说,她们所从事的某些工作非常接近于公共检察官的工作,例如,撤销当事人的许可证,在这个意义上,她们的行为是一种准司法的行为。按照一般规则,如果行政官员实行一种准司法行为,并且她的行为不超过她的职责范畴,那么她享有绝对的豁免权。美国最高法院在1978年的一种案件中主张,在联邦法院波及公民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官员的职责行为是一种履行检察官和司法的行为,她享有绝对的豁免权。这个判决被觉得对于州法院在解决滥用诉讼侵权诉讼中,具有劝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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